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上简称“四技”的管理)。
第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税务、财政、银行、审计、劳动、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三)认定、登记技术合同;
(四)审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奖酬金;
(五)统计、分析技术市场的有关情况;
(六)监督、检查、指导技术贸易活动;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八)组织技术市场工作奖励的评审、表彰;
(九)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法人、公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均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贸易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管理
第七条 全民、集体性质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心(公司、部)以及私营、个体、个人合伙创办的研究所和咨询服务部(公司)、开发部等科技企业,统称技术贸易机构。
第八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可以兴办多个技术贸易机构。
离退休、离退职、辞职或预退休等非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兴办无主管部门的集体、私营和个体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申请成立独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明确的业务范围、相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固定的工作场所、一定的注册资金和企业章程。
成立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规定外,还必须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化工、卫生、食品、高压容器、电力设备和爆破工程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创办单位或个人向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
(二)中央、省、市驻本市城区单位创办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审批;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驻县(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所在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中申办全民事业性质,由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编委联合审批;
(三)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
(四)申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贸易许可证》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停业、破产、合并、分立和变更经营范围、所有制性质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休业、迁移、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必须于休业、迁移,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独立的全民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除主要从事“四技”活动外,可在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内从事与“四技”活动有关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可兼营自行研制开发的产品。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的契约。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须用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文本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翻印。
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本市城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的技术合同和城区内所有单位业余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各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驻本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认定登记技术合同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认定登记制度,由开发方或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在合同成立起三十日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到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以技术合同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从技术和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和奖酬金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登记的合同,不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合同中应有中介条款,或者附有委托方与中介方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应对合同标的真实性、技术可靠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和机构必须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技术合同的签订、审核、保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
技术合同纠纷的仲裁由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技术商品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科技成果及科技信息发布会、技术难题招标会,开办常设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建科研生产联合体、技术贸易集市、以及通过中介、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可开展与本单位营业(业务)范围相关的“四技”交易活动。
企事业单位超范围开展技术贸易活动,须申办增项手续,经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事业单位必须凭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发的《技术贸易许可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城区的须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县(市)的须向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办理《技术中介许可证》。
持有《技术中介许可证》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可为个人代办非职务技术成果“四技”贸易结算业务。
鼓励和提倡科技中介活动,科技经纪人的酬金可从交易额中提取5%-8%,也可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教学、生产经营计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组织科技人员开展业余技术咨询服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从事业余技术服务。
党政机关中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利用业余时间承担具体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项目。
个人开展业余技术服务的,可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本单位与对方签订技术合同,其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应当提交证明,并经指定的中介机构结算。其服务收入除交中介费或代为结算费外,全部归己。其他单位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个人收入按项目周期计算,月平均
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举办全市综合性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于会前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申请。持批准文件副本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局、消防支队备案。
(二)举办全市行业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于会前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持审批文件在开会前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自己名义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可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四)在吉林市举办冠“全国”、“全省”字样的技术交易会,按国家、省规定报批。主办单位在举办前持审批文件副本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消防支队备案。
第三十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除下列两种情况外,须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涉及专利权的技术商品广告,持有专利证书的。
(二)技术转让广告,持有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技术成果鉴定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结算时,必须使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发票开具的项目名称、技术交易金额应与《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一致。税务机关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办理减免税。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项目成本核算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各银行办事处、营业部及信用社,凭盖有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及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奖酬金审批专用章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提取奖金(报酬)审批单”或“业余技术服务酬金审批单”,支付现金。
奖酬金从履行“四技”合同中所获得的利润、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以下简称纯收入)中列支。
技术纯收入提取奖酬金、纳税后,按财务制度规定建立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技术贸易机构对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0%的奖酬金。其中为本地区技术转让和为农村及出口创汇产品服务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5%的奖酬金;单位组织科技人员,参加业余技术服务的,可从纯收入中提
取70%以内的奖酬金。
提取的奖酬金主要用于奖励项目有关人员,其中60%-80%奖励承担项目人员;5%左右奖励支持科技人员外出进行技术工作的主要领导;5%左右奖励技术推广和中介有关人员;10%左右奖励技术经营及后勤管理人员。以上奖酬金不计奖金税。
第三十四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受让技术支付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但不得超过三年;合同约定由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但不得超过五年。在履行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外地购入技术需在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备案)
中接受科技贷款的,购买技术的费用在该项技术投产后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五条 从技术贸易机构营业额(含“四技”收入和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1%,从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四技”收入中提取1%上缴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技术贸易贷
款和技术市场发展等。
第三十六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和技术贸易机构的“四技”收入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全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四技”活动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所得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设立吉林市技术市场“金桥奖”,对为科技与经济结合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优秀项目进行评选,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技术贸易机构成立、停业、破产、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停止其技术贸易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其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按财政、税收、审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条之规定的,按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乱纪的,由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1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宿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宿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物价、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园区、新城,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安监、质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宿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科技手段,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运营单位应引入视频监控装置对设备运行进行全过程监控;在客流高峰时段,应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进行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八条 有关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条 公共交通领域输送乘客的电梯由制造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安装调试和日常维护保养,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性能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并由取得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
第十三条 电梯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者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对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以及电气元器件和其它易损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维修或者更换。
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应当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关的质量及安全性能责任。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按规定告知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建设单位应配置和电梯数量对应的电梯门禁系统,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降低能耗。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安装电梯门禁系统的住宅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加装和电梯数量对应的电梯门禁系统,加装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电梯未经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公安消防部门在实施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时,应当对消防员电梯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本单位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使用条件,确保电梯安全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或承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未在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六)已交付的住宅电梯小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且业主委员会尚未设立、已解散或者不履行职责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后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经过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其中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的,应至少为其管理的每个居民小区配备一名符合上述要求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检查,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三)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电梯的,应当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人;
(四)接到故障或者事故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五)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五)对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六)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七)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每日开启时应进行试运转,并对设备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电梯运行时要进行定时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电梯停运后要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运营单位应监督电梯维保工作的开展,在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的基础上,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要求维保单位增加维护保养频次。
第二十六条 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运行费用包括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费用。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按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进行预收,合理、公开分摊,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电梯运行费用单独列帐,每月或每季按实公布电梯运行费用收支情况和交费票据,接受业主监督。
利用电梯的商业广告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改造、更新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使用单位向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重大维修、改造或更新时,由电梯所有权人或电梯使用单位提出维修、改造或更新方案,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按照规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指标的;
(二)1年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3次(含3次)以上,且经确认故障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15日内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处置措施,防止报废电梯再次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15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
已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通过改造、维修仍无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五)不得有其它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的15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开展维护保养活动的所在地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配置相应的仪器设备,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维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日常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救援;市、县城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它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三)张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四)建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
(五)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安全性能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报告,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的申请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应当及时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或者其它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电梯检验检测费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四十条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发放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三条 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问题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城乡建设、安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
(一)电梯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电梯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的;
(五)由于电梯安全原因导致乘用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
(六)其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登记,对提出的请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1年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涉及电梯维保单位维保质量实名举报3次(含3次)以上,且经确认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向发证部门建议取消许可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发生电梯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当地政府和安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电梯使用、维保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负责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使用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引导和扶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义务应急救援组织,参与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