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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0:49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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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2号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贸市场的经营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市市区内开办集贸市场(早、夜市)或在集贸市场(早、夜市)中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经贸、公安、卫生、税务、质检、药监、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贸市场主管机关负责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市场行业协会实行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第二章 集贸市场开办
第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生活、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注重发展的原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可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开办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市区内开办早、夜市要符合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发展的要求;
(二)根据集贸市场的经营范围和需求,对市场进行全封闭或半封闭,保证经营商品的清洁卫生;
(三)场内除绿地外要全部硬化,有良好的排水、排污设施;
(四)有与市场规模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五)有与经营商品相配套的设施或设备;
(六)有公共厕所、垃圾存放处;
(七)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办理集贸市场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三)市场内部管理制度,防火、防盗、卫生、计量器具、治安等管理规定;
(四)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五)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六)市场设立勘验表,条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服务承诺、质量保证、商品索证、消费者索赔等公平、有效的交易制度,并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公示;
(二)与入场经营者签订房屋(摊位)、柜台租赁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市场内显著位置建立消费者投诉台,配置公平计量器具,有专人负责管理、维护、监督检查,主动接受消费者的投诉;
(四)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主办者应定期对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自查。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内销售;
(六)对市场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等商品和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根据市场经营实际,为入场经营者统一制作胸卡、工作衣帽、防蝇、防尘设施,以及配备必备的卫生保洁工具,可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
(八)市场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干净,无污水和废弃物,自行车、机动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
(九)肉食品市场要实行场厂挂钩,蔬菜市场实行场地挂钩,大型蔬菜批发市场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蔬菜残留农药进行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十)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市场成交额、税收、经营者增减变更、安排下岗职工等情况;
(十一)在市场管理办公室显著位置悬挂《市场登记证》;
(十二)固定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公用电话;
(十三)建立经营户管理档案,对经营者经常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
(十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要一摊(店)一照,不准多摊(店)一照。销售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尺少秤,欺诈消费者;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价;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过期变质、以次充好的商品;
(四)发布虚假广告,随意张贴悬挂广告;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缺斤少量,销售不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商品;
(六)在市场内现场宰杀畜、禽;
(七)经营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商品;
(八)经销未经检验、检疫的肉食品或注水肉;
(九)出租、出售盗版光碟、书刊,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书刊,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摊位、场地亮照(证)经营,不得随意摆设摊点、店外设摊、摊外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营食品的要着工作衣、帽,配戴胸卡,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二)经营熟制品的要有防蝇、防尘、防腐设施;
(三)不得乱扔垃圾、废弃物品,使用市场配置或自备的保洁工具,保持摊位周边清洁卫生;
(四)销售的商品要明码标价、摆放整齐,严禁乱搭乱挂;
(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六)要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杆秤;
(七)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商品“三包”规定,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修理、换货或退货;
(八)主动向购买者出具售货凭证(累、卡);
(九)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早、夜市开办
第十七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平抑物价、搞活流通的原则。
第十八条 早、夜市开办者要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
(二)要在醒目位置设立早、夜市标志牌、场规牌和物价牌,标志牌上要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市场面积;
(三)建立健全必要的日常管理制度,保证早、夜市的正常运营;
(四)规范车辆停放,保持道路畅通;
(五)备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垃圾收藏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容器化收集,并由开办部门运送到附近的垃圾转运站;
(六)设有管理办公室,要有足够的卫生保洁人员,市场闭市后要及时认真清扫场地,做到人走地净,不得污染环境;
(七)早、夜市闭市时间:早市闭市时间为8时30分,夜市闭市时间为22时30分,不影响居民生活的夜市,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闭市时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进入早、夜市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市场开办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必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摊位证》方可入场经营;
(三)经营饮食的必须持有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必须一次带足经过消毒的餐具,消毒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准在现场洗刷餐具。要随时接受卫生、防疫监督部门的检查监督;
(四)经营早点、小吃和容易产生废弃物或污水的经营者,必须自备垃圾袋、密闭垃圾桶和污水收集容器,严禁乱倒污水,乱扔废弃物,不备者不准入市经营;
(五)严禁经营者在场内乱搭乱挂。所有经营人员必须爱护周边花草树木和城市公共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十五)项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商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八)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十)项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早、夜市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七)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五)、(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的,依据《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和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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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学厅(2001)1号



根据教育部领导关于高考改革要坚定不移、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指示精神和全国网上录取工作总体规划,2001年网上录取工作目标是: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均实行网上录取,其中包括现场局域网录取和远程广域网录取两种形式,同时努力提高远程网上录取的数量和比例,为2002年基本实现普通高校招生的远程化网上录取奠定基础。为此,我部于2001年1月中旬组织召开的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暨总课题组第八次会议,研究和部署了2001年全国网上录取工作。现就做好2001年网上录取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思想观念、组织形式、工作方式等方面主动适应录取手段的现代化变革,进一步提高对网上录取工作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对网上录取工作的领导,做到“思想到位,管理到位,技术到位”,以决战决胜的姿态整体推进网上录取工作。
二、2001年新实行网上录取的省、自治区,要建立健全与网上录取工作相适应的、高效协调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尽快落实资金、设备,制定切实可行的信息采集方案和录取网络方案,要加强与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CERNET)地区网管中心、地区主结点中心的联系与协作,加快网络建设步伐。
三、高度重视网上录取条件下的招生管理工作和与之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主管部门要根据我部有关网上录取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严格遵照执行。
四、技术标准上继续坚持信息编码、考生基础信息、同级工作界面、高校录取工作软件“四个统一”的要求。在不断总结网上录取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信息管理标准,进一步完善和改进考生信息采集方案,进一步完善和充实招生现场管理系统及高校子系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网络安全系统,为网上录取工作的全面展开提供可靠、便捷的技术支持。
五、做好信息采集、数据准备工作。
网上录取前期的信息采集、数据准备工作是整个网上录取管理的前提性、基础性工作。在执行全国统一、规范的信息标准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满足国家宏观管理要求和系统运行要求、并符合本省(区、市)实际的切实可行的信息采集方案。
考生信息的采集要规范、准确,主要是向高等学校提供规范的、最基本的、与录取直接相关的准确信息。在电子档案的制作上,要注意建立有效的采集工作机制。
六、加强招生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招生工作的整体水平。
网上录取政策业务及操作技术的培训是做好2001年网上录取工作的关键。所有招生工作人员既要熟悉网上录取条件下的招生政策和业务,又要学会并善于使用计算机和录取应用软件。各省级招办和招生学校还应当注意培养一批既懂管理又懂技术的骨干力量,使招生工作得以持续健康发展。
在网上录取总课题组对各省级招办技术骨干及技术培训依托高校骨干集中进行系统培训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要对本单位所有招生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技术培训,培训的重点在于网上录取应用软件基础数据的准备、网上录取应用软件的操作、录取过程中网上录取的实现及安全系统操作运用。要通过培训建立录取期间持证上岗制度。
各省级招办要通过本省(区、市)技术培训依托高校,组织对本地区所有安排2001年普通高校招生计划的高校,进行网上录取高校子系统的操作、录取过程中网上录取的实现及高校安全系统的安装及操作等技术培训,以保证网上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省级招办对以上培训工作,均要在5月中旬以前完成。5月下旬至6月中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自行组织所有在本地区安排招生计划的高校进行至少一次网上录取模拟演练,包括远程录取模拟演练。请各省级招办于5月20日之前,将2001年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远程录取的高校名单和参加本省演练的所有高校名单分别以数据库形式(含院校代码及名称)报我部高校学生司。
七、确保网络安全对于做好网上录取工作十分重要。各省级招办,尤其是实施远程录取的省(区、市),要高度重视网络安全工作,必须安装、使用网上录取安全系统。同时,要建立必要的保密制度和值班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人机结合,加强网络监控,确保网络及现场管理系统(数据)的安全。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要本着对考生、对高校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提高管理水平。网上录取工作中尤其要注意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一)认真、全面、负责地准备好2001年考生电子档案及相关信息(数据),并严格按统一信息标准和应用软件所要求的数据结构执行,加强数据检查,保证数据的准确可靠,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将数据导入招生系统的数据库。
(二)要加强与各远程录取高校的联系,及时主动将本省(区、市)招办录取现场的IP地址、用户名、登录口令、联系电话等通知有关高校。在录取现场要配备足够数量的电话和传真机,同时必须配备专职联系人负责建立并保证各远程录取高校与省级招办录取现场之间的热线联系。录取现场要配备足够的技术和业务工作人员,切实注意现场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调,加强与招生学校之间的相互理解和支持。
(三)录取工作开始之前,对所有设备和数据传输线路要进行全面检测和维护,保证录取期间设备正常运行。
网上录取期间要加强值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力供应和消防安全,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事先作出预案,确保万无一失。
九、进一步完善“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工作体制。各高等学校在2001年招生工作中要加强责任意识和全局观念,建立和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健全组织机构,建立与网上录取工作相适应的工作机制。严格按有关省(区、市)招办规定的时间提、退档,认真对待省级招办提出的录检意见,录取与否由学校决定,遗留问题由学校负责解释和处理。
实行网上录取后,监督工作应进一步加强。监督的方式、内容也应有所变化,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主动适应这种变化。要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更加注重对招生计划执行结果和招生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各高等学校要发挥校内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加强校内自我监督。
十、教育部直属各高校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高校,以及有条件的地方高校,原则上均应对各开展远程网上录取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本地区)实施远程录取。
实施远程网上录取的高校在2001年招生工作中要注意做好以下五项工作:
(一)主动与各相关省(区、市)招办建立并保持密切联系。提前设置好各省(区、市)招办提供的IP地址;加强通讯联络,主动将本校用于远程录取的计算机IP地址、录取现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及时通知各有关省(区、市)招办。
(二)除安装和使用全国统一的网上录取高校子系统(2001版)外,须同时安装和使用统一的安全客户端软件。要建立必要的保密制度,加强对用户名和密码的管理,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确保网络及数据的安全。
(三)认真参加本省(区、市)招办组织的技术培训,积极配合有关省级招办组织的远程模拟演练。
(四)录取开始之前,技术组要认真检查设备运行情况,保证本校内部及至CERNET各地区结点的网络畅通,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录取期间要加强值班,对可能发生的问题,事先要有解决预案。
(五)应成立以学校主管负责人为领导的录取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校内各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注意校内录取现场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协调,特别要注意与各省级招办之间的相互配合、理解和支持,共同努力,团结协作,完成好2001年的招生任务。
十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地处本省(区、市)的所有高校。


2001年2月12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满足职工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的重要举措。各地要根据《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
理实施细则,保证政策统一。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务必要加强领导,精心部署,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我省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出售、交换、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是指:
(一)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按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
第四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优惠政策,促进住房消费,推动房地产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房改、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由于继承或者赠与改变产权关系的,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下列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公有住房;
(二)违反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公有住房;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其他公有住房。
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当征得原产权单位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或者其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交换权或者租赁权。
第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前,房屋产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确认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方可按照规定上市交易。
第九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价格申报、价格评估和房屋权属、土地权属过户、登记手续。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前,房屋产权人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手续,交易完成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定期抄送同级房改部门。
第十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应缴税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权限范围内从低征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从低收取。
(三)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由交易双方分摊。
除本条前款规定的税、费外,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管理中,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出租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职工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职工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并确定职工和原产权单位各自的产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十三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后出售、出租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后方可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十七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所在单位申请分配住房和按照房改政策或者按照国家优惠政策购买、承租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售或者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住房上市交易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