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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3:06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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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


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9年9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促进我市海运业的振兴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的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从事的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均属水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和合法经营,促进国有、集体、个体、联合体、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等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水路运输业的全面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事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多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下列情况属营业性水路运输:
(一)所有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使用常规运输票据从事的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兼营代购代销业务,在结算时将运费计入货价之中的运输;
(三)承包工程的单位,用自备(或租用)船舶,运输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将运费与工程费合并计算或在工程造价中收取了运费的运输;
(四)各部门和单位,用自有船舶运输本部门商品、成品或自购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将运费计入货价或与工程费合并计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如农村田间运输、各企业单位的厂内运输、军队的军务运输和城乡公益性义渡运输等。
  第六条水上旅游运输是指在我市辖区内的沿海、内河等水域,以各种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含水上拖伞、垂钓船、趸船、水下观光船及水上固定漂浮设施等)为运输工具,进行水上游览、娱乐、水下观光等活动的营业性旅客运输。水库、公园水域的游览船舶,由其管理单位按照航运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管理,并接受航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为水路运输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旅客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企业;直接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仓储理货企业;船舶代理等。

第二章开业、停业和增减运力的管理

  第八条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舶检验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运输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经营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落实沿线停靠港(站、点)和客船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水路运输企业要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水运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一、二、三、五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其中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必须挂靠航运管理部门核准的水运企业,或自行组建公司(联合体)(以下均称水路运输企业)经营。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市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
(二)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的运输船舶,在筹建或订造、购买完毕,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市航运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逐级报批。有关审批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审批机关给予批复。
(四)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企业章程草案;
4.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资信证明;
6.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
7.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
8.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9.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市航运管理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审批权限,或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报上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五)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许可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原签发许可证的航运管理部门领取长期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营运。
(六)要求在我市从事水路运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开业手续按交通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市航运管理部门对需报上级机关批准的各项申请,应认真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日内签注意见,上报规定的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向规定的航运管理部门提交《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由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日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人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履行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其他规定的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二)、(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上述变更项目经市航运管理部门批准后,换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一节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工作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航运管理部门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正点运行,并做到使船舶适航,按规定载客,不超定员,船容整洁,文明服务。其中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还须由所属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海上旅游客运的旅游航线、经营范围、停靠站点由市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设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乱设,不得干预营运船舶在批准的航线、区域、站点的合法经营。
  第十七条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航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缺班、减少停靠站点。如需取消或变更,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从批准之日起,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三十天后方可取消或变更。
  第十八条经营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悬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设。

  第二节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水路货物运输计划在服从国家、省综合平衡的前提下,实行市场调节的原则,属于市内的重点物资由市航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平衡,其中对防汛、抢险、救灾及国家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各种运输力量都必须服从市航运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其它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之间以及租用船舶用于营业性水路运输、水下钻探、海上调查、施工服务及交通和潜水等作业的出租方和租用方之间,必须按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合同文本,签订运输合同或船舶租用合同,并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对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的另一方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节运价、费收及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地运输船舶在我市承运货物和旅客,其运杂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标准和水上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的票价,由市航运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水库、公园水域游览船舶的票价由其管理单位会同同级价格部门制定。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向市航运管理部门申请领用统一的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由市航运管理部门按照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发放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盗印。
  第二十七条凡在我市注册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水路运输管理费;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要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规费。
收取的各种规费和管理费,均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解缴或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全民、集体或个体所有制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业户),依法经营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滥收、重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五节运输统计管理

  第二十九条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季末后五日内、年末后十日内,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客货运输统计表;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电力、化工、盐业、水产等部门,须分别向市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市航运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统计报表和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三十条市航运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主管范围内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的及时填报,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六节其他管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三十二条各民用港口和经批准设立的船舶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或停靠站点,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港口(站点)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航管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要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凡是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服从航运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持伪造、涂改、租借、非法转让、失效等船舶营运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的,或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客运站除外)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单证和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或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根据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条例》、《细则》及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航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法纪,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如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侵犯从事水路运输以及为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航运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航线的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四十二条船舶维修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市立项的小型水运工程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水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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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新药申报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国家药监局


有关新药申报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申报单位:

针对目前新药申报中的一些问题,现将有关新药申报的要求重申如下:

1、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凡申报中药和化学药品临床研究和生产的,其申报
资料以“3+2”的形式整理,其中“3”指完整的三套资料,包括1-4部分技术资料和申
请表、省局初审文件及药检所报告等;“2”指二套资料,包括第1部分技术资料(不需第
2、3、4部分技术资料)和申请表、省局初审文件及药检所报告等。对不能按上述要求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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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申报资料的,如审评中出现延误时限等问题,责任由申报单位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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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凡申报修改使用说明书的新药补充申请,其申请资料需报送一式四份及申请表五份,
其中两份原件。

3、凡生产批件中注有“按我局第23号令《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
有关要求,继续完善本品说明书,4个月内报我局”的,请按新药补充申请 —— 修改使
用说明书申报相关资料(详见本通知2的要求)。

4、今后凡各省局(市、区)向我局或我司报送的正式申报资料和文件均应签署各省(区、
市)局印章,我局或我司才能受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2001年11月15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证社会文化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一)举办各种营业性的文艺、时装、魔术、杂技、马戏等表演及开办经营演出场所;
(二)经营各种营业性舞会(厅)、音乐(曲艺)茶座、夜总会、台球、电子游艺和其它娱(游)乐活动及场所;
(三)各种营业性电影、音像出版物的录制、复制、发行、销售、出租、放映及开办经营放映场所;
(四)各种图书、报刊、图片、画报等出版、印刷、发行、经销、租赁、邮寄、运输和字画的裱褙、销售等;
(五)举办各类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品展览、展销和文化艺术学习班、培训班、讲座等。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保护经营者在文化市场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取缔一切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严密配合,强化监督的方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研究制定文化市场发展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规划、意见、决定、方案;
(二)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分工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三)组织部署文化市场检查活动和集中打击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由所在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同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管理,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二)按分工审批文化市场管理范围内的经营项目;
(三)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四)在有部门的配合下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为文化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六)负责文化市场的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行政区范围内的音像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教育、物价、税务、铁路、邮电、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文艺、时装、魔术、杂技、马戏等营业性表演活动的,必须经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舞厅、音乐茶座、歌舞厅、台球厅、电子游艺厅、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等娱(游)乐场所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对电影、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凡在舞厅、音乐茶座、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从事伴奏、伴唱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考核合格后,持证参加活动。
第十条 录制、复制、发行、销售、租赁音像制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执照。
第十一条 文化系统所属单位开设录像放映点的,须经市、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所属单位开设录像放映点的,须经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均须经当地县以上公安、卫生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私人不得(含挂靠单位)开办营业性的录像放映点。
单位开办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不得承包给个人。
第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经销、租赁和字画裱褙、经销等的,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局或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并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举办以文化艺术内容为主的各种营业性展览和竞赛活动的,必须经县以上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
举办各种文化艺术学习班、培训班、讲座班的,必须征得县以上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同意,并经教育行管政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歇业、转业和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内容、经营地点的,必须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给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一)不准演出格调低级和趣味庸俗的节目;
(二)不准放映未经国家和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发行的影片拷贝;
(三)不准在娱乐场所利用娱乐工具进行赌博和其它不正当的娱乐活动;
(四)不准为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团体和个人,提供营业性演出的条件;
(五)不准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内容不健康、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国家明令禁止音像制品及内部资料带;
(六)不准印刷、发行、经销、出租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书刊、图片、挂历等各种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以及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书刊资料等;
(七)不准擅自在室外使用扬声器。凡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室外使用低音扬声器的,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和危害邻近单位及居民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凡刊登播放各类文化经营广告的,必须按管理分工经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出版、印刷、发行、经营、销售书刊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发运、邮寄书刊出版物时,必须持有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准予发运、邮寄的证件。
发运、邮寄音像制品的,应持有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的邮运证明。
第十八条 从事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开业前须持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和标准,开业后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在文化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或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文化市场管理分工,由有关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书刊出版物以及非法录制、复制的音像制品、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在管理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妨碍正当文化娱乐活动,勒索财物,滥用职权,擅自查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因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规定,需查封经营场所的,须按审批权限,由原审批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并抄送当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拆、又不执
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