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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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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4日威政发[2000]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及燃气管道、 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管理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同一种气源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禁止两种管道燃气交叉运行。
 第五条 建立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含管道液化气,下同),建设单位应将燃气工程站点、供气范围等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
外地有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燃气工程,应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燃气工程建设专业规划和城市建设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应配套而未配套燃气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
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燃气工程公共管道(含室内主管道)的施工安装。
 第十条 燃气管道施工安装应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合格。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完工后竣工资料应及时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章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一条 城市管道燃气的压力和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两段炉煤气须按规定向燃气中加入定量的加臭剂。
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气瓶设施,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
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燃气容器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定期巡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各类防爆设施及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检修,确保灵活可靠。
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按设备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论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
 第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城市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六)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七)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九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充装单位,还须到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遵守。
 第二十一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造成停气或降压的,事后应及时通知用户。
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 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供气。
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过户、销户、停用或变更户名,及改变燃气使用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听证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实行市场价,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物价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述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              第五章 安全管理
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等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设立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及抢险、抢修和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
燃气供应企业应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队伍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提供咨询服务。
燃气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 第二十九条 对重要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 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堆放物品。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堆放物品的,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 ,须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 第三十二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在销售地应设立燃气器具维修点,做好产品售后服务。
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设施装修在密闭空间里;
   (二)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兼作卧室、会客室;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
   (四)同室存放和使用两种火种或气源;
   (五)将燃气管线用作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负重支架或在燃气管线、燃气计量表、燃气热水器上拉线挂物,堆放物品;
   (六)燃气器具的软管穿墙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实施的其它行为。
用户发现燃气设施泄漏,应立即关闭阀门,打开门窗,撤离房间,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严禁自行处理。同时禁止使用明火,禁止开关电闸和使用电话。
 第三十六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
   (五)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安全生产、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到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 第三十八条 用户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安全生产、建设、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重大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保险。
 第四十一条 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建设、公安消防、技术监督部门以及燃气供应企业报告。
 第四十二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对保护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或未经批准建设的;
    (二)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经营燃气的;
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四)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
    (五)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改动、迁移燃气设施的;
    (六)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户有权要求其改正,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擅自建站设点经营燃气的;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城市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和附属设施。
   (三)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办法》(威政发[1995]61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 (m)
附表2:
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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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卫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政府处置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作为应急管理成员单位,并建立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经费保障工作,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明确经费保障标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征缴的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医疗救护、专业队伍掩蔽、物资储备等专项工程的建设,经依法批准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人民防空设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和连接通道、疏散干道,通信、警报、消防、通风空调设备,供水排水、供电设备及其管线,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设备以及其他国家战时直接用于防空袭的建筑和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

  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广西军区根据国防需要可以增加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乡镇参照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防护标准建设。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制定。

  根据城市人口、战略地位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变化,城市防空袭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订,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城乡规划审查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防建设、经济建设的需要,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地面交通等建设,应当为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工程,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充分考虑防灾、防震、防倒塌等因素,规范确定防护单元、抗爆单元,增强工程抗力结构,确保工程设施安全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和人口疏散安置区域内自然形成的岩溶洞穴以及开采矿产资源后形成的山洞,符合人民防空需要的,应当纳入人民防空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并负责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定额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低于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第十九条 易地建设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工程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报建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二十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和易地建设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减免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单位的资质或者资格的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工程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用地规划时,应当根据使用要求预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对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界定工程口部用地范围和进出口通道。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的,应当留出大于建筑物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或者由建设单位采取防倒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保证一旦战备需要,能够迅速转入战时防空使用状态;

  (二)落实防火、防洪涝等安全措施,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设备、设施以及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使用财政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并遵守前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上缴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护功能和良好的使用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费用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维护,由其管理单位、个人负责,并承担费用。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由管理者与使用者按照约定负责,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所依附土地的隶属关系变更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工程档案移交手续,明确维护责任,并将相关情况报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设施。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 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设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为防灾救灾服务。

  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应当为公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除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应当为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群众防空组织纳入应急救援队伍统一建设,作为政府防灾救灾的重要力量,适时组织演练,检验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灾方案,提高公众防空防灾技能,增强城市综合防护和应急能力。

  防空警报系统平时应当为政府防灾救灾指挥提供相关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必需的有线电路、中继线和专线,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与公众通信网相连接的专用通信设施,并协助制定有线电路、无线信道调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无线电台、网的建设和无线电设施的安装使用,按照规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频率。

  通信、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系统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袭警报信号,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畅通;平时应当制定战时和应急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建筑物,其顶层应当按照要求修建并预留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接口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置和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并承担费用。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协助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安装。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和防灾警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鸣放防空和防灾警报信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人口疏散接收安置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人口防空安置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人口疏散和接收安置需要的通信、运输、治安、物资、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制定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将人民防空教育与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宣传教育相结合。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还应当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认可文件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六)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拟支持项目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2013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拟支持项目公示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依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2〕97号)、《关于做好2013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企业〔2013〕6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各地申报的2013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项目进行了评审。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审核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3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拟支持项目共计816项(详见附件)。

  二、为便于社会监督,在项目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接受社会各界对立项项目提出的异议和举报(详情请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司网站,网址为:www.miit.gov.cn;财政部企业司网站,网址为:qys.mof.gov.cn。)

  三、对拟支持项目持有异议或进行举报的,请于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传真或电邮至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财政部,并提供证明材料。

  四、联系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示传真电话及邮箱:

  010-68205327 dbgs@sme.gov.cn。

  财政部公示电话(传真)及邮箱:

  010-68551954 qy3c@mof.gov.cn。

  财政部企业司廉政信息反馈电话及邮箱:

  010-68552809 czbqys@126.com。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2013年7月9日


附件下载:

2013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拟支持项目.xls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307/P020130710378474808408.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