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提高办学质量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重要补充,是多渠道办学的一条重要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均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经正式批准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和个人。
第四条 学校(含培训部、班,下同)的直接举办单位,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主办者系个人的,必须具有政治权利。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方向,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方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贯彻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办学原则。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岗位培训、实用技术培训以及举办助学性质的大中专自学考试、大中专招生考试辅导学校,继续教育进修班,初高中文化学校等。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提倡联合办学,提
高办学效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德才兼备的专职领导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有一支合格的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举办函授教育必须具有面授辅导、信函答疑的师资力量。
(三)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与教学大纲相应的教材或讲义。。
(四)有能保证教学需要的固定校舍(包括租赁时间在学制年限以上的租赁校舍),有能够开出实验计划所需要的实验设备(包括租赁部分)。
(五)经费自行筹集,并有正当可靠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六)有办学规划。
(七)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非在职人员个人办学,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在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个人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各部门和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方向、宗旨,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
务能力或专业技术特长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实事求是地签署意见。
社会力量办学聘请兼任教师、管理人员以及租赁校舍、实验设备等,应与有关单位签定合同(契约)或协议书。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名称,应体现其性质、类型、层次。在校牌、学校印章的校名前应冠学校所在地。省直单位举办的学校,校名前冠以“河北”二字;地、市、县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校名前冠以地、市、县名称。严禁使用名不符实的学校名称。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凡举办各类文化补习或助学(辅导)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填写《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各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填写《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
,经所在县(市、区)与办学内容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举办烟花爆竹培训班和司机学校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被准予办学的单位和个人,由批准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根据“先培训、后就业”精神举办以培训城镇待业青年为主要对象的职业技术班,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报所在地、市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三)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大、中专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均须报省教委审查,并分别按国家关于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学历证书均须报经省教委验印后方可有效。社会力量举办技工学校,经省劳动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社会力量办学应面向学校所在地、市或省内招生。个别单位或个人确需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含跨省招生),必须持有聘邀单位的证明,经办学者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报省教委审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省办学(含招生的),应持与聘邀
单位或依托、挂靠单位的双方协议和聘邀单位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证明,以及办学者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报省教委审批。
凡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中专以上学历教育,应列入办学者所在地国家教育事业计划。
(五)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如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学制、办学形式,调整专业、教学计划以及更换主办人,均应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学校停办,必须完成本期教学计划规定的学时和教学内容,经批准单位同意后注销。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刻制学校印章和财务专用章,须由批准办学的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必须经批准备案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刊播和张贴。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刊播和张贴者的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学校可以向学生合理收取学杂费,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财政厅、物价局、劳动人事厅联合制定。
收取的学杂费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开支,不准挪作他用。严禁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银行、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情节恶劣者要予以取缔,并强制其清退学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认真执行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使用地、市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济公开,并接受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审计、物价、教育和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在办学者面向社会招生、非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学校(班)征收的学费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管理费,(劳动部门审批并管理的除外),用于评比检查、表彰奖励等项开支。
第十五条 接受国外及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应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捐赠的经费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应妥善保管使用。
第十六条 全日制学校、科研单位等,应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在校舍、实验设备、师资等方面积极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条件和方便,借用校舍和设备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办学和兼课可合理领取报酬,不受补差限制。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学生学完全部课程经考试及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书,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每科考试成绩,各门课程的授课教师和学校校长(班负责人)须在结业证上签字。
第十九条 举办助学性质的初、高中文化教育,学生要求取得毕业证书者,应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逐料组织命题和考试。毕业证书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办学单位填发。举办助学性质的高层次专业教育,学生要求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者,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
定办理。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一律不准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条 举办技术培训,学生要求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的,必须由劳动部门指定的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并验印颁发证书;岗位培训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社会力量办学加强领导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既要维护办学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从学人员的正当利益。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不善、师资水平低、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差以及违反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停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办学单位或办学者的责任。
凡被责令停办的学校,在区别不同情况酌情清退征收的学杂费。
对不服从管理,拒绝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办学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原省教委等部门颁发的《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3月22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改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工作,提高省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细化省级预算编制,严格预算约束力
省人民政府要坚持先编预算,后有收支,严格按预算支出,增强预算约束力的原则,提前编制预算,细化预算科目,提高预算透明度,方便人大代表审议。省财政厅应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按时批复预算,及时拨付资金,实现预算的公平、透明和完整,逐
步做到:
(一)建立收入增长的科学预测体系,提高编制省级预算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在推行部门会计委派制的基础上,对有条件的省级部门和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按省直一级预算单位编制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三)省级预算建设性支出按类别编制,按项目执行和监督;
(四)省级财政对市、地的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
二、加强调查研究,提高省级预算初步审查质量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提前介入,深入细致搞好调查研究,了解预算编制过程,认真研究省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编制的指导思想、新增财力的分配原则、收入预算的增长比例、省直一级预算单位和重大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供省财政厅修订省
级预算草案。
为保证初步审查效果,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获取信息资料及说明,并可以对各预算单位或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
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三、认真审查省级预算,做好预算的审批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广泛听取代表审议意见。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省级及全省地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预算审查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对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对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是否批准预算的建议;对实现预算措施的看法;实现预算的建议和意见。
四、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制度,保证省级预算执行
省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并制定具体措施,落实决议提出的各项建议。每半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的监督和询问。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建立省级预算执行形势分析制度,按季度检查和监督预算资金收支情况。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资料,具体包括:
(一)预算执行月报表;
(二)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半年报表;
(三)省财政对市、地转移支付情况;
(四)超收收入使用安排情况;
(五)依法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预算执行有关报告;
(六)有关计划、经贸、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资料、报告和规章制度等。
预算执行过程中,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中的某一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结果和处理意见。
五、严格控制超收资金安排,搞好省级预算调整审查
省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或者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当年预算执行时,省人民政府要依法在当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以及实现调整方案的措施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审查结果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省级预算超收收入应弥补省级财政赤字和其它必要的支出。省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经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六、加强审计监督,严格省级预算执行审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的要求,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依法进行纠正,并在本财政年度内报告处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的10天前,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以便对上年度决算的初审和本年度预算执行的监督。
七、依法审批省级财政决算
省人民政府应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省级决算草案按预算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报,变化较大的要作出文字说明。省级决算草案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10天前,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决算时,要事先听取省政府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重点审查决算编制的依据、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中央专项补贴、列入预算管理的基金等的收付实现情况,对省级决算草案提出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审查结果。
八、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辖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凡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坚决实行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严格审批,并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省政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算时,要报告本年度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做好监督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具体工作。
九、依法执行备案制度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管理方面的决定、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内容包括:
(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涉及预算的有关规定;
(二)省级预算与市、地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办法;
(三)市、地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
(四)其它应报送的有关预算方面的事项和文件。
十、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审查监督责任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工作的专门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制定操作性工作规则,提高审查和监督水平,搞好预算的审查监督,保证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20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