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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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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已经1994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内部审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核实和评价的一种经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机关)应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政府各部门;
(二)国有的金融机构;
(三)有国有资产的股份制企业;
(四)国有的集团(总)公司和所属的有五个以上独立核算单位的直属公司;
(五)财务收支数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六)财务收支数额大的国有企业;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内部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行政事业单位设内部审计机构或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应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其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经营管理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其他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其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股份制企业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董事会任免;不设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和其他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换。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监督事项和职权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贯彻执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二)贯彻执行本单位制定的经营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情况;
(三)会计资料和经济信息的真实性和正确性情况;
(四)国有资产、权益的安全与完整性情况;
(五)各种经营方案、计划预算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六)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情况;
(七)经济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八)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及执行情况;
(九)承包、租赁经营的经济责任及负责人离任的经济责任情况;
(十)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情况,以及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贷款或对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
(十一)重大的经营决策活动情况;
(十二)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报表、帐簿、凭证、资金及其他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对违反财经法纪、损失浪费行为,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后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人员,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检查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七)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单位,可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相应的经济处理权限。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市审计机关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的内容和审计工作的要求进行审查、取证、调查、分析,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有关情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审计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内部审计机构认为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草拟审计决定书,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以单位名义下达给被审计单位执行。
经批准的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及时进行处理。被审计单位提出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仍须执行。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市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交办单位审定,并由交办单位作出审计结论或决定。

第五章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内部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审计机关应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督促、检查内部审计机构严格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促进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应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建立内部审计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考核,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可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考核和评比,表彰和奖励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以推动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市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内部审计单位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部审计机构因提供虚假审计结论,造成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监察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内部审计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深圳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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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

杨清1 于定明2
(1.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云南昆明,650200;2.云南财贸学院,云南昆明,650221)

内容提要:非法行医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新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本文主要讨论了非法行医罪的特征,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问题,非法行医罪与其他罪的界限以及非法行医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关键词:非法行医 特征 共同犯罪 界限 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主要对非法行医罪的特征、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问题、非法行医罪与其他罪的界限以及非法行医罪的刑罚适用等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了粗浅的论述,在此求教于方家。
一、非法行医罪的特征
(一)客体特征
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了规范我国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制度,以保障和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客观特征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医疗活动主要是指诊断和治疗,即通过各种检查对疾病作出诊断,借用药物、器械和手术等方法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延长生命、改善病理或生理状况的活动。擅自从事医疗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利用巫术、封建迷信行医。行为人大多不懂医术,有些略微懂一点医学常识,主要是凭烧香、念经、看手相以及各种封建迷信方式愚弄就诊人。(2)利用气功行医。气功对某些疾病有一定的疗效,但有些人根本不懂气功,却号称自己的气功如何了得,挂牌行医,骗取钱财。(3)利用现代仪器进行非法医疗活动。如利用电脑为人诊断病情,开具处方。(4)非医疗机构超越服务范围进行医疗活动。如一些不具备外科整形手术资格的美容医院,擅自开展医学整容活动。(5)具备一定医学知识的人擅自开办诊所,进行医疗活动。这类人员一般经过一定的医疗培训,有些已经行医多年,有些甚至曾经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依法进行过医疗活动,但在其擅自开办诊所期间没有医师执业证或其所开办的诊所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6)利用非法行医的手段推销产品。如有些厂家雇佣没有医师执业证的人在公共场合以医生的身份向人介绍产品,并为人诊断病情,开具处方,推荐患者使用该厂家的产品。
其次,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我国刑法336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属于定罪情节,而非单纯的量刑情节。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属“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急需作出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参照《执业医师法》并结合司法实践,以下几种情况可视为“情节严重”的行为:(1)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延误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2)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3)因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多次,继续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的;(4)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6)雇佣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的人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7)自定收款标准,乱开药方,牟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等等。
(三)主体特征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不构成该罪。那么怎样才算取得执业医生资格呢?我们认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证并在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行医才属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执业医师法》对执业医师证的取得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生效后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并经申请获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职称;该法生效之前,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获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对于开办医疗机构,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还需要经过所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查,发给执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因此,医疗行业从业人员,既要注意本人是否有医师执业证,还要注意本人所在的医疗机构是否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否则,就有可能成为非法行医的主体。
这里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我国《执业医师法》对医生执业的地域没有明确规定,但有些地区对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又有特殊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执业医师的范围。如上海市1997年公布的《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6条和第11条规定:“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10条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长住户口;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三、非在职人员。”显然,外来人员即便在原籍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但若在上海开办诊所,则将因不能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不具有在上海行医的资格,也就有可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不仅起不到打击非法行医的作用,而且限制了执业医师的正常流动,应予修正。
另外,对于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执业医师,因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医疗活动而造成严重后果,对行为人是否按非法行医罪进行处理?对此,有人认为应以医疗事故罪处理,因为行为人具有行医资格,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要求;有的人则认为应以非法行医罪处理,因为,尽管该医生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具有行医资格,但超越范围行医,与其他人员非法行医没有本质区别:行为人虽然取得了医师资格,但故意超越职权和能力范围,从事医疗活动,主观上的过错表现为故意而非过失,这与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观上表现为过失是有严格区别的。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
(四)主观特征
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具有行为故意,而不是犯罪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备行医资格,仍然从事医疗活动。但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死亡、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则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即其应当预见非法行医行为有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伤害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上述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构成要件主观特征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犯罪目的。那么,从犯罪目的看,是否要求具备牟利性呢?这一问题,新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非法行医者一般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第336条的立法意图来看,该条在规定刑罚时,规定对犯非法行医罪者并处或单处罚金,而罚金作为附加刑之一,其制裁对象主要是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因此,我们认为,从犯罪目的看,非法行医罪应具备“以牟利为目的”这一要件。
二、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对共同犯罪所下的定义,根据这一定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二是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共同犯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类罪过形式中,在过失犯罪中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如前所述,非法行医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直接故意,而对于造成就诊人死亡、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则是间接故意或过失。在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可以在任何一类故意犯罪中出现,那么在非法行医罪中,在哪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共同犯罪呢?我们不妨对以下几种情况作一分析:
一是雇佣没有执业资格的人行医,对于被雇佣者可作为非法行医罪之主体,自无疑问,但对于雇主是不是一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呢?这应分情况对待之:明知受雇者不具备执业资格,仍然雇佣的,为适格之主体,但由于受被雇佣者欺骗(如用假医师执业证)而雇佣没有执业资格的人行医的,则不应将其按非法行医罪论处,因为这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即没有共同的故意。
二是数人合伙非法开办诊所,其中一人诊治行为单独导致严重后果,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其他合伙人应按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该数人合伙开办诊所,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尽管其他合伙人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但非法诊所的存在为非法行医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对于该数人处罚应分清责任,即对于其中的负责人和直接行为人以主犯论处,而对于其他人一般以从犯论处。
三是出借(出租)、转让、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他人利用该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出借(出租)、转让、出卖人可否按非法行医罪论处呢?我们认为,应按非法行医罪的共犯论处。原因在于:行为人对于他人没有合法的许可证,并利用其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而且行为人的行为使他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使他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更为便利,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也更大。但我们应看到,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一般只起到辅助作用,故宜按从犯从轻或减轻论处。
四是对于亲戚和朋友为非法行医者出资、免费提供场所,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共犯呢?对于这个问题,应分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在实践中,亲戚、朋友为非法行医者提供物资上的帮助,往往不知道开办医疗机构应具备哪些条件,而且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对于此种情形,亲戚、朋友有审查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亲戚、朋友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帮助,不具有从中牟利或其他非法目的,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宜按非法行医罪的共犯论处。但对于明知非法行医者没有“两证”,仍为其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按非法行医罪从犯论处。
五是对在非法医疗机构中工作的护士、勤杂人员,如会计、保安等应如何处理呢?这主要看前述人员主观上是否与他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即是否明知其所在的医疗机构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若明知该机构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则说明上述人员至少已经知道该机构处在非法状态中,且其行为客观上对严重后果的造成具有帮助作用,自然应按非法行医罪的从犯论处。当然,对于加入时间较短、对严重后果的造成所起的作用较小者,则只宜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而不必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行医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一)非法行医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非法行医罪的客观特征有多种表现,但其中一种危害结果是造成就诊人员伤亡,这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后果有相同之处。在刑法修订以前,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非法行医罪,对于非法行医行为一般按照后四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实践当中非法行医罪与上述四罪很容易混淆,特别是对于没有固定场所,不经常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的非法行医行为,尤其难以认定。那么非法行医罪和后四罪有何区别呢?它们区别主要表现为:
(1)客体不同。非法行医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后四罪所侵犯的客体仅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发生在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的过程中,而后四罪的发生一般都不在医疗活动的过程中。(3)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四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的行为人对严重不良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二者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1)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合法的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2)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者的主体是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对行为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对于违反医疗管理制度的行为,则是直接故意。后者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三)非法行医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法规,非法进行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与非法行医罪的共同之处表现为,都是违背国家许可证制度,都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1)客体不同。非法行医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一般并不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行医罪表现为非法从事医疗活动,而后者表现为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3)主体不同。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通常具备一定的医学知识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非法行医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诈骗罪与非法行医罪中行为人根本不懂医疗知识,却号称自己精通医术,牟取就诊人钱财的行为极为相似,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
(1)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行为人主要是利用就诊人缺乏医疗知识,假装自己医术高明而欺骗被害人。后者行为人则是使用骗术,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能够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主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间接故意或过失,后者表现为直接故意。
四、非法行医罪刑罚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行医罪的刑罚分为三个量刑幅度,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是“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以上三个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于“情节严重”,既要将其作为定罪情节加以考虑,又要将其作为量刑情节处理,即在定罪时,要看情节是否严重;在量刑时,也不能撇开“情节严重”这一刑罚幅度。
第二,对于第二个量刑幅度“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不应以医疗事故的标准为依据。因为非法行医行为不属于合法、正常的医疗活动,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若以医疗事故等级标准为依据,又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处罚,则与医疗事故罪法定最高刑仅三年的差别太大,特别是对于具备一定的医疗知识,只是因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就导致在定罪量刑上与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有如此大的差别,自然难以服人。因此,新刑法对于该罪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重伤。尽管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幅度与该罪中的第一法定刑幅度基本相同,但鉴于在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非法行医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相比,除了都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外,非法行医罪还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社会危害性要大于过失致人重伤罪。因此,对于非法行医过程中,因过失造成就诊人重伤的,仍应在第二个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对于第三个刑罚幅度,即“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认为,该规定有不合理之处。在讨论之前,不妨先看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
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作者:王荣,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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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情况比较普遍,实践中有不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受理了劳动者提起的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笔者认为因用人单位拖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以及诉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另外,劳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其中的“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因“保险”发生的纠纷是指因“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其次,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金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请求权。当然,劳动者也无权放弃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请求,用人单位都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三,劳动者享有的是请求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来看,它属于一种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只在退休、失业、患病等法定情形出现才实际享有权益。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因此在国家和单位间形成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受益人,不是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劳动者和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于社会保险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该权利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不能行使请求权。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只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和单位就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就具有诉权。在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如果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应的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享有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没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定单位是是否应该缴纳。按照《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如果将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由于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一般不会只拖欠或者拒缴个别的职工,而是拖欠和拒缴的是全体或者大部分员工。如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由每个员工都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那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的不稳定,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其二,在个案中如果最终裁决由单位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实际执行的时候也没有办法操作。比如,某单位有数百职工,单位一直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有一个职工通过仲裁裁决有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实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机构是以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作为参保对象,而不受理以个人为参保对象的社会保险(个体工商户除外)。如果保险机构因此要求单位为其他没有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职工一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那其他没有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的职工同样也可以得到保护。这就印证了是否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必然的联系。

最后,如果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在实践中由于对仲裁时效的理解的偏差,在仲裁和诉讼中往往以劳动者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劳动者的请求或者只支持缴纳最后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这是极其不利于劳动者的,也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相符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