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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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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被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依法主管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州、县(含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家有关部门驻鄂行政执法机关,在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掌握和汇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对被监督检查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其内容是: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存在的问题;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的协调与督查;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清理;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及报告;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
(四)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办;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上报备案。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执行。对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与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由有权机关视情况通知改正、
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适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予以公布并上报。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被授权执行的机关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施行后每隔一至二年,应对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的工作中心结合实际,确定当年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检查或抽查。检查前可预先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预先通知。被检查对象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或抽查。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四)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六)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应作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应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告书和建议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制发。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收到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执法协调及备案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职权交叉、影响执法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调后确认其职权。
对同一部门的同一行政执法权限,下级人民政府确认结果与上级人民政府确认结果不一致的,下级人民政府必须服从上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具体我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上报备案。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组织抽查或复查。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界限,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主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及时上报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将半年或全年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表如实上报。统计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六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兼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工作,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参与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参与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
(三)参与查处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执行公务。行政执法证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证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事迹突出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要求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明知行政执法机关或工作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而采取放任和纵容态度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损害而无动于衷或互相推诿,不予处理的;
(四)借执法监督检查假公济私,对严格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予以诬陷的。
对因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阴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的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或行政处分。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绝、阴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应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

重的,应由有权机关给予其负责人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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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2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四日
  
  
  
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应急贷款的规定及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为我市制定的应急贷款预案,我市向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紧急申请了应急贷款,为确保贷款资金“用得好、管得住、还得起”,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应急贷款的有关规定,这笔贷款期限为一年,由市财政局设立应急贷款专户,专项用于公路、城市基础设施、污水处理、防洪堤等设施的修复,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二、应急贷款使用审批程序:相关受灾单位根据受灾情况作出项目修复工程概算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呈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三、有关管理部门职责:市城建投负责向省开行办理贷款手续;市救灾办、发改委、财政局、城建投负责受灾项目贷款申请的初审;市财政局负责设立应急贷款专户,具体办理提款、用款及还款手续;用款单位负责办理项目用款资料的申请;审计、监察部门会同市城建投、市财政局负责应急贷款使用情况、还款情况的监管工作。
  四、应急贷款使用原则上实行“总承包”管理方式,即由政府核定受灾项目使用应急贷款总额,落实到各项目单位,各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和资金使用,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过程中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依法依规实行监管。项目竣工后的维护费用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担。
  五、各用款单位负责归还该项贷款本息,由财政统一收缴,并在该项贷款到期前将贷款本息存入财政偿债专户。
  六、县市政府应按开行贷款有关规定,负责开行应急贷款还本付息,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归集偿债资金,统一上交市财政偿债资金专户。对不按期筹集上交偿债资金,市财政将通过预算扣缴直接收回贷款本息。
  七、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 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7〕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已在全国范围投入使用。为充分发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以下简称货运业)税收征收管理,有效防止发生货运业税款转引、虚开发票现象,要切实抓好以下各项管理工作:
一、认真做好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年审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函〔2007〕223号)规定,认真开展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对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的货物运输单位,税务机关除审核相关资料外,还要实地调查了解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核实纳税人的运输能力,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的,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对已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要结合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工作,对其自备运输工具、年运输收入、财务核算等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其是否符合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条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加强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税收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审核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开票纳税人是否具备运输工具等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在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实行“先税后票”。各项税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实际运输能力情况进行核查,将其实际运输能力与代开发票金额情况进行比对,防止出现未提供运输劳务而代开货运发票的现象,同时加大对虚开货运发票的处罚力度。
三、规范货运业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征收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的管理。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代开票纳税人,只有符合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附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时,方可使用出包方、出租方或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开具货运发票。对不同时具备《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要开展一次全面清查,对于应办理税务登记的,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四、加强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营业税申报的审核工作
自开票纳税人在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提交申报表、税控盘等规定资料。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63号)附件《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简称《规程》)的有关规定,对申报进行审核。审核时工作人员要首先读取其报送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开票信息,与其营业税申报表填报的相关内容进行比对,即“票表比对”。对“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并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地税局在计征营业税以后,将发票信息传递给国税局。“票表比对”不符的,按照《规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要定期开展自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纳税评估,要注意运用税控机具记录的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的数额,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统筹分析,评估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与其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进行比对,保证纳税人的开票收入均已计入其应税收入,防止企业所得税流失。
六、 严格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发票管理
  自开票纳税人在购领发票时,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验旧售新”,也即先缴税后购票的要求发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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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