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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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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区性质)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湿地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区政府)受市政府的委托,主管保护区工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以下简称九段沙管理署)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农林、公安、渔政、海洋、港口、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保护区范围的确定)
  保护区范围包括江亚南沙、上沙、中沙、下沙四个沙洲陆域以及周围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具体范围由新区政府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因地理环境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由新区政府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保护区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界标。
  第六条(管理原则)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资金来源)
  保护区的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保护区规划)
  新区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市环保局编制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和浦东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新区政府在编制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功能区域划分)
  根据保护区生态发展特点,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三个功能区域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新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三个功能区域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条(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行为限制)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研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相关活动。但禁止开展严重影响水动力环境和破坏生态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一条(教学科研活动的管理)
  在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其中,需要捕捉或者采集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还应当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件。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环保局审批。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九段沙管理署。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接到市环保局的审批决定后,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段沙管理署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期限以及选址的详细理由;
  (三)开发利用活动对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评价。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新区政府批准。新区政府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九段沙管理署。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接到新区政府审批决定后,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及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三条(环境污染的防治)
  禁止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新建大型的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
  保护区内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新区政府和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定期组织对保护区进行环境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九段沙管理署及有关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特殊物种的保护)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中华鲟、白鲟、小天鹅、小青脚鹬等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的安全,其聚集区域应当划入核心保护区。
  在水生生物繁殖区域和洄游线路,禁止进行围垦、建坝等破坏水生生物繁殖环境和阻挡洄游线路的活动。
  第十六条(引进外来物种的控制)
  保护区禁止引进外来动物和草本植物。
  为保护区生态建设需要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应当由九段沙管理署提出,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方可引进。
  第十七条(封区措施)
  在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保护珍稀动植物的需要,经新区政府批准,九段沙管理署可以对保护区内的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对封锁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员进入。
  采取封区措施的,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对外公告封区的时间和范围,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
  (三)挖沙,擅自割青;
  (四)捕捞、狩猎、采药、烧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非常状态下进入)
  因防汛抗灾、海难救助、紧急避险等原因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在相关情形消除后,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二十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九段沙管理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责令其退出保护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利用活动,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不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从事可能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相关情形消除后,不立即退出保护区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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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衢州市行政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强化行政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追究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案件败诉责任,是指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判决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决定,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责任的,视同行政案件败诉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分管负责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败诉案件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提交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对党政领导干部的败诉责任追究,依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衢委办〔2010〕85号)执行。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案件败诉责任的,监察机关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法律、法规、规章对败诉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败诉责任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败诉案件:

(一)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的;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依法认定为败诉案件的。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应当对承办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败诉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答复及举证义务的;

(七)未按规定反馈落实司法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和检察建议书,导致类似问题再次出现而败诉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导致败诉的。

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不纳入败诉案件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章 败诉责任的追究



第八条 行政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对承办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案件败诉责任的方式包括:

(一) 警告;

(二) 记过;

(三) 记大过;

(四) 降级;

(五) 撤职;

(六) 开除。

第十条 行政案件败诉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直接承办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因直接承办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的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案件败诉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行政执法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由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因不作为导致行政案件败诉的,根据法定职责确定相关人员及其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案件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败诉责任。

第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应同时追究实施主体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败诉案件的,实施主体有2个或2个以上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败诉案件中相关责任人员主动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四)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其他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工作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明确复议和应诉责任主体。在收到复议受理或行政应诉通知书后,被申请(或被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及时听取情况汇报,组织人员认真研究案情,落实至少1名本机关熟悉案情、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参加复议或诉讼,明确工作职责及要求,审查答辩状和证据等有关材料,对重大疑难案件应亲自参与应诉、协调。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复议听证情况的通报、请假和备案等配套制度。进一步落实《衢州市本级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规定(试行)》和《衢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试行)》,保证应当出庭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不低于70%,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复议听证的比例达到100%。对于未达到相应比例的,对行政首长或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案件旁听制度。行政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对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行政诉讼案件、复议机关举行的公开听证案件,应有计划地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和行政案件败诉分析报告制度。各级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或诉讼起诉书10日内,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每半年应将本机关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案由等情况以统计报告的形式上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案件败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生效文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案件败诉分析报告。该报告应当就案件基本情况、败诉原因、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等内容作出具体说明。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复议建议、行政复议意见、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的反馈制度。被申请或被诉的行政机关对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建议、行政复议意见,法院发送的司法建议和检察院发送的检察建议,应指定专人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和措施,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并在15日内向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反馈;情况疑难复杂或需进一步整改落实的,反馈时间不得超过30日。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联合建立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以及检察建议书的落实反馈机制,切实构建包括通报、备案、考核等多项内容在内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反馈率达到100%。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前的责任追究适用当时的规定。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9日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本省自治县以外的少数民族和自治县内不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给予扶持。

  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视培养、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聘)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理由拒绝录(聘)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非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和社区,其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国家举办的冠名的民族学校、民族文化馆(站)、民族医院、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冠名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对有利于促进民族乡经济发展的项目,优先列入。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乡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扶持贫困或边远地区民族乡的发展。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分配和使用国家用于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和改善生活条件的各种专项资金。在安排经济开发项目或者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必要的照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分配给散居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民族乡的财政体制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使用。

  第十二条在城市散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进行拆迁的,有关部门和拆迁人在作出拆迁决定前应当听取当地民族、宗教部门和当地散居少数民族居民代表的意见;拆迁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习俗、宗教信仰和社会生活特点。

  第十三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量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应当对散居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化特点和民族教育需要,合理调整少数民族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促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方式,组织教师、科技人员或者大学毕业生到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边远地区工作,对派遣人员给予优惠待遇。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并对家庭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省和有民族教育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民族教育工作,开展民族教育研究,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保障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授课(以下简称双语教学)的学校的师资和经费投入。

  第十八条省、市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居住在自治县的散居少数民族考生,应当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考生同等对待;对居住在自治县以外的散居少数民族考生,同等条件优先录取。

  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考生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考试答卷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本民族文字,录取时可以加分投档。

  第十九条省和有民族教育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散居少数民族的教育发展。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省、市、县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卫生、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区办好具有民族特点的广播站、文化馆(站)、图书馆、体育场(馆),组织散居少数民族群众开展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健康的文化和体育活动,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培养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防治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并需要集体就餐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并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炊管人员。

  第二十二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关键岗位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清真饮食制售规程。

  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商业企业经营清真食品,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柜。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回族等有特殊丧葬习俗民族的丧葬习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殡葬服务。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有特殊丧葬习俗民族的丧葬用地。

  第二十四条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的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假并照常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部门申诉、控告;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受理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需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民族事务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民族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