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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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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红十字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本条例履行职责,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基层红十字会,配备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在本省建立的红十字会组织,同时接受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本条例;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制定、实施本地区群众性现场救护的培训规划,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
(四)参与艾滋病防治及吸毒危害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民众自我防护的意识和能力;
(五)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六)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及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对边疆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进行医疗服务和其它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和国内的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完成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十)开展其它人道主义活动。
第七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地方红十字会、红新月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省红十字会可以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接收和管理国内外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红十字基金会的基金用于发展本省红十字事业。
第十条 上级红十字会应当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对所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根据捐赠者的意愿予以安排和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款物,税务机关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予以扣除。
对境外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
第十三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救灾物资的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紧急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执行紧急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免缴通行费。
第十五条 对红十字事业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理事会决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对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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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判定被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以被告在相关市场占据支配地位为前提,这里既包括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也包括支配地位的认定。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北京法院陆续受理了一些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民事案件。[1]这些案件中,原告大多因为不能证明被告占据相关市场支配地位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市场支配地位的司法认定已经成为《反垄断法》适用过程中的核心问题。由于垄断民事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很多问题无先例可循,本文将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审判实际,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就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于判定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具有重要作用。

界定相关市场范围以相关市场的存在为前提。对此问题,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关于Kinderstart诉Google判决曾有相关评述。在这个案件中,Kinderstart主张Google图谋在“搜索市场”进行垄断,其将“搜索市场”定义为“由美国境内搜索引擎的设计、安装以及使用构成”,法院认为,Kinderstart未能说明搜索市场是个“销售群体”,亦未说明Google销售其搜索服务,Kinderstart未能引用权威观点说明反垄断法还涉及提供免费服务的领域,因此该市场并不是反垄断立法目的下规定的市场,因此对其该项诉求予以驳回。[2]在百度公司被诉垄断的案件[3]中,百度公司同样以其所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系免费服务为由,主张该案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但是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免费服务的关键在于,这种商品或服务是否是以完全的单纯的满足他人需求的公益商品或服务。百度公司所经营的搜索引擎服务的对象不仅限于那些提出搜索请求的普通用户,还包括那些意图通过付费方式实现商业价值的网站。在显示搜索结果的首页,有部分竞价排名结果与自然排名结果同时出现在网页左侧的列表中。由于首页部分往往最受用户关注,因此这种安排是百度公司通过搜索引擎服务实现商业利益的本质。竞价排名作为一种搜索引擎的营销模式,是基于自然排名而建立的,它根据用户使用搜索引擎的方式,利用用户检索信息的机会尽可能的将营销信息传递给用户,通过“排名靠前”的方式获得最大的来自搜索引擎的访问量,从而产生相应的商业价值。由此可见,百度公司提供的竞价排名与自然排名两种服务方式在其经营搜索引擎服务过程中是密不可分的,以自然排名部分免费搜索结果为由主张不存在相关市场是缺乏依据的。

相关市场的范围包括相关商品(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两个方面的内容。对于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通常应当以商品的特性、价格和设计用途为出发点,找到受影响的基本产品或服务,并确定其预期的用途、物理或技术特征。例如,在百度案件中,法院确定受影响的基本服务为“搜索引擎服务”。这一服务主要是通过搜索引擎自己的网页抓取程序,连续地抓取网页,提取关键词,建立索引文件,当用户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时,搜索引擎可以从索引数据库中找到匹配该关键词的网页,将网页标题和URL地址提供给用户,用户通过点击可以直接进入相关网页,在满足用户搜索需求的同时也为网站提供了提高关注度的平台。搜索引擎服务本质上属于互联网信息检索、定位服务。

由于对市场竞争的限制主要来源于需求替代和供应替代,因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的指南》提出,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性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性分析。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都要始终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经营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客观、真实的数据,借助经济学分析的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目前各国普遍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4]的基本思路来进行。通过经济学工具分析获取的相关数据,确定假定垄断者可以将价格维持在高于竞争价格水平的最小商品集合和地域范围,从而界定相关市场。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这里的数据来源主要有三种途径:针对消费者、竞争者以及大客户的问卷调查;市场调查机构提供的数据;政府(包括统计、海关等部门)的数据。需要强调的是,比较服务的重点不在于服务的类似性判断,而是在于判断是否有足够的消费者将相关的服务视为替代品。[5]替代关系并不是产品之间物理、化学或工艺上简单的类似或相近,如果相比较产品在技术、用途或价格上存在巨大差异,则不应当认为具有替代关系。例如,在1979年Hoffmann-La Roche维生素垄断判决中,欧洲法院以不同种类的维生素性能和用途不同为由,将7种维生素认定为7个独立的产品市场。[6]欧洲法院在米其林(Michelin)案件中强调在根据需求的可替代性界定相关产品市场时,起决定作用的不仅是产品的客观技术特点,还必须考虑市场上供求的竞争条件和结构。在Tierce Ladbroke案件中,欧洲初审法院确认了需要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第一,在存在功能替代品的情况下对某一特定产品需求的长期稳定性,例如在利乐(TetraPak)案件中,由于在超过15年间可能的技术替代品只能获得很少市场份额,因此存在超高温消毒牛奶纸箱包装的产品市场;第二,消费者的喜好和理解,例如在圣罗兰Yve Saint Laurent案件中,法院认定存在同一产品的奢侈版和标准版两个产品市场;第三,不同的价格水平;第四,转换成本。即使两种产品不具有可替代性,但是如果可以轻易的从生产A产品转向生产B产品,它们仍属相同产品市场。例如造纸业,生产商可以迅速更换设备,转而生产其他不同等级不同类型的纸品。[7]

在运用需求和供给弹性分析的过程中,也往往需要对相关的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例如在1975年“欧共体联合商标公司案”中,欧洲法院判决接受了欧共体的观点,即根据产品的物理特性,香蕉的柔软度、易于消化等特性使其区别于一般的水果,因此构成一个独立的市场。[8]我国台湾地区在“大台北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案”中将家用管道煤气、罐装液化石油气、电力分别界定为不同的市场,体现出其并未单独考虑替代性因素,而是综合了消费者的使用便利、供货方式、产品的原料等其他方面的因素作出的结论。[9]

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往往根据相关证据,结合服务的性能、用途、价格等因素,从消费者的角度确定是否存在可替代性的服务。例如,在李方平诉网通公司案件中,李方平认为相关服务市场为固定电话、小灵通及ADSL业务,但是法院认为,从通信服务的需求者角度而言,更关心的是通信服务的价格和功能,而非实现通信的工具和物理方式,固定电话、小灵通与移动电话之间、ADSL上网与无线上网之间分别存在较强的可替代性,因此法院认为李方平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10]百度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对将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电子邮件服务、网络金融服务等互联网应用服务与搜索引擎服务进行了对比,认为搜索引擎服务所具有的快速查找、定位并在短时间内使网络用户获取海量信息的服务特点,是其他类型的互联网应用服务所无法取代的,所以搜索引擎服务与网络新闻服务、即时通讯服务等其他互联网服务并不存在需求替代关系,因此不属于同一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服务的地理区域,这些区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传统上在界定相关地域范围时,需要考虑经营者销售特定商品时,消费者可以购买到与之相竞争的商品的地域范围,具体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原因造成的差异。界定服务,特别是涉及互联网服务的相关地域市场是存在困难的。如果机械地认定互联网无国界,会扩大地域市场范围,增强市场的竞争度。在涉及互联网的服务时,可以从消费需求的角度来认定。例如从事中文的搜索服务的主要面向的还是中文用户,而中文用户最为集中的仍是中国范围,因此可以认定中国是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

二、关于支配地位的认定

所谓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依据的因素,例如市场份额、竞争状况、财力、技术条件等。同时为了节约执法成本,《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了推定制度,如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若原告选择适用该条款主张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应当就经营者所占据的相关市场份额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原告诉讼能力相对较弱,往往很难举证充分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经常遭遇败诉。

例如,在百度案中,原告为证明京百度公司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作出了很大努力,在一、二审期间提交大量证据,其中包括《中国证券报》相关文章、百度网站相关文章、www.eryi.org网站相关文章、“CNNIC发布中国搜索引擎市场广告主与用户行为研究报告”、北京正望咨询有限公司网站(www.iaskchina.cn)“2009年搜索引擎用户调查报告发布”、“2008年搜索引擎用户调查报告”等证据。但是法院最终认为,涉及市场份额这类专业性事实的证明问题,还是应当有相关的经济数据作基础的,因此没有采纳前述证据。最终原告因为不能证明百度公司占据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而败诉。

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仅靠个人,没有任何法律手段,想要取得垄断公司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过分苛刻地对起诉者要求证据,就会导致反垄断维权难以启动或者难以有效开展的尴尬状况。[11]这一观点的提出与美国垄断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规则密切联系。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任何非特权的与任一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相关的事项获得信息披露,无论该事项是与要求信息披露的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有关,还是与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抗辩有关。第37条对于“不进行或不协助信息披露”的情形特别规定了制裁措施。[12]这一规则对于垄断民事案件中原、被告之间诉讼能力不平等的情况具有特别意义。在美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中,即使原告没有掌握案件的实质材料,仍可以提起诉讼,并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从被告那里获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当然,这一规则虽然对原告有利,但是对于被告而言,要提供相应的资料往往要付出高额的成本,同时由于垄断民事案件中涉及当事人的经营数据及其他相关商业秘密,因此规则中明确,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保护令。若原告违反,则直接驳回其相关的一项诉求;若被告违反,则直接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13]

理论上,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14]我国现行民事证据规则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基本上源于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在《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缺位的情况下,不宜在审判实践中直接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关于反垄断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原告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后,其应当就被告是否实施了垄断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因此受到相应的损害负担举证责任。同时,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多涉及工业事故、环境污染等,它既强调一种社会责任的承担,也表明现代民法对于消费者或者弱势群体的一种关怀。然而《反垄断法》是通过保证一种良性的竞争秩序从而实现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化,它反对的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地位,因此在证明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会给经营者增加沉重的负担,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福利的增加。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中不宜施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适当转移”可以作为一种方案解决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举证责任转移是以适用法定举证责任不能公平合理地分配败诉风险为前提的。在依据一般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一味地坚持一般原则将导致不正义,在这种情形下,法官有必要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一部分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来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以纠正这种固定立法在司法实务操作上的偏失。[15]垄断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反垄断法并未对垄断诉讼进行特殊的规定,完全依据民事诉讼现有的规则,恐怕将使得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私人诉讼制度落空。同时,关于市场份额的认定,涉及到一些计算方法和基础数据,特别是基础数据往往是企业的商业秘密,下游的经营者无从掌握,因此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将增加原告举证负担。因此应当特别考虑公平和举证能力。鉴此,虽然目前在审理垄断案件时无法突破《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的基本原则,但是可以适当结合举证能力、证据距离来分配举证责任,对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而言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然后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指控垄断的一方当事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并督促对方积极举证,促进反垄断法的有效执行。最高法院《关于垄断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采纳了这一观点,在第9条中规定,受害人提供了证明被诉垄断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被诉垄断行为人未予否认,或者虽予否认但未提交足以支持其否定主张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进行陈述,法官和当事人均可对其进行询问,同时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专家证人均可接受质询。这一制度安排为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专业问题方面的事实提供了途径。垄断案件中,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不仅涉及法律问题,往往还涉及到经济学、统计学等专业问题,如果完全由法官来对专业问题做出判断恐力不从心。“专家证人”规则对于审理垄断民事案件具有特殊意义。

“专家证人”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在美国的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显著作用。通常,各方当事人都会聘请专家作经济分析,经过审前多次论证后将相关报告提交法院,一般专家报告应当包括:开庭的意见、理由;用以支持其结论的文件、数据来源的说明;专家的资历;在过去4年内有无作证的记录;本案中获取的报酬。法官对于专家报告从证据层面上有两个要求,首先是具有可信性;其次是报告结论与本案的相关性。美国的DOGER案件中对于专家报告是否具有科学性、技术上是否有帮助的问题上作出了分析,它提出了3点需要考虑的因素具有相当的指导作用:所提理论是否在实践中验证过;方法结论有无被鉴定过;是否存在可知的错误率,以及是否存在具体的控制方法等。[16]涉及相关市场的范围、市场份额、市场经济链条等问题时大多会有经济学家参与,有时涉及产品技术特性分析时还会聘请技术专家进行说明。经济学家还会对市场竞争环境、因果关系等进行数据分析。双方当事人交换专家报告之后,专家会对其报告中引用的技术文件数据进行说明,并接受对方的质询。正因如此,反垄断诉讼在美国往往被称为是“专家之战”。我国的相关实践表明,垄断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相关证据的审核不同于传统民事案件,因此对于涉及市场份额这类专业性事实的证明问题,应当适当引入专业证人进行经济分析,而不能仅凭简单的证据予以认定。最高法院《关于垄断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对此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具有经济学、行业知识等专业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然而随着新经济的发展,新经济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越来越复杂,因此相关产业中的反垄断案件越发棘手。对于当事人未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法官也可依职权引入专家进行论证。如,法官可以让每一方当事人都指定一个专家,然后两个专家以这种方式共同指定第三个各方都同意的中立的专家,由法官指定其为法院委派的专家,以避免被任何一方误导。这样,由3名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可以协助法官解决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17]这个类似于仲裁的程序对于解决垄断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将会有所帮助。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被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虽然西方国家经过长期实践积累的丰富经验,值得我们研究、借鉴,然而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西方的经验并不能当然地适用我国国情,因此,如何既保证有效遏制垄断行为,又能促进我国市场良性发展、增加社会福利,将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中面临的重要挑战。




注释:
[1]统计时间截至2010年12月。
[2]case number C 06-2057 JF(RS).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
[4]即5%的测试标准,观察当被假定的垄断者将其产品价格提高5%时,消费者在一年内转向其他替代产品的可能性。
[5][匈]巴拉斯·帕沃格:“相关市场的界定”,在2009年1月“中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研讨会”的演讲。
[6]尚明:《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7]欧洲委员会竞争总司官员Lars先生在2009年1月“中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研讨会”的演讲。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能源部、财政部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了增强本市地方煤矿的发展后劲,逐步改善地方煤矿开采技术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效防止煤尘、瓦斯事故和合理解决村庄房屋压煤与资源回收的矛盾。我市先后设立了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和北
京市地方煤矿防煤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
为了顺利征收和管好用好以上两项基金,我们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地方煤矿防煤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颁布,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地方煤矿防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本市地方煤矿煤尘、瓦斯重大事故的发生和合理解决村庄房屋压煤与资源回收的矛盾,根据国务院(1992)37号文件和北京市物价局京字(重)字第308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计划上调的煤炭(即市调煤)均由市煤炭总公司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地方煤矿防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其征收标准为吨煤2元。市煤炭总公司要设立“基金”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条 市煤炭总公司在每季度后十日内根据实际发生的市调煤调入数量将应缴纳的“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局资金分局开设的“基金”专户,不得拖欠。
第四条 “基金”分为防尘、瓦斯基金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资金的使用各占50%。
1.防煤尘、瓦斯基金专门用于地煤矿完善通风系统(着重消灭独眼井),购置通风、防降尘、防瓦斯的仪器、设备。
2.房屋倒塌搬迁基金专门用于地方煤矿现生产矿井采掘引起或将引起的房屋倒塌而必须的搬迁。
“基金”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年度使用计划由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汇总申报项目后由市计委、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共同负责审定,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有严重影响的项目可随时审批。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对急需改造
和扶持而资金不足的项目,原则上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的补充。
第五条 “基金”的申请使用单位要有项目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纸和文字说明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年度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局依据使用计划为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办理使用“基金”手续。由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负责组织、监督、落实项目的实施,进度考核及完工验收。
申请使用“基金”的地方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承担市调计划指标的煤矿;
2.设计生产能力1万吨以上,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煤矿做优先考虑使用;
3.防煤尘、瓦斯基金的使用必须是列入市、区地方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技改计划的项目;
4.房屋倒塌搬迁基金的使用必须是处在法定矿界内,经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核准而确需搬迁的项目。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
1.市财政局设立的“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市财政局收回的贷款仍存入“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3.市财政局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内将“基金”的收支存情况报告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第七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根据项目的还款计划具体负责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八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每年向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一次“基金”的使用项目进展及还款情况。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要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协调办公室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2年7月15日实施。

附件二:北京市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市地方煤矿发展后劲,逐步改善煤矿开采技术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国务院(1990)47号文件和国家物价局能源部(1990)价重635号、财政部(91)财工字第505号文件以及北京市物价局京价(重)字(1990)第410号文件的规定,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计划上调的煤炭(即市调煤)均由市煤炭总公司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地煤发展基金”)。其标准为吨煤2元。市煤炭总公司要设立地煤发展基金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条 市煤炭总公司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根据本季度实际发生的市调煤调入数量将应缴纳的“地煤发展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资金分局开设的“地煤煤炭资金”专户,不得拖欠。
第四条 “地煤发展基金”的使用要贯彻统筹安排,扶持重点的原则。集中用于地方煤矿的改造和发展,重点用于承担市调任务量大、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储量大、煤质好、有一定发展潜力的煤矿以及市计委、市经委批准新建和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年度使用计划在市地方煤炭
工业公司汇总审报的项目后,由市经委、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共同审定。
1.“地煤发展基金”的使用,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对急需发展和扶持而资金不足的项目,原则上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地补充。
2.“地煤发展基金”的申请使用单位要有项目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局按时为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办理使用“地煤发展基金”手续。由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负责组织、监督、落实项目的实施、进度考核以及完工验收。
第五条 “地煤发展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
1.市财政局设立的“地煤发展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市财政局收回的贷款仍存入“地煤发展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3.市财政局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将“地煤发展基金”的收支情况报告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第六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根据项目的还款计划具体负责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七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每年向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一次使用“地煤发展基金”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还款情况。
第八条 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协调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地煤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并向协调办有关单位通报。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要对“地煤发展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办公室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0年9月1日实施。



199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