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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法(建议稿)众评说——第五届全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综述/郭士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8:51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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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法(建议稿)众评说
——第五届全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综述

本报记者 郭士辉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正确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则是证据。
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近年来,司
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使我国的证据制度发生了很大
变化,也对我国证据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
据的规定仅十几个条文,缺乏可操作性,显然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
要。各地法院纷纷制订证据规则以缓“燃眉之急”。司法界迫切需要
一部操作性很强的法律作为审查证据的依据。所以,在全国建立一套
规范当事人、法院举证、质证、认证行为的证据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为此,由中国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主办的第五届全国
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暨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论证会于日前在
湘潭大学举行。来自全国各地的80余名法官、学者对由毕玉谦教授
和肖建国、章武生博士分别起草的两部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
围绕书证、证人、立法体例等8个专题展开了充分而热烈的讨论。记
者选取其中两个专题的部分观点,介绍给大家,以供理论研究和审判
实践的参考。

  一、两部专家建议稿的大致框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主任、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
介绍说,两部专家建议稿的产生经过了多次会议和多次修改。由他起
草的这部立法建议稿从模式上来说既有大陆法系传统,又有英美法系
的规则,还继承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些经验,因而是不同
于大陆和英美的独立的立法模式,应该说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包括考
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证人的举证能力(包括法官的职权调查范围),
既有作为通则的一般规定,也有对具体情况的例外规定,以便使法官
和当事人来共同操作。另外,还保留了法官的据情裁量,但要尽量缩
小和控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官队伍的总体情形来说,现行体例应趋于
更为严密的立法。此外,这部专家建议稿并不是完全按照证据的法定
种类来制定的,如物证属于鉴定结论的范围,证据调查强调程序,而
不同以往的离开法庭去调查,在一般情况下证据调查是指在法庭上进
行的,而证据采纳主要是指法官如何来实施心证,此外还有推定等内
容。另外将推定从无须证明中单列出来自成一章也是有一定考虑的。

  由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肖建国和复旦大学章武
生教授起草的另一部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具体有以下几个内容:
一是关于民事证据法起草的出发点问题,即是以何种角度来立法。流
行观点一般认为是以法官为出发点,证据法是裁判规范,因而偏向于
从法官的角度来解决;而他个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性
质是相同的,主要都是为当事人服务,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人的纠纷,
应为私人服务,因而民事证据法应以当事人为中心,并且应主要解决
以下两个问题:1.当事人要证明什么,由谁来证明;2.用什么方
法证明。二是结构安排的问题,牵涉到两个问题,一是证明什么,谁
来证明,用什么来证明;二是用什么方法来证明。因而大量的篇幅就
是关于证明方法的。三是民事证据法的性质问题。民事证据没有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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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以下简称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认真负责地对待和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是坚持和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是广泛、及时听取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批评,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渠道;是人民政府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及人民群众监督,尊重人民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承办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接待和办理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来访、来信;
三、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下级机关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工作的范围: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期间,代表、委员用书面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提案。
二、人大代表视察时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政协委员日常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提案。
三、人大常委会审议政府工作时提出的意见;政协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四、人大常委会成员普访代表时,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意见,经人大有关部门整理后形成的书面建议。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来访时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
第五条 办理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应遵循的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上级和比较重大的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由主管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并上报或答复代表和委员,其它的由主管部门或下一级人民政府办理并直接答复代表和委员。
二、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凡是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事情,不论大小,都要尽心竭力地认真去办。对属于应该解决而又力所能及的问题,要迅速解决;因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现行政策不允许和与实际情况不符等原因,确实不能解决的,要据实讲清政策、说明情况,解释清楚。在承办工作中要举一反三,通过办理一件建议或提案,发现和解决同类问题,推动和改进政府工作。
三、加强与代表和委员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和委员在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中的桥梁、纽带作用,经常听取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要把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切实加强对承办工作的领导,必须明确一名领导主管这项工作,办公室由一名主任负责。根据任务大小,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从上到下形成承办工作网络。
第七条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会商办理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确定主、会办单位。由主办部门牵头,首先拿出本单位的意见,然后再征询会办单位的意见,并负责汇总上报或做出答复。如遇主办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主办部门应及时请有关综合部门出面,做好协调工作。
第八条 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讲求工作效率,抓紧处理。问题急的要急办,办结一件,答复一件。总的时限要求,从接受承办任务之日起,承办建议和提案合计在50件以下的单位三个月内全部办结,51—80件的单位四个月内全部办结,81件以上的单位五个月内全部办结。如因情况特殊、问题复杂,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告,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同时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况,待办结后再作出正式答复。
第九条 对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前,人大统一征集的代表建议,有条件在会前解决的,应在会前办结,并在会议期间,答复代表;在会前解决不了的,在闭会后按会中代表建议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交办工作,由政府办公室负责。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政府办公室要认真分析建议、提案情况,向政府常务会作出报告。根据每件建议、提案内容,报送政府主管领导签批或直接交给承办单位。省级以上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由市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市政府办公室直接办理;市以上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由县、区政府主管领导签批,县、区政府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核实、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提案,要立即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送其它单位,更不准以不属本单位职责为由,将建议或提案退给代表或委员。退回交办机关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十天。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应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拟定处理意见,经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对一些重要的建议、提案,单位领导要亲自出面抓好落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交办机关要与承办单位保持经常联系,掌握办理情况,通报工作动态,研究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指导承办工作。要经常采取深入检查、通报情况等方式进行催办,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各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对每件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严格把好质量关。给代表和委员的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实际情况;
二、内容完整,认真准确地回答建议、提案中提出的每一个问题,语气谦逊诚恳,文字精炼通畅;
三、需要向上级请示的问题,要请示后再复函,不得以请示代替复函;
四、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或提案可并案答复,要把建议或提案的顺序号以及代表或委员的姓名写清楚,但切不可把建议和提案混在一起并案答复;
五、严格按统一规定的格式起草、打印、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答复代表和委员的方法:
一、省以上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办理结果,由市政府按要求行文上报或答复代表、委员;
二、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结果,由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直接答复代表和委员,并按规定的份数分别抄报市人大或市政协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
三、同一建议、提案多位代表、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署名的代表、委员;
四、在向代表和委员送发答复函时,要逐件附《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和委员对承办工作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对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答复函要认真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要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在查明原因后,需重新办理的,在办理后要再行文答复代表和委员;需要说明情况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取得代表、委员的谅解。
第十七条 对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做出答复后,对答复解决的问题,要狠抓落实,直到使问题得到彻底解决。每年的承办任务基本完成后,各承办单位对当年及过去已答复解决而没落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逐件进行一次复查。需要向代表和委员说明的,要及时向代表、委员作出书面答复,并将整个复查落实情况报各级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的职能部门,每年至少要召开两次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座谈会,邀请与本单位工作相关的代表和委员参加,听取他们对承办工作及其它工作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为了切实提高承办工作质量,各承办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要直接与代表和委员见面。可以在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前走访建议人、提案人,了解意图,摸清情况;也可以在办理过程中走访,交待办案设想,共同协商解决问题办法;办结后回访,介绍办理情况、结果,征求意见。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和委员的密切联系。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办理完毕后,要将建议、提案和复函底稿及其它有关材料整理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凡是有承办任务的政府部门和市、县、区直有关单位每年在建议、提案办理基本结束后,要认真地进行一次工作总结,并及时书面报告本级政府办公室。各级政府办理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情况,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每年对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要进行一次考核评比,对优秀单位予以表扬,差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其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 市财政局


关于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其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科委、财政局、有关局(总公司)、各高等院校、各专利事务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发(1986)21号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国务院有关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服务工作可收取服务费。为了推动本市专利工作,现将北京市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使用办法规定如下:
一、经市专利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在进行专利代理服务工作中应按照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专利代理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收取服务费(标准见附件)。专利代理人在办理专利代理事务过程中不应另外收费。面向社会的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应将收入的15%
上交市专利管理局。作为北京市专利发明开发基金。
二、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应将兼职代理人所代理项目纯收入的60%交给兼职代理人所在单位,该单位根据撰写申请文件的不同情况将所收金额的一部分付给兼职代理人作为申请文件撰写稿费。撰写稿费应分次付给;在中国专利局受理申请后付给50%、专利申请公开或公告后再付给其
余的50%。兼职代理人每人每月所得申请文件撰写稿费不超过三十元,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超过部分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奖金税。
三、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可从专利技术开发,专利许可贸易的中介和代理收入中提取5%作为酬金,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个人。
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北京市专利局(85)京专办发第28号文发布的《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关于专利代理收费的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198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