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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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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省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尘毒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编写安全卫生专篇,其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有完整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规定的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三)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五)地面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或灌入井下的措施,井(坑)下配置足以排出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地表塌陷、山体和边坡滑落造成危害的措施;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有防止发生泥石流的设施;
(六)矿山地面和矿井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有可靠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
(七)矿井必须配置通风检测和环境检测仪器。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应装备瓦斯监测装置。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采用综合防尘措施;
(八)符合矿山安全卫生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矿井应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盘区、采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出口相通。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其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补充、修改应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不得投入使用和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开采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认可证》。
第十条 井下采掘作业,应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邦。
露天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盘宽度、坡面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测定,采取综合防尘防毒措施,控制尘毒危害,定期对矿山井下职工进行职业病检查。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开采,必须按照国家安全规定编制专门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交通设施下开采的;
(四)水体下开采的;
(五)有地温异常或热水涌出的;
(六)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它顶邦破碎地点的。
第十三条 在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开采,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它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灭火灌浆系统或有效预防自然发火的其它措施;
(四)定期检查井巷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四条 煤矿和其它有沼气爆炸危险的矿山企业,应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严禁携带火种或其它易燃、易爆物品下井。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气)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爆破作业和爆炸物品的管理,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爆破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等建立检查制度,对易发生的滑坡、塌陷、溃坝等危害,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和其他采矿权人应对闭坑后的不安全隐患采取预防措施,提出闭坑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并组织实施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的年度计划。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厂长、经理、矿山企业承包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二)按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危害安全和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
(六)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行业和岗位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职工经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职工在安全教育和培训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下列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一)石油、天然气、盐湖、露天矿山开采企业不低于1%;
(二)其它矿山企业不低于4%。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解决的建议,参与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应立即组织现场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死亡事故应立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按以下程序结案处理:
(一)一次重伤1-2人的事故,由州(地、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结案,省属矿山企业由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中央驻青企业自行结案;
(二)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省属矿山企业、中央驻青矿山企业、驻青部队矿山企业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结案,其它矿山企业由所属州(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结案;
(三)一次死亡3-4人的事故,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省属企业主管部门、中央驻青矿山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第三十三条 事故结案后,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矿山事故中的伤亡人员,由矿山企业或其他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就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对作业环境和重大事故隐患未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意见按期改正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矿山事故或隐瞒不报矿山事故以及拒不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六条 矿长、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待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20000-50000元的罚款,拒不停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
第三十九条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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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甘开发区领〔2010〕4号)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甘肃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关于印发
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0年3月19日)



  《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开发区规范建设、健康发展,努力将开发区培育成为区域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开发区发展的意见》(甘政发〔2009 ) 4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是: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和经省政府(包括省政府授权部门)审核、认定、审批的工业集中区。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主要是省财政厅每年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符合“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开发区“七通一平”(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气、通热力以及场地平整)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适当支持开发区内技术创新平台、环境综合治理等项目建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必须遵循“依据规划、突出重点、扶优扶强、规范管理、安全有效”的原则,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引导作用,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放大资金规模和效应。建设内容应符合开发区发展规划,有利于提升开发区发展环境和促进产业集聚。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投资补助和以奖代补方式。投资补助主要针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奖代补主要是对发展快、产业聚集能力强的开发区进行奖励,主要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贷款贴息或建立开发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申报程序。各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财政厅上报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 申报单位需报送如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1、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2、开发区设立的批准文件及法人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经费预算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
  4、已经申请并安排使用过省开发区专项补助资金的,须提供上一期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5、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 资金分配采用因素法进行。以开发区实际建设面积、累计开发投资、政府部门安排资金、入区企业个数、企业资产总额等为发展规模指标;以开发区工业增加值、财政收入、区内就业人数等占辖区内总数的比重为重要性指标,两类指标综合得分做为分配资金的主要依据。资金分配与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对开发区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和下达。根据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分配方法,省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必要时组织调研和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补助项目和数额,报经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补助计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当地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各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专项资金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提供材料的有效性,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省财政厅将停止拨款或收回专项资金并取消今后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等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现下发给你们,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之间公平、有序的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
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
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2.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这二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提供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
殊情况时,各类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3.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同级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财政补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二、医疗机构分类的核定程序
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改变其性质,须经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做好与现有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的衔接工作
现有医疗机构性质的划分应遵循如下原则:自愿选择和政府核定相结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体和主导地位;符合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1.现有政府举办的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区域性或国家水平的医疗机构,经同级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需求予以核定,可继续由政府举办,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余的可自愿选择核定为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当地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4.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医疗机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5.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6.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包括联合诊所),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和财政部门核准可改造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转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7.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
四、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相关制度
1.加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转移、出租或变更用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成营利性医疗机构,涉及的国有资产,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从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退出
的国有资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解散后的国有资产,经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可继续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2.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职工工资等收入的分配办法。政府举办的非营利医疗机构可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内部分配办法;共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
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要将管理要素、技术要素、责任要素等纳入分配因素确定岗位工资,按岗定酬,并将工资待遇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3.改革医疗机构管理体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政府依法管理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事权,打破医疗机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加强全行业管理。按照转变职能、政事分开的要求,在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过程中,积极探索建立权责明晰、富有生机的
医疗机构组织管理体制,如实行医院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等管理形式,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
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和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有许多开创性的工作要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领导,总结经验,稳步推开,保证分类管理工作的平稳实施。



20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