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7:42:01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入,节约并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除外),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占用面积测量的组织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安排。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县行政区的,应按占用土地面积向土地所在的市、县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缴纳。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暂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五角至五元;
(二)邢台、保定、张家口、秦皇岛、承德、沧州市,四角至四元;
(三)其他市,三角至三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第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制定地段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县和县级市报地区、省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并报省税务机关备案。
经省锐务机关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上半年三月份和下半年九月份分两次缴纳。
第九条 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自用土地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用地,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按照《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



1989年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的理解与适用,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比如盗窃罪在理论上究竟应划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对扒窃行为如何认定罪与非罪,扒窃型盗窃罪的能否未遂,如何量刑如何解决打击面大、取证困难的问题?本文就这些问题做几点分析与思考。

关键词:扒窃 盗窃罪 行为犯 量刑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作了修改,将“扒窃”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罪状列举之中。所谓“扒窃”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各地“扒窃第一案”纷纷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当则更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

一、扒窃入刑的必要性

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一般盗窃行为要求盗窃金额在500元以上,但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有扒窃行为的,不论金额大小,都构成犯罪。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在公共场所中的“扒窃”行为日益增多,扒窃者作案频繁、密集,这种情况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极大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感,打击“扒窃”行为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我们应该思考虽然扒窃入刑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扒窃入刑是否会引发就像酒驾入刑一样,人们对吸食毒品后驾车等问题能否入刑的争论,经济社会转型期凸现的矛盾都考虑用最为严厉的刑法来调整是否符合立法的规律。

“扒窃”大都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公共场所,在这两种地点,人群相对密集,极容易成为扒窃行为人的首选地点。现在“扒窃”现象还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甚至多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的特点,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三五成群,暗中手持工具,有的被害人因为年龄幼小或者体弱胆怯等等原因,即使发现自己的财物正在被窃取或者虽然知道是谁窃取了自己的财物,但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声张。现实中,许多扒窃行为人都是惯偷而且流窜作案,被抓的时候只认现行,之前的不认,因此许多惯偷在被警方抓获后,因数额没有超过盗窃罪立案标准,或难以查证其多次盗窃的事实,多被处以15天的行政拘留、罚款,或者三年以下的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处罚较轻,而劳动教养的相关法律规范极不完善,甚至被怀疑存在法之外用刑嫌疑。所以之前的法律不能有效地威慑违法犯罪分子,有效的保障公众的财产安全,还有可能导致法外用刑。而将扒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施以最严厉的刑罚处罚,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震慑扒窃行为者,保障公众的财产安全,增强公众的社会安全感。

二、盗窃罪在理论划分上的新矛盾

传统刑法较多的犯罪是结果犯,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增加行为犯,扩大刑法所保护的范围,也成为一种历史的需要。而增加扒窃型的盗窃罪,将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物的所有权、占有权等扩展到群众出行的安全感,刑法修正案八的文义解释和各地的司法实践,都认定只要实行了扒窃的行为,不论有没有窃取财物,也不论窃取的财物有价值的大小,均构成犯罪。所以扒窃类型的盗窃犯罪就成为新兴的典型的行为犯。

然而,行为犯和结果犯是作为相互对应的两个范畴提出并加以研究的,也就是说两者相互对立,互不包含,非此即彼。如日本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构成要件,以结果发生为不必要,单纯仅以行为为要素的,这种犯罪被称为单纯行为犯。然而,对于大部分犯罪而言,除行为以外,以一定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这称为结果犯”,① 我国刑法学届对行为犯和结果犯的阐述大同小异,普遍认同日本学者的解释。但是刑法并没有增加一个“扒窃罪”或“组织、领导扒窃罪”的罪名,而直接将其认定为盗窃罪,这就使得盗犯罪一部分是行为犯,一部分又是结果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盗窃犯罪是结果犯,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盗窃犯罪则是行为犯。而这种新的立法与传统理论之间的矛盾应该得到相关部门的合理解释,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认为,既然要把扒窃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就可以考虑新设 “扒窃罪”的罪名,从而与传统的盗窃罪区别开来。这里可以借鉴刑法修正案八对交通肇事罪的新规定,刑法修正案八新设一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这就把危险驾驶认定为是一种行为犯,与交通肇事罪区分开来。鉴于立法已经认定扒窃为犯罪,就可以考虑新增一个“扒窃罪”的罪名,而不应在立法时在条文中玩弄标点符号,给人感觉“犹抱琵琶半遮面”。

三、扒窃行为的罪与非罪

扒窃这一涉及面广,人数众多的行为,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还须慎重。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要慎重适用,既要避免打击面过大,要避免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不良影响,还要认识到:我国还没有制定完整的前科消灭制度,一旦认定某人为犯罪,将影响终生,这对于教育挽救罪犯,极为不利的,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教育为主的原则。

如果扒窃金额、次数均未达到法定标准,扒窃行为人也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对扒窃行为一律处以刑罚,势必会扩大了刑罚的打击面,造成刑罚处罚的不公平与不对等,所以对扒窃行为的定罪还需慎重。张军曾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开始施行,对于这部法律的正确贯彻执行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同样,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扒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扒窃的,哪怕是一分钱没偷到,就一律以犯罪论处。如果扒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就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样,对于那些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危害不大的,同样应慎重适用刑罚。
另外,严厉的刑罚并不是有效遏制违法犯罪的万能药,刑罚不在于打击的严厉性,而在于行为人违法犯罪以后能及时被发现并处以刑罚,就扒窃行为来说,多发生在公共场合,涉及面广,破案率不可能太高,行为人在扒窃与被抓获的博弈中,往往倾向于选择扒窃。所以,并不是单靠变更处罚方式,就能够完全减少或杜绝扒窃行为的,执法和司法机关应更多的从提高办案效率,及时准确的打击违法犯罪,才能有效遏制扒窃行为,保障人民的财产安全。

四、扒窃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有些学者一直认为行为犯无所谓未遂,同样,扒窃作为一种行为犯也就无所谓未遂可言。如有的认为:“凡行为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之结果者,为未遂犯。……此惟实质犯及故意犯有之。形式犯……在性质上均无所谓未遂犯。”② 可见,这种观点是把行为犯与举动犯相等同,认为它们的含义本身就是着手实行即为既遂。对于一般的盗窃罪能否既遂的争议不大,但是对于扒窃类型的盗窃罪是否行为一旦着手实施就构成犯罪?根据郑健才的理解,扒窃型的盗窃罪当然无所谓未遂,所以现实生活中就出现了“零扒窃”的盗窃罪,但是这种理解和适用刑法,结果却是让媒体和群众大跌眼镜。

大多数学者在界定行为犯时并未局限于举动犯的范围,他们对行为犯之既遂与未遂问题是区别对待的。如有日本学者认为:“即便是举动犯那种举动即作为意思活动的行为并非都是一着手就已实行完毕的。在以一定的时间间隔为必要的场合,着手未遂这种形态是可能存在的。”③ 苏联的特拉伊宁博士指出,在实施所谓“形式”犯罪时,无论在事实上或者在法律上未遂无疑都是可能的,像客体不能犯的未遂、手段不能犯的未遂均属之。今天,我国多数学者赞同有些行为犯存在未遂形态,他们无疑受到了上述观点的影响。笔者认为,行为犯应该区分既遂与未遂,而扒窃行为人在没有窃得任何财物,或者在实施扒窃行为的时候被有效制止的情况下,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如果有必要进行刑罚处罚的,应该考虑其未遂的问题。司法实践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情形区别对待。

五、扒窃犯罪的量刑

扒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缺少具体的量刑标准。现在社会广泛要求量刑具体化,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与之同时施行,但是都没有规定扒窃一次的情形如何量刑,另外刑法修正案八是在2011年5月1日开始实行,这个量刑指导意见在其之前公布,根本没有考虑到扒窃一次的情况如何量刑,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对于扒窃犯罪的量刑并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应尽快出台有关扒窃行为的量刑的指导意见,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扒窃入刑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与之同时还导致盗窃罪的理论划分上的矛盾,打击面大,破案率低,缺乏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等问题。笔者只做简单的分析,更多的是提出这些问题,以供后来者探讨、研究。

参考文献:
①[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79年修订版,第114~117页。
② 郑健才:《刑罚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99页。
③[日]野村埝:《未遂犯研究》,成文堂1984年版,第111页。


(作者单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案情】
2000年元月份,被告人邓辉因承建连徐高速公路E10-11标段两座桥涵工程的需要,借用“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连徐高速公路E10-11标段第二处”公章作担保,与徐州市鼓楼区银河钢模站签订钢模租赁合同,租用钢模站钢管、扣件、卡子、联角等租赁物,租期6个月,价值12274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邓辉因承建的工程亏损,遂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租赁物低价出卖抵帐,另一部分租赁物借给他人使用,因借用人下落不明,致使这部分租赁物无法追回。后被告人邓辉逃匿至新疆库尔勒。

【审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法院予以严惩。
被告人邓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出卖租赁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因其欠工人工资,被逼无奈之下才将租赁物变卖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辉无主观上诈骗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适用法律有误。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辉在得知其承包的工程亏损后,并没有积极想方设法来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私自低价出卖租赁物,后又躲避起来,并逃匿至新疆库尔勒,在逃匿的三年时间里,既也没有积极、主动支付给银河钢模站任何款项,也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承诺返还租赁物或还款计划,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租赁物故意很明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诈骗金额在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评析】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辉的行为不构称成合同诈骗罪,而是因民事欺诈而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被告人邓辉在与银河钢模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并没有非法占有其财物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邓辉因工程亏损,无力支付租金,才将租赁物私自低价卖掉,然后逃匿起来。所以被告人邓辉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辉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邓辉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邓辉在得知自己承包的工程亏损后,亲自联系买主,低价将租赁物出卖,后逃匿起来,而且在其逃匿的三年时间里也从未向银河钢模站说明还款时间,也从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这足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邓辉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含义,我国刑法第224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还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刑法所列举的五种情形:1、虚构单位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即虚假主体;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虚假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即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携款逃匿诈骗;5、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民事欺诈主要是指行为人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夸大履行能力等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
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和把握:
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即看行为人是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能力。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在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因素不能实际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一到手,要么逃匿,要么大肆挥霍,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
三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合同诈骗行为人,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会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上当。这种手段一般包括:1、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需要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而且价格优惠,且能及时供货;自己根本没有经营资格和条件,却设置集资合营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2、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手段假冒厂长、经理、采购人员、促销人员,甚至打着政府官员的招牌欺骗对方,通过伪造工作证、介绍信、银行凭证和印章等使对方确信而上当。
四是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行为人已经占有转移的财物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份合同义务,那么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反映了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罪犯罪人由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但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或携款潜逃,或是挥霍浪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将财物归还对方;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积极、努力的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
五是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民事欺诈行为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通常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合同诈骗行为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当然也就无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想方设法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其遭受的损失。
笔者认为,只有在确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确定客观行为和客体的性质。因此,只有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 故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作者 黄正席 佟玲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