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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 人事部关于印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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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 人事部关于印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人事部


审计署 人事部关于印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4月20日,审计署、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的精神,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现将《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望加强组织领导,通力协作,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要及时协商,共同解决,把考试工作做好。

附件一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进一步调动审计专业人员工作积极性,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的审计监督职责,根据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相应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为评定相应审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所进行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审计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获得的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所在单位可根据岗位需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现已评聘审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按规定续聘原专业职务。晋升专业职务时,应按本规定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四条 资格考试按审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分为:助理审计师、审计师资格考试,根据审计工作特点,不设置审计员资格考试。
第五条 资格考试分甲、乙两种。甲种考试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参加甲种考试必须具备规定的学历或取得相应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乙种考试为审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凡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必须先取得规定档次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方能参加相应档次的甲种考试。
第六条 参加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及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遵守职业道德,无严重违纪行为;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3.在审计岗位工作。
第七条 参加助理审计师资格甲种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二年,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一年;
2.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审计员职务三年以上;
3.高中毕业,担任审计员职务四年以上,参加助理审计师资格乙种考试成绩合格。
第八条 参加审计师资格甲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二年,或博士研究生毕业;
2.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审计师职务三年以上;
3.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助理审计师职务四年以上,参加审计师资格乙种考试成绩合格。
第九条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正规全日制院校审计财经专业毕业学历的审计人员,可依据下列条件,直接聘任相应的审计专业职务:
1.获得硕士学位,从事审计工作满三年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可聘任审计师职务;
2.大学专科毕业见习期满后从事审计工作满两年,或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聘任助理审计师职务;
3.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聘任审计员职务。
第十条 参加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查批准,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合格,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资格考试在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和审计署共同负责。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试题并对考试进行监督指导。审计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并负责甲、乙两种考试的组织和实施。
各地的考试工作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甲种考试由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和审计局共同负责,具体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妥善分工并组织实施。乙种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为国家考试。
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审计署联合颁发,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乙种考试参照各档次的学历要求确定考试科目,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的方式。每门课程考试及格,由审计署颁发单科及格证明。全部科目合格后,由审计署颁发乙种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主动到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凡脱离审计岗位连续时间在三年以上者(含三年),所取得的资格无效,必须重新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和乙种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事业、企业单位。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审计署。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的组织领导
为了做好考试工作,审计署和人事部联合成立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七人组成,其中人事部二人,审计署五人。审计署一名副审计长任组长,人事部有关司负责同志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命题委员会和考试办公室。命题委员会由审计系统的专家和有关院校的学者组成,负责考试大纲的编写和命题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具体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计划的安排,制发考试工作中有关办法和规则,协调各地考务工作,组织和处理有关资格考试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与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联合成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设立相应的考试工作办事机构,按照全国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二、资格考试的内容范围
(一)助理审计师资格考试科目的设置:
1.甲种考试科目定为:①与审计专业相关知识的综合考试;②审计基础理论与实务。
2.乙种考试科目定为:①政治经济学;②会计学原理;③财政与信贷;④经济法(上);⑤审计学基础;⑥审计应用文写作。
(二)审计师资格考试科目的设置:
1.甲种考试科目定为:①与审计专业相关知识的综合考试;②审计理论与实务。
2.乙种考试科目定为:①经济法(下);②会计学;③工业企业管理;④工业企业经济活动分析;⑤财务审计;⑥经济效益审计。
三、考试大纲和教材
(一)甲种考试大纲由命题委员会组织编写,报人事部审定后发布。
(二)甲种考试所用参考书和乙种考试各科所用教材由考试办公室统一指定或组织编写,公开发行。
四、考试命题与评卷办法
(一)命题:
各科考试按规定程序在各科考试大纲或教材范围内实行全国统一命题。考试办公室将向审计署有关业务司、省级审计机关、大专院校审计专业征集试题,由命题委员会集中审定后,编号存入考试题库,考试时从中抽取试题组成试卷。
(二)评卷办法:
由考试办公室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考试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卷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办事机构具体组织。
五、考试计划安排
(一)助理审计师、审计师甲种考试每年进行一次,考试时间均定为每年十一月的第一个星期日,首次考试时间拟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进行。
(二)乙种考试各科的开考计划以两年为一周期循环安排:
乙种考试日期定为每年四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下午开始。首次考试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经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调整考试时间。
六、有关报名的规定
(一)报名时间:
甲种考试报名时间为每年八月一日至二十日;乙种考试报名时间为每年元月五日至二十日。
(二)报名地点: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格考试办公室确定,在报名开始前一个月公布。
(三)报名条件:
参加甲种考试的人员,按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条件和有关规定报名。
参加乙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参加助理审计师乙种考试的,必须已担任审计员职务;参加审计师乙种考试的,必须已担任助理审计师职务。
国家机关具有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学历的审计人员:中等学校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四年的,可报名参加助理审计师资格甲种考试;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六年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审计工作满四年的,可报名参加审计师资格甲种考试。
(四)报名办法:
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审计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和规定的证件到指定地点报名。审计署及派驻单位的审计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各地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统一编号登记,并颁发准考证。
七、考场设置原则
考场原则上以地(市)为单位设置。确实需要在县设置时,须报省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
八、考前的培训和辅导
各级审计培训教育部门,可结合审计岗位培训,对应考人员进行培训和必要的辅导。任何部门不得以资格考试为由而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应考人员参加各类辅导班,增加应考人员负担。
九、考试工作的规章和纪律
严格考试纪律,试卷在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严防泄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负责报名、资格审查、监考、判卷和发证的工作人员,因弄虚作假、严重失职,给考试工作造成损失和影响者也要追究责任。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考试的有关规定与要求,拟定颁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的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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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1)2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并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服务标准实行分等定价,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本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和公共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构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照政府定价确定收费标准,或者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充分听取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内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依法订立载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第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予以追缴。
对住宅区内的五保户和生活水平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认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在营业场所或者收费地点公布,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季度或者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等,接受其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相同的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发生收费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处理,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4日

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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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
绍兴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保护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施工时间在3个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土木工程、管线敷设等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以及装修)均按本办法列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和县(市)的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小区的建筑施工工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负有户口管理任务的公安派出所( 下同)负责实施,其它有关治安保卫部门配合。规模较大或跨辖区的建筑施工工地,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所指定的一个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也可从有关公安派出所和施工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治安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下同)为治安责任人,对本建筑施工工地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一个建筑施工工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各建筑施工单位的工地负责人为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责任人,共同时对本施工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责。
  第六条 凡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单位,须在经批准取得城建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向建筑施工工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登记手续。
  第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办理治安登记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验施工工地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交验施工人员身份证和务工卡,暂住3个月以上的,还需交验施工人员暂住证。
  (三)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四)建筑施工工地周边安装不低于2米的固定隔离设施。
  第八条 建筑施工工地内不得打架斗殴,不得从事盗窃、窝赃、销赃、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窝藏公安政法机关通缉的人犯。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得存放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九条 建筑施工工地应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建立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负责进行治安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并与施工单位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应明确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严格遵守《治安承包合同》中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建筑施工单位的治安情况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施工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 由于治安责任人未履行职责,致使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或者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按违反《治安承包合同》处理。
  第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因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教育措施而发生3次以上治安、刑事案件或建筑施工人员进行违法活动受到公安机关处罚3人次以上,经指出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或建筑施工工地发生打架斗殴,致使3人以上受伤害,其中1人重伤或死亡,治安责任人具有明显失职行为的,公安机关可提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建议建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整个施工工地治安秩序混乱,案件频繁发生,严重威胁社会治安,且又屡教屡犯,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提议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绍兴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负有宣传、贯彻本办法的义务,并应协助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治安责任人搞好工地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离预定完工日期不足3个月的建筑施工工地,不再办理治安登记手续,但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搞好工地内的治安管理。离预定完工日期在3个月以上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