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经贸部关于颁发《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5:55:08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经贸部关于颁发《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经贸部


财政部、经贸部关于颁发《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92)财外字第96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经贸委(厅):
为适应新的国际形势,进一步做好我国对外援助工作,促进受援国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我们拟定了《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随文附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为适应新的国际形势,进一步做好我国对外援助工作,促进受援国的经济发展,支持我国企业在受援国开展投资合作项目,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八五”期间,从国家对外援助支出预算中划出部分资金,设立“多种形式援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二、资金来源,“八五”期间每年从国家财政安排的对外援助支出预算中划出1—2亿元人民币资金(包括外汇额度)。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落实情况,在国务院领导批准的1—2亿元幅度内掌握安排。
三、该专项资金借给我企业,用于援外项目建成后转为合营、租赁、独资项目和受援国部分使用我政府贷款、部分由我企业投资的项目。
四、“借给我企业”系指借给承担项目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内有关企业(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五、该专项资金由财政部、经贸部共同管理。财政部参与用该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的审定。项目一经确定,借款单位向经贸部提出借款申请,由经贸部向财政部办理领取该专项资金的手续。
六、借款单位承担项目,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经济上自负盈亏。
七、借款单位承担项目,申请借用的资金数额一般不能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60%,其余资金自筹解决。
八、该专项资金的借用,应遵循有借有还的原则,适当收取占用费。其费率,根据资金使用期限及项目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年占用率一般掌握在1—4%。
九、借款期限,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一般规定为1—3年,最长不超过4年。
十、该专项资金,由经贸部单独设立帐户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十一、借款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提前一个月向经贸部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同意方可延期并报财政部备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再加两个百分点计收占用费。
十二、由于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借款本息收不回来的,借款单位应写出专题报告,经经贸部审核后报财政部核销。
十三、经贸部应向财政部单独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预算和决算的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四、财政部、经贸部有权对专项资金和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借款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十五、经贸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项目借款实施办法。
十六、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以标的额确定民事案件审级的硬伤及对策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如说可让任一财产类民事的诉讼类案件都变成中院甚至高院一审,而不用多负担诉讼费,看似天方夜谭,实则触手可及——先提高标的额起诉,法庭调查结束前再撤回多起诉的标的额即可。如若此,必致大量普通案件(特别是劳动争议案件)涌向各省高院和最高院,故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刻不容缓。
关键词:
诉讼费、撤回诉讼请求、退费、案件审级
一、划分民事案件审级的标准
民诉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上述法条是划分民事案件一审审级的基本法律规定,但此规定极为模糊,不便操作,故最高院于2008年3月31日颁布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于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的标准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广东省的标准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笔者不再一一列举,有兴趣者可自行阅之。从该规定可看出,标的额成了划分案件审级的最主要标准,这就造成了一些无法弥补的硬伤。
二、现行案件审级划分标准的硬伤
(一)照顾劳动者的立法带来的硬伤
继国务院颁布于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规定为每件10元之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又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国家体现人文关怀、照顾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降低其维权成本的立法意图本无可厚非,但结合最高院的上述划分案件审级的标准,却给法院受案造成了无法治愈的硬伤——
从最高院公布的受案标准看,高院最高的受案标准也仅3亿元,故如劳动者们想让案件都变为高院一审,就太简单了,只需在仲裁时索要天价违约金(超过3亿元即可,哪怕十亿元亦无不可,反正仲裁免费),仲裁机构肯定不会支持,劳动者不服当然就得向法院起诉,这么大标的额,当然是高院受理,而高院也只能收10元受理费。至于受理后支持多少无所谓,反正很多劳动者对基层法院甚至中院已不信任,就要上诉到最高院去评个理。
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各地基层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就已数量倍增,极为可观,若劳动者们知晓上述“方法”,那各省高院、最高院的法官们什么也不用做了暂且不说,恐怕人员编制和办公场所再扩大百倍、千倍也办不完劳动争议案件。只要上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仲裁法的收费标准不改,无论你法院如何提高受案的标的额,都将徒劳无功。
针对之,笔者认为,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欠薪上万元已不多见,大不了再放宽十倍,以十万元为限,标的额十万元以下的仲裁免费、诉讼费仅10元也就足以实现国家之立法意图,超过10万元的部分则应参照财产案件的收费办法处理。如作此立法修改,或可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级虚高之危机。但在笔者看来,亦将徒劳无功,且看下文分说。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漏洞所带来的硬伤
论述前,不妨先看几个法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上述法条似乎无问题,但假设一下:当事人起诉100万元,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想撤诉,如果直接撤诉,简易程序案件,法院不退还分文诉讼费,普通程序案件还可退还一半;此时,如不直接撤诉,而是先申请减少99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再申请撤诉,会发现,依上述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减少的99万元的相应诉讼费,法院应予退还,且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法院都只能收25元(因撤诉减半收费)。这还算好的,如果遇到麻烦点的当事人,干脆把诉讼请求减少到只剩一元钱,也不撤诉,最多损失50元诉讼费,你法院爱怎么判怎么判,无奈法院还是只能出份判决,这必将使法院非常被动,大大浪费司法资源。
据此,如想让一个案件变为中院或高院一审,增加标的额就行,可以违约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甚至莫须有的名义增加,中院或高院受理后,在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结束前,再把额外增加上去的诉讼请求数额申请撤回即可。这样既不用多出诉讼费,还可提高案件审级。
笔者粗略看了一下,全国大多数中院的受案标准都未超过1000万,即诉讼费不会超过81800元,哪怕以广东省高院的受案标准3亿元计算,诉讼费亦不过1541800元,在当今社会,能交得起此诉讼费的人不在少数,最重要的是交了最后还可以把多交的部分退回来,最多损失点利息[2]。对于外地特别是外省的原告,本就非常担心地方保护主义,到基层法院起诉在交通上亦十分不便,系不得已而为之。现在好了,干脆在高院起诉就行了,既避免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又避免了下地州的舟车劳顿之苦。
对普通案件,多数当事人或无那么多诉讼费预垫交,劳动争议就麻烦了——如前所述,任一个劳动争议案件都完全可能变成高院一审,现在劳动者甚至连撤回诉讼请求的程序都可省略,且哪怕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一块钱的劳动报酬,那10元的诉讼费也将由用人单位负担;哪怕如笔者的建议以10万元为分水岭,亦无法解决之。
三、走出困境之立法构想
(一)修改立法之紧迫性
现虚增标的额提高审级之案例或尚未出现,但“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3]。必要的风险预估意识必须有,为鼓励当事人年底撤诉提高结案率,而让当事人先减少诉讼请求再撤诉,然后年后再来起诉之做法在司法实务中已然出现(不少律师也愿意这样做,因为每个案件25元的诉讼费完全可接受,还和法官搞好了关系)。并且,早在2011年,笔者在创作的《诉讼费有关问题研究》一文中就曾指出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上述漏洞,指出想撤诉的人可先撤回诉讼请求再撤诉,而该文已公开发表在云南法院网上,这就意味着此方法已为公众所知。以我之愚,尚能想到如此提高审级之办法,智胜我百倍之人多如牛毛,故通过立法弥补此漏洞刻不容缓,若待风靡全国再为之,必非常被动。
(二)应对之立法构想
早在2009年,笔者就发现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先撤回诉讼请求再撤诉的漏洞并应用于司法实践,两年多来,笔者也一直在思索如何弥补之,现提出如下立法构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为解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普通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0万元的按每件10元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至10目的规定交纳。
涉及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50万元的按每件10元交纳;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至10目的规定交纳。
第三条 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每件应预交50元至100元。
如当事人不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则按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
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将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撤回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退还。
第四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下列比例退还诉讼费:

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

长政发[2004]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人民团体,驻市有关单位:


《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已经2004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附:《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确保我市农村既定人口控制目标的实现和人口素质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行政村。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月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每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县(市、区)核准对象,统筹落实资金,责成乡(镇)人民政府第一线半年发放一次。

第四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满10周岁,且夫妻一方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由县(市、区)核准对象,除享受独生子女领证家庭夫妻每月各10元的奖励费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每户1000至3000元人民币。

第五条 1980年中央《公开信》发表以来出生或收养一个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对象,一次性给予其父母双方2000元补助费,并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为其家庭一次性办理养老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落实)。

第六条 已有两个女孩,女方满40周岁,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视当地财力情况,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

第七条 省、市确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双女户结扎家庭养老保险试点县(市、区)继续探索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障途径;2005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全面推开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独生子女领证家庭和双女户结扎家庭,其子女报考本市管辖范围内的高中、中专(含职业中专、技术学校)考试时,一律将考试成绩增加10分予以优待(由教育部门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落实)。

第九条 县(市、区)在发放救济和社会福利,安排进城务工或劳务输出,实施项目贷款,技术扶持,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和双方户结扎家庭。

第十条 独生子女领证家庭和双女户结扎家庭,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一律免除10%(由教育部门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落实)。

第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16周岁前,凡由其父母承担的义务性支出费用(如税费改革后农村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费等),可根据当地实际予以免除或酌减。

第十二条 除上述奖励优待政策外,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同时享受计划生育法规、县乡规定、村规民约所确定的其它优待和奖励项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条款,制定切合实际,可行性较强的实施细则或规定,认真落实对农业人口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待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的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