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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05:12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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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收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投入,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符合建筑规范和行业化标准;
(三)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四)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合法证明、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验资证明、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
(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
第八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其性质分别向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合并、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解散的,应当交回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服务合同书。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内容合理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行业标准,为收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科学配置膳食。收养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设有专用场所,并与工作人员膳食分开。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做好疾病预防和治疗工作,为收养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对收养人员使用的生活用品和活动场所定期消毒清洗。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收养人员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残儿童的,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康复、娱乐和特殊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严格执行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接受有政治倾向和宗教信仰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公开机构章程及规章制度、收费标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等;定期召开由职工、收养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参加的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国家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划拨方式、有偿使用方式或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优惠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城市建设管理费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
社会福利机构使用自来水、电、暖、煤气和电话,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用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减免有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予以优先审批。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包括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书本费;其中被省内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学校由于免收上述费用而造成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执业的;
(三)年审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非法接受捐赠的;
(五)执业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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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国有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濮政〔2005〕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稽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监督项目贯彻执行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纠正和处理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及以上政府或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四)国家、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或市政府授权稽察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市重点项目稽察工作;市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为重点项目稽察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市的稽察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负责本地区重点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稽察方式分为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经常性稽察是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稽察是对建设项目的某个环节、某项内容或者对某个行业、某个地区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稽察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建设项目监测和评价制度,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管;应当建立重点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八条开展稽察工作前应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可以不事先告知。

第九条开展稽察工作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制定稽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发出稽察通知;

(三)开展现场稽察;

(四)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交稽察报告;

(六)下达整改通知书;

(七)复查验收。

第十条稽察内容包括: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稽察机构可对以下单位进行稽察:
(一)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有关业务中介代理机构;
(三)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和参加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作出说明;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招标投标、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设备、材料和工程的数量、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稽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三条稽察人员可以向财政、国土、环保、审计、税务、工商、建设和行业主管部门及金融机构等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毁灭。

第十五条稽察人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稽察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稽察人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四)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稽察报告由稽察人员负责提出,由稽察机构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稽察机构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由市发改委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六)按照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重大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市发改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稽察机构应跟踪监督整改,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县(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稽察机构。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委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项目建设、参建单位和中介代理机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市发改委可建议有关县(区)、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稽察机构可以将稽察结果或发现的问题通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稽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稽察人员进行稽察时,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上述行为时,有权向市发改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稽察机构履行职责的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切实搞好青壮年职工文化、技术补课工作的联合通知

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教育部


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切实搞好青壮年职工文化、技术补课工作的联合通知
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废止理由: 适应当时情况, 自行失效


目前我国职工队伍中的青壮年职工,在各条战线上担负着很重的生产、工作任务。但是,他们中间大多数在“文化大革命”中被耽误了学习,缺乏文化基础知识和技术理论知识,不适应四化建设的要求。如何在最近几年内不失时机地给他们补上文化、技术课,使他们成为合格的当班人
,进而成为四化建设的骨干,是一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任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强调,搞好青壮年职工的文化、技术补课,是最近两三年内职工教育工作的重点之一。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现将补课工作的若干问
题通知如下:
(一)补课工作涉及几千万职工,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各级领导应予以足够的重视,真正把它作为职工教育工作的重点突出起来,摆在应有的位置上。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青壮年职工补课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和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规划,明确逐年的进
度,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保证完成补课任务。
(二)凡一九六八年至一九八○年初、高中毕业而实际文化水平达不到初中毕业程度的职工,和未经专业技术培训的三级工以下的职工,均应补课。
文化补课的有关要求,教育部已于1981年11月18日发出《关于职工初中文化补课若干问题的通知》(见附件),应按《通知》的规定贯彻执行。
专业技术补课,主要是通过学习技术理论和开展岗位练兵,达到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工应知应会水平。学习课程由各业务部门自定,教材也可由省、市、自治区业务局和国务院各部、委、总局选编。补课结业由业务部门严格考试,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通过自学完成专业技术
学习的青壮年职工,允许其参加业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同样发给合格证书。
文化、技术补课要根据补课对象的实际程度编班,保证必要的学时,注意实效,避免走过场。
对技术工种和关键岗位的青壮年职工要优先安排补课,一九八五年前必须达到《决定》规定的80%高限要求。其它熟练工种的青壮年职工的补课,也要达到60%的低限要求。
进行补课的办学形式,要因地、因行业制宜。有条件的可尽量多办脱产、半脱产班,争取提前完成补课任务。
文化、技术补课考核成绩应列入职工档案,并作为晋级的依据之一。
(三)文化补课和技术补课要统筹安排,密切结合,不能偏废。文化知识是学习技术理论的基础,一般应在文化补课的基础上进行技术补课,也要注意以技术补课来调动学习文化的积极性。对已完成补课的职工,要进一步组织学习,不可松懈、停顿。有条件的单位和职工,初、中级技
术理论教育可以一次完成。
(四)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从政策上调动职工的学习积极性。为解决“学与不学一个样,学好学差一个样”的问题,规定:
1.从1983年起,学徒没达到初中毕业水平的要延期转正。文化、技术学习优秀的可提前转正,提前转正的人数可掌握在徒工总数的5%左右。退休顶替的子女,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2.从1984年起,技术工种和关键岗位的青壮年职工,文化、技术补课没取得合格证的,在职工升级时不能晋升,并要限期补上。限期补课仍不合格的要调离技术工种或关键岗位。
3.对参加脱产学习的职工,实行奖学金制度。
4.把积极参加补课并取得优异成绩,作为评选和奖励先进的条件之一。
(五)要把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放在首位,并贯穿于文化、技术补课工作的始终。对青壮年职工进行革命理想、前途教育和“五讲四美”教育,帮助他们树立为四化建设而学习的思想。
要加强对文化、技术补课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总结交流经验。
要把抓这项工作的成绩大小,作为衡量、考核企事业单位和领导干部评选先进的一项标准。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青壮年职工补课工作,也要按照上述规定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81)教工农字025号


目前,我们职工队伍中,一九六六年以后参加工作的青壮年职工约占职工总数的一半以上。由于十年浩劫所造成的灾难,致使一大部分青壮年职工有初、高中毕业文凭,却没有相应的文化水平。这种状况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极不适应。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
的决定》中指出:“近两三年内,要把职工教育的重点,放在对领导干部的训练和对‘文化大革命’以来入厂的青壮年职工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文化、技术补课方面。”我们应根据中央的要求,认真做好青壮年职工的文化补课工作,为进一步提高职工的政治水平、科学文化知识和接受新技
术的能力创造条件。现就文化补课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文化大革命”以来参加工作的青壮年职工,其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的实际水平不及初中毕业程度者,一般都应补课。尤其对生产骨干、技术工种和关键岗位的工人,应首先进行补课。对语文、数学两科达不到初中课程结业水平的,不分行业和工种,一律必须补习;对物理
、化学两科的补课要求,可以根据行业、工种的不同有所区别,有的可侧重补学物理或化学;有的可补学物理或化学一科;有的也可学些物理、化学常识或生物、史地常识。
各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可根据上述精神,对本系统职工的情况加以分析,并与当地教育部门研究后,分别提出初中文化补课的具体要求。
二、文化补课的教材,可选用教育部编写的工农业余初中教材。根据实际情况,对教材可适当增减。删减范围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规定。选用其它教材的,可参照工农业余初中教材删减范围讲授。有些行业、工种学习物理、化学、史地、生物常识的,其教材由省、市、自治区
业务局和国务院各部委选编。
三、要认真做好教学的组织工作,讲求教学的实际效果。目前由于职工各科的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因此,要在组织复习的基础上,对青壮年职工的实际文化程度进行摸底测验,以确定对象,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期分批地按照学科的实际文化程度编班教学,缺什么补什么。这是当前提
高教学效果的重要措施之一,应当十分重视。
组织职工进行文化补课,在同一时间内所学课程门类不宜过多。对参加业余学习的职工,可以实行单科教学,单科结业的办法,使学员集中力量学好一门课程后再学另一门课程。
要大力号召职工通过自学的方式,复习和补习有关的课程。
四、为了检查职工的实际文化水平,对无论是通过有组织的学习还是经过自学达到补课要求的职工,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经考试合格者,应发给补课合格证书。证书颁发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规定。
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要按照简便易行而有效的原则,在与有关部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建立考试制度,并认真执行。
对职工的学习成绩,要记入档案,并作为考工升级的依据之一。
五、要切实保证职工进行初中文化补课的学习时间。各地、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学。应积极创造条件采用脱产、半脱产或“六、二制”(六小时工作,二小时学习)、“七、一制”等形式进行学习。
六、各级教育部门应建立、健全教学研究机构,认真培训师资,加强对初中文化补课的教学指导工作,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各学校、各办学单位也应积极开展教学研究活动。
七、全日制中小学校对于职工初中文化补课工作,应在师资、校舍等方面积极给予支持。中小学校因此而增加的经费开支和教师兼课报酬,各地区可以作出统一规定或由中小学校与办学单位协商处理,但收费必须合理。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办法,发厂矿企业基层单位执行。
初中文化补课工作量大,任务重,各级领导应予以重视。要积极地有计划地实事求是地进行工作。要充分认识补课的意义和作用,要克服有些地方和单位存在的消极态度、单纯任务观点、赶进度、走过场的现象。要对文化补课和技术补课统筹安排,使之密切结合。对完成补课任务的职
工,要进一步组织他们学习专业知识。
各地在抓好青壮年职工文化补课的同时,应对扫盲、初等、中等及高等教育认真抓紧、抓好。



198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