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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35:55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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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损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保证职工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发展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成绩显著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投资与经营权保护
第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权自主决定投资方向,依法申请在国内外投资创办企业,从事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以外的各类行业和商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办理相关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自主决定经营形式。可以依法申办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也可以对其他企业进行收购、兼并、承租、承包、参股、控股或者合作经营。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依法到境外投资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用工条件、时间、数量和工资水平及分配方式。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生产销售、利润分配、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贷款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贷款手续,提供所需的金融服务。
私营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或者发行股票并上市。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市政工程项目等公益事业投资以及从事山区、海洋综合开发的,享受国家其他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开发的,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取得的科研成果和开发的新产品,可以申请评审鉴定,参加成果评奖。
第十八条 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者吊销。

第三章 财产与知识的产权保护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建设单位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照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并如实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上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对未出示
合法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未按照规定出具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发票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名目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强行摊派、强拉赞助、强迫募捐。不得强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付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和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侵占企业财产,索贿、受贿、行贿;
(二)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擅自将企业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五)窃取、泄露本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施、设备、工具等财物。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或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考试、鉴定或者评审,颁发证书。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从业人员,可以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人才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可以申报从业所在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 省外人员来本省和省内异地投资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与本省当地的投资、经营者享受同等待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投资、经营所在地常住户口,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已落户的,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应当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因商务活动、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申请出国(境)的,向从业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由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出国(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其内容涉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的行政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会,广泛听取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收取税费、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自主权的;
(三)非法暂扣或者吊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
(四)非法查封、冻结、扣押、没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财产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的;
(六)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名目,强行摊派、强拉赞助的,或者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强制订购书籍、报刊、杂志的;
(七)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索贿或者接受其贿赂的;
(八)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以及干扰、破坏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者借故推诿。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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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厅《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省卫生厅《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各级政府、卫生及有关部门应注意总结经验,研究和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使卫生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62号),进一步开创我省卫生工作新局面,促进我省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将我厅拟订的实施办法报告如下:
一、积极发展全民所有制卫生机构
(一)根据中央办、地方办和部门办同时并举的方针,要鼓励工交企业和其它部门建立卫生机构,并向社会开放。要求一千名工人以上的厂矿企业单位设立卫生所,并视条件建立若干的病床或简易病床,逐步创造条件建立职工医院。已经建立的,要充实发展。对这些医疗卫生机构,卫
生部门应在技术方面给予帮助和支持。
(二)加强专科重点建设和康复机构的建设。各地、市要积极创造条件,于“七五”期间建立传染病院、精神病院、妇幼保健所(院)和康复机构。肿瘤高发区要建立肿瘤防治机构。
(三)根据现行财政体制,各级卫生机构的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希望各级政府能逐年增加地方卫生事业投资和经费。
二、扩大全民所有制卫生机构的自主权
(一)积极创造条件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凡是经过整党,领导班子符合“四化”要求,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开拓创新精神,工作秩序较好,院、所、站长是卫生技术人员的单位,在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并报经上级党委批准后,可以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实行院、
所、站长负责制的单位:
1.院、所、站长的首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本单位的医疗卫生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接受同级党委(总支、支部)的监督。同时,有如下人事管理权:(1)有权按国家规定对干部、职工进行奖惩、解聘和辞退;(2)有权在
定额编制范围内招聘专业技术人员;(3)除政策规定的以外,有权拒绝安排本单位不需要的人员;(4)有权对干部、职工定期进行考核,对表现好、成绩显著的给予鼓励,对少数表现不好、考核不合格的要严肃教育,经教育无效者;可以调整做其他工作,也可以解聘或辞退;(5)有
权在核定限额内任命中层干部。同时,还有权对国家分配的补助经费或预算包干经费,在执行制度规定范围内自行支配使用。
副院、所、站长由院、所、站长提名,经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任命。副院、所、站长的职责是协助院、所、站长分工负责一部分工作。
2.院、所、站长要积极配合本单位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广大医务人员和职工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的落实和各项计划和任务的实现,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3.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保证院、所、站长在行使职权时,能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切实发挥职工群众的监督保证作用。
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是卫生工作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各地对实施这项改革,态度要积极,步子要稳妥,要有准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经过试点,逐步推广。
(二)充分发挥医疗设备尤其是贵重仪器设备的作用。城市医疗卫生单位的大型设备和贵重仪器实行专管收费共用,以提高利用率。要求各地、市作出规划,逐步形成本地、市大型设备和贵重仪器的诊断和检验中心,为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开业医服务。
三、积极发展集体卫生机构
(一)开辟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办医的途径,加快卫生事业发展的速度。积极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城镇街道组织、民主党派、群众团体集资办集体卫生机构。
(二)集体卫生机构所需要的医务人员的来源主要有:1.聘请离休退休和经过考核合乎条件的闲散医务人员;2.借聘经过与单位协商同意的在职医务人员,并付给被借聘者单位一定的费用;3.卫生技术人员富余的单位,其富余人员由主管部门统一调整到缺编单位(包括集体卫生
机构)。
(三)集体卫生机构在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等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制度。
四、支持个体开业行医
(一)积极支持经过考核、合乎条件的闲散医务人员(包括草药医和对医药确有一技之长的人员)及离休退休退职医务人员开业行医、坐堂看病或从事其他医疗卫生保健咨询等服务工作。
(二)个体开业行医,经过批准可以附设本专科医疗需要的药柜,但不允许开药店零售或批发与本专科无关的药品。
(三)医务人员离休退休后开业,在开业期间,其收入超过原工资的,可停发退休金,停止开业后即予恢复。集体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办理。
五、组织城市医疗卫生单位在职医务人员应聘和开展业余服务。
城市医疗卫生单位要有计划地组织医务人员应聘或组织医疗队等形式到农村和街道基层或其他部门的卫生机构兼职、任教或当技术顾问,帮助农村基层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其报酬由双方(聘请单位和受聘单位)自行商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开展业余服务,均应制订相应的措施和管理办
法,并首先保证本单位定额工作量的完成,做到有章可循,使业余服务走上健康的轨道。
为了巩固、完善和提高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县及县以下的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暂不实行八小时以外收入归己的业余医疗卫生服务,也不准业余开业行医。
六、建立健全村一级卫生机构
(一)一个行政村一般要设立一个卫生所,村卫生所是村民委员会领导下的卫生事业机构,业务上受乡(镇)卫生院领导。村卫生所实行多种办医形式,可以由集体组织和群众集资兴办;也可以承包给乡村医生和卫生员集体办;也可以由乡村医生个体办;还可以由乡(镇)卫生院下村
设点。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加强管理,真正做到有医、有药、有机构,对一般的疾病能防能治,并能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二)在医疗制度上,应根据群众的意愿,可以实行合作医疗;也可以看病收费。其收费标准按乡(镇)卫生院现行收费标准执行。
(三)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
1.乡村医生和卫生员开展防保工作,村委会要视情况给他们以适当的劳务补贴。
2.国家发给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的技术津贴等补助费的发放办法,实行与完成医疗、防疫、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任务挂钩。对地广人稀偏僻贫困的村,收入较低的乡村医生和卫生员,当地政府还要尽可能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费。
(四)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村一级卫生机构的领导和管理。要建立健全县和乡(镇)卫协会组织,协助政府搞好对乡村医生、卫生员和个体开业医的教育、管理。
(五)乡村医生、卫生员和个体开业行医的人员,都要经过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方能行医。此外,未经批准,不得流入城镇开业行医。
七、巩固、完善和提高乡(镇)卫生院
(一)扩大卫生院自主权。乡(镇)卫生院要在国家和集体的扶持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
(二)在一个县范围内,要重点加强几所中心卫生院人员、房屋、设备的配套建设,使其成为当地一个片的医疗保健技术指导中心。乡(镇)卫生院要做好本乡(镇)的防病、治病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同时要加强对村卫生所的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
(三)国家对卫生院的补助经费,仍按现有规定执行,并实行包干使用。补助费应主要用于设备、智力投资。同时,提取一定比例实行按完成医疗预防保健任务的情况进行补助。对边远山区和贫困乡的卫生院,除按规定的任务给予补助外,可给一定的困难补助费。
(四)充实与提高卫生院的技术队伍。
1.县、市卫生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卫生院的卫生技术人员到上一级医疗单位进修提高,接受单位可收少量的培训费。
2.对未经系统培训的人员,有培养前途的,要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对其他人员则可组织做其他为本单位或为社会服务的工作,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卫生工作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除政策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安插非技术人员到卫生院工作。
3.高、中等医学院校对农村、山区、贫困县要实行定向招生,招生时在录取条件上应给予必要的照顾,为农村、山区、贫困县多培养卫生技术人员。
八、适当调整医疗收费标准
(一)我省现行医疗收费标准经过八四、八五年两次修订,有所提高。今后如有新开展项目,或者个别偏低的,应认真调查研究,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作适当调整;应用新仪器、新设备和新开展医疗诊治服务项目,将考虑到群众负担的能力,按略低于成本(系不含工资)的原则,制
定全省统一的收费标准。
(二)计划免疫注射和妇幼保健服务要适当收取劳务费,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药品审批和药品检验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所收费用应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三)对劳保、公费医疗单位的收费,拟在厦门、三明两个市的市级(不含县和县级市)单位试行按国务院国发〔1981〕25号文件批准的两种收费办法,试点的具体方案,由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后下达。试点一年,总结经验。
(四)对一九七九年以来新建、扩建、改建的病房,根据建筑质量、装修和设备情况,其床位费可在现行收费标准向上适当浮动,具体由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委审定办理。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86年8月10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当前,正值2013年高校毕业生求职择业的关键时期。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全国“两会”精神,全力以赴完成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目标任务,按照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推进会有关部署,现就做好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的重要性。信息服务是就业服务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毕业生顺利就业的前提和基础。各地、各高校要进一步增强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征集需求信息,不断加大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力度,努力为高校毕业生就业提供充足的就业信息和良好的招聘服务。

  二、大力收集岗位信息,持续开展招聘活动。各地、各高校要把大力收集岗位信息作为当前就业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要积极争取各行各业的支持,努力开辟毕业生到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就业的新渠道。各高校要带着对学生深厚的感情,以对学生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方式,调动各方面力量,为学生提供多种就业服务,持续为毕业生举办优质高效的招聘活动,确保招聘活动场次和岗位数量进一步增长。要高度重视校园招聘活动的安全工作,切实做好安全预案,坚决防止安全意外事故发生。

  三、创新信息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各地、各高校要充分发挥网络招聘服务及时、高效、便捷的优势,充分运用“全国大学生就业信息服务一体化系统”及就业网、微博、手机短信等新型传播手段及时发布招聘信息,进一步完善岗位信息收集、发布、查询和更新功能,开展远程视频面试、就业创业模拟实训、网上测评、在线政策咨询、求职帮扶、在线招聘预约等服务,切实降低高校毕业生求职成本。

  四、采取针对性措施,着力做好就业帮扶工作。各地、各高校要认真开展摸底排查,把目前尚未就业的少数民族毕业生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就业困难毕业生作为重点服务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专场招聘活动,提供个性化的就业指导。要建立就业困难毕业生数据库,实行“一对一”实名动态援助,通过发放求职补贴、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优先培训、跟踪服务等方式,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五、严禁就业歧视,保护毕业生合法权益。各地、各高校要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双选活动的监管,加强对用人单位资质、招聘信息的核查,切实营造公平就业环境。凡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举办的招聘活动,要严格做到“三个严禁”: 严禁发布含有限定985高校、211高校等字样的招聘信息,严禁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有关性别、户籍、学历等歧视性条款的需求信息,严禁发布虚假和欺诈等非法就业信息,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就业歧视。要加强对毕业生的法制教育,提高毕业生的维权意识,积极创造条件,主动为毕业生提供求职、签约等方面的就业权益保障服务,切实维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