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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6:43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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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云南省民政厅:
你省(89)云军离退字第17号请示悉。经与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有关部门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军队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8]安字30号文件规定和总后勤部(1989)后需字第34号文件执行( 见附件一), 离休干部应交的基本伙食费及管理单位报销数额等具体标准应与当地驻军离休干部执行标准相一致。
二、军队离休干部的丧葬费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按照总政治部办公厅(86)政办字第11 5号文件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三、调整以上标准所增加的经费,请在已下达的离休干部经费中调剂解决,不另追加。

附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各类灶伙食费标准的通知
(1989)启需字第34号1989年2月14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为稳定部队生活,经中央军委批准,决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适当增加各类灶伙食费标准。
在副食品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国防费较紧的情况下调整部队伙食费标准,体现了军委对部队生活的重视和关心。各部队要顾全大局,认真贯彻“标准加补助”的原则,制订生产收益补助伙食的具体标准和落实措施,同时加强基层伙食管理,切实保证部队生活水平不降低。

附二:总政治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军队干部逝世后治丧工作若干问题的电话通知》的通知
(86)政办字第115号1986年9月16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现将总政治部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六日《关于军队干部逝世后治丧工作若干问题的电话通知》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们。



198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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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
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发自然资源及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重点防治区规划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任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内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安排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应当设置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本辖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闽江中下游、晋江、九龙江、交溪和汀江等流域重点防治区的规划,由省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地(市)、县(市)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规划,由县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重点防治区范围,提出重点防治区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重点防治区范围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重点防治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批准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工作,采取生物、工程、农业技术等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垦、挖沙、取土、采石和损坏植被:
(一)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主要河流和主干渠两侧外延一百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铁路、公路两侧外延五十米内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波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第十五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山坡地,用于种植农作物、茶、果等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填写《水土保持报告表》,并按下列规定,报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一)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二)五百亩至一千亩以下的,由地(市)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千亩以上的,由省级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
开垦国有山坡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垦和正在开垦山坡地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水土保持部门规定的期限,采取蓄水保土耕作或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凡从事工矿生产和对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有影响的基本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和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补办手续,采取水土保持的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开采石料、开办矿山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采矿登记机关同级的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水土保持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为其办理采石、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向江河、水库、湖泊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土、石、沙、垃圾等废弃物。
土、石、沙、垃圾等废弃物,应倒在弃土场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综合治理。
乡(镇)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土流失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的水土流失,由铁路、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治理。
水库、水电站以及大中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水土流失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治理。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经营管理部门要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并由省水土保持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有治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实施计划报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开矿、采石等生产建设改变地貌、损坏植被而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交纳补偿费;对被损坏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负责赔偿或恢复原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当负责治理,无能力治理的,可以按照治理水土流失方案中确定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土保持
主管部门交纳治理费,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补偿费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投入的水土保持资金,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水土保持资金的收益,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资金的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省水土保持部门建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每三年公告一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对未持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标志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先停止开垦、种植,限期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持有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动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实际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江河、水库、湖泊和水利排灌渠道倾倒土、石、沙、垃圾等废弃物的,除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倾倒物,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
0000元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995年1月13日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完善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搞活国有小企业,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小企业。

第三条国有小企业试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是:通过企业购股和职工购股入股方式,置换国有产权,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企业改制转制,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要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防止低价甩卖,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产权界定及国有资产置换

第五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有小企业必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由具有资格的专职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小企业产权划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的部分,不属于国有资产置换范围。

国有小企业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期间的资产增值(不含国家让利和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按合同规定留给徂赁承包方的,划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

第八条企业使用的土地要进行单独估价立帐,显化资产价值量,未转睛、抵押和改变用途的,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

第九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出售方须支付给改组企业以下各项费用,并从评估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中扣留。

(一)改组前企业负担的离、退休职工医疗费,按改组前一年全市或市(县)、区离、退休职工年平均医疗费支出和本企业离、退休职工人数及全市或市(县)区离退休职工平均寿命期15年计算;

(二)工伤、职业病职工医疗费按15年计算;

(三)因公和非因公死亡职工遣属各项补助费按平均10年计算;

(四)改组前列入编外的放第假职工和精神病患者的安置费按实际就业年限计算,按规定在企业提前退休职工安置费按平均5年计算;

(五)改组前参加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欠缴的退休统筹费,按实扣留;改组前企业未参加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的,按规定补缴1992年7月1日后的退休统筹费;

(六)按规定其它应从国有资产中扣留的费用。

第十条国有资产置换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全额置换。按确定的置换底价,由企业职工出资全额购买;

(二)部分置换。由企业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定,部分由职工出资购买,暂时职工无力购买的部分,留给企业有偿使用,缴纳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与企业税后净利润挂钩。其公式是:资产占用费=净利润/企业资本金*占用国有资本金/2。企业应按协议限期购买其余部分国有资产。

(三)由企业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定,部分由职工出资购买,部分转为股权。转股部分应确定投资主体,以法人股形式投入企业。但国有资产转作法人股部分,一般不应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

(四)对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可以实行“零”字出售给该企业全体职工。

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出资置换国有资产的收入,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收回,专项流转使用,也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给企业有偿使用三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收入增加专项积累,滚动使用。对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利息可酌情减免。

第三章 股权转让

第十二条改组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持股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股权证明,不上市流通。法人持有的股权,经批准可在产权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职发发生调离、除名、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况时,经董事会批准,可在企业内部转让股权。

第四章 财税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财税关系不变,原企业主管部门仍衽待业管理,企业须按原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占用费计入企业成本,其税后利润按下列程序分配:

(一)弥补按规定应在税后弥补的前期亏损;

(二)提取不低于10%的公积金(其公积金达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盈余公积金;

(四)提取不高于公积金比例的公益金;

(五)分红基金。

第十六条企业发发生亏损按下列顺序承担:

(一)公积金;

(二)盈余公积金;

(三)普通股股本金增值;

(四)职工股本金、法人股股本金共同按比例承担。

前项不足,由后项接续。

第十七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但须报劳动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工资扣除额时,按标准计税工资扣除。

第十八条个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只得股息不分红或只分红利不得股息的,其年股息率(或红利率)不超过15%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二)既得股息又得红利的,股息所得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三)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清算返还这部分股本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分合作制后,原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继续免缴。

第二十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国有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 &127;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时净资产为负值或减扣留后为负值的国有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五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企业生质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凭有关文件、文本到工商管理部门输变更手续。企业注册酱应与企业股本总额一致。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要建立股东或股东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选举产生企业的厂长或经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各项社会事业工作的调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工作和失业保险,并按规定上缴各项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国有小企业改组股分合作制后要世实转换经营机制,认真抓好内部配套改革,搞好开发、改造、联合、引进,不断增强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