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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00:23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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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保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四)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五)营业性的体育信息服务;
(六)其他营业性的体育募捐、赞助和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体育活动,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和管理体育市场,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和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争取取得好的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引导和服务的方针,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鼓励和保护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体育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按照权限和程序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进行资格审批;
(五)负责体育市场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体育市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监督、检查和指导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反体育市场管理的行为;
(八)负责体育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从业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体育设施;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
(三)选用的场地、器材、设施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标准。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射击、探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游泳、滑翔表演等体育项目的,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书面报告。
第九条 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批。
从事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信息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标准,并到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专业岗位合格证》。
第十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跨所在行署、市、县(区)行政区域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行署、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经营者,未经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从事全区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行署、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经营者,从事全国性、国际性及跨省(区)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将主办单位的证明文件和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报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体育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开办体育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次性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报所在地税务部门备案;重大的体育经营活动还应当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经营活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保证体育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严禁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进行赌博及渲染暴力、淫秽和封建迷信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组织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和培训,必须保证质量;提供体育信息服务,应当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举办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和体育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不得雇用或者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指(辅)导、培训、信息服务和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营业性体育市场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弘扬民族体育优秀传统,活跃群众体育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体育市场管理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税务、物价、卫生、环保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体育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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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和本市沿海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沿海海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具体负责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维护边防治安管理秩序、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出海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船长或船舶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沿海海域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船员、船民,须持有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
凡本市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船舶(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船舶),必须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作业。
外埠船舶进入本市海域,应依法持有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船民应依法持有出海船民证,并接受本市公安边防机关的查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船舶出海船舶户口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的基本情况;
(二)船舶所有权证明;
(三)船舶用途、作业范围;
(四)船舶类型、等级;
(五)船名、船号。
已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前款项目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在生产经营船舶上作业的人员,必须申领出海船民证;雇用的外来人员,必须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九条 本市年满16周岁的公民,持居民身份证件等材料,可以申领出海船民证。
外来年满16周岁的务工人员,持本市规定的外来人员务工证件等材料,可以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十条 当事人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给边防出海证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有效期5年;临时出海船民证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二条 对正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不得发给边防出海证件。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冒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出海航行作业,必须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无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边防证件,不得出海航行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船舶转让、毁沉、报废,应在30日内向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船舶失踪、被劫、被盗、失火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和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和悬挂国旗;船名、船号应字迹鲜明、易于辨认。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出海不得非法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不得私自留用、处理拾到的违禁物品。
生产经营船舶因避风、救急、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搭靠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十八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船舶进出港,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情况。
生产经营船舶进出港、装卸货物、上下人员,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并指派专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看管船舶及财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
(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消防和救生设备;
(三)火源、电源的管理符合安全规范;
(四)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管理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未按规定刷制船名、船号的;
(二)私自留用、处理拾到的违禁物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船舶变更手续的;
(四)船舶进出港未按规定报告情况或者采取看管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非法进入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的;
(二)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擅自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三)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未按规定携带出海证件出海作业的;
(四)生产经营船舶和人员逃避或拒不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依法责令船舶停止出海或者滞留船舶: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作业的;
(二)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复制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出海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个人处警告、对船舶所有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实施。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于符合条件应当依法发给出海证件,而无故拖延或拒不发放的;
(二)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为不符合条件的船舶或人员发放出海证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被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5〕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湘潭市城区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区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提升城市品位,加快建设文明城市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划明确的旧城改造范围。
  第三条 旧城改造是指对市城区建设年代久远、结构陈旧、基础设施不齐全的旧城区域进行成片改造。
  第四条 旧城改造工作按照“统一规划、政策引导、市场运作、项目包装、板块推进”的原则进行。坚持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重点保护与成片开发相结合,配套建设与综合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市城区旧城改造的规划、组织和协调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房产、文化、城管执法、城市两区人民政府等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六条 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城改造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旧城改造的日常工作;
  (二)依据旧城改造的规划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督促落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旧城改造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组织旧城改造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报建、审批、质量检查、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七条 旧城改造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执行。拆迁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在旧城改造项目中可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房,供符合经济适用房入住条件的拆迁户入住。旧城区的单位自管房、直管公房的搬迁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
  第八条 对旧城改造项目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旧城改造项目用地,采用净地出让、预出让、捆绑出让三种方式,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土地出让金统一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的村民在成建制转户后,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参照国有土地的拆迁补偿规定执行。
  (二)旧城改造项目所产生的开发建设营业税由财税部门征收后,全额投入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或与项目相关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
  (三)旧城改造项目涉及的各项收费:劳保统筹基金按现行的收费标准征收,人防费用于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人防工事的维护、维修和加固,城市市政公共设施配套费、价格调节基金免交,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产权交易手续费、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减免。
  (四)市旧城改造办设立专控账户,统一监管旧城改造项目的返还资金,确保这笔资金用于与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
  (五)旧城改造项目涉及到改制企业,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办理。
  第九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已规划的城市主次干道由市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条 旧城改造项目由市旧城改造办负责管理,有关招商、立项、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统一由市旧城改造办代办。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范围内的小区建设规模,单个项目的用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区域范围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一律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引进外资参与旧城改造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在旧城改造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对干扰、阻碍旧城改造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