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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48:09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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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积压房地产处置工作,盘活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并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下统称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积压商品房是指1998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商品房项目是指1996年12月31日前动工后停缓建的商品房项目和经市政府批准认定的其他停缓建的商品房项目。
第四条 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坚持自愿申报,限量审批,限价并定向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积压商品房可以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一)在同一住宅小区内或单体建筑积压商品房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已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公共配套设施完备,具备入住条件,并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
(三)积压商品房产权明晰,未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六条 申请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施工许可证);
(五)工程质量竣工核验文件和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文件;
(六)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申请人不能提供前款(二)(三)(四)(五)(六)项证件的,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补办。有关职能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完毕,对按规定不能办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申请后,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 申请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经市政府批准,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的,应在获得批准之日起5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跟踪管理。售房者应在签订售房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需要办理交易过户发证手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经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最高限价。限价标准见附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按琼府办〔1999〕99号文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并按规定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销售给个人消费者,但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允许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购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或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续建,用于职工房改。
鼓励国内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购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或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续建,用于兴办科研、教学、培训和度假疗养基地。
第十四条 凡购买25平方米积压商品房的给予1人入户指标。入户对象由购房者择定,可在办理房产交易过户之日起3年内办理入户手续。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在校学生从入户之日起,在普通高等院校入学考试、中小学入学等方面,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逾期不办理登记备案的,取消其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资格。
违反本规定,骗取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取消其将积压商品房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资格;骗取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海口市积压房地产转化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最高限价标准(一)
------------------------------------------------------
|土地级别| 房产类型 | 限价标准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 | | 2 | | |
| | |(元/M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478 | 海秀路东段(三角池至南大桥)、海府路北 | |
| |混|(>9|---|------|段(三角池至海府一横路)、大同路、解放西路、 | |
| |框|层) |毛坯房| 1382 |龙昆北路、国贸大道、滨海大道东段(四二四 | |
| |架|---|---|------|医院至世贸东路)、龙华路东段(长堤路至龙昆 | |
| | |多 层|成品房| 1182 |北路)。 | |
| 一级 | |(≤9|---|------| | |
| | |层) |毛坯房| 1087 | | |
| |-----|---|------| |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1062 | | |
| | |---|------| | |
| | |毛坯房| 966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448 | 机场路、机场西路、机场东路、南宝路、 | |
| |混|(>9|---|------|南航东路、和平南路、和平北路、文明西路、 | |
| |框|层) |毛坯房| 1352 |文明中路、文明东路西段(白龙路至和平路)、 | |
| |架|---|---|------|新华路、博爱路、中山路、得胜沙路、解放东 | |
| | |多 层|成品房| 1152 |路、长堤路、滨海大道中段(世贸东路至疏港 | |
| 二级 | |(≤9|---|------|大道)、义龙路、龙华路西段(龙昆北路至海秀 | |
| | |层) |毛坯房| 1057 |路)、华海路、玉沙路、金龙路、后海路、明珠 | |
| |-----|---|------|路、龙昆南路北段(南航路至海秀路)、新港路、 |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1032 |海府路南段、海秀路中段(南大桥至农垦路)。 | |
| | |---|------| | |
| | |毛坯房| 936 | | |
------------------------------------------------------
附表:海口市积压房地产转化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最高限价标准(二)
---------------------------------------------------------
|土地级别| 房产类型 | 限价标准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 | | 2 | | |
| | |(元/M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418 | 人民大道、和平大道 | 金融贸易区(含填海区, |
| |混|(>9|---|------|(和平桥至大堤)、海甸 |东起龙昆北路,西至旧铁路 |
| |框|层) |毛坯房| 1322 |二、三、四路、海府横路、 |路基,南至金龙路100米和 |
| |架|---|---|------|金贸路、文华路、白龙路、 |海秀大道,北至海边)、泰华 |
| | |多 层|成品房| 1122 |疏港大道北段(滨海大道 |西北片(东起华侨宾馆路, |
| 三级 | |(≤9|---|------|至海秀路)、龙昆南路南 |西至龙昆北路,南起滨海大 |
| | |层) |毛坯房| 1027 |段(南航路至凤翔路)、 |道,北至海边)。 |
| |-----|---|------|工业大道东段(龙昆南路 |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1002 |至南航路)、滨海大道西 | |
| | |---|------|段(疏港大道至港口路)。 | |
| | |毛坯房| 906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358 | 海甸五路、金濂路、 | 旧城区(南起琼山市界, |
| |混|(>9|---|------|福海大道、工业大道中段 |北至海甸河,东起美舍河、 |
| |框|层) |毛坯房| 1262 |(南航路至海榆中线)、 |板桥溪西至龙昆北路)、东方 |
| |架|---|---|------|疏港大道南段(海秀路至 |洋开发区(东起铁路路基, |
| | |多 层|成品房| 1062 |南航路)、海秀路西段(农 |西至疏港大道,南起海秀大 |
| 四级 | |(≤9|---|------|垦路至高架桥)、金盘路、 |道,北至滨海大道)、海甸岛 |
| | |层) |毛坯房| 967 |南航西路东段(龙昆南路 |南片(南起海甸河,北至海 |
| |-----|---|------|至海德路)。 |甸五路、福海大道,东起横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942 | |沟河,西至海南大学西界)。 |
| | |---|------| | |
| | |毛坯房| 846 | | |
---------------------------------------------------------
附表: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最高限价标准(三)
---------------------------------------------------------
|土地级别| 房产类型 | 限价标准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 | | 2 | | |
| | |(元/M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328 | 海垦路、金宇路、海瑞路、先 | 侨中片(东起龙昆南 |
| |混|(>9|---|------|烈路、金垦路、秀英街、港口路、 |路,西至农垦路,南起金宇 |
| |框|层) |毛坯房| 1232 |双拥路、城西路、南航西路西段(海 |路,北至海秀路)、秀英村 |
| |架|---|---|------|德路至工业大道)、海榆西线东段(高|片(东起龙华路,西至疏港 |
| | |多 层|成品房| 1032 |架桥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大道,南起海秀路,北至金 |
| 五级 | |(≤9|---|------| |融贸易区)、港口片(南起 |
| | |层) |毛坯房| 937 | |海秀路,北至海边,东起疏 |
| |-----|---|------| |港大道,西至双拥路)。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912 | | |
| | |---|------| | |
| | |毛坯房| 816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298 | 庆龄大道东段(港口路至纬三 | 城西片(东起龙昆南 |
| |混|(>9|---|------|路)长秀1号路、文明东路东段、 |路,西至疏港大道,南起货 |
| |框|层) |毛坯房| 1202 |青年路、通江大道、滨江大道。 |运大道,北至金宇路,海秀 |
| |架|---|---|------| |路)、秀英片(东起疏港大 |
| | |多 层|成品房| 1002 | |道,西至秀英街,南起工业 |
| | |(≤9|---|------| |大道,北至海秀大道)、海 |
| 六级 | |层) |毛坯房| 907 | |甸岛北片(海甸五路、福海 |
| |-----|---|------| |大道以北、海南大学西界以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882 | |西)。 |
| | |---|------| | |
| | |毛坯房| 786 | | |
---------------------------------------------------------
附表: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房销售最高限价标准(四)
---------------------------------------------------------
|土地级别| 房产类型 | 限价标准 | 路段名称 | 区片名称 |
| | | 2 | | |
| | |(元/M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268 | 庆龄大道西段(纬三 | 新埠岛、下洋片(东起南渡江, |
| |混|(>9|---|------|路至西环路)、工业大道 |西至美舍河,南起琼山市界,北至 |
| |框|层) |毛坯房| 1172 |西段(海榆中线以西)、 |海甸河)、秀英西北片(东起双拥路, |
| |架|---|---|------|海榆中线南段(工业大道 |西至五源河,南起海榆西线,北至 |
| | |多 层|成品房| 972 |至琼山市界)、长流1号 |琼州海峡)、永万工业区(东起秀英 |
| 七级 | |(≤9|---|------|路、海榆西线西段(旧机 |街,西起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南起 |
| | |层) |毛坯房| 877 |动车交易市场至澄迈县 |工业大道,北至海榆西线)、秀英南 |
| |-----|---|------|界)、长流组团西环路(庆 |片(南起货运大道,北至工业大道,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852 |龄大道至海榆中线)。 |东起疏港大道,西至海榆中线)。 |
| | |---|------| | |
| | |毛坯房| 756 | | |
|----|-----|---|------|---------------------------------|
| |钢|高 层|成品房| 1208 | |
| |混|(>9|---|------| |
| |框|层) |毛坯房| 1112 | |
| |架|---|---|------| |
| | |多 层|成品房| 912 | |
| 八级 | |(≤9|---|------| |
| | |层) |毛坯房| 817 | 其他地区 |
| |-----|---|------| |
| |砖混多层 |成品房| 792 | |
| | |---|------| |
| | |毛坯房| 696 | |
---------------------------------------------------------



199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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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0 号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进行的招聘应聘、中介服务以及对人才市场的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特长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给予支持,促进人才市场发展和人才合理流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劳动、教育、工商、财政、物价、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有关监督管理和扶持引导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坚持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和其他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自有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相关业务知识,并经盟市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自治区内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自治区外的单位在自治区内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盟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要求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办人凭《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事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变更、解散或者被撤销,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智力开发活动;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还可以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并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整、出国政审、职称资格考评申报等相关业务;
(三)办理流动人才的聘用合同鉴证;
(四)代缴流动人才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禁止采取欺诈、不正当竞争等手段,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以及待遇。
自治区外的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内招聘人才,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招聘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聘人才,应当与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应当经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举办大型人才招聘洽谈会,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其他媒介发布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经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外的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内发布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经盟市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新闻媒体、其他媒介不得发布未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人才招聘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章 人才择业
第二十条 人才择业坚持自主原则,择业人员不受地域、单位性质、本人身份、专业、性别和年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进入人才市场择业的人员应当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履历和身份证、学历、职称等真实、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符合流动条件的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金的划转手续,并按要求转移人事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业余兼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可以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新闻媒体和其他媒介发布未经批准的招聘人才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要求流动的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给用人单位或者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或者原单位侵害择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用人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1996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61122

实施时间:19890416

内容分类:农业管理

题注:(1988年12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9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列入保护范围的本市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应坚持“稳定近郊、扩大中郊、发展远郊、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确保城市人口人均不低于4厘菜地,并有利于促进我市蔬菜产业化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蔬菜基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蔬菜基地的征用、占用,实行先补后征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40万亩以上常年园商品蔬菜基地,蔬菜基地分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两个类区。 (一)长期保留区39万亩,其中现状常年园菜地17万亩(含中环线以内1.5万亩),规划发展常年园菜地22万亩。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外,不得征用、占用。(二)严格控制区1.1万亩。严格控制区指规划期内不得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进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时,在蔬菜基地规划未调整之前不得征用、占用。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县)、乡(镇、场)蔬菜基地保护区规划,划定蔬菜基地控制红线,建立蔬菜基地档案,并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周边设置界碑等保护标志。蔬菜基地红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内的蔬菜生产服务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八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征用、占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依法按审批权限严格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使用严格控制区内的菜地,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按规定承担必需的义务外,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的菜地。禁止擅自占用和拆除蔬菜基地的生产服务基础设施。因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或从事其他建设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负责还建或补偿。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必须种植蔬菜,不得荒废。未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 (三)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四)其他污染菜地行为。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四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新菜地面积必须多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老菜地。对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的蔬菜基地,应逐步建成能排能灌、道路畅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蔬菜生产基地。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并履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合同。 5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年产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当事人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蔬菜基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赔偿责任。(四)擅自占用或者拆除蔬菜生产服务设施的,限期退还、修复并责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六)已办理审批手续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的菜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产值的1至2倍收取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注销土地使用证,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七)未经批准擅自将蔬菜基地内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亩3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八)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将蔬菜基地内菜地荒废的,按每亩每季500元处以罚款。对有前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