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4:09  浏览:8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4号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从事职业介绍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应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二)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九条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 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投资者变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7〕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全面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征收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玉林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范围及对象:玉林城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及营运车辆、营业场所等,均须按照本征收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确定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除单位自运外均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

第四条 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单位,由其直接征收和委托各相关服务或职能部门代收代扣。委托代收代扣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代收代扣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书。凡未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收费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执行玉林市物价局和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

(一)本市城市居民的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收7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和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自来水厂随水费代收。共用水表的居民住户,户数由社区协助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且具备条件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物业管理部门代收。

(二)在本市市区内租屋暂住的暂住居民的垃圾处理费,每人每月收2元,从入住的当月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社区代收。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垃圾的垃圾处理费按在职人员计收,每人每月收2元,由单位支付,不再按垃圾量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四)生产加工企业、市场及单位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量每吨70元计收。其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部队按垃圾产生量收费标准的80%即每吨56元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五)餐饮、娱乐业、宾馆、旅社、招待所的垃圾处理费,按每次每桶(箩)计收,一桶(箩)为25公斤,每次每桶(箩)收3元。不足半桶(箩)的减半收费,半桶(箩)以上按一桶(箩)计收。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六)餐饮、娱乐业、宾馆、旅社、招待所以外的商业网点,营业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含30平方米),每店每月收15元;营业面积3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含100 平方米),按实际营业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收0.5元;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由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并按合同商定的垃圾产生量按每吨70元计收。营业面积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玉林市自来水公司和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自来水厂代收。

(七)市场内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按经营天数计收,其中肉、鱼、禽摊点每摊每天收0.9元,其余摊点每摊每天收0.8元。 如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或市场业主代收,则按本《办法》第五条(五)执行。

(八)餐饮、水果等流动摊点的垃圾处理费,每摊每天收0.5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九)市区内的经营性运输车辆的垃圾处理费,其中客运车辆按座位数计算,每座每月收0.9元;货运车辆按吨数计算,每吨每月收2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十)各单位自行运输生活垃圾到玉林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处理的,垃圾处理费按垃圾的运输量计算,每吨收50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征收。

(十一)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包括装潢垃圾),垃圾处理费每吨收15元,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违章行为由环卫监察中队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十二)其它漏交、补交的单位、个人等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协调征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原有涉及生活垃圾的收费一律停止执行,对擅自设立与环卫有关的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由玉林市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对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按每户每月3元收取垃圾处理费。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八条 居民、暂住人口在居屋或与之相连的处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除按居民、暂住人口标准缴交垃圾处理费外,还必须按商业网点标准缴交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按月缴纳,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居民、暂住人口、商业网点、单位缴纳垃圾处理费有变动的,由代收单位向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复核,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其它单位以代收代扣方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按其代收垃圾处理费的3%提取手续费,统一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玉林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玉林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支付给代收单位。任何代收单位不得自行从代收垃圾处理费中直接扣收代收手续费。

第十三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代收单位凭玉林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进行征费。征费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代收单位要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五条 居民、暂住人口、商业网点、单位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代收单位必须在当月25日前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玉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每年年初编制支出计划,报请玉林市财政局审批拨款。

第十八条 玉林市物价局、财政局、市政市容管理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不按规定列支费用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或阻挠依法执行收费和服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殴打环卫职工事件、保障环卫职工权益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

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唐若昕
                          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

          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流动人口系指: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办事机构和专管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分类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一)在用工单位工作的,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由已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受雇从事家庭劳动的人员或其他闲散人员由村(居)委会负责管理,并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房产、房管、民政、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遵照本实施细则,明确职责,制定具体措施,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成由前款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各成员单位要指定1-2名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具体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建立单位内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制度和社会举报制度,实行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工单位以及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或房主,应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同所辖区域内的单位、部门和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有关单位或人员发现流动人口外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二)出具全省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六)密切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纳入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工作;
  (五)收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及实施具体奖罚;
  (六)每季对育龄人口进行一次计划生育执行情况的检查;
  (七)每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详细住址和每季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十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离开户口常住地和外地流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准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一)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计划外生育、非法收养、早(私)婚、早育及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受处罚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请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之前,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有生育计划的同时交验《准生证》。
  经现居住地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后,合格的应进行注册登记,并换发《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未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流动人口不得办理以下有关证照和提供便利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二)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务工许可证;
  (三)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
  (四)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营运证明;
  (五)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筑许可证或注册手续;
  (六)用工单位(含私营企业,下同)及个体工商户不得录取雇用;
  (七)房管部门、房地产开发单位及私房主不得出售或出租房屋;
  (八)文化部门和商业单位不得租让摊柜、摊点和经营场所。
  (九)宾馆、旅店等服务行业不得长期留住。


  第十四条 凡在我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口,从第一次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起,每人每月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三元,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已采取绝育手术的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予免交;夫妻双方在一起的,按一方征收。


  第十五条 育龄妇女分娩,一律凭本省统一印制的《准生证》或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查验后签字盖章的《准生证》,对无《准生证》要求分娩的,医疗卫生单位应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检查监督和年度考核,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临时居住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推迟一天处十元以上罚款。
  (二)拒不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处二十元以上罚款。
  (三)计划外怀孕的妇女,未到指定手术点按时施行补救措施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处三十元以上罚款。超过规定日期十天仍未补救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四)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或未按《准生证》计划年度而提前生育的(含非法抱养,下同),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对夫妻双方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以上的金额处以罚款。
  (五)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纯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额处罚,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1.5倍。
  (六)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金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纯收入的金额处罚,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2.5倍。
  (七)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加处一倍以上的罚款。
  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增加一个孩次均按上一孩次的处罚标准加处一倍以上的罚款。
  (八)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处以罚款,但不超过三年;对生育第二个子女和婚外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
  (九)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
  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被处罚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因违反本实施细则,在一地已受到处罚,在另一地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应接受所在辖区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和雇主应暂停其工作,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停营业。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实施细则十九条规定处理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雇聘人员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解除用工合同或辞退;公安部门应注销其暂住户口;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部门三年对其不得再办理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除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外,每例对用工单位或雇主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房主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村(居)民委员会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雇聘、留住无《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流动育龄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责成其限期督促流动人口补办。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动员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计划外生育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用工单位对计划外怀孕的流动人口,只作解雇处理,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视为用工单位有计划外生育,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转移和隐瞒不报的单位和个人,每例处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含个体门诊)和医务人员对流动人口中无《准生证》的孕妇,私自接受分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每例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每例处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出具或骗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二)偷取节育环的;
  (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的;
  (五)滥发生育指标的;
  (六)假做节育手术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外,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例对部门或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对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的罚款。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因领导失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以及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部门和单位实行“一票否决权”,两年内不得评先、升级达标,对主要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殴打计划生育有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当事人及管理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处罚,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给《结论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邯郸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