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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24:59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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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修正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民族乡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发展多种经济成份,促进生产力发展,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二、第十条修改为:“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副乡长中应至少有一名建乡民族的公民担任”。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乡改善交通条件和通讯设施;在分配和供应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优先供应”。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生产的粮食主要用于自食和发展畜牧业,有定购任务的,积极完成任务”。
“市、县每年所收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草原管理费,应在当年全额返还用于当地草原建设”。
五、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民族乡兴办企业,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简化各种手续和减免手续费”。
“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投放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以工代赈投入时,应优先照顾民族乡的需要”。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族乡兴办企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待遇”。
七、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信贷部门应对经济发展滞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应用优先安排”。
八、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对于民族乡由于粮食提价所增加的农业税收入留成比例,应高于同等规模的其他乡”。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民族乡应重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科技素质”。
十、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条:“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文化艺术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加快发展民族乡社会事业”。
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按规定和条件,经考核合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上级有关部门应在指标总数中单独划拨,在指标数量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款修改为:“市、县在安排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教学、培训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时,给予适当照顾”。
十二、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的中学、职业中学设立民族班或单设民族职业学校,并保证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上级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经济管理、教育、科技人才”。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由民族乡按月发给民族乡工作津贴。具体标准由省民委会同省人事、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分配到民族乡的大、中专毕业生,应直接转正定级,并享受民族乡工作津贴”。
十六、第三十一条后增加一条:“民族镇执行本条例”。
十七、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19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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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长期滞京上访老户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长期滞京上访老户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今年九月份,我国将要在北京举办第十一届亚洲运动会,这是亚洲的一次体育盛会,同时,也是一次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面貌的全面检验。通过举办亚运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中华民族的振兴,都将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意义十分重大。为此,全国人民都在为迎亚运做贡
献,全力以赴保亚运。但是,各地长期滞京的上访老户,有的无理取闹,长期纠缠,严重影响机关办公秩序;有的流浪乞讨,向外国人要钱要物,有损我国声誉;有的拦截中央首长车辆,扬言制造事端,给首都治安造成威胁,这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了解决长期滞京上访老户问题,现把你省来京上访老户名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立即组织力量,深入基层,弄清情况,逐个解决,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坚决把来京上访老户稳定在基层,支持和配合首都搞好社会治安,确保亚运会顺利举行。此项工作进展和落实的情况,请你们于七月
底以前向部里写出报告。



1990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或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二、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访问,以及举办商业、贸易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四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七日在马朱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肇星              菲利浦·穆勒

        关于中国与马绍尔贸易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由我外交部副部长李肇星与马绍尔外交部长菲利浦·穆勒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于1996年9月7日在马绍尔首都马朱罗签署。协定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呈请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