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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49:12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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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农[2001]132号


关于印《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做好2001年的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按国务院的指示,我部制定了《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高度重视农业税灾歉减免工作,认真核实灾害损失,及时拨付补助资金,尽快落实减免政策,使受灾农户切实得到减免照顾。

附件: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农业税灾歉减免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一、为了减轻受灾农民税收负担,对地方财政因执行农业税(含牧业税)灾歉减免政策而减少的农业税收入,中央财政给予专项补助。为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农业税灾歉减免政策落实到纳税人,制定本办法。
二、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专项用于受灾地区农民的农业税减免,受灾农民为该项资金最终受益者。
三、因农业税灾歉减免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承担。
四、对纳税人申报的受灾情况,地方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做到报后查实,查后登记,逐级上报。严禁弄虚作假。
五、农业灾害的损失情况,包括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歉收产量、农业税灾歉减收额等。农业灾害损失程度由地方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依据农业、统计、水利、气象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定。
六、财政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农业受灾情况,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农业税灾歉减免额进行核定。
七、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按照客观、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分配。
八、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的分配要综合考虑农业受灾程度、地方财政对农业税的依赖程度、地方财政困难程度,以及中央财政补助规模等因素。
九、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根据核定的各地农业税灾歉减免额和中央财政补助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某省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补助数额=核定的该省农业税灾歉减免额×中央财政补助该省比例
中央财政补助各省(区、市)比例,按照地方财政对农业税依赖程度和地方财政困难程度计算并核定地方财政评价指数,同时根据中央财政补助总规模占核定的全国农业税灾歉减免总额的比重,计算得出中央财政补助各省(区、市)比例。计算公式为:
某省地方财政评价指数=(该省农业税收入占该省财力比重÷全国地方农业税收入占全国地方财力比重)×0.7+(该省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该省财力比重÷全国地方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占全国地方财力比重)×0.3
农业税收入、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地方财力等依据农村费改税转移支付的有关数据测算。
某省中央财政补助比例=(中央财政补助总规模÷核定的全国农业税灾歉减免总额)×该省核定的地方财政评价指数
十、农业税灾歉减免按照“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办理。农业税灾歉减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和农业税减免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基层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根据受灾农户的成灾面积、减收程度等,编制到户的农业税灾歉减免核定表,经报批后必须以村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当年减免当年落实到纳税人。
十二、对全年种植一季农作物的地方,在征收任务中先扣除减免额后,再征收差额;对全年种植两季以上农作物的地方,可根据每季灾情损失适当减免一部分农业税;对全年遭受严重灾害损失的地方,应当全部免收农业税。
十三、为了保证减免政策尽快落实到位,农业税灾歉减免补助指标和资金分两次下达,三季度按适当比例预分一次,其余指标在年终前下达,实际应补助数额与已下达指标的差额通过结算补助解决。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及时预拨资金。地方各级财政要确保专款专用。
十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的分配情况逐级上报,上报内容包括中央财政补助数和本级减免机动数安排落实情况,以及具体分配到县、乡的情况等。
十五、各地要加强管理和检查,不得截留、挪用或抵扣农业税灾歉减免资金。中央财政委托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上述问题一经查出,中央财政将责令其追回资金,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补助资金,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七、各省(区、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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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1993年4月16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强化审计监督,加快化学工业深化改革,转换政府职能,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评估机制,充分发挥和调动部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积极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厂长离任审计),是通过对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的任期目标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院长(所长)任期内的经营业绩,并配合人事制度改革,为领导和人事主管部门提供厂长(经理)、院长(所长)任免、调离的考核依据。
第三条 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以下简称部审计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厂长离任审计;根据工作需要,经被审计单位同意,亦可委托经工商注册的社会审计、会计组织对其进行有偿审计。非经部审计局委托的厂长离任审计,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不得用其审计结论作对考核依据。
第四条 厂长离任审计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凡属部任命、部人事司任命或由部人事司与部归口管理的总公司(局、总院)共同任命和实行厂长(经理)、院长(所长)负责制的部属企业、事业单位;
(二)以化学工业部为主要投资人和由化学工业部任命或与其他单位联合任命厂长(经理)、院长(所长)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根据化学工业部领导及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进行厂长离任审计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向部审计局或部工事申请进行厂长离任审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厂长离任审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任期内国家规定的各项生产经营经济指标和科研项目以及新产品开发指标的完成情况,经济效益或承包指标是否达到任期目标,应上缴的利税是否如期上缴;
(二)审查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各项基金的计提、使用是否合法;
(三)审核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现象,评估单位偿还能力及资信是否比上任增强;
(四)检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及使用、管理、调拨、增减是否合法,有无侵占国家资产、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检查对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有无明显的违法经营,以权谋私,挥霍公款等现象;
(六)检查有无明显经营决策失误或失职行为,有无片面追求任期业绩,损害单位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
(七)根据需要或上级部门指定应审计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审计部门应遵循国家制定的会计准则、财务通则和其他财经法规以及一般公认的审计准则、方法、程序进行厂长离任审计。
第七条 厂长离任审计必须执行下列程序:
(一)凡属本办法审计范围内的厂长(经理)、院长(所长)届满前6个月期内,部审计局根据人事任命部门提出的厂长离任审计申请书,通知派出的审计组或被委托的审计机构或组织制定审计方案;
(二)部审计局审定审计方案后,向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下达厂长离任审计通知书,或同时向被委托的审计机构或组织下达委托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接到厂长离任审计通知书后,要按通知要求准备迎审;同时要按人事部门的规定,准备任期述职报告和任期实现目标等有关资料;
(四)部审计局收到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和述职报告后,即可派出审计组进行就地审计;
(五)审计结束后,由审计组提出厂长离任审计报告,经被审计人签署意见后报送部审计局审批。审批后的厂长离任审计报告应分别报送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并抄送被审计人;
(六)被审计人如对厂长离任审计报告中的事实、评价和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厂长离任审计报告15日内向部审计局提出申诉,部审计局受理后应在30日内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评价和结论依然有效,复审后以复审结论和决定为最终裁决。
(七)人事部门接到厂长离任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对被审计人作出任免、调离的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八)厂长离任审计报告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应装入被审计人的档案。
第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严守审计秘密,不得向无关部门和人员提供审计资料或情况。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范围的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厂长离任审计或拒付、拖欠审计费用,否则,部审计局可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部属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对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属单位实施厂长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本自治区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除为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签订协定、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成建制的选派及有关国家与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外,其他均可按本暂行办法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第三条 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是全区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四条 持因私普通护照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由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四)乡镇企业职工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以上外派劳务人员的政审材料,送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材料。
第五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因私普通护照,必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有关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文件。
(六)前往国家或地区有关签约单位或聘用人的合同或聘用证明。
第六条 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第七条 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品,须由派出单位向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品供应购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199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