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23日十一届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保持物价总体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征集,用于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同级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农业、审计、物价、法制和地税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肇庆高新区价格主管部门是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征收和使用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每年适当统筹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征收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在本市开发建设〖JP3〗的房地产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1%征收。
(二)对本市市属发电〖JP3〗企业按上网电量每千瓦时0.002元征收。
(三)对本市从事〖JP3〗卷烟批发的企业按主营业务收入的0.1%征收。
(四)在本市从事娱乐业、特种服务业的企业(含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桑拿按摩、沐足)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五)在本市河道从事河砂开采的企业按批准采砂量每立方米1元征收。
(六)在本市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金矿石开采企业按销售收入0.2%征收;其他金属类矿产开采企业按销售收入0.3%征收;非金属类矿产开采企业按销售收入0.5%征收。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本条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市物价局负责市直及端州区所有应征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市政府每年从征收端州区属单位价格调节基金收入中定额返还给端州区用于市场价格调控。鼎湖区和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肇庆高新区价格主管机构负责辖区内所有应征企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实行属地随税按月征收。不能随税按月征收的,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缴纳期限和应缴数额征收。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应当每月按有关规定向负责征收的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凭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的申报表到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缴交。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审核确认后的应征数据传送给负责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有设立、合并、改组、联营等情形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5天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据以核定其缴纳事项。有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清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企业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后,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生产、发展特色产业等而批准使用的其他相关用途。
第十七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财政部门下达的年度收支预算统筹安排,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法。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项目预算支出的,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项目及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2、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3、申请人税务登记证附本复印件、基本账户情况、年度财务报告;
4、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及第三方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委会相关证明);
6、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项目名称、申请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补贴标准、申报理由等;
2、申请补贴对象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
3、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补正期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内。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的,在受理之日起当地价格主管部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当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擅自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费用(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按规定纳入市级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每季将基金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报领导小组。审计部门每年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缴纳、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具体操作事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8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肇府〔2007〕68号)同时废止。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
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关于基本建设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和交通部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是指用于纳入中央或地方投资计划的县际及通乡通村公路建设或改造的全部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拨款、交通规费、银行贷款等各种来源的资金。
第三条 建设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款专用、讲究效益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和重大开支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上级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含项目业主,以下简称建设单位)。
第二章 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建设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交通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各省(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资金的使用监管工作,建设单位负责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采取“一级管一级”的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设资金必须用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管理单位要做到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项拨付;建设单位要做到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应设置财会部门,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管理建设资金。
第九条 建设资金的一切收付,必须通过财会部门进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使用建设资金前,应根据本办法和国家、上级主管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严格按工程进度和对各类资金的到位规定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划拨建设资金:
(一)计划外工程;
(二)超过批复工程概预算;
(三)擅自改变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有重大缺陷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建设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中央专项资金只能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农村公路建设款,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从中提取管理费用。
(二)国债资金按照国家关于国债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农民的征地拆迁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支付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工程、计划等业务部门应根据有关合同、协议对结算凭证(发票、收据、工程价款结算单等)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其工程价款结算单必须经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再交给业务部门审核。
(二)财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对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支付的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正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三)根据业务和财务部门的同意支付审核意见,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四)财务部门根据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的同意支付签批意见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领导不得签批同意、财务部门不得办理付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
(二)计划外工程;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五)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同意的;
(六)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七)原始凭证不合法、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合同价的一定比例预留质保金;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后,按合同支付剩余质保金。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支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努力降低造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通乡通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财务公开,由建设单位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对群众反映属实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编、审批年度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支出计划、预算和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安排(包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纪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核、编报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的分析报告;
(七)督促建设单位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确保已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满足工程需要。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建设资金全过程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四)筹集的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七)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交审发(2001)62号《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决算的审计工作。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必须进行审计,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原则上也要进行审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或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除触犯刑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区别情况和情节给予以下一项或数项处罚: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追缴建设资金;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罚款;
(六)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七)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八)核减本年度投资计划;
(九)扣减下年度投资计划;
(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