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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3:35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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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四、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五、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列入宣传教育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当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与舆论监督。”

  六、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第二章环境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1.“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规划。设区的市、县级市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的环境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和乡(镇)的环境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范围内跨县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第十条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3.“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村村镇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必须与环境规划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八、删去第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其他依法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环境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第十九条鼓励和提倡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重点工业污染单位要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和ISO14000系列标准,改善企业环境管理。”

  3.“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地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江河流域及山体的环境保护,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并保证跨行政区界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全省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含苯废气等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推广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有机食品。”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疗养区以及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和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十八、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1.“第二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装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应当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2.“第二十七条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和农用薄膜。鼓励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3.“第二十八条推行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限期禁止在城市市区一定范围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大中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期期限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十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建设,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十、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从事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放射性废物(源)必须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者转让。”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二、删去第四章。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设置标志,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重点工业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排污单位必须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依法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海洋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二十九、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四十条:

  1.“第三十九条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第四十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对可能构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十一、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1.“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超过规定的期限,生产、销售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或者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超过规定的期限,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含磷洗涤用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1.“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恢复整治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删去第四十条。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三十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失职的。”

  三十八、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排污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是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规定的可以免予管理的电磁辐射体。”

  此外,本修正案还对原《条例》中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的提法作了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修改,并对条文中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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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1〕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做好新形势下的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工作,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

  1.进一步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国土资源部党组始终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工作,把依法行政作为建部兴业的重要举措,作为关系国土资源改革与发展、具有全局意义的大事来抓。近年来,在全系统的共同努力下,具有国土资源特色的依法行政制度框架体系初步形成,国土资源法律体系基本建立,全系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能力大幅提升,行政权力运行日益规范,执法监督不断强化,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取得明显成效。

  当前,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同步快速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对资源的需求量不断增长,资源供需矛盾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土地和矿产资源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更加凸显。资源配置不仅关系到公平正义原则的实现,也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还关系到国土资源领域的党风廉政建设。国土资源不但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经济安全,更关系国家社会安全。面对复杂的形势,必须把依法行政纳入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全局当中来谋划,在保障发展中不断完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体系,来提高服务和监管的水平;在保护资源中充分发挥国土资源管理制度的管控作用,来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在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当中树立国土资源管理法治权威,来遏制违法违规的势头;在保障群众的权益中彰显国土资源执法的良好形象,来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公信力。

  2.进一步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进一步推进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为目标,健全决策程序,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行政监督,继续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财政预算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改革,推动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形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3.提升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提升,直接影响国土资源管理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成效。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的培养,树立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文化。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深入学习宪法、深入学习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充分掌握应知应会的法律知识,增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观念。深入学习《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重要行政法律,使全系统干部熟悉行政程序,提高尊重程序、遵守程序、运用程序的自觉性。完善国土资源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法制讲座学法等制度;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工作,把法律法规学习课程纳入全系统各类培训中,建立干部任职前法律培训和考试制度,建立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知识题库,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国土资源管理中突出问题和矛盾的能力;定期进行对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重视选拔任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优秀干部。

  4.健全推进依法行政的领导体制和机制。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法制机构组织、各业务机构承担的依法行政体制。每年至少听取两次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掌握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和任务,必须保障依法行政工作经费。建立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机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5.转变国土资源管理职能。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行管理或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不要通过行政管理方式解决,从而确保政府职能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要按照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不断创新行政管理方式。科学合理划分审批权限,不断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二、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6.健全国土资源决策程序。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决策程序建设,健全国土资源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完善内部会审制度和听证制度,落实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引入竞争性项目社会评审机制,提高决策效力,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重大事项应当集体讨论决策的,个人不得擅自决策。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策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作出行政决策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重大决策事项要经部门常务会议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必须在会前或者讨论前交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能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

  7.建立国土资源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影响面广、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问题的国土资源管理重大项目、重大改革措施、重大资金分配使用、重大政策文件出台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理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评估,重点对资源环境承载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资源利用可持续、社会稳定、廉政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了解政策的预期效果、对公众的影响以及风险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建立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国土资源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制度,建立调查论证、会商分析、综合研判的国土资源重大决策风险化解机制。风险评估结果应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8.全面落实国土资源听证制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必须按照公正、公平、公开、便民的原则组织听证。规范听证程序,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组织听证,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利益相关人必须占大多数。强化听证效力,对涉及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多数听证代表持反对意见的,决策要慎重,要认真组织研究听证意见,不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并及时向上级汇报听证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将听证结果作为决策的备查材料。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除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以外,对涉及相对人直接利益的土地整治规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矿区整合等重大事项,也要逐步推行听证。

  9.完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积极完善公众参与的制度和机制。国土资源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及应急性的事项外,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要积极开展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体系框架的统筹研究,实行项目储备。加强项目计划管理,强化进度管控,实行中期通报和年终总结制度。建立将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上升为规章的机制。要及时将国土资源管理改革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制度措施,加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国土资源法律体系。

  10.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时清理、自动更新”机制。法规清理是对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直接检验和评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立法机关的要求,认真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建立主动清理、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清理工作机制。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清理结果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适当形式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介及时向社会公布。起草新的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时,要对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进行梳理,研究新文件与以往文件的逻辑关系,提出对以往文件的处理意见,实现“实时清理”。探索建立法规编纂工作制度。将现行有效的规章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作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法定文本。建立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数据库,将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纳入数据库,并进行适时更新。

  11.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事项,不得违法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和增设义务的决定。科学管理规范性文件发文计划,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必须规定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查,需要会议讨论审议的,应在会前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不予审查通过。经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负责同志方可签署。规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用解释工作,积极配合立法机关解释活动,建立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学者、社会中介机构等多渠道解释事项收集制度,做好对规章的立法解释、对法律法规适用的行政解释和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等三类解释工作,并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照专门类别统一解释、统一编号、定期发布。

  12.推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落实《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全面建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评估结果要作为国土资源立法和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度设计、实施效果、立法质量、存在问题等进行全面评估。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规章实施满2年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绩效报告应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依据,要向社会公开发布。要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下一年度的发文计划,科学推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

  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13.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要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审批权限,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逐步推广审批集中和批、管分离,推动行政审批工作的精细化、标准化。强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能,着力解决“重审批轻监管”等问题。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主体作用,切实转变行政管理职能和资源配置方式。加快建立全国规则统一、程序科学、公开透明的土地资源有形交易市场。

  14.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行为。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制度,逐步扩大范围、规范程序。推进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新设矿业权,深化土地和矿业权审批制度改革,严格实行审批接办分离、网上报批、联网审查、集体会审、限时办结、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深入治理土地交易过程中串标、设定限制条件和门槛、商业关联交易等违法违规问题,解决矿业权出让公开竞争制度不健全、交易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问题。积极推进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和网上监管,建立矿业权交易制度,依法规范交易活动。进一步加大土地出让后的监管力度,建设用地出让后,必须依法管控,不得擅自调整修改容积率指标等土地出让条件,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指标的,应依法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强化土地和矿业权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完善和深化土地“批、供、用、补、查”信息监管系统。

  15.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大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确定公开事项,制定公开目录,设立公开标准。及时公开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每年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公开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重点公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预算、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规划计划执行情况、重要业务进展情况、重要统计数据及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需广大公众参与的政府信息;全面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和门户网站提高公共查询服务水平,提供土地登记资料、地质资料和行政审批结果等信息资料的公开查询,建立国土资源便民统一查询平台系统,实现国土资源信息查询的互联互通,促进国土资源信息资料查询的集群化产业化发展。建立健全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针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开内容、公开方式、公开时间等定期开展评议考核。

  16.加强资源市场中介机构管理。积极引导资源市场中介机构健康发展,鼓励中介机构为国土资源技术业务提供支撑。加强对行业协会以及土地整理、土地估价、储量评审和矿业权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管理,严格行业资质、加强行业建设、规范行业行为,应当由行业协会承担的必须交由其承担。尽快制定资源市场中介机构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业务范围、从业人员资格、资金管理等。加快制定土地估价管理办法和矿业权评估行业管理办法,建立中介机构廉洁从业和诚信档案,加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责任追究力度。严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交叉任职,切实做好政企分开、管办分离。

  四、推进财政预算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改革

  17.规范财政预算资金的分配。各级预算单位要依法科学合理地编制预算,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严格按照程序编制预算,重大预算项目必须提交集体讨论、民主决策。专项资金的分配必须公正公开、依据充分、用途明确,严格按照规定编制预算细化方案,如需调整预算项目及经费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核批。

  18.提高财政预算资金使用效率。严格按照预算法及现行有关财务制度使用各类预算资金,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合理使用资金,努力提高效率。探索建立资金特别是重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使用效益评价机制,研究制定重大专项资金使用效率考核指标体系和具体标准,推进项目绩效考核。建立资金分配和使用奖惩制度,将财政预算资金使用考核评估结果与今后预算资金的分配相挂钩。

  19.加强财政预算资金的分配使用监管。加强对土地整治、中低产田改造、基本农田保护、地质找矿、矿山环境治理、资源节约利用、境外勘查开采、地质灾害防治、科技项目等方面的资金使用监督。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专项收入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要进一步加强审计。进一步完善内部财务审计、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积极推进行政问责制,严肃追究各类财经违法行为,促进国土资源反腐倡廉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支持配合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

  五、规范执法行为

  20.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立案、回避、调查取证、告知、审查、送达等执法程序,加强程序制度建设。严格依照执法程序办事,按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依法应当回避、告知、听证的,必须履行有关程序。规范执法裁量权行使,建立国土资源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合理细化自由裁量权情形、科学量化自由裁量权权限,制定自由裁量权适用范围和规则,严格限制裁量权的行使。加强执法程序监督,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前,必须由法制部门对其是否存在程序瑕疵进行审核。

  21.提高执法能力。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 “敢于碰硬,不怕得罪人”,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加强国土资源执法队伍建设,严格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改进和创新执法方式,坚持管理和服务并重、处置和疏导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运用高科技手段执法,探索违法线索网上举报、执法流程网上管理,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22.规范查处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时对执法依据进行调整和梳理,制定国土资源违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立案标准和执法依据。通过12336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热线、来信来访等方式多渠道收集违法线索。国土资源违规违法案件查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查处过程要公开透明,对重大、特别重大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要及时向社会通报查处过程和结果。

  23.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引导群众通过行政复议、司法诉讼、仲裁等渠道化解矛盾纠纷。建立健全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裁决机制,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要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依法进行裁决。注重运用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完善国土资源行政调解制度,科学界定调解范围,规范调解程序。要主动排查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矛盾纠纷隐患,对国土资源管理过程中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

  24.强化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和内部管理的层级监督作用,强化内部纠错机制。要及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对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加强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复议决定的全国查询。探索开展相对集中的行政复议审理工作,强化行政复议委员会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健全工作制度。完善行政应诉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和行政诉讼旁听制度。

  25.严格国土资源行政问责。严格国土资源行政问责,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等行为,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督促和约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进一步完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分解执法职责,细化执法标准。注重群众和舆论监督,认真做好国土资源行政应诉工作,严格行政问责。

  六、加强监督和组织保障

  26.正确处理依法行政和改革创新的关系。依法行政需要不断改革创新,只有改革创新才能更好地推进依法行政,才能为依法行政提供不竭动力。依法行政为改革创新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改革创新必须坚持依法行政,必须以依法行政为前提,不能突破现行政策法律规定。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创新必须先行试点,储备政策制度。批准试点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保局部试点、封闭运行、规范管理、依法推进、结果可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试点或扩大试点范围。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不断调整试点方案和政策,校正试点偏差。在试点基础上取得的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及时上升为政策法律,确保试点工作在依法行政基础上规范运行。

  27.加强依法行政督促检查。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和舆论宣传,定期对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将依法行政要求纳入绩效管理评估指标体系,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的依据。建立依法行政定期检查制度,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本省内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每五年由国土资源部组织对全国的国土资源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严格实行国土资源依法行政报告制度,每年应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总结,将总结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建立依法行政表彰批评机制,加强宣传依法行政工作典型经验。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先进单位在重大资金项目安排、差别化土地利用政策、重大试点改革、建设用地指标等方面的政策给予支持,对个人可优先选拔任用并在年度考核、创先评优等活动中予以倾斜;要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优秀干部;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力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减少建设用地指标、取消评优资格。

  28.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在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单独设立国土资源法制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业工作人员。加大国土资源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不断增强干部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要重视提拔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干部。

  29.加强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结合五年规划实施情况,制定依法行政的年度工作计划与检查考核标准,每年定期开展依法行政检查和调研,开拓思路、创新方法。加强基层国土资源所的建设,强化职能定位,提高干部意识,抓紧落实和解决人员、编制、经费、设施等问题。

  30.建立健全“制度+科技”的工作机制。探索运用科技手段完善反腐倡廉建设协调机制,形成多方联动、上下互动的反腐倡廉工作格局。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健全完善全国土地利用“一张图”和土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电子信息监管平台,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纳入遥感监测范围,利用“一张图”管地、管矿,健全完善“天上看、地上查、网上管”的国土资源综合监管体系。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公局域网都要把所有的监管内容定制到运行软件中,并在此基础上坚持系统信息公开。积极建立健全规则统一、程序科学、公开透明的土地和矿业权交易平台,变分散交易为集中交易,统一信息发布、交易规则和运作监管;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管理,坚持接办分离,网上报批、网上公布,建设统一的网上审批平台和电子监察系统。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精神,研究本地区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工作的总体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确定重点、扎实推进、锐意进取,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政府建设。

  从发文之日起,本意见的有效期为10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今年是“二五”普法全面实施的第二年。为适应当前加快改革开放步伐新形势的要求,根据全国普法主管机关的统一部署,民政部门要不失时机地把“二五”普法的重点转到学习、宣传和普及民政专业法上来。学习、宣传和普及民政专业法,不仅是国家新形势的要求,也是民政工作深
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需要,是实现民政行政管理法制化的需要,是广大民政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执法水平,以法律手段保障和推进民政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只有通过深入学习和普及与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广大民政干部更好地掌握专业法规,进一步调动
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依法开展民政行政管理,促进国家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在改革开放新时期的稳定机制作用。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和普法主管机关的具体指导下,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重视民政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民政专业法宣传教育工作,使民政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落到实处,并取得应有的效果。



附一: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
根据全国普法主管机关的要求和部署,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全国普法教育的重点将转入专业法学习阶段。为使这项工作在民政系统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取得实际效果,结合民政部门具体情况,提出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如下:
一、专业法学习的时间安排。
从今年八月份开始,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工作的重点要适时转入专业法律法规的学习,争取经过二、三年的努力,基本完成“二五”普法专业法学习的任务。具体安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若干问题讲话》两本书的学习已经结束的单位,要立即转入
专业法的学习;尚未结束的单位,在学习“两本书”的同时,对专业法的学习进行规划和部署,待“两本书”的学习结束后,及时转入专业法的学习。要求全体公民学习的法律法规,可以在专业法学习过程中穿插进行。
二、专业法学习内容
民政专业法,是与民政业务工作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民政专业法学习内容,按照少而精的原则,结合民政工作实际情况,重点学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 收养法等与民政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详见附
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还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具体情况,确定地方性业务法规作为学习内容。每个民政干部要在本业务处(科、股)的统一组织下,从中选择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十个左右进行学习。民政系统的人事、财会、保密、档案、医疗、审计、? 嗖臁⑵笠倒芾淼茸ㄒ等嗽保渥ㄒ捣ㄑ澳谌荩筛髯缘淖ㄒ抵鞴懿棵湃范ā? 三、任务与要求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民政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好民政专业法规,按照民政部《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的部署,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完成本单位“二五”普法的
各项任务。
(二)全体民政干部和职工,特别是县级民政局局长以上的领导干部、机关普法工作人员、民政专业法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能力,做带头学法用法、宣传和维护民政专业
法规的模范。
(三)各级民政部门的普法工作机构,要经常检查、督促本单位的专业法学习,掌握学习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专业法学习中遇到的问题。在学习过程中,适时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使专业法学习和业务工作在已有的基础上再向前推进一步。
四、学习方法
(一)从本单位和民政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形式多样,讲求实效。
(二)在职学习与脱产培训相结合,集中学习辖导与岗位自学相结合。
(三)专业法的学习一定要理论联系实际,把学法与执法、用法、改进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坚持边学法、边对照检查该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解决法规执行中的问题,争取学一个法规,就取得一定的效果。通过专业法的学习,推动业务工作的开展,使之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五、具体措施
(一)本《实施意见》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根据《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民政专业法宣传教育的实施计划,提出明确的任务、要求和具体措施,尽快部署下去,最迟不晚于九月底。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专业法,使之落到实处。要做好专业法骨干培训工作,建立普法骨干队伍。同时,积极开展民政专业法知识的宣传。要通过报纸、杂志、板报、橱窗、画廊、图片展览以及知识竞赛、讲演等多种形式,推动专业法的学习
,形象、生动地宣传普及专业法知识。
(三)民政专业法普及教材,民政部正在组织编写。适当时候部里拟举办骨干人员培训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通过组织编写专业法辅导材料、举办专业法培训班、定期或不定期面授等形式,进行专业法的业务辅导。
(四)为及时总结交流经验,指导面上的专业法宣传教育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选择一、二个市、县民政局进行专业法学习试点。民政部也要确定一个专业法学习的试点单位,加强联系,以总结经验,及时推广。
(五)专业法学习的任务基本完成以后,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规划》规定的考核标准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的统一部署,对专业法宣传教育组织考核验收。验收合格后,要对专业法的学习、宣传情况认真进行总结。总结报告应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
六、组织领导
民政部专业法的宣传教育,要继续按照“统一管理、分别实施、分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监督和民政部门、普法主管机关的具体管理、指导下进行。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专业法宣传教育的统一规划、业务辅导、骨干培训、试点推广和考
核验收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机构,要加强对本部门专业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好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工作,对专业法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和必要设备尽可能予以解决。

附二: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重点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5.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6.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7.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8.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9.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10.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11.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2.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4.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15.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1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7.基金会管理办法
18.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19.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20.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2.婚姻登记办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24.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25.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