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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37:38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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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7年8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市国家机关中实行执法目标责任制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查处。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二)检查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依照本办法对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通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结果;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对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协助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开展工作。
  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到追究:
  (一)超过法律权限的;
  (二)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有其他应当受到追究的情况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错误的案件;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受到追究的案件;
  (四)终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受到追究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立案后,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听取有关人员的申诉和辩解。


  第十一条 经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案,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给予下列处分:
  (一)属于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咬小,或者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纠正,撤销或者重新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错案,除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予以纠正外,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可以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扣发1 ̄3个月的职务工资,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除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予以纠正外,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扣发4 ̄6个月的职务工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


  第十三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根据情节由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后,还应当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或者委托的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对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对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错案发生之日起,逾期二年的,一般不再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关于扣发职务工资的时间自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下月起计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察局、人事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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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总后生产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改革开放十多年来,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从1979年到1995年底,全国已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258000多家,实际利用外资1330亿美元。企业遍布全国各地,分布于石油、煤炭、交通、冶金、机械、电子、化工、建材、轻工、纺织、医药、房地产
、旅游、金融、商业等国民经济大部分领域。外资的引入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增强了综合国力,提高了人民生活水平。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增多,企业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要摆到更重要的位置。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外资工作的指示要求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提高对企业财务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理顺关系、健全
机构、配足人员、扎实工作,努力开创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新局面。
为了加强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今后一个时期内,企业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参与前期决策,严把项目质量关。企业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不仅要进行事中、事后管理,而且要从项目开始就介入企业管理,正确引导外资投向,严把项目质量关。要参与项目论证,搞好可行性研究,做好投资经济效益的综合分析和评价,询查外商资信,审查合同条款,帮助
企业做好综合平衡、落实资金、市场和各项生产条件,保证企业建成后能够健康顺利发展。
二、管好国有资产,支持老企业改造。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某些职责,决定所属企业与外商合营时国有资产的投放和处置方式,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积极开展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监督和评价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考核国有资产经营
者的业绩。指导、帮助和支持所属老企业吸收外资进行技术改造,帮助解决改造过程中的各项财务问题。
三、贯彻法规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贯彻《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财政、财务方面的政策、法规,监督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对国家统一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及时上缴各项财政收入;对财政部制定的涉及本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财
务会计规章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企业上报财政部门备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提出修改意见;参与研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社会保障制度、工资制度、住房制度等;指导、管理本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四、管好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行业和本部门有关吸收外商投资的专项资金,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掌握好资金投向,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上的困难,支持企业发展,要确保重点,优先支持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建立信息系统,搞好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分户报表编报系统,进一步扩大信息统计面。利用统计资料分析企业供、产、销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按照财政部制定新的企业经济效益评价考核指标对企业的偿债能力、营运
能力、盈利能力进行分析、评价,为领导制定外资政策提供参考依据。
六、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组织外商投资企业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学习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规定,学习新的财务制度,会计准则,以及有关的财经法规、制度,学习外语、计算机知识,逐步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水准、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技能。同时,积极召开企业财
务工作的座谈会或专题研究会,交流经验,互相促进,共同提高,推进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全面开展。






1996年4月18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学术交流协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学术交流协议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7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以下简称两院)为开展学术交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两院支持各自所属的科研机构,研究人员在共同感兴趣的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考察、研究和其他形式的学术合作。

  第二条 两院学术交流可通过下列方式实现:
  1.交流图书资料、文献和学术情报;
  2.互相交流研究人员考察、讲学或参加对方研究机构所组织的学术活动;
  3.根据特别协议组织座谈会、会议和专题讨论会;
  4.接受方为来访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条 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受方负担来访人员的食、宿及根据学术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用。

  第四条 互派人员在接待国停留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和所写的论文,除双方另行商定外,均不付报酬。

  第五条 每一方派出人员,应提前三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简历及研究计划。接受方应尽早答复接受与否。派出人员在接到肯定的答复后,应于动身前一个月将确切的动身日期及有关事项通知接待方。

  第六条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为执行本协议双方每年另行商订具体项目。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四年。
  本协议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在斯德哥尔摩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瑞典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皇家文学、历史、文物学院
   代  表            代  表
   宦  乡          赛维·托格乃·塞德贝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