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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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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
                       
二○○二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行为,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管线设施工程、城市交通和对外交通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城市防灾设施工程。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通、环保、人防、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规划部门做好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统一规划,承担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审批程序,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二)兼顾近期、中远期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四)预留和保护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坚持合理、节约用地;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分为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基础设施用地布局、服务功能、工程管线走向等。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应当对近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包括用地范围、工程规模、工程性质、工程建设顺序、投资额度等。
  第十条  编制城市新区的规划方案,应当做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配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各项防灾能力做出评估。城市旧城区的开发改造,应当做出基础设施工程配给能力的鉴定。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应当做出竖向设计和管线综合规划。竖向设计应当根据城市用地的控制高程、沿线地形、地物、地质和水文条件,与防洪排涝规划相协调,与道路的平面规划同步进行,并满足城市景观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第三章 城市管线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线设施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热力、电力、燃气、电信等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管线工程,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
  (一)雨水、污水、给水、热力等市政公用管道;
  (二)电力、电讯、交通指挥设施、广播、有线电视、路灯、电车等导管和电缆、架空线缆;
  (三)埋设管线的隧道、地沟等地下工程;
  (四)输油、输气等特殊管道。建设单位在取得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市公安交通、道路、公路管理和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现状地下管线较多的地段新建和改建管线,平面和竖向与相邻管线间距需要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报批中,应当执行会签制度,经各专业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图纸进行施工,擅自改变管线位置和竖向高度的必须予以改正。特殊情况下暂时无法改正的,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原批准机关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管线埋设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协调解决: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五)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
  (六)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七)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在旧城区街道上新建管线,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竖向设计。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建设综合管线地沟或者隧道。城市中心区应当逐步取消架空管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桥涵应当根据管线专项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地下管线的,各管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做到道路与管线同步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主干道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做到一次开挖道路施工后,五年内不再开挖道路。因特殊原因确需开挖道路施工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道路和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在上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拟建项目,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其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各有关呈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地面或者建筑物顶端设置微波通讯、移动通讯、无线寻呼、对讲机等天线铁塔,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微波通讯设施的通道宽度和高度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微波通道,在批准使用的年限内受到保护。
  
  第四章 城市交通和对外交通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交通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和交通组织设施及其他配置的附属设施。城市对外交通设施工程,是指公路、铁路、航空、航运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四类。道路红线由市规划部门在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中具体划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不得建设与基础设施工程和交通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在城市中心区和主干道行人频繁过街地段,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完善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道的规划,并纳入道路新建、扩建计划一并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停、回车场及公交站点和出租车停靠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设置。
  第三十二条  城市快速道路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强制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隔离设施设置广告。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快速道路建设涵洞、桥梁,设计通行净高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直连交通指挥中心的监控设施。
  第三十四条  铁路正线和专用线两侧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交道口处应当设置有人值守的道口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净空控制区、码头岸线控制区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征得机场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同意,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市对外交通道路零公里以外路段,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划定道路两侧的控制地带,实行严格控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部门征求公路部门意见后划定,并纳入对外交通专项规划。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工程,是指城市公共园林、公共绿化、环境生态林及其用地内按工艺要求配置的附属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是指垃圾处理厂、压缩间、公厕及其相应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以栽植行道树为主。行道树栽种位置应当避让地下管线。
  第四十条  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绿地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进行建设。建设公共绿地围护设施,应当采取通透方式。通透式围护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特殊需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配建公厕、垃圾压缩间。非成片开发拆除城市公厕,建设单位应当与环卫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签定还建公厕协议。
  
  第六章 城市防灾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防灾设施工程,是指防洪、防内涝、防火和人民防空等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防洪堤岸线的选址定位,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江、河、沟控制区域内兴建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管线、渡口、园林绿化等工程,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配建自用消防管线和消防水池应当在建筑红线内,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  新建单建式人防出入口,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取敞开方式。临近建筑物的出入口,平时应当敞开。
  第四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按规划配建的疏散通道和出入口,应当设置明确的交通指示标志,保证畅通。
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部分拆除或者全部拆除,并处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用地进行非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园林绿地进行项目建设的;
  (四)擅自占压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管线并影响其功能的;
  (五)擅自改变管线位置和竖向高度的。
  对不执行处罚决定而继续施工的,市规划部门可强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一)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其建设项目的位置、走向,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开工验线而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更改经批准建设规模的;
  (四)未经原批准机关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建公厕、垃圾压缩间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配建。限期内仍未配建的,处以配建工程100%的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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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监督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监督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而迫切的任务。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已经作了具体部署,各地正在努力贯彻落实。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认真开展监督工作,推动我省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深入发展。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列为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有关文件,在廉政建设中起表率作用。要有计划地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汇报,认真审议,提出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抓住本地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视察,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弄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对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贪赃枉法等重大案件,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特
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查清问题,写出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责成有关部门限期处理。
三、各级人大常委会要组织代表深入基层,联系选民,广泛征求各阶层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正之风的批评和意见;要选择重点行业和部门,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评议活动,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进行评议。有关部门负责人要直接听取评议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认真研
究解决,逐件落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状况,要加强检查监督。对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要予以表彰;对有严重不正之风的,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对行业不正之风纠正不力或消极抵制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对应当撤职和罢免的,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或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五、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有关行业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要有专人负责,热情接待,认真受理,责成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对重大问题要限期办结,严肃处理,并报告结果。
六、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议“一府两院”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和行政措施;要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监督,使各行各业的廉政建设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1990年11月10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节 要约收购目的
第四节 要约收购方案
第五节 收购资金来源
第六节 后续计划
第七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八节 与被收购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九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十节 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十二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要约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被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应当自公告收购要约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本次要约收购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至少做出3次提示性公告。
第三条 收购人为多人或者通过成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各成员可以书面约定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统一编制并提交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有关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收购人认为无本准则要求披露的情况,必须明确注明无此类情形的字样。
第六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并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收购人在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文字应当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收购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要约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十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要约收购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或者上市公司的网址。
收购人应当将要约收购报告书、附表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一条 收购人在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照本准则附表的要求所编制的要约收购报告书附表及有关备查文件。有关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收购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或财务顾问受收购人委托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法律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收购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要约收购报告书及相关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第二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四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至少应标有“XX公司(上市公司名称)要约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收购人的名称和住所及签署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日期。
第十五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XX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十六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扉页应当刊登如下内容:
(一)被收购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股本结构;
(二)收购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通讯地址;
(三)收购人关于要约收购的决定;
(四)要约收购的目的;
(五)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六)要约收购的股份的种类、要约价格、要约收购数量、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七)要约收购所需资金总额及存放履约保证金的银行,或者委托保管收购所需证券的机构名称及证券数量;
(八)要约收购的有效期限;
(九)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及律师事务所的名称、通讯方式;
(十)要约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七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收购人在XX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情况;
截止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市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在XX公司拥有权益;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者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本次要约收购的条件;收购人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的,须特别提示可能导致被收购公司终止上市的风险;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还应当说明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合理时间、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份的其他后续安排;
(五)本次要约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收购人和所聘请的财务顾问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八条 收购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九条 收购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要约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主要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并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其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及控制关系,包括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的其他机构;
收购人应当说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情况;
(三)收购人从事的主要业务及最近3年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包括总资产、净资产、收入及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如收购人设立不满3年或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公司,应当介绍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及最近3年的财务状况;
(四)收购人最近5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五)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身份证件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在最近5年之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六)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简要情况;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包括曾用名)、国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其中,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方式可以不在媒体上公告;
(二)最近5年内的职业、职务,应当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的单位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5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情况说明;
(五)收购人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简要情况;收购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形式列示并做出说明;
(二)收购人为一致行动人的,应当说明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及保管期限。

第三节 要约收购目的

第二十三条 收购人要约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包括是否为了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是否为履行法定要约收购义务、是否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其已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其做出本次收购决定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具体时间。

第四节 要约收购方案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应当详细披露要约收购的方案,包括:
(一)被收购公司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涉及多人收购的,还应当注明每个成员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及其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二)要约价格及其计算基础: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在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内,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三)收购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其他支付安排及支付方式;
(四)要约收购期限;
(五)要约收购的约定条件;
(六)受要约人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
(七)受要约人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
(八)受要约人委托办理要约收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九)本次要约收购以终止被收购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的,说明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合理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

第五节 收购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要约收购的资金来源,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一)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被收购公司或者其关联方;
(二)如果收购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当简要说明以下事项: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其他重要条款;
(三)采用现金支付方式的,应当声明本次要约收购的20%定金已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的账户,并注明存放金额、该银行的名称。同时,将下列文字载入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已将XX元(相当于收购资金总额的20%)存入 XX银行XX账户作为定金。收购人承诺具备履约能力。要约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将按照XX证券公司根据XX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确认收购结果,并按照要约条件履行收购要约”;
(四)采用证券支付方式的,收购人应当比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第二节至第八节的要求披露证券发行人及本次证券发行的有关信息,提供相关证券的估值分析,并做出如下声明:
“收购人已将履行本次要约所需的证券(名称及数量)委托XX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存。收购人承诺具备履约能力。要约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将按照XX证券公司根据XX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确认收购结果,并按照要约条件履行收购要约”。

第六节 后续计划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应当如实披露要约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包括:
(一)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二)未来12个月内是否拟对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进行出售、合并、与他人合资或合作的计划,或上市公司拟购买或置换资产的重组计划;
(三)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包括更改董事会中董事的人数和任期、改选董事的计划或建议、更换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计划或建议;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况;说明收购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四)是否拟对可能阻碍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修改及修改的草案;
(五)是否拟对被收购公司现有员工聘用计划作重大变动及其具体内容;
(六)上市公司分红政策的重大变化;
(七)其他对上市公司业务和组织结构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第七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二十八条 收购人应当就本次收购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一)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
(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收购人已做出的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应安排。

第八节 与被收购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二十九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24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交易:
(一)与被收购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数额计算);
(二)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四)对被收购公司股东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已签署或正在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九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条 收购人应当如实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日的以下持股情况:
(一)在被收购公司中合计拥有权益的股份种类、数量和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二)各收购人(如涉及多人)在被收购公司中单独拥有权益的股份的种类、数量和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收购人及其各自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应当如实披露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日各自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及占被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前款所述关联方未参与要约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要约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持股情况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收购人应当如实披露其与被收购公司股份有关的全部交易。
如就被收购公司股份的转让、质押、表决权行使的委托或者撤消等方面与他人存在其他安排,应当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上市交易股票的,应当披露交易的起始期间、每月合计交易的数量、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三十四条 收购人及其各自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行为的,应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披露具体的交易情况。
前款所述关联方未参与要约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要约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在指定媒体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时,可以不公告具体交易记录,但应将该记录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查,并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节 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列明参与本次收购的各专业机构名称,说明各专业机构与收购人、被收购公司以及本次要约收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具体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要约收购是否合法合规、收购人是否具备实际履行收购要约的能力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一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表,注明是否经审计及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其中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至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当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上市公司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述规定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是境内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收购人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提供依据中国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二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收购人应当详细说明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是否已经采取或者拟采取对本次要约存在重大影响的行动,或者存在对本次要约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
第四十一条 除上述规定应当披露的有关内容外,收购人还应当披露:
(一)为避免对本报告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
(二)任何其他对被收购公司股东做出是否接受要约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收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代表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经采取审慎合理的措施,对本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所涉及内容均已进行详细审查,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此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财务顾问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本报告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经过审慎调查,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确认收购人有能力按照收购要约所列条件实际履行收购要约,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应当在本报告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五条 收购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收购人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或在中国境外登记注册的文件;
(二)收购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直系亲属的名单及身份证明文件;
(三)收购人就要约收购做出的相关决定;
(四)如以现金支付收购要约价款的,有关资金来源及相关协议,包括借贷协议、资产置换或其他交易协议;
(五)收购人将履约保证金存入并冻结于指定商业银行的存单或者收购人将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的证明文件;
(六)收购人与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日前24个月内发生的相关交易的协议、合同;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已签署但尚未履行的协议、合同,或者正在谈判的其他合作意向;
(七)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起前6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各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名单及其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收购公司(如收购人为上市公司)股票的说明及相关证明;
(八)收购人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起前6个月内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收购人(如收购人为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九)任何与本次要约收购有关的合同、协议和其他安排的文件;
(十)收购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及符合《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说明;
(十一)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要求提供的收购人的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收购人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和附注;
(十二)财务顾问报告;
(十三)法律意见书;
(十四)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四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的显著位置做出如下声明:
“本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提供本次要约收购的简要情况,本次要约收购文件尚须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本收购要约并未生效,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如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文件未提出异议,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将于×年×月×日刊登于×××。投资者在做出是否预受要约的决定之前,应当仔细阅读要约收购报告书全文,并以此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披露有关本次要约的重要事项,以及本准则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的内容和专业机构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要约收购报告书
基本情况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所在地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收购人名称 收购人注册地
收购人是否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是否有一致行动人
收购人是否对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收购人是否拥有境内、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要约收购目的 履行要约义务 □ 取得或巩固公司控制权 □ 退市 □ 其他 (请注明)
要约类型(可多选) 全面要约 □ 部分要约 □ 主动要约 □ 强制要约 □初始要约 □ 竞争要约 □
预定收购股份数量和比例 数量: 比例:
要约价格是否符合《收购办法》规定 是 □ 否 □
对价支付方式 现金对价 □ 证券对价 □ 现金对价与证券对价任选其一 □ 现金对价与证券对价二者结合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 是 □ 否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拟于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是 □ 否 □
收购人前6个月是否在二级市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是 □ 否 □
是否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是 □ 否 □
是否已提供《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要求的文件 是 □ 否 □
是否已充分披露资金来源 是 □ 否 □
是否披露后续计划 是 □ 否 □
是否聘请财务顾问 是 □ 否 □
本次收购是否需取得批准及批准进展情况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声明放弃行使相关股份的表决权 是 □ 否 □
填表说明:
1、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是或否”填写核对情况,选择“否”的,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要约收购报告书及其附表。


收购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收购人(如为自然人)姓名:
签字: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