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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南京市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8:13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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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南京市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委家工部 市经委 财政局 等


批转南京市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委家工部 市经委 财政局 税务局 教育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加快发展我市农村教育事业,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
1、征收范围:凡未按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征收教育费附加的乡(镇)、村两级的工商企业、运输业、建筑业、农业(包括林、牧、副、渔),包括各种联合企业、个体企业,以及有劳务收入的单位、个人和农户都要按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2、计征率和征收方法
(1)有销售额(营业额)的工商企业按千分之二至千分之四征收,征收的附加一律在税前列支。
(2)有劳务收入的单位、个人按不低于实际劳务收入的百分之二征收。
(3)农户按不低于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一征收。
(4)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可确定由财政所、税务所、工商所、经管办、交管所、建管站等部门分别征收。
(5)上述部门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一律存入乡财政“教育事业费附加暂存款”专户。
(6)乡政府设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简称乡教管会),负责制订本乡附加征收预算,确定本乡的征收方案(包括确定负责征收部门,计征率及计征期,减免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
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取之于本乡、用之于本乡的原则,用于本乡教育事业发展,其使用范围:
(1)民办教师工资、福利费的补助。
(2)校舍修建和教学设备购置等。
(3)教学行政费和公务费补助。
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改善办学条件,首先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教管会提出使用意见,乡财政所监督执行,任何部门、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
第四条 农村普通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
1、初级中学(包括完中的初中部分)、中心小学、普通小学由乡(镇)办。普通小学也可实行乡管村办。
2、完全中学、职业中学经县(区)、乡(镇)共同研究可由乡(镇)办、联办或县(区)办。
3、教师进修学校、重点中学、实验小学由县(区)办。
第五条 坚持多渠道集资办学。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不要因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而减少其它方面对教育经费的安排。
第六条 县(区)、乡(镇)政府要积极扶持校办企业,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条 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财务管理按省教委、省财政厅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颁发的《江苏省教育费附加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198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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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7年6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7年6月23日)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黑伯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李友九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顾问。
三、任命熊传震、王乃平、王正义、李有明、费惠杰、刘开钰、赵锡波、陈燕麟、刘秀华(女)、文循舟、胡赤菊(女)、陈振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确保本市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兵役机关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应征公民拒绝、逃避体检、征集,经有关单位和组织教育无效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固定制工人,由所在单位视情给予留职察看、开除的处分,对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
(二)对城镇待业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或介绍就业;
(三)对农村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开具招工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四)对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五)对当年被招工、招干、招生的青年,招收单位应取消其录取资格,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
对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人员的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请劳动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同系统或同地区当年入伍的义务兵人均年优待金三倍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任何学校不得录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录用。
第五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无效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应征公民的亲友阻碍、抵制应征公民服兵役,情节严重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条 凡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阻碍、抵制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阻碍、抵制应征公民参加体检和征集入伍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视情节轻重,处以同系统或同地区当年入伍的义务兵人均年优待金十倍以下罚款。其上
级主管部门应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的单位和组织,应将处理结果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备案。不按规定处理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或区、县人民政府或主管局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出处罚决定,应出具《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所得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二岁,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公民。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公民。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