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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4:42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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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司法部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1991年9月2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业务,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结合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各项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经济建设。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询问;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八)协助司法助理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超越职责权限。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立足基层,主要面向本辖区内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服务方式力求便民利民,及时有效。
第七条 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受理,并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主持集体研究,确定工作方案,也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
不同地区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进行业务协作。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办法执行;收费手续由乡镇法律服务所统一办理;对规定未列及的法律服务收费,可参照律师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对规定可以酌情减免收费或者缓收费用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和协助办理公证的收费分成比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办结法律服务业务后,应当按照《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将有关业务材料立卷归档;重大、疑难的法律服务业务,还应写出书面小结,以积累总结经验和教训。
第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受非法干涉;
(二)经人民法院同意,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三)根据承办事项的需要,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有关材料;
(四)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聘应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委托、聘应关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承办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办理法律服务业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和其他费用;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在工作中得知的个人隐私和当事人提供的不宜公开的情况;
(三)出庭代理,应遵守审判、仲裁和调解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乡镇法律工作者名誉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受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当地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应当在业务上给予法律服务所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担任法律顾问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可接受聘请,担任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是协助聘请方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聘请法律顾问,由聘请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提出,并提供有关证件和基本情况;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到聘请后,根据聘请方的情况和本所的情况,决定是否应聘。
乡镇法律服务所决定应聘的,应当指派一至两名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聘请方对法律顾问有指名要求的,应尽可能予以满足。
乡镇法律服务所独自应聘有困难的,可以商请当地律师事务所联合应聘。
第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聘请方应当协商订立法律顾问聘应合同。聘应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聘应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法律顾问的人数和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任务、职责范围和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顾问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就较重大的行政、经济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拟定从法律角度提出修改、补充建议;
(三)协助修改、审查经济合同、协议、章程等重要法律事务文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协助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资料和信息,对依法行政、建章立制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办理下列法律服务业务:
(一)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决策,就其中较重大的问题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协助起草、审查、订立经济合同等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与经济法律事务谈判;
(三)协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特别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四)参与处理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和其他较重大的纠纷;
(五)代理参加行政、经济、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六)代理工商登记、联营、租赁、承包、担保、税务、信贷、保险等业务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协助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受托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聘请方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提供全面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也可以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具体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应合同中明确规定法律顾问履行职务的方式和时间,法律顾问因故不能按时履行职务时,应及时通知聘请方。
第十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有权查阅聘请方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列席有关业务会议,进行调查取证,获得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方便,并有权拒绝办理与法律顾问工作无关的事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聘请方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参与和干预与执行职务无关或者未经委托的其他事务,不得泄露聘请方要求保密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建立工作计划制度、工作档案制度、集体讨论制度以及与聘请方的业务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加强检查和监督,定期听取聘请方的意见;发现不称职的,及时与聘请方协商撤换。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终止后,聘请方要求续聘的,可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商订立新的聘应合同。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接受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解决。
第二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第二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对有激化可能的民事案件,对严重影响正常经济秩序的经济案件,应当优先受托代理;对法律规定须经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委托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代表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名称,代理人人数和姓名;
(二)代理的事项;
(三)代理的权限(包括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代理的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包括:接受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委托书主要写明:被委托人的单位和姓名,委托代理的事项及代理权限。委托书一式三份,正本一份提交受诉法院,副本两份分别由委托人和乡镇法律服务所保存。
第二十七条 代理人凭委托书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经人民法院同意,查阅本案有关材料。阅卷应做好记录,掌握当事人起诉、反诉或者答辩的有关事实和理由,分析、判断证据是否合法、确实、充分。
第二十八条 代理人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一般应由两人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在分析、判断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拟定代理方案,并与委托人协商交换意见。
第三十条 委托人除特殊原因外,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出庭;代理离婚案件,必须有委托人共同出庭。
第三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尊重审判人员,态度谦虚严肃,发言文明通俗,说理透彻有据,请求合法合理。
第三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经法庭允许,代理人就本案的疑点和关键事实,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核实案情和证据;必要时可向法庭申请新的证人到庭,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或提交新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代理人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提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意见,反驳对方当事人的错误主张。
第三十四条 法庭对案件进行调解,其调解方案合法合理的,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说服委托人接受。
第三十五条 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一审诉讼,人民法院的裁决合法合理的,应当说服委托人服判并自觉执行;认为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当之处的,或者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应当向委托人详细说明,委托人决定上诉并继续委托代理的,应当接受委托,为其上诉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十六条 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二审诉讼,人民法院的裁决合法合理的,应当说服委托人服判并自觉执行;认为裁决不当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委托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

第四章 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当事人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三十八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下列非诉讼法律事务:
(一)无争议的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事务;
(二)有争议的,但依法可以经非诉讼程序解决的法律事务;
(三)不服行政裁决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权限内行使职务;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须经诉讼程序解决或者其他法定程序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得接受委托以非诉讼方式办理。
第四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后,应当代表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由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书的格式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双方协商订立。
受托代理简易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也可由双方协商采用其他方式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除采用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等一般服务方式外,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和授权以及承办事项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条款规定的服务方式办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可以根据掌握的事实和材料,依据法律、法规进行阐述和论证,指出解决争议的途径和办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审查合同、协议、章程等法律事务文书,应当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形式、条款是否完备,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合同可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法律后果,并向委托人提出完善合同的意见或者终止订立合同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参与协商和谈判,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说服委托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意见,协助订立有关设立、变更、终止民事、经济等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务文书,必要时受托代办公证。
代理参与解决涉及债权债务等争议法律事务的协商和谈判,协商成功的,应当及时协助订立书面和解协议,并尽可能即时清结;不能即时清结的,应当在协议中订明清结的具体方法和期限;协商无效的,应当告知或者受托协助委托人提交有关机关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另一方当事人距离较远而又不是急需办理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采用发函协商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参与调解、仲裁活动,应当运用事实和证据材料,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促成与对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协商、调解无效时,应当说服委托人接受合法合理的仲裁决定。
调解协议达成后发现确有不当的,应当告知并协助委托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向有关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声明翻悔;委托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受托代理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可以受托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就有关行政行为及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得当,依法提出代理意见,供受理机关重新复查、审定时参考,支持和维护委托人的合理要求与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代理工商企业登记、联营、合作、租赁、承包、税务、信贷、保险、担保、鉴证、公民遗产继承、分家析产、赠与等单项经济、民事法律事务,应当协助委托人实现依法办事,依法经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以调解人的身份主持有关经济、民事纠纷的调解,按照本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主持调解纠纷
第四十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运用说服疏导的方式,主持对纠纷进行非诉讼调解,应当促使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基层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五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乡镇企业及其他集体、私营经济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
(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及农村村民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涉及经济、财产权益的生产经营性纠纷;
(三)农村公民之间发生的涉及遗产继承、分家析产、赡养扶养抚育、债权债务、民间赠与、侵权索赔等具有财产权益性质的民事纠纷;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纠纷,乡镇法律服务所不得受理调解。
第五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其他组织、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在主持调解中,有权决定调解的开始、中止、延期和终止,有权调查有关证据材料,批评、制止当事人干扰调解秩序的行为,有权拒绝非法干预。
第五十三条 参加调解活动的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有不受压制强迫、真实表达意愿、提出合理要求的权利,有提供、要求鉴定证据的权利,有进行答辩和反驳的权利,有申请中止、延期和终止调解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如实提供纠纷事实和证据、服从调解主持人的指挥、遵守调解活动秩序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主持调解的纠纷,自当事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调结,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受理纠纷,必须由纠纷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调解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调解的纠纷属于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的范围;
(二)有明确的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调解请求和纠纷的事实、证据材料。
第五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指派调解主持人,并填写受理纠纷登记表;对于有可能激化或者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纠纷,应当优先受理;对于涉及面广或者跨地区、跨单位的疑难纠纷,应当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单位的配合与协作,或者商请有关部门、单位联合调解。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激化可能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调解主持人在调解开始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分别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审查有关证据材料,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持乡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和乡镇法律工作者证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纠纷情况和证据,或者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调查、勘验笔录;必要时还可以请有关部门进行损伤(害)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三)在分析、判断纠纷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拟定调解方案,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调解纠纷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或者到纠纷发生地进行,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
调解主持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第五十九条 主持调解纠纷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纠纷的性质、原则和效力,告知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提出证据,说明各自对纠纷责任的看法和解决纠纷的具体意见;
(三)引导双方当事人就纠纷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交换意见;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在分清责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调解主持人提出的调解意见基础上,经协商同意达成调解协议;
(五)调解达成协议的,除简易纠纷和即时清结的纠纷外,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次调解不成的,可以中止调解,延期继续进行。
第六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纠纷受理单位和调解主持人的姓名;
(二)经调解认定的纠纷基本事实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的具体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的具体期限、方式和违约责任;
(四)调解协议书的生效期限;
(五)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主持人签名盖章,并加盖乡镇法律服务所印章;有协助调解人的也应当签名盖章;注明制作日期。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双方当事人和乡镇法律服务所收存。
第六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内发现调解协议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变更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主持协商订立新的调解协议。
第六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故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确有困难或者因意外原因不能按期履行的,应当促使双方协商一致,缓期履行;当事人一方无故拒不履行并经说服无效的,可以告知、协助或者受托代理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纠纷情况,告知当事人分别通过下列途径处理:
(一)依法向有关机关提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属于疑难民间纠纷的,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解答法律询问
第六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对机关、法人和公民提出的有关法律事务方面的各种询问,应当做出解释和回答,并提供解决问题的具体途径、方法和依据,为询问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并通过这项业务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六十五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询问的范围,主要是有关民事、刑事、经济、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问题,以及办理各项具体法律事务的方法和途径;对于有关政策问题的询问,可以依据所了解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解答。
第六十六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询问,应当做到弄清问题、依法解答、查有实据、客观准确、耐心细致、通俗易懂。
第六十七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针对询问的不同方式,可以分别予以口头解答或者书面解答。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利用广播、板报等各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到机关、企业、田间、农贸集市、学校上门服务,开展解答法律询问活动。
第六十八条 口头解答法律询问,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接待来访的询问人,问清并登记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和询问事项;
(二)听取询问人对问题和事实的陈述,查看询问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提问,弄清有关的事实情节和主要问题,并认真进行综合分析,酝酿解答方案;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就询问事项做出有针对性的、准确无误的解释和回答,提供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及其依据;对于不能立即解答的疑难询问,应当在查阅有关规定或者提交乡镇法律服务所集体研究后,另约时间解答;
(四)做好询问和解答笔录,解答结束后按规定项目填写法律咨询登记表。
第六十九条 书面解答法律询问,应当在认真阅读和分析询问人来信所提问题和所叙述事实的基础上,对叙述事实清楚的,可以依法做出明确的解答;对叙述含糊不清的,一般只做原则性的解答。
第七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询问,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对于涉及正在处理过程中的具体纠纷、具体案件中应判刑期和应赔偿数额等问题的询问,一般不应做出具体回答,不应就具体期限和数额发表意见;
(二)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都没有明文规定难以回答的询问,或者不属解答范围的询问,应当向询问人做出说明,或者告知询问人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三)不得公开引用内部规定;
(四)对于涉及纠纷事务的询问,如询问人情绪异常,可能作出不理智行为的,应尽可能采取必要的缓解和防范措施。

第七章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七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接受公民和法人的委托,代表委托人的合法意志,以委托人的名义,根据事实和法律,代为书写各种法律事务文书,为委托人办理各项法律事务提供帮助。
第七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代写下列法律事务文书:
(一)起诉书、控告书、答辩书、上诉书、申诉书、执行申请书等民事、经济、刑事、行政诉讼法律事务文书;
(二)合同、协议、章程、遗嘱、申请书、赠与书、声明书等民事、经济、行政非诉讼法律事务文书;
(三)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第七十三条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对请求合法、正当的,应当予以支持;对请求非法、不当的,应当劝说委托人放弃请求,或者拒绝予以代书;对不涉及法律事务的代书请求,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十四条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应当做到目的观点明确,如实反映委托人提供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准确引用法律条文、语言规范精炼、逻辑严谨,通俗易懂;有法定标准格式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书写。
第七十五条 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接受来访人的代书委托,问清并登记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和代书项目;
(二)听取委托人对代书内容和有关事实的陈述,查看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提问,然后对有关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酝酿代书方案;
(三)代书请求合法、正当,事实清楚和证据齐全的,根据代书的繁简程度,可以当场代书,也可以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代书;
(四)代书完成后,征求委托人的意见进行修改、定稿,正式打印或者誉写。
代写的法律事务文书,应当根据需要复制若干份,由委托人签字盖章,并加盖乡镇法律服务所代书专用章和代书承办人印章。乡镇法律服务所留存一份,其余交给委托人;

(五)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完结后,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填写代书业务登记表。

第八章 协助办理公证
第七十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在本地区公证处指导下,协助办理有关公证事项,为本乡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办公证提供帮助。
第七十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协助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事项:
(一)协助开展证前服务;
(二)协助办理公证申请;
(三)协助办理公证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四)协助开展证后服务。
第七十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办理公证,必须遵守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禁以乡镇法律服务所名义为当事人出具公证证明。
第七十九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与本地区公证处协商建立公证协作和联系制度,可以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内设置公证联络员。
第八十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证前服务:
(一)面向基层,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公证制度的重要作用以及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知识;
(二)协助收集、传递证源信息,做好介绍、联络公证工作;
(三)解答公证法律询问,代写公证申请书以及与申办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四)授权交办的其他证前服务工作。
第八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协助办理公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和方法进行:
(一)接到当事人的口头或者书面公证申请后,应当协助对申办事项是否属于公证业务范围和由本地区公证处管辖,申请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有关公证法规,申办的手续、有关文书和证明材料是否完备等问题进行初步审查;
(二)经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公证申请应当移送公证处正式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做出说明并指出解决办法,对申办手续和有关文书及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并协助申请人补齐,对申办事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拒绝协助办理;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或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申请,决定不予协助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公证处重新审查。
第八十二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根据公证处的具体授权委托,可以协助办理公证过程中的下列有关事项:
(一)协助审查申请公证的事实、文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二)公证处认为申办事项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协助通知当事人按要求进行补充,或者协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索取有关材料;
(三)对规定必须由当事人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以协助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四)协助向当事人送达公证文书;对公证处拒绝公证的,应当协助向当事人说明拒办的理由和对拒办不服的申诉程序;
(五)协助当事人向公证处交纳公证费。
第八十三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可以协助开展下列证后服务:
(一)协助进行公证事务的证后回访,重点回访和检查经公证的合同、协议等民事、经济法律事务文书的履行情况;
(二)对经协助办理的公证事务在证后发生纠纷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协助或者独自进行调解;
(三)其他证后服务工作。
第八十四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完成协助办理公证事务后,应当按规定项目填写协助办理公证登记表。
第八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申办公证。代理申办公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但法律规定不能委托代办的公证事务,不得接受委托代为申办。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法律服务业务专用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八十七条 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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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职业院校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厅〔2003〕3号


  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形成比较完善的医疗卫生体系,提高医疗卫生服务的质量和全民健康水平,根据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防科工委、信息产业部、交通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号)的要求,我们组织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和五年制高职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附件1)、《三年制高等职业教育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指导方案》(附件2),并在各地推荐的基础上,共同确定北京护士学校等65所中等卫生学校、天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等47所高等职业院校与北京积水潭医院等219个医疗卫生机构(附件3)合作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现予印发和公布,请认真组织实施。请将当地职业院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合作开展护理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情况及时报送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和卫生部科技教育司。

  附件略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住建筑的日照卫生环境,科学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居民住宅(以下简称住宅,含学生宿舍)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

第五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本规定,同时应符合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八条 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在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上垂直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九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高差200毫米以下不计入遮挡建筑计算高度。

  遮挡建筑为坡屋面时,应分别计算屋脊和檐口的遮挡因素,按影响大的高度计算;退层建筑按照影响最大的建筑高度计算。

第十条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计算。

第十一条 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上。

第十二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栋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当两栋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并且不得小于13米。

当两栋建筑之间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四条 两栋建筑短边相对,其中之一为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建筑突出物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遮挡建筑与长日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之间、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十七条 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部为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应减去被遮挡居住建筑底部非居住建筑高度,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八条 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长面宽不大于80米;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长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九条 沿浑河、大型绿地、广场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建筑,独栋建筑面宽不得大于其用地界限宽度的2/3,成组布置的高层建筑与相邻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平均建筑面宽的2/3,且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条 沿城市主干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 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间距,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市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居住建筑日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住空间的累计日照时数;被遮挡新建住宅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长日照建筑日照标准必须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建筑按照原使用性质考虑日照影响;临时建筑及设窗的山墙不考虑日照影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者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日照影响分析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应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担日照影响分析的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被遮挡住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必须在自愿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调换、经济补偿的方式取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发布的《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