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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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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 40 号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已经2000年4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鉴证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特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设监理以及建筑配构件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所签订的合同的鉴证,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鉴证机关(以下简称鉴证机关)。
  第五条 凡属政府通过财政拨款投资,包括含有政府财政拨款的多种资金来源的项目,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工程项目中,其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上的建筑、安装工程和工程造价100万元以上的装饰工程,以及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能源、水利、交通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或生产前,向鉴证机关提出鉴证申请。合同未经鉴证的,工程不准开工建设。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文本正本二份、副本若干份;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证明;
(四)鉴证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的,鉴证机关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第七条 对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当事人提交鉴证的合同文本必须是国家工商管理局和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 鉴证机关应对申请鉴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是否合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计划的要求;
  (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四)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齐全、文字表达是否准确;
(五)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
  第九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向鉴证机关反映情况,回答鉴证机关提出的问题。
  第十条 鉴证机关办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调查。必要时,可依照《合同鉴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
  第十一条 对有关证明材料齐全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机关应当在3日内(需要委托外地调查的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有关条件的,由鉴证人员签章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鉴证专用章后,正式签发《经济合同鉴证书》。
经审查认为其不真实、不合法的,或有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缺陷且当事人拒绝更正的,以及属其他依法不能鉴证的,鉴证机关应不予鉴证,并向合同当事人书面说明不予鉴证的理由,同时在合同文本上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鉴证机关鉴证后,可按有关规定向合同双方当事人收取合同鉴证费。鉴证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严格执行有关票据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对已经鉴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鉴证机关应负责做好合同履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并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已经鉴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时,应向鉴证机关提交有关变更协议和其他文件材料,办理变更鉴证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办理鉴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未经鉴证的,有关经办银行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质监部门不予办理质监。同时,由鉴证机关责令合同双方当事人补办鉴证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或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鉴证机关应撤销原签证,并可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鉴证,鉴证费不予退还,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鉴证机关发现鉴证确有错误时,应撤销鉴证,并退还鉴证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鉴证机关应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鉴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具《经济合同鉴证书》,或者在鉴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鉴证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鉴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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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乡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众。
第八条 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制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器具产品合格证》。
从事刻字、印刷等特种行业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中药材和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农民自采、自种、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使用。
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
第十七条 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银行帐户、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
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内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接受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集贸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收费、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内部安全、消防、卫生等日常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和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有关服务,并合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执法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和经营者的监督,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补办有关手续。对不宜形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主办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补足数量,没收非标准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作弊的,没收销货款,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责令进行检疫,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项、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或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造成后果的,承担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没收并予以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视情节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零散商品销售摊点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将“并处销货款一倍的罚款”修改为“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五条中删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删除“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本院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本院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1956年9月24日,最高法院

现在把本院派出的贵州省工作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所谓“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印发给你们,希各地人民法院重视这一问题。
报告中反映了对劳改犯人“加刑”时,在法律上不区别犯罪与不犯罪,对劳改单位的送案材料不进行或不认真进行调查对证,不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进行审判,甚至只凭劳改单位送案材料,即行草率“加刑”等违法情况,根据本院的了解,在其他人民法院有些也存在着类似的现象。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是要通过审判活动来保卫法制的,象平坝县人民法院对劳改犯人“加刑”的作法,却是漠视了人民民主法制,这种作法显然是错误的,而且给党和国家在政治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有关的人民法院必须迅速予以检查纠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止今后继续发生这类情况。
上述所谓“加刑”,实际上是人民法院因犯人在执行中另犯新罪或发现以前漏判的重大罪行而进行的审判,这种审判称之为“加刑”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对于犯人在执行中另犯新罪案件的审判,同样必须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即:经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回避等项审判制度进行,并且应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
对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以来已决犯的“加刑”案件,各地人民法院可依照今年7月全国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长、检察长、法院院长联席会议的精神,与公安、检察机关协商后,结合这次复查案件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发现判决“加刑”确有错误的,应采取严肃负责的态度加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报告本院。
各高级人民法院如认为需要时,可将本通报转发有关机关参考。

附:关于平坝县人民法院处理平坝农场劳改犯人“加刑”案件情况的报告
根据平坝县人民法院统计,从本年1月到6月22日,平坝农场提请“加刑”的劳改犯人共40人(40件案件),占全场劳改犯人总数的4.3%,在这40件案件中,尚未处理的1件,决定不“加刑”的8件,判决加刑的31件,被“加刑”的犯人共31人,占全场犯人总数的3.3%。
我们就平坝县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人“加刑”案件30件进行了检查,除其中有6件法院认为不能构成犯罪,退回农场,未予“加刑”外,其余24件经法院判决“加刑”的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平坝农场提请“加刑”的案件,多数是在定期评比中采取了对犯人“算总帐”的办法提出的。法院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内,不论过去的、现在的、已处理的、未处理的、犯人自己检讨的、别人揭发的事实,也都一律罗列进去。每个判决书上犯人的犯罪事实少则4、5条,多则10余条;很难看出判刑的主要根据是什么。这些事实除少数外,都不能构成犯罪。
(2)连续“加刑”的犯人在“加刑”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大。24件判决“加刑”的案件中,“加刑”2次的8件、“加刑”3次的1件,“加刑”4次的1件,共10件。占全部“加刑”案件的41%。其中石邦富(军人,因贪污被判刑)原判一年半徒刑,其后“加刑”4次,成了无期徒刑(前三次不是平坝县法院加的)。他被“加刑”的原因就是因“加刑”后思想抵触,对立情绪严重,因而逃跑,辱骂干部、抗拒劳改,说怪语,破坏工具,侮蔑政府,不服管理等。越“加刑”,对立情绪就越厉害。
(3)犯人被“加刑”后,上诉的很少。24个“加刑”案件的犯人中表示上诉的只有一人,没上诉的有23人。没上诉的主要原因,是犯人明知量刑过重,或事实不符,但因怕提出上诉被认为不老实,就不敢提。另外是因为不懂法律或法院对上诉权利交代得不够清楚。如法院干部告知说:“你看判决有和事实不符的地方,可以上诉。”犯人认为事实没有大的出入(他们不知道这些事实是否算作犯罪),所以虽对量刑有意见也就不再上诉了。
对判决“加刑”的24件,经我们两次逐件讨论研究,认为真正应该“加刑”的只有5件,占“加刑”案件总数21%;不应该“加刑”的有15件,占62%;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的4件,占17%。
在应该“加刑”的5件中,有的是进行脱逃或组织脱逃;有的是劳改中连续偷窃多次,数额又较大;有的是公开抗拒劳动,不服管教而情节又比较严重或确属故意破坏生产的。如政治土匪案犯张昌凡在劳动中乘机脱逃,被追回后,结合他平日表现(讲怪话,违犯操作规程等)“加刑”二年。
不应该“加刑”的15件,从情节上看,大都是生产完不成计划,干活质量差,劳动不积极,说过些落后的、反动的话,数量极小的小偷小摸等。其中一部分只能根据劳改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另一部分连受行政处分也不够条件,只是批评教育问题,但也都“加刑”了。如烟毒案犯孙定荣挖花生时丢了花生75颗,水田加工只完成计划75%,偷移椿号,谎报生产成绩,中耕旱稻时拔掉了旱稻20多窝,捉虫未捉净,运稻草时把稻草撒在路上,因而被“加刑”半年。又如烟毒案犯李光宇爱讲点怪话,劳动中有些偷懒,偷过12两多烤烟。吃猪肉时把一块有毛的肉皮丢在地上用脚踏住,别人问他时,他说:“踏的是猪毛”。(无法认定是故意)因而认定该犯“一贯不认罪服法,公开抗拒劳动改造,进行造谣煽动,侮辱人民领袖”,加判该犯徒刑二年。
事实不清,无法认定是否犯罪的4件,都是口供与判决有很大出入,又未从侧面查对材料,因而很难断定是否应该加刑。如土匪案犯袁伯凯,判决认定多次行窃,屡教不改,但据他本人说,所认定偷窃的物品,有的是自己捡来的破烂,有的是别人掉了被捡起的,有的并无其事。地霸案犯李应康,原判认定挖断了墙壁中的竹片,企图逃走,但证人的证言前后不符,有关事实也未查清,李犯又坚不承认,因而无法认定。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客观上由于农场部分干部本身有单纯惩罚观点,所反映的某些材料不够实事求是;全部“加刑”案件都未经过检察院起诉;法院干部少(只9人),无力对每个案件直接进行查对。主观上除法院领导上坚持原则不够,法院干部从肃反以来产生了某些盲目重判的情绪外,从平坝县法院处理劳改犯人“加刑”案件的情况来看,在事实认定上,适用法律时犯罪与不犯罪的界限上,贯彻审判程序上也还有以下几个重大的缺点:
(1)犯罪与不犯罪的界限不清,把一些显然不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当成犯罪。
从判决所列举的事实上看,大致可分以下四类:甲、生产方面:未完成生产计划,过失损坏生产工具,不听从指挥,干活质量差,谎报点成绩,而这些消极的或积极的行为又都是很轻微的;更轻微的如掉了几穗谷子,几个虫没捉,也都列了进去。乙、日常表现方面:因生活或其他问题不满,讲怪话、发牢骚、讽刺谩骂,说反动话,与干部顶嘴,吃饭扔掉了几颗谷子,说了句“吃不饱”(前一段粮食定量供应时吃不饱确是事实)等,但也都是比较轻微的行为。丙、轻微犯罪、违法行为:偷些吃的或零星的生活用品;消极怠工或偶而反抗不出工;没有造成伤害的打架等。
丁、已经构成犯罪的:这方面的为数不多。如逃跑或组织逃跑;有一定程度损失的故意破坏;公开带动抗拒劳动,屡教不改;行凶等。以上四类除最后一类可以判刑外,其余三类都不能构成犯罪,而是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的问题,但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却往往认为是犯罪而予以判刑。
(2)不区别故意与过失,把过失都认为是故意,因而把不少尚未构成犯罪的过失行为都认为是故意破坏。如因疏忽,生产了一些不合规格的产品,锄掉了几株庄稼,损坏了一些工具,统统被认为是“故意”破坏。这类例子是很多的。
(3)很多事实未经过查对,特别是忽略了从有利于被告人方面进行了解,以至有些案件认定事实缺乏足够的根据就草率判刑。如犯人肖章灿被认定用热水冷却蒸馏水,蓄意破坏,但据肖犯谈,因他一人兼管帐目、护理等工作,换水不勤,至冷水变成温水并未用热水冷却(还有些其他情节,从略)。法院对这个重要事实未查对清楚,就判了刑。
(4)没有认真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在审判程序上存在着很多重大缺点。从抽查的30件案件中来看,除退回6件外,24件中只有1件在程序上基本合法。其余23件全部没经过辩护;没公开审判;有19件无合议庭记录;9件无陪审员署名;19件判决书署名不合法(包括署名人并未讯问、一人自问自记、院长未审即署名等)。突出的是其中17件都是农场管教股干部自讯、自记、自己拟判,法院只出了个名。另外,查阅的30件案件,均未经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人员去农场调查案件时,也未说明自己的身份。因此据个别犯人谈,是否法院问过他们,还闹不清。当然,全部实现正规的审判程序是有不少困难的,如法院很难找到辩护人,提讯犯人因离农场远,有一定困难,都是实际存在的问题。但实行陪审、合议、公开审判等制度,还是可以作到的,而法院对这些也并未认真贯彻实行。
由于盲目“加刑”的结果,在劳改犯人中已经造成很坏的影响:被“加刑”的犯人思想不通;部分犯人对立情绪极为严重,如恶霸案犯韩杜氏曾三次被判“加刑”,越“加刑”,抵触情绪越严重。在第二次“加刑”后,竟公开诽谤政府的某些政策,破坏庄稼,大吵大闹。第三次“加刑”后。她说:“我是个挂了黑牌的犯人,再争取也得不到干部的信任。”不少未被“加刑”的犯人产生恐惧心理,暗地表示不满。如有的犯人说:“‘加刑’如喝冷水,减刑如上青天。”有技术的犯人不敢说自己有技术,怕作技术工作出了事故被认定为“蓄意破坏”。总之,草率“加刑”的问题如不迅速解决,我们在政治上将会受到不少的损害。因此,我们建议:
(一)结合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所布置的复查案件及最近中央决定清理监狱、看守所、劳改队的工作,对去年肃反以来的劳改犯人的“加刑”案件及留场人员的判刑案件,进行一次普遍的检查。
(二)今后劳改犯人另犯新罪的案件应该经过检察院起诉。
(三)劳改犯人如犯新罪,法院决定交付审判时,应该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进行审判。
(对平坝农场的“加刑”案件,第一次是根据案情摘要在平坝农场研究的,除工作组同志外,部分案件还有省劳改局李科长参加;第二次在省院研究时,有携卷来省的平坝县院袁副院长、省院蒋副院长、刑庭石庭长及研究室同志共同参加。初稿写出后,曾征求省公安厅、劳改局、司法厅、省院叶院长、蒋副院长的意见。又作了修改,回到本院后,又作最后修改。并此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