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29:25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3年3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数值,适应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完善知识结构,培养创造性思维,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遵循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体现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以适应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素质的需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12天。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学分制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
  (三)检查、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继续教育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三)享受所在单位提供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等待遇;
  (四)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投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所在单位对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检查登记。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约定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以及为本单位服务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继续教育基地办学的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
  (二)参加高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
  (三)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地学习;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
  (五)出国进修;
  (六)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协会(学会)、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培训场所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以及从事继续教育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有从事本专业继续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或者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有健全的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地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继续教育基地由自治区、州、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基地进行检查。未达到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的,不得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和公共科目的教材,应当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通用教材。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情况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是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内容和聘任职务、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投诉的,接受投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期限改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其所在单位可以向其追偿继续教育学习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新政函[1992]19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律师举案透释“异地批量交易合同的诉讼要点”

             张生贵律师 北京天依事务所

【导读提示】

随着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的频繁便捷,异地供需合同日渐增多,各环节当中的商业风险不可避免地出现,给交易主体带来不必要麻烦,如何在变化多端的市场交易中既能做到风险防范,又可促成交易成功,把握好“依法”和“诚信”两个关键是从事异地交易的市场主体必不可少的。
简要案情:
2011年1月份原告以自己开办的“开发区鑫达加工厂”名交与被告开办的“园艺加工厂”达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材料,预购数量100000立方米,不含运费单价171元每立方,每车按四十吨计量,按单车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给付少量货款。自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间共发货719.77立方,发生总价款123081.30元,被告收货后只付了28951.00元,尾欠货款941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偿,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所在地提起给付之诉。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供需合同、代办托运合同、检斤磅单、运输证明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自己已经付完货款,只欠不足七千元,最后两车因没有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付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已经付款。

【争议焦点】

1、旧账与新债问题:
经过法庭审理,原告得到被告的付款记录后,发现被告将先前合同中履行付款的情况移转到本次合同中冲抵付款义务。原告随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3月份向被告供货的证据,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被告对先前合同的付款明细。参照《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价款的滚动结算)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2、验收条款问题:
被告同时提出,后两车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称送货时间为3月8日,被告异议期已过,且原有货物已被处分,无法验收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法对数质量异议提出的合理期间有明确规定,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买受人对合理期间负有举证责任。数质量异议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
3、代办托运行为替代交付义务的规定:
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按照约定或者依照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法律要点】

1、签约环节需要格外注意的问题:
买卖合同的条款除了“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履行的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买卖合同未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因此,标的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
“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物的名称。
“标的物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之一。
标的物的数量要明确具体,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同时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标的物的数量属于买卖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
“标的物质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的具体条件,标的物的质量需详细具体。一般情形下欠缺质量条款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按计量单位写清楚具体计算办法及总额确认方法。
商业大宗商品的额外费用也是合同不可省略的,比如包装、运输费用、装卸等这些费用由谁支付,需在买卖合同的价款条款中写明。该项条款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般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是确定违约与否的重要因素之一。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批量交付分期履行的,还应写明每期履约的准确时间。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
“履行方式”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批交付,以代办托运还是需方自提,是实物交付还是提取标的物单证交付,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因此,履行方式应在合同中写明。
“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未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规定。对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将来及时地解决违约问题意义重大。买卖合同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或依约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对此条款未作出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包装”对货物起保护和装潢作用,某些情况下包装还不能反映货物的质量。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包装的方式,包括包装材料、装潢,包装物的交付,包装费用承担等内容。产品包装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部门)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有特殊要求或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包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提供的以外,包装物由出卖人提供,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出卖人印刷。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因法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如果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其包装费超过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负担;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还是凭现状检验”以及检验异议期限和答复期限应作出明确规定。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出。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结算,当事人对结算方式应当明确约定。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明确是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为便于结算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财户名称、财号和结算单位。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2、实际履行行为的证据收集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合同,而对于如何履行,没有相应的证据,也即被告收货未给原告开据收货凭证,也没有检验数质量,相应地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合同仅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如何履行的,需要各自以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代办托运合同、检斤磅单、运输司机(附带提供各位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准运证)证言,举证证明送货的事实,同时原告通过主张债权时对被告进行了录单取证,被告认可尾欠货款的事实,只以要求开具发票为由抗辩。
3、送货方起诉买卖合同价款给付请求权基础规范: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等规定和《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条规定。
参照《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价款的滚动结算)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最后一次支付欠款的次日起重新计算。第十六条(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进行判断。买受人对合理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第十八条(及时通知的合理期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及时通知”,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一般情况下,合理期间为六十日。买受人代为保管其拒绝接收的标的物的,出卖人应负担买受人因保管标的物发生的实际费用,并承担非因买受人保管不善产生的损失。第四十一条(发票的证明力)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买受人以其他商业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出卖人另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

【律师观点】

1、双方交易性质:双方订立的是分期付款连续买卖合同,条款内容及合同形式,标的物交易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5年5月12日 市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在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所有(铁路和军事设施除外)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在内。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它规定应交的费用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使用的年度出让计划。出让计划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纳入国家建设年度用地计划,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适用国家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国家和省的审批权限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统一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一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面积,耕地3亩及其以下,其它土地10亩及其以下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审批;耕地超过3亩,其它土地超过10亩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土地使用者属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业或个人,所用土地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报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所用土地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由土地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国家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片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须预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数量、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及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每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须在开发或建设项目落实、规划经批准后进行。每幅地块或一个宗地的具体出让方案,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负责拟定,并连同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按审批权限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地块或宗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及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经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需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和提供的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使用市和市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规定印制的文本。
  违反本条各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为:
  协议出让:招标出让;拍卖出让。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金原则上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惯例,提前发布公告。应标者、竞投者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办理应标、参与竞投的有关手续并交付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中标者、竞投中者须在决标、拍卖现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
  保证金和定金可以充抵成交地价款。
  未中标者、竞投未中者交付的保证金,在决标、拍卖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付清出让金后,应当及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或建设。超过合同约定日期满一年未开发或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不超过出让金20%的比例,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开发或建设的,由原批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不属于土地使用者本身的原因而延迟开发或建设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并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若需改变用途的,须取得原批准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更换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办事程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订,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交换、赠与等形式实行再转移的行为。与他人合资、合作建房或联办企业,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资、合作建房或联办企业的当事人,原则上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或是按有批准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土地使用者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并形成用地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五)地上有房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不齐备或房产有争议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的;
  (七)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属商品房开发需预售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报转让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改变。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签字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原发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转让房产而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除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按照转让双方的成交价格购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等有效文件,向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限内可以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持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后,抵押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终止,是指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原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年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政府应当以公告方式提前告知土地使用者。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政府批准,缴纳过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是经政府同意,以无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是采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补办手续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四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或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对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予以出让;对于土地使用者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但继承时继承者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予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处予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发布的《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