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届审判方式改革理论研讨会综述/曹三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6:18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探讨审判方式改革理论
——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届审判方式改革理论研讨会综述
曹三明 金俊银

    为了深入探讨和总结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经验,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审判机制,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1999年12月20日—23日在广西北海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届审判方式改革理论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同志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与会同志提出了许多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改革建议,尽管有些观点还不成熟,但仍在理论上为人民法院改革开阔了思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现将研讨会内容综述如下。
一、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
  与会同志对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基本上持相同观点,即审判方式改革应当坚持确保公正,兼顾效率、效益的原则。例如,山东省高院吴锦标认为:公正、经济应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价值目标。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诉讼制度存在的不变基础,历来为人类社会所追求和崇尚;经济是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获得较大的成果。广西高院林玉棠、梁宇认为,现在我国正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追求高效益、高效率,使有效的资源得到最合理的配置已成为社会的需要和人们的价值目标;与此相适应,审判制度应当遵循确保公正、追求效率和注重效益的原则。公正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结案中体现公正、正义的精神,即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效率原则是指在较短的时间内公正地审结案件,使法律调整的动态利益关系及时明确化、公正化、稳定化。效益原则是指以最低的诉讼成本来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使诉讼成本的投入和所达到的法律效果之间的比例比较合理。
二、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或称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对此问题,与会同志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主张采取职权主义。山东省高院吴锦标在分析了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比较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审判方式的异同和利弊之后,得出“我国宜采纳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结论,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强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的改变,适应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第二,选择职权主义比较容易被现行诉讼体制所接纳;第三,从两种审判方式的优缺点比较看,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在发现“真实”和追求效率方面优于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这正好与我国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及社会需求相吻合;第四,从诉讼的效率与效益方面看,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成本较高,程序复杂,诉讼的周期也比较长,与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相悖,也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二是主张采用结合式审判方式,即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合理部分的兼容性审判方式。吉林市中院高国建等同志持此观点,其主要理由是:(1)结合式审判方式,综合了两种审判方式的全部优点,有利于克服单纯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缠讼或者规避义务的弊端。(2)结合式审判方式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实现改革总目标,建立公正、公开、高效的审判机制。结合式审判方式的最大优点是诉讼程序民主性,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有利于公正、公开、高效地审理案件。
  三是主张实行多元化的审判方式。甘肃省兰州市中院鲁千晓认为,鉴于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结构的复杂性和地区的差异性,应当从理论上和实践中处理好普遍适应与特殊适应等关系,既要确保基本制度的统一,又要适应各地不同情况,实行二元的或多元的诉讼结构和审判方式。辽宁省高院的刘政文则认为:审判方式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不能一刀切。从我国各地的实际情况看,在公民法律观念较强的地区,应当侧重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反之,则应采用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审判方式。
三、关于审判组织的改革与完善
  与会同志对这个问题讨论的比较多,也比较深入,主要观点是:
  (一)应当明确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就是审判组织独立审判。内蒙古高院高研认为,人民法院的任何裁判,都是由审判组织具体行使审判权作出的;能否在制度上确保审判组织公正、高效地裁判案件,无疑直接关系着司法公正。审判组织的改革是法院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审判组织改革的关键,就是要明确审判组织独立审判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实现形式。海南省高院傅名剑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又把人民法院的这种权力全部分解给了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可见,这三种审判组织都有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力,不接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指挥和命令。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只有成为这三种组织的成员才有个案审判权。三种审判组织的审判权依法也是各自独立的,除法律规定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或独任庭应当执行或据之宣判外,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各自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它们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领导关系和隶属关系,它们各自都没有上级,都只服从法律。
  (二)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实体审判权。内蒙古高院高研、湖南省永州中院成大辉认为,我国法院目前的审委会建制存在许多缺陷和弊端,应当下决心予以撤销,成立咨询机构性质的专业法官委员会。专业法官委员会由该专业资深业精的法官组成,并由分管该专业的副院长担任主任。审判组织遇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直接交分管副院长提请专业法官委员会讨论,但法官委员会只提供咨询意见。审判组织仍独立裁判案件,不受法官委员会意见的约束。这样,既可以保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法官委员会得到充分讨论,又能避免审与判脱节,而审判组织的权力和责任也没有丝毫减轻。
  (三)强化合议庭职责。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白山云认为,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强化其职责,充分发挥其在审判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对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作用。强化合议庭职责,应当从还权于合议庭、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审判观念、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健全对法官的考核监督机制等方面着手,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深圳市中院周晓笛认为,用行政办法管理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形成的案件审批制度,已成为目前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对象。审批案件制度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审判工作以及司法公正;应当还审判权于合议庭,撤销法院审判机构的行政设置(即撤销各业务审判庭)和法官的行政等级,合议庭作为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除疑难、复杂或重大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合议庭和独任庭直接裁决。
  (四)尽快实施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保证优秀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内蒙古高院高研认为,在明确法院独立审判就是审判组织独立审后,合议庭的权力大了,责任也大了。为了保障审判质量,必须针对目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尽快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以发挥优秀法官的主导作用,逐步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审判机制和用人机制。
四、关于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与会同志认为,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判案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而现行证据制度存在许多缺陷,应当尽快予以改革、完善,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广东省珠海市中院贺晓翊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在立法中有以下缺陷:1?证据规定内在逻辑性差,易造成混乱;2?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质证、认证的适用规则,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3?对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规定过于薄弱,致证人出庭率不高;4?立法没有全面彻底地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5?没有明确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大大削弱了庭审功能。甘肃省高院牛兴全、张正伟认为,我国关于口供证据制度的立法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在完全肯定口供的证据地位(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条件下,却确认单纯的口供没有证据效力(刑诉法第46条);二是反对依靠口供定案,同时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职实陈述;三是禁止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但对非法获取的口供是否有证据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四是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但对如何确认口供的非法性没有规定。上述不足都是默认对口供的证据效力的承认,因此导致实践中对口供证据的偏爱。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珠海中院的贺晓翊和福建泉州中院的黄少鸿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应明确引入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关于对非法证据的效力是否认可的问题,珠海中院贺晓翊认为要“砍树弃果”,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湖南高院的谷国文则认为,一般而言,应明确证据一般排除规则,即对非法证据应予以排斥,否定其效力,以维护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促进人权保障;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应考虑控制犯罪的需要,若放弃对非法证据的采纳,则不利于追究犯罪,故应设置证据一般排除规则的特殊规定,即特殊原则。关于当庭认证,深圳中院的肖黄鹤、詹旭伟认为,当庭认证应确认以下证据规则:客观性关联性规则;非法人证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有限的传闻证据规则;有限的原物原件规则;确实充分规则和合议认证规则。对于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口供制度,甘肃高院牛兴全、张正伟提出如下设想: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确认口供自愿性原则;2?修改把口供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法律规定,确立口供补强规则;3?确认非法口供不能取得证据效力;4?建立非法口供的认定规则。
  (二)关于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河北高院麻胜利、彭建景认认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很不完备,存在严重缺陷:1?缺乏关于当事人举证时限的规定;2?缺乏关于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3?缺乏关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员与合议庭成员相分离的规定;4?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的规定;5?缺乏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6?关于质证的法律规定过于简略;7?缺乏关于当庭认证的法律规定。对于如何设定和完善民事证据规则,吉林辽源中院的姜自祥、李迎春、徐中兴认为,设定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证据规则应注意以下几点:1?充分体现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以及对抗制诉讼要求的证据规则;2?注意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及其适用条件和环境的特殊性,对证据规则作出既反映诉讼规律又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界定;3?证据规则的确立应当有一定的法律依据;4?应注意证据立法上的运用技术,克服现行证据法单纯从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概念出发划定采纳证据的局限;5?要在坚持和保留现有民事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大胆吸收世界各国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积累的先进立法技巧,采用列举方式对证据规则加以设定,以弥补我国现行民事证据规则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促进我国民事证据规则逐步趋于完善。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云南大理中院的马克辉认为,有关立法不完善是当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主要表现在:1?法律对证人主体范围未作具体规定;2?法律对证人的作证义务规定得不够明确;3?法律对证人及其家属缺少保护规定;4?证人不愿作证或拒绝作证,其实与作证可能给证人及其他人利益造成的损害有关;5?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及收益损失得不到应用补偿。河北衡水市桃城区法院的刘国胜主张,应建立证人如实作出保证制度,并提出对证人证言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应坚持如下原则:庭审时的证言优于书面证言的原则;直接证言优于传闻证言的原则;综合分析判断原则。
五、关于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与会同志就改革和完善审判程序提出了许多建议:
  (一)设立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后至开庭审理前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审核诉讼材料、交换证据、明确争执焦点以及调查收集必要证据的制度。陕西省高院孟庆林认为,进一步完善近年来审前证据准备制度改革的成果,并使之获得立法上的认可,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相适应的审判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强化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主要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形成具有审前当事人交换证据程序,当事人申请法院查证和法院自查、委托鉴定程序,明确争议焦点会议程序,当事人举荐法律、和解等内容的较完整的准备体系。除少数简单案件外,其他案件都应当履行庭前准备程序。
  (二)完善和强化审判监督程序。广西高院林玉棠、梁宇认为,设置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然而,由于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一直套用一、二审程序,没有形成独立、有效的审判方式,使审判监督的功能和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他们建议针对立审不清、审监不明、庭审重心偏差、滥用监督权、审判效率低下、庭审规则混乱、提起再审权被滥用等弊端,规范和完善审判监督程序。辽宁省高院赵英伟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有必要强化审判监督,并规范其程序。她认为规范审判监督程序,应当从尊重当事人对再审法院的选择权、完善和改进再审案件提起主体及再审之诉的受案范围、再审程序的终局性等方面加以规定,使再审程序成为及时纠正错案的有效途径,而不再是一种负担。
  (三)建立申诉复查听证制。海南省高院曲鹏远建议建立和实施申诉复查听证制。他认为,申诉复查程序是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再审的过程,是法律虽没有规定,但事实上存在的诉讼程序。申诉复查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程序,是随着对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审查立案而起始。如经复查而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决定,那么复查结果即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实体结论;如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那么复查结果就成为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终结程序——再审之诉的预备依据,并以作出再审裁判而告终。因此,复查案件认真与否、公正与否,不仅直接影响着再审的公正裁判,而且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申诉权利的司法要件。为弥补立法的不完善及审判实践之不足,建立和实施申诉复查听证制是必要的。申诉复查听证制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以最简便的形式,听取当事人各自申诉与抗辩的争议焦点来决定复查结果的迅捷方法。这种制度使申诉案件在复查阶段就进入规范程序,走出了“暗箱”,走向了听证,有利于息诉服判,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有利于法官廉洁办案。
六、关于建立死刑案件判例制度
  与会同志对建立判例制度进行了讨论,肯定判例作为裁判参考、弥补法律遗缺的积极作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适时发布判例,并定期修订,保持判例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水平。辽宁省高院史明武、王挥,特别就建立死刑案件判例制度发表专论,认为:死刑案件,因其案情重大、刑罚严厉以及判决结果的不可逆转性,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历来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然而,死刑案件审判工作仍存在诸多弊端,其突出表现莫甚于死刑适用在同一省内各地之间、省(直辖市、自治区)际之间的严重失衡。究其原因,固然受到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以及治安状况不同等客观因素的严重影响,亦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下放以后,各地对死刑适用掌握标准不一所致。因此,应当建立死刑判例制度,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各类具体的死刑案件进行司法解释,明令下级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时作为判决依据。建立、实施这一制度,有利于准确适用死刑,严厉打击各类重大刑事犯罪;有利于限制适用死刑,真正贯彻“少杀”、“慎杀”的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
  除上述外,与会同志还对人民法院组织体系改革、人民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改革、人民法院经费管理体制改革等重要问题抒发已见,提出了一些发人深思的意见和建设。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幼儿园托儿所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7年8月3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托儿所(以下简称园所)的建设、管理及对学龄前婴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 园所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园所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人事、财政、物价、卫生、规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园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园所建设

第五条 园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六条 幼儿园园舍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建筑群体。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幼儿园基本条件。

托儿所可单独设置,也可附设在幼儿园内。举办托儿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托儿所基本条件。

第七条 城区新建园所应当达到一类园所标准。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园所。园所竣工后,应当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1至2所实验幼儿园。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设1所乡镇中心幼儿园。各行政村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建设幼儿园,提倡联合办园。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民委员会及个人举办园所;鼓励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国外社团和个人及港、澳、台同胞投资建设园所。

第九条 举办园所必须进行登记注册。城市园所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园所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停办园所。

第十条 园所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负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所的监督管理,定期验收评定,确定类别。对达不到三类标准的园所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办园所资格。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园所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师资管理

第十二条 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并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园所的保育、医务、炊事等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园所的工作。园所长应当加强园所内部管理,提高保教人员思想、业务素质,做好保育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举办的园所,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根据企业实际,参照企业办小学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举办的园所,其园所长、教师的工资待遇,属师范院校毕业的,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的按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筹措解决。

保育员、医师、保健员、炊事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育教育管理

第十五条 园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园所应建立婴幼儿、保教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防疫等工作。

第十六条 园所应当做好对婴幼儿的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制度;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和婴幼儿接送制度。园所内严禁吸烟。

第十七条 园所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为婴幼儿饮水提供便利条件,饮用水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教育工作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托儿所的保教工作应当贯彻以保为主、保教并重的原则,切实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园所的保教人员必须使用普通话。

第十九条 园所应主动与婴幼儿家庭配合,做好家园联系工作,接送方法、时间等规定应当体现服务于家长的原则。园所应当密切同社区的联系与合作,争取社区支持和参与园所建设。

第二十条 园所每年秋季招生。城区逐步实行划片招生,婴幼儿就近入园所。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4至5周岁)30人,大班(5周岁至入小学前)35人,混合班30人。托儿所每班婴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1至1周岁半)15人,中班(1周岁半至2周岁)18人,大班(2至3周岁)20人,混合班18人。

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入所在学区范围内的园所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园所的督导评估制度,定期对园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举办园所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园所的经费由举办者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补助范围的园所,其基建投资、大中型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的婴幼儿家长收费解决。

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园所,其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并按国家规定向入园所婴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园所实行按类收费制度。其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等,必须按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园所不得以培养婴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亦不得以婴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每年拿出一定的经费用于扶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改善园所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园所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捐资助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停止招生、停办园所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园所招收婴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体健康的;

(三)婴幼儿人数超班额较为严重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未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贪污、克扣、挪用园所经费的;

(五)侵占、破坏园所园舍、设备的;

(六)干扰园所正常工作秩序的;

(七)在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和影响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改建、扩建园所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发[1992]65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国发〔200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目标,国务院决定于2008年初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污染源数据是重要的基础环境数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是重大的国情调查,是全面掌握我国环境状况的重要手段。开展污染源普查是为了了解各类企事业单位与环境有关的基本信息,建立健全各类重点污染源档案和各级污染源信息数据库,为制定经济社会政策提供依据。搞好全国污染源普查,准确了解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有利于正确判断环境形势,科学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规划;有利于有效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有利于提高环境监管和执法水平,保障国家环境安全;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普查的对象和内容
  普查对象:凡在我国境内排放污染物的工业源、农业源、生活源单位均属普查对象。
  普查内容:一是全部工业污染源(《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的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排放的污染物,包括污染源的基本情况、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指标;二是以规模化养殖场和农业面源为主的农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包括污染来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排放规律、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指标;三是城镇生活污染源排放的以污水、垃圾和医疗废物等为主的污染物,包括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指标。
  三、普查的时间安排
  普查标准时点为2007年12月31日。2006年第四季度至2007年底,开展普查的前期准备工作,重点抓好普查方案、技术规范的编制和完善,开展普查工作试点以及培训和宣传等工作。从2008年初开始,各地组织开展普查和数据库建设,年底完成普查工作。2009年,环保总局组织对普查工作进行验收、数据汇总和结果发布。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污染源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普查任务重、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相关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环保总局,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会同统计局负责数据统计和分析方面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调落实相关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根据污染源普查的特点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普查工作,做好调查员的培训,充分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要求,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普查的经费
  全国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六、普查资料的填报和管理
  凡在我国境内污染源普查范围内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普查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国务院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
领 导 小 组 人 员 名 单

  组 长:曾培炎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周生贤  环保总局局长
       谢伏瞻  统计局局长
  成 员:李东生  中宣部副部长
       姜伟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王玉庆  环保总局副局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李买富  总后勤部副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