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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0:20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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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对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最近,一些地区提出,外商投资企业(系指中外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下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取得的所得可否由总机构或管理机构统一汇总纳税以及所得如何计算问题,要求作出统一规定。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
如下:
一、关于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企业汇总纳税的问题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业务,凡是在中国境内同时承包几个工程、不论各项工程的工期长短,应统一在其企业登记注册地合并计算缴纳所得税。
(2)临时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分别在几个地区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各工程项目或服务项目均系各自独立进行的,应在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所在地按各工程项目或提供劳务的服务项目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从事上述业务
活动的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有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统一核算其在华各项工程和劳务服务项目,可由其管理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关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期限和税款计算问题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以及外商临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其在华承包的各工程及提供劳务项目的管理机构,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按实际所得额或按本年度计划利润额的四分之一,或上年度所得额的四分之一计算缴纳所得税。年
度终了,应按其实际工程进度计算的所得额计算清缴所得税。


(2)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期限超过12个月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便于征管、简化手续的原则确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和预缴、清缴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临时承包工程和提供
劳务的期限不足12个月的,可在全部工程竣工或服务项目结束后按实际工程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



198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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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交通财会信息系统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3]22号

关于启用交通财会信息系统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我部财务司与北京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交通财会信息系统已经初步建成,现决定投入试运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交通财会信息系统是利用INTERNET网络技术处理交通财会信息的一个计算机应用系统,使用该系统将有助于我部及相关单位的报表数据处理与财会信息查询。

  二、目前,交通财会信息系统已经建立并下发各相关单位的报表有6类26套,其中:预算类1套(中央部门预算)、行政事业类决算5套(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报表、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类与事业单位所属境外企业类年度会计报表、港航公安单位年度决算报表、公路养路费收支情况报表)、基建类决算1套、专项资金类月报与决算10套(车辆购置税收入统计月报表、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车辆购置税费汇总决算报表、港口建设费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公路客运、货运附加费收支决算报表、公路运输管理费收支决算报表、港口建设费基本建设财务指标表、车购税内河支出基本建设财务指标表)、信息类4套(交通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报表、地方港航规费收缴情况表、交通事业财务会计信息报表、交通财会人才信息报表)、指标类5套(交通税费收支主要指标表、交通企业财务主要指标表、交通基本建设支出主要指标表、交通部部属事业单位财务主要指标表、交通企事业单位财务评价指标表)。

  三、各联网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性质与业务内容,认真按期填报上述相关报表。

  部分单位已于2002年12月份在部财务司培训期间填报了本单位2001年度有关报表,请按程序要求予以确认后正式上报。尚未填报2001年度有关报表的单位,请抓紧补报。

  为了检验该系统并同时建立数据库,请各单位将本单位2000年度有关报表一并录入上报。

  以上工作,请于2003年2月底以前完成。

  四、交通财会信息系统运行网址:

  由原http://:202.95.14.155

  改为http://:218.106.168.8

  五、为了保证该系统的安全运行,根据系统管理要求应对各单位使用该系统的人员进行用户身份确定。用户身份分为以下三类:

  1、用户管理人员。拥有该系统中涉及本单位管理的全部权限。每个单位原则上只设一个用户管理人员。

  2、上报审批人员。仅拥有审核批准上报报表的权限。

  3、报表录入人员。仅有录入报表数据的权限。

  鉴于用户管理人员责任重大,各单位应安排责任心较强的同志担任,上报审批人员原则上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负责人担任。上报审批与报表录入为不相容工作岗位,原则上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请各单位于2003年1月底前确定本单位的用户管理人员,并以正式函件报部财务司,由部财务司在该系统中统一设置。上报审批人员和报表录入人员由本单位用户管理人员负责设置。

  六、根据部财务司与用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定,与部联网的一级单位利用该系统可以免费增加本单位所属一级单位为报表录入单位,如果需要增加本单位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单位为报表录入单位,则需与用友公司联系另行解决。

  请各单位于2003年1月底前将本单位所属一级单位名单以正式函件报部财务司,由部财务司在该系统中统一设置。

  七、根据部财务司与用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定,用友公司保证在工作时间内接到我方及所属一级实施单位故障报告或咨询后4小时内给予响应和处理;节假日期间保证48小时内给予响应和处理。服务方式为在线服务、电话及传真指导、邮件咨询邮件、现场处理等。

  电话指导: 010-62986688-1356、5703、5237

  传真:010-62988220(注明交通部项目)

  现场处理: 如在线服务、电话及传真指导、邮件咨询不能解决,用友公司将派专人或指派当地用友分支机构现场处理。

  八、希望各单位结合交通部建设交通财会网络的总体思路,研究提出本地区、本单位的财会网络建设方案,经批准后予以实施。并尽早解决本单位计算机硬件、软件等问题,保证财会部门能够方便地利用国际互联网完成财会报表报送任务。

  九、各单位要抓紧做好有关财会人员使用该系统的培训工作,保证本单位相关人员都能够利用该系统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

  十、根据有关规定,该系统暂不能传递涉密数据信息。各单位要注意严格把关,既要积极利用该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又要妥善处理好有保密要求的数据信息管理问题。

  十一、各单位在使用该系统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财务司或用友公司联系:

  1、填报报表业务问题,请与部财务司相关业务处联系。

  综合处负责国有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表及人才库报表。联系人李爱民、张跃民,电话:010-65292908、10。

  公路处负责车辆购置税费等公路专项资金报表。联系人邹治宇,电话:010-65292906。

  水运处负责港口建设费等水运专项资金报表、港航公安单位报表及非部属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报表。联系人孙静,电话:010-65292903、64。

  事业处负责部属事业单位及所属企业报表。联系人胡荣明、付兴华,电话:010-65292901、61。

  2、对该系统进一步开发、完善以及加强系统运行管理方面的建议和意见,请向部财务司综合处反映。

  3、在使用该系统中遇到具体操作问题时,请向用友公司咨询和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4年6月3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修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具体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的市区及乌鲁木齐县的大湾乡、二工乡、七道湾乡、地窝堡乡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具体界限由市公安局划定。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生产、零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储存、批发和在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市公安局或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罚款或赔偿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非法销售、燃放、储存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重大节日、庆祝、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