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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2:47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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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择业求职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行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与合理流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审批职业介绍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下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五)依法进行劳动监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会组织依法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律咨询;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家庭服务员;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拒绝介绍。
职业介绍机构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人合法权益。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配带标明身份的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跨省择业求职劳动者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收取服务费的项目、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行政部门核批后实行。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和歇业的,应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计划生育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者跨省择业求职,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境外劳动者(包括港澳台地区)进入我省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将所收费用上缴地方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批招用人员,应当制作招用人员简章,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工数量、岗位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招用境外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省招用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与录用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玩忽职守,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本例第十九条规定证件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们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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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加快住宅建设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促进住宅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提高居住区规划、设计水平,改善居住区环境和住房的居住功能,合理安排住房空间,力求在较小的空间内创造较高的居住生活舒适度。
(二)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社会化大生产方式。住宅建设应规模化,并与市政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相配套,提高住宅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为重点,建设二、三居室套型为主的小套型住房,使住宅建设既能满足广大居民当前的基本需要,又能适应今后居住需求的变化。
(四)加快科技进步,鼓励技术创新,重视技术推广。积极开发和大力推广先进、成熟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以住宅建设的整体技术进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五)促进住宅建筑材料、部品的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加快住宅产业发展。要十分重视产业布局和规模效益,统筹规划,合理布点,防止重复建设。住宅建筑材料、部品的生产企业要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道路,发挥现代工业生产的规模效应,形成行业中的支柱企业,切实提高住
宅建筑材料、部品的质量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新建住宅要贯彻节约用地、节约能源的方针。新建采暖居住建筑必须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并积极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节材、节水的新型材料和部品,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保护生态环境;已建成的旧住宅也要逐步实施节能、节水和改善功能的改造。
(七)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要制定有利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住宅产业政策。以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搞好住宅建设的总量控制与结构调整。
二、主要目标
(一)到2005年解决城镇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通病,初步满足居民对住宅的适用性要求;到2010年城镇住宅应符合适用、经济、美观的要求,工程质量、功能质量基本满足居民的长期居住需求,居住环境有较大改善。
(二)到2005年初步建立住宅及材料、部品的工业化和标准化生产体系;到2010年初步形成系列的住宅建筑体系,基本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和生产、供应的社会化。
(三)到2005年城镇新建采暖住宅建筑要在1981年住宅能耗水平的基础上,达到降低能耗50%的要求;到2010年,在2005年的基础上再降低能耗30%。非采暖地区的住宅建筑,也应贯彻节能的方针,制定节能标准,采取节能措施。
(四)到2005年,科技进步对住宅产业发展的贡献率要达到30%,到2010年提高到35%。
三、加强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建立住宅技术保障体系
(一)要高度重视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快完善住宅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及材料、部品和竣工验收的标准、规范体系,特别是重视住宅节能、节水和室内外环境等标准的制定工作。
(二)尽快完成住宅建筑与部品模数协调标准的编制,促进工业化和标准化体系的形成,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重点解决住宅部品的配套性、通用性等问题。
(三)加强新型结构技术的开发研究。在完善和提高以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和空心砖为主的新型砌体结构、异型柱框轻结构、内浇外砌结构和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技术的同时,积极开发和推广使用轻钢框架结构及其配套的装配式板材。要在总结已推行的大开间承重结构的基础上,研
究、开发新型的大开间承重结构。
(四)要通过住宅设计的技术创新和标准设计,缩短施工工期,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要把住宅设计的标准化、多样化、工业化和提高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环境质量紧密地结合起来。
(五)建立居住区及住宅的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各种管网系统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管理制度。住宅建设项目要编制统一的管网综合图,在保证各专业安全技术要求前提下,合理安排管线,统筹设计和施工,以改善住宅的适用性,提高住宅建设的效率和质量。
四、积极开发和推广新材料、新技术,完善住宅的建筑和部品体系
(一)住宅建筑体系的选择,应当符合区域地理、气候特征,符合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材料供应状况,有利于新材料、新技术的推广使用,有利于工业化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住宅产业群体的形成。
(二)积极发展各种新型砌块、轻质板材和高效保温材料,推行复合墙体和屋面技术,改善和提高墙体保温及屋面的防水性能。要开发有利于空间利用、方便施工的坡屋顶结构。
(三)要开发经济、方便、性能良好,便于灵活分隔室内空间,满足住宅适应性要求的轻质隔断板材及其配套产品。
(四)要树立厨房、卫生间整体设计观念,在完善、提高厨房、卫生间功能的基础上,推行厨房、卫生间装备系列化、多档次的定型设计,确保产品与产品、建筑与产品之间合理的连接与配合。
(五)水、暖、电、卫、气、通风等设施应积极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并符合环境保护和计量要求的新技术、新设备,电度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首次强制检定。要积极推广应用各种塑料管材,并妥善解决大开间住宅的管网铺设问题。严格禁止使用无生产许可证
的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
(六)积极发展通用部品,逐步形成系列开发、规模生产、配套供应的标准住宅部品体系。重点推广并进一步完善已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防水保温隔热材料、轻质隔断、节能门窗、节水便器、新型高效散热器、经济型电梯和厨房、卫生间成套设备。
(七)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对不符合节能、节水、计量、环境保护等要求及质量低劣的部品、材料实行强制淘汰,同时根据技术进步的要求,编制《住宅部品推荐目录》,并适时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产品的形
状尺寸、性能、构造细部、施工方法及应用实例等,提高部品的选用效率和组装质量,促进优质部品的规模效益,提高市场的竞争力。
积极推广应用塑料管材、塑钢窗和节水型卫生洁具,分地区限时淘汰铸铁管、镀锌管、实腹钢窗和冲水量9升以上的便器水箱。从2000年1月1日起,大中城市新建住宅强制淘汰铸铁水龙头,推广使用陶瓷芯水龙头。从2000年6月1日起,禁止用原木生产门窗,沿海城市和其
他土地资源稀缺的城市,禁止使用实芯粘土砖,并根据可能的条件限制其他粘土制品的生产和使用。
五、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
(一)住宅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为住宅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材料供应部门的质量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以合同约定。
(二)住宅开发企业都应向用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住宅建设的质量责任及保修制度和赔偿办法,对保修3年以上的项目要通过试点逐步向保险制度过渡。
(三)强化规划、设计审批制度。对住宅建设项目规划及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对单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等进行审查审批,保证规划、设计的质量和标准、规范的实施。要进一步完善住宅设计的市场竞争机制,优化规划、设计方案。
(四)实行住宅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住宅建设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进行资质管理;对设计、建设劣质住宅,违反规定使用淘汰产品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进行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对住宅装修的管理,积极推广一次性装修或菜单式装修模式,避免二次装修造成的破坏结构、浪费和扰民现象。
(六)加强住宅建设中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完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住宅项目综合验收制度,未经验收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对违反法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七)重视住宅性能评定工作,通过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制定住宅性能评定标准和认定办法,逐步建立科学、公正、公平的住宅性能评价体系。
六、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宅产业的现状,确定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目标和工作步骤,统筹规划、明确重点、集中力量、分步实施。
(二)促进科研单位、生产企业、开发企业组成联合体,选择对提高住宅综合性能起关键作用的项目,集中力量开发攻关,并进行单项或综合性试点,以带动和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全面实施。
(三)加强对住宅产业政策的研究,通过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杠杆,鼓励小套型、功能良好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鼓励推广应用有利于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对节能住宅按照有关规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国家对规划设计水平高、环境质量好、工程质量及功能质量优秀、住宅建设科技含量高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表彰。



1999年7月5日

劳动部关于制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制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问题的复函
1993年3月25日,劳动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报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系统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函》(保函〔1992〕15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鉴于目前全国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扩大企业自主权,转换政府职能,已成为改革的核心。因此,不宜制定全国统一的行业系统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至于省级保险公司系统职工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请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0号、69号文的有关规定和劳人护〔1984〕27号文确定的有关原则,由省级保险公司与当地省级劳动部门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