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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12:43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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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深入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面临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而艰巨。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针,总结以往的经验,立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跨世纪长远发展,贯彻“规范、提高、建设、发展”的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执法思想,保证反贪污贿赂工作健康深入发展
1、反贪污贿赂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党的十五大确立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按照讲政治的要求做好反贪污贿赂工作。
2、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要增强全局观念,牢牢把握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正确方向,根据党和国家的工作部署,确定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重点。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依法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3、坚决贯彻执行“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和“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办案质量与办案数量的关系。坚持实事求是,讲辩证法,防止片面性,保证反贪污贿赂工作健康发展。
4、坚持依法积极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重点查办大案要案。旗帜鲜明,态度坚定,工作锲而不舍。既要树立持久作战思想,又要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坚持打防并举,积极探索结合办案开展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形式。
5、反贪污贿赂工作是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部署、案件侦查、队伍建设、物质保障等重大问题。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下级检察院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对上级检察院的决定要坚决执行。上级检察院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要广泛听取下级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
二、正确执行法律,规范办案活动
6、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等。
初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初查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协助调查;可以请举报人、可靠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协助调查。
以检察机关名义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和检察人员身份证明。
7、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要依法准确理解、掌握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既要坚决又要慎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直接立案。
8、强制措施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要根据办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及时采取或适时变更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和违法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9、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并提供有关情况。紧急情况下,可以对符合逮捕、拘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先行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未立案的应当依法立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决定逮捕,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通缉,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抓捕工作。要及时掌握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逃情况,并逐级上报,商公安机关纳入追捕逃犯信息系统,有选择地在因特网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10、依法保障律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及时答复、办理其提出的要求和申请,保证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
11、强化证据意识,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既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侦查取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要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对大案要案的讯问、询问、搜查等侦查活动,可同步录音、录像、照相,用视听手段固定、保全证据。要依法积极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三、完善反贪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水平
12、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侦查指挥体系,逐步形成上下一体、信息畅通、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侦查工作运行机制。要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的指挥协调作用。对于需要若干个检察院共同侦查或者需要统一部署侦查的重大案件,可以成立办案组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院统一指挥。
13、发挥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的整体优势,提高办案效率。依法开展侦查协作。办理案件的检察院根据需要依法提请侦查协作,被请求协作的检察院应积极配合。意见不一致的由双方的共同上级检察院协调解决。对不履行协作义务或阻碍侦查,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各地检察院应当协作。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指导:解决带有全局意义的倾向性问题;抓典型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反贪污贿赂工作的理论研究,探索新的侦查对策,提高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做好办案的组织指挥、协调、参办、督办工作;及时答复下级检察院的请示。
15、坚持要案分级办理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可以视情将属于自己办理的案件交下一级检察院立案查办,同时加大组织指挥、参办、督办力度。
16、各级检察院要积极支持纪委对有关案件的协调。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情况,熟悉案情的,应该积极介入;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开展侦查;检察机关受理或者立案侦查,尚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下级检察院需要提请上级纪委协调时,通过上级检察院办理。
17、拓展发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的途径,提高发现犯罪的能力。要加强与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和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公民和单位举报。注意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利用,善于在办案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18、加强对策研究,讲究侦查策略,摸索侦查规律,总结适应新形势要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重点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手段和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的新特点研究侦查对策。要转变侦查观念,提高侦查破案的能力。对侦查工作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可以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19、积极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国际司法合作,按照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范涉外取证、缉捕和涉案款物的移送,拓展国际司法合作渠道。
办理涉港、澳地区的贪污贿赂案件,要加强同港、澳地区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
20、积极开展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结合办案认真分析发案单位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和减少犯罪。以案释法,进行法制宣传,热情提供法律咨询,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要主动深入到案件多发行业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中,开展行业预防、专项预防等多种形式的预防工作。通过对贪污贿赂犯罪发案特点、规律和趋势等定期进行分析,提出防范对策和措施,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向政府和主管部门反映,充分发挥参谋作用,推动预防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要主动争取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将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党委、政府反腐败综合治理的总体格局中。
四、健全落实规章制度,加强反贪工作管理
21、坚持查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初查,需要接触被查对象或者进行必要调查前,要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委请示。报告、请示的同时要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应当加强协调。侦查终结时,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向党委报告。其他重要案件,在查办的同时也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
22、进一步落实好内部制约制度。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举报中心统一接受案件举报材料,分流办理。对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线索要在接受后七日内移送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由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及时进行初查、立案侦查,减少和避免案件线索积压。反贪污贿赂部门对于侦查工作中获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经过分管反贪侦查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可以直接办理,但应当将案件线索交举报中心备案。举报中心接受举报时,可以请反贪污贿赂部门派员共同接谈。对重大案件的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审查证据。反贪污贿赂部门也可以就收集证据等问题主动征求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的意见。检察机关各部门在案件线索的移交和案件管理上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各部门在反贪污贿赂的重大问题上要统一认识,协调行动。
23、严格执行检务公开制度。实行办案程序、立案标准、办案纪律公开,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
24、实行办案责任制。责任制的核心是明确办案责任,减少层次,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感,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国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25、加强案件督办工作,落实督办责任制。对领导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承办单位要及时落实,明确责任,案件的重要进展情况要专报,按期办结并回复结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督办、交办案件的督促、指导和检查,帮助下级检察院解决办案中的实际困难。
26、完善案件综合评价标准。衡量侦查工作取得成效的标准是:办案数量实事求是,既不定办案指标,也不能有案不办、压案不查;办案质量高,办案的各个环节符合法律规定;杜绝和减少违法违纪事件发生;办案效率高,工作协调发展;查办案件重点突出、效果良好;办案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无犯罪嫌疑人、证人自杀事故发生。
27、大案要案立案、侦查终结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送备案材料。不得有案不备,备而不查。上级检察院对备案案件要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应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
28、高度重视办案中的安全防范工作。要完善设施、落实制度、强化职责,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自杀、自残以及行凶、逃跑等事件。发生上述事件的,要做好善后处理,并认真总结教训,改进工作。因违法违纪造成事故发生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加强反贪干部队伍建设
29、按照检察官法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的要求,不断提高反贪污贿赂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对反贪干部的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政治责任感,提高遵守政治纪律和其他各项纪律的自觉性;强化专业技能训练,提高执法水平。
30、加强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领导班子和党组织建设。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高,有检察实践经验的优秀检察官担任。局长实行“一岗双责”,对所在部门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负总责。
31、建立与新时期反贪污贿赂工作特点相适应的干部选拨任用制度,优化结构,强化素质。明确反贪污贿赂干部任职资格,实行竞争上岗。通过考试、考核严把反贪污贿赂干部上岗和任职关。实行岗位交流,要注意保持侦查骨干的相对稳定。有计划地实行各级院反贪局干部上下交流。
32、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干部队伍的监督管理,坚持从严治检。按照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坚决执行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严格办案纪律,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33、结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和创建“五好”检察院活动,在反贪污贿赂部门开展评先创优活动,评选优秀反贪污贿赂局、优秀反贪污贿赂干部。健全完善激励机制,干警的奖励、晋升和提拨任用,要充分考虑其德、能、勤、绩的实际表现。
34、加大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宣传力度。正确掌握宣传的方向,注重宣传的社会效果。通过各种有效形式积极广泛宣传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成效,宣传党和国家深入开展反腐败的决心和方针、政策,树立反贪干警的良好形象。
35、各级检察院要着眼于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实际需要和长远发展,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技能的专家型反贪污贿赂队伍。要改革培训方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提高培训水平。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培训机构要按照分工负责培训各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部。
36、落实从优待检政策,关心和爱护反贪干部,建立健全有关保障、奖励机制。依法保护干部的积极性,对因办案受到诬陷或打击报复等不公正待遇的人员,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把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干部的实际困难结合起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要建立对侦查人员的人身保险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查办大案要案的奖励制度,对办案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37、以改革的精神,加强反贪污贿赂局建设,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逐步建立起符合反贪污贿赂侦查规律的管理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重点加强省级检察院和分、州、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建设。要按照中央和地方有关机构改革方案的精神和部署,进行反贪污贿赂局的机构改革。改革的基本方向是:理顺工作关系、优化人员结构、明确办案责任、提高办案效率。
六、完善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增强反贪工作的科技含量
38、认真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保障机制。对反贪污贿赂办案经费,可采取申请同级财政专项拨款、院内优先保证等多种办法加以解决。办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可给予专项办案补助。要勤俭节约,管好用好办案经费。
39、增加反贪污贿赂工作的科技含量,重点保证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的需要,按照“先进、适用、配套、普及”的原则,配备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所必需并适合办案要求的设备,开发适用于反贪污贿赂系统案件管理、指挥协调、侦查效率管理、信息通报、信息共享的计算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检察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切实保证查办贪污贿赂案件需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各级检察院要加大高科技投入,不断提高侦查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40、加强检察机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符合安全防范要求,功能完备的讯问室、询问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接待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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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作者:王荣,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声明: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本文,包括但不限于发表、修改、转载、摘要、转贴到其他网站。欢迎探讨:wr666@chinaacc.com


用人单位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情况比较普遍,实践中有不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受理了劳动者提起的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笔者认为因用人单位拖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以及诉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另外,劳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其中的“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因“保险”发生的纠纷是指因“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其次,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金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请求权。当然,劳动者也无权放弃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请求,用人单位都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三,劳动者享有的是请求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来看,它属于一种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只在退休、失业、患病等法定情形出现才实际享有权益。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因此在国家和单位间形成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受益人,不是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劳动者和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于社会保险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该权利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不能行使请求权。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只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和单位就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就具有诉权。在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如果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应的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享有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没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定单位是是否应该缴纳。按照《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如果将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由于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一般不会只拖欠或者拒缴个别的职工,而是拖欠和拒缴的是全体或者大部分员工。如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由每个员工都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那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的不稳定,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其二,在个案中如果最终裁决由单位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实际执行的时候也没有办法操作。比如,某单位有数百职工,单位一直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有一个职工通过仲裁裁决有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实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机构是以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作为参保对象,而不受理以个人为参保对象的社会保险(个体工商户除外)。如果保险机构因此要求单位为其他没有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职工一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那其他没有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的职工同样也可以得到保护。这就印证了是否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必然的联系。

最后,如果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在实践中由于对仲裁时效的理解的偏差,在仲裁和诉讼中往往以劳动者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劳动者的请求或者只支持缴纳最后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这是极其不利于劳动者的,也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相符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1997.5.30,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促进我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制定本办法。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

(一) 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设置、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办法;

(二) 选择、授权或者撤消顶级和二级域名的管理单位;

(三) 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


第三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工作委员会,协助国务院信息办管理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


第四条 在国务院信息办的授权和领导下,CNNIC是CNNIC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


第五条 采用逐级授权的方式确定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的管理单位。各级域名管理单位负责其下级域名的注册。二级域名管理单位必须定期向CNNIC提交三级域名的注册报表。


第六条 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二章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结构



第七条 中国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正式注册并运行的顶级域名是CN。在顶级域名CN下,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各级域名。


第八条 中国互联网络的二级域名分为“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

“类别域名”6个,分别为:AC-适用于科研机构;COM-适用于工、商、金融等企业;EDU-适用于教育机构;GOV-适用于政府部门;NET-适用于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NIC)和运行中心(NOC);ORG-适用于各种非盈利性的组织。

“行政区域名”34个,适用于我国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为:BJ—北京市;SH—上海市;TJ—天津市;CQ—重庆市;HE—河北省;SX—山西省;NM—内蒙古自治区;LN—辽宁省;JL—吉林省;HL—黑龙江省;JS—江苏省;ZJ—浙江省;AH—安徽省;FJ—福建省;JX—江西省;SD—山东省;HA—河南省;HB—湖北省;HN—湖南省;GD—广东省;GX—广西壮族自治区;HI—海南省;SC—四川省;GZ—贵州省;YN—云南省;XZ—西藏自治区;SN—陕西省;GS—甘肃省;QH—青海省;NX—宁夏回族自治区;XJ—新疆维吾尔自治区;TW—台湾;HK—香港;MO—澳门。


第九条 二级域名的增设、撤消、更名,由CNNIC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信息办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三级域名的命名原则

(一) 三级域名用字母(A—Z,a—z,大小写等价)、数字(0—9)和连接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三级域名长度不得超过20个字符;

(二) 如无特殊原因,建议采用申请人的英文名(或者缩写)或者汉语拼音名(或者缩写)作为三级域名,以保持域名的清晰性和简洁性。


第十一条 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

(一)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不得使用含有“CHINA”、“CHINESE”、“CN”、“NATIONAL”等字样的域名;

(二) 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

(三) 未经各级地方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者缩写;

(四) 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

(五) 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

(六) 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第三章 域名注册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选择上一级域名的权利。在“类别域名”下申请域名的单位,应当根据其单位的性质在相应的二级域名下申请注册域名。


第十三条 申请域名注册的,必须向上一级域名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域名注册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 申请注册的域名符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二) 其主域名服务器在中国境内运行,并对其域名提供连续服务;

(三) 指定该域名的管理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各一名,分别负责该级域名服务器的管理和运行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域名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域名注册申请表;

(二) 本单位介绍信;

(三) 承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 本单位依法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域名注册申请表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单位名称(包括中文名称、英文和汉语拼音全称及缩写),单位所在地点,单位负责人,域名管理联系人和技术联系人,承办人,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主、辅域名服务器的机器名和所在地点,网络地址,机型和操作系统,拟申请的注册域名、理由和用途,以及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名称要与印章、有关证明文件一致。


第十八条 可以用电子邮件、传真、邮寄等方式提出注册申请,随后在30日内以其它方式提交第十五条中列出的全部文件,其申请时间以收到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日期为准。如在30日内未收到第十五条中列出的全部文件,则该次申请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责任

(一) 申请人必须遵守我国对互联网络的有关法规;

(二) 申请人对自己选择的域名负责;

(三) 申请人应当保证其申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在申请人了解的范围内,保证其选定的域名的注册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申请人应当保证此域名的注册不是为了任何非法目的;

(四) 在申请被批准以后,申请人就成为该注册域名的管理单位,必须遵照本办法对该域名进行管理和运行。



第四章 域名注册的审批



第二十条 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


第二十一条 若申请注册的域名和提交的文件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域名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第十五条所列文件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准注册和开通运行,并发放域名注册证。


第二十二条 若申请注册的域名或者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域名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第十五条所列文件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如果逾期不答复或者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则该次申请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持有方可以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各级域名管理单位无关。



第五章 注册域名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者注销,不许转让或者买卖。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注册域名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交域名注册申请表和第十五条中所列文件,并且交回原域名注册证。经域名管理单位核准后,将原域名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开通。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注销注册域名的,应当提交域名注册申请表和第十五条中所列文件,并且交回原域名注册证。经域名注册单位核准后,停止该域名的运行,并且收回域名注册证。


第二十七条 注册域名实行年检制度,由各级域名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络,而其注册的顶级域名不是CN的,必须在CNNIC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域名注册和办理其它域名事宜的,应当缴纳运行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