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23:45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征兵期间,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的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征集新兵,必须坚持条件,保证质量。
第七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逐级下拨。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前款所列单位以外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省制定样式,设区的市印制,县(市、区)负责发放和管理。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领取兵役证。
第十二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后,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三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体检工作计划,逐级培训医务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体检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抽调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医务人员从事体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条件兵的体格复查和普通兵的体检质量抽查。
第十五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政审工作计划,逐级培训政审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政审工作。
县(市、区)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应当抽调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人员从事政审工作。
第十七条 体检和政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十八条 体检和政审工作人员从事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一切待遇。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

第四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运输前一天,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拟制新兵运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准时到达部队。
接兵部队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自行联系车、船运送新兵。
第二十二条 经部队体检和政治复审,体格条件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收。

第五章 优待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 本省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享受优待金和有关优待;在部队立功的,其家属享受的优待金和有关优待的标准应当略高。
优待金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发给其入伍当月的全额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
第二十五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其家庭分配住房或者拆迁配房时,有关单位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数;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退出现役的城镇义务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从优原则妥善安置;在部队立功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安置者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
各单位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二十七条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退出现役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应当接受。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教育不改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2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服兵役后拒绝、逃避入伍的。
受到前款处罚的适龄公民,系在职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系个体工商户户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补发;系城镇无业人员或者农业户口人员的,三年内不予招工、招聘和领取个体营业执照。
受到前两款处罚的适龄公民,仍然有义务服兵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阻碍适龄公民应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以及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政府令[2004]第3号





《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
市长:杜昌文    
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和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菏”战略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菏泽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选一次。
菏泽市科学技术奖分为“菏泽市重大科技贡献奖”(以下简称市重大科技贡献奖)、“菏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市政府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第四条 市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奖励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菏泽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
(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三)审查市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查后,到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经批准设立的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项,在评审、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市重大科技贡献奖的奖励范围: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市重大科技贡献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两名。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开发出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系统,在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学术界公认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
(四)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传授先进技术、培养科技和管理人才,促进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一条 市重大科技贡献奖不分等级,奖金为每人30万元人民币,由市财政据实列支。
市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奖金6000元人民币;二等奖奖金3000元人民币;三等奖奖金1000元人民币。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市科技进步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市重大科技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国家、省驻菏单位。
对外地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公民、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菏泽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以下材料:
(一)研究报告或实验报告(含专利说明、产品标准、原始记录、数据、图片等);
(二)有关部门做的检测报告、验收报告、鉴定报告;
(三)查新检索报告;
(四)成果应用证明、效益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在项目完成单位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应实是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奖励办公室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市奖励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 条市科学技术奖由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初审。市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初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
第十七条 授奖项目建议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定的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内对授奖项目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
第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否则无效。
第十九条 市奖励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市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市奖励办公室应当将处理决定及时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市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授奖项目建议及对异议内容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省以上奖励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以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重大科技贡献奖和省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透露所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如遇与获奖候选人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
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可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县区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 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发布的《菏泽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菏行发〔1993〕49号)同时废止。


菏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菏泽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执法局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强制措施权;行使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行使省、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规划、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市执法局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应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执法局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十七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依据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执法局作出拆除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章市政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第二十六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四)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
第三十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音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在午间和夜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但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 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可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河道两岸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在不妨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章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四十三条 市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按规定请示批准后,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市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机关,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条(一)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一般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情况特殊或情形紧急的应在24小时之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市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时,同时抄送市执法局;
(二)对市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市执法局;
(三)对市执法局在处理违法行为时进行的调查取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四)发现属市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市执法局,由市执法局立案查处;
(五)在接到市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补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2日内提出赔偿、补偿标准和数额。

第十章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
第五十条 市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菏泽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在执法过程中有打人、骂人等粗暴执法行为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市执法局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执法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筑府办发〔2010〕1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九日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由政府扶持的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公益性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本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

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五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第六条 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户修建的集雨水池(窖)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施建受益农户,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经村民一事一议同意,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特许经营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单位(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水利等部门并请求予以处置,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一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水质检验

(一)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的监督和抽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予以相关制裁。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厂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

第十六条 供水泵站管理应符合《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的有关规定。机电设备每月应保养一次,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应试运转一次。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及时排查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识,管线中的进(排)气阀,每月应至少检查维护1次;每年应对管道附属设施检修一次;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受益村要根据供水规模,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组)调蓄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寒冬时节用水户应对进户管道和水表采取保暖防护措施,防止冻裂损坏。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县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施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供水站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村(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入户工程由受益农户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要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资金。工程受益区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助标准;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或高扬程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由各地视情自行界定并适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1)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2)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六条 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