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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0:56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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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



海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琼民团字(1990)0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在革命斗争年代,党的秘密外围组织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为中国革命的解放事业做出了贡献。但随着全国的解放,这些党的秘密外围组织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而自动宣告解散。现已时隔四十年,我们认为不宜再以过去的秘密外围组织为名组成新的社团。
2.中央一再明文规定,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不得经商办企业。因此,应该按照中央的规定办理。



199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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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教职〔2002〕20号


各市教育局:

现将《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二年七月五日


 

附件:


江苏省社区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社区教育培训机构是我省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立学习化社会的重要途径。为维护社区教育培训机构、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其管理,促进社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教育培训机构,系指区(县、市)、街道(乡、镇)利用本社区内各类教育、文化、科研、体育等资源,联合各种社会办学力量,面向社区全体成员举办的从事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或中心(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第三条 培训机构设置应适应本社区成员学习的需求,为提高社区成员的整体素质和生活质量,提升社区文明程度,促进社区建设与发展,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规格、多内容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培训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应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 设置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办学章程、发展规划,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

(二)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组织管理能力,熟悉教育工作的领导班子;

(三)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与专业课程和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比较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并组织社区教育各类志愿者组成义务讲师团;

(四)有相对固定且能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办公用房、教室及学员活动场地及仪器设备;

(五)有满足培训机构建设与发展的资金投入和维持培训机构正常活动的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三章 设置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院,一般由区(县、市)举办,并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论证后,由市级教育行政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校或社区培训(教育、学习)中心一般由街道或乡镇举办,举办者向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由市或市委托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须呈报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拟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办学方案、发展规划、组织机构、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等;

(三)自有或租用的办学场所、教学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填写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社区培训机构登记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审批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办者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其进行材料审核、考察论证和综合评议后,教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九条 凡举办社区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凡举办其他社区教育培训机构其名称为“XX区(县)、街道(乡、镇)社区培训(进修、专修)学校或社区培训(教育、学习)中心”。

第十条 培训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非企业登记手续。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置的培训机构负责人,由县(区、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任命,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有关章程,规范内部管理,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享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培训机构规章制度;

(二)设置内部管理机构;

(三)聘任教师和职工,确定教职工的工资标准;

(四)依照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员给予应有的奖惩;

(五)根据社区成员的教育需求,确定教育培训项目,并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学员完成学业,发给写实性的学业证书;

(六)接受捐赠、资助;

(七)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对内、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

(八)依据物价、教育、财政部门的规定,向学员收取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培训机构充分利用、开发、拓展本社区内的教育资源,建立社区教育网络,并加强组织管理,为社区成员提供及时便利的教育服务。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一般不得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举办各类文化课的补习和辅导班。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改变名称、性质等,均须按原申报设置的程序办理,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散或停办:

(一)举办者根据培训机构的有关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育培训活动的;

(三)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在审批机关规定整改的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解散或停办的,其举办者和负责人应完成在校培训学员的教学计划。审批机关组织对培训机构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外,其余统筹用于发展社区教育事业;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举办者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境内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深化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管理改革,支持境内机构参与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调整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办法》的规定,以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等形式,向境外机构(担保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境内外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由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将抵押物、质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而担保受益人为境内机构,视同对外担保管理,适用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所称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担保项下主合同具有融资性质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债券发行、融资租赁等提供的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
本通知所称非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除融资性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担保、项目完工责任担保、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除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依法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或者逐笔核准的管理方式。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以逐笔核准为主,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实行余额管理。
三、具有担保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其中分局和外汇管理部简称为外汇分局)申请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以下简称指标)。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内,银行可自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外汇局申请核准。
具有担保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不受指标控制,无须逐笔向外汇局申请核准,但应符合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四、境内银行按照以下原则提出指标申请:
(一)境内法人银行须以法人为主体提出申请。
(二)在境内没有设立法人机构的外国银行分行,可单独提出申请,也可由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境内关联银行(分行)的主报告行统一提出指标申请。
五、境内银行应在每年4月15日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当年度指标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汇总并初审。
各外汇分局初审后,填写《×××年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求表》(见附件1),连同外汇分局和每家银行的指标申请报告,集中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由外汇分局将核准的指标核定给银行。
在当年度指标核定前,上年度指标继续有效。当年度指标被调减的,银行在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调减至当年度指标范围以前,不得办理新的对外担保业务。
银行初次申请指标,可根据需要,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核定指标的申请。
六、外汇局主要依据银行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或外汇净资产规模等为银行核定指标。外汇局可参考银行上年度对外担保履约和对外担保合规情况、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情况、当年度业务发展计划,以及当年度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和政策调控需要等进行相应调整。
七、单家银行的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0%,或者其外汇净资产数额。
八、银行申请年度指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报告以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上年度合并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外汇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表(如系初次申请,还需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上年度对外担保业务及合规情况(新成立银行除外);
(四)本年度的业务开展计划;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实行余额管理的境内银行,其指标可以由该银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给该银行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在境内没有设立法人机构的外国银行分支行)使用。
十、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应严格控制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范围内,被担保人不受与境内机构的股权关系、净资产比例和盈利状况等限制,但应符合国家有关担保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
十一、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其被担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应为在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或至少有一方应为由境内机构按照规定在境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机构。
十二、银行总行或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主报告行应及时汇总本行全部对外担保情况,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手续,填报《境内银行对外担保汇总备案表》、《境内银行新签约融资性对外担保逐笔备案表》和《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履约逐笔备案表》(见附件3(1)、(2)、(3))。银行按上述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视同登记,外汇局不再为银行出具对外担保登记证明文件。
以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对外担保,该分支机构也应当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但不纳入外汇局系统对外担保数据统计。
银行在指标内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不以外汇局备案为生效要件。超出指标擅自提供对外担保,按照《办法》等规定处理。
十三、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向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对外担保业务笔数较多、内部管理规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其提供对外担保(包括融资性和非融资性担保),可参照本通知第五、八条规定的程序,以法人为主体向外汇局申请核定余额指标。在核定的指标范围内,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向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
(一)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时,其指标核定依据参照本通知第六、七条办理。
(二)担保人为企业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外汇局为企业核定的余额指标或逐笔核准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十四、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时,被担保人须为在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或者境内机构按照规定在境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机构。
担保人为企业时,被担保人须为担保人按照规定程序在境内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企业。
2、被担保人净资产数额应当为正值。
3、被担保人最近三年内至少有一年实现盈利。如被担保人从事资源开发类等长期项目的,则最近五年内至少有一年实现盈利。被担保人成立后不满三年(一般企业)或五年(资源开发类企业)的,无盈利强制性要求。
境内房地产开发商为非居民房屋按揭贷款向境内银行提供的回购担保不受本项规定的限制。
(二)实行余额管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如提供属于下列情形的对外担保,须逐笔报外汇局核准:
1、拟提供的对外担保,在指标规模、净资产数额以及盈利条件等方面不符合本通知及相关规定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分局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2、担保标的为融资性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义务,被担保人融资目的用于收购境外企业(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者被担保人为境外企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受让方(付款方),担保标的为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应报担保人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且担保人应提供国家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相关企业(被担保人或其关联企业)在境外参与项目投资或收购的批准文件(相关操作指引见附件4)。
经外汇局逐笔核准的对外担保纳入指标控制范围。指标不足的,外汇局在逐笔核准时同时调整其指标。
(三)未实行余额管理的外商独资企业,应参照一般企业的管理原则办理对外担保逐笔核准、逐笔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在对外担保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逐笔登记手续。对于实行余额管理的对外担保,所在地外汇局应按照相关规定对除担保人自身以外的其他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对外担保登记证明文件。
十五、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发生履约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有关履约手续:
(一)银行提供融资性和非融资性对外担保,若发生对外履约,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对外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者发生债务违约后反担保人支付的款项。
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发生对外担保履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时可以购汇。
(二)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时,其反担保人能够主动履行反担保付款义务的,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在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担保人自行办理相关外汇资金的入账。对外担保项下债务人主动履行对担保人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担保人可自行办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续。
债务人或反担保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主动履行还款、履约义务的,担保人以合法手段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清收的人民币资金,可参照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办理购汇。
(三)企业作为担保人或第(二)项所指反担保人的,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结汇。
十六、境内保险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时,其数据报送和履约参照银行进行管理,即对外担保履约不需要外汇局核准,并按照第十二条实行对外担保定期备案。
十七、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均适用以下规定:
(一)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应当符合国家担保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部门与担保业务有关的管理规定,并加强相关风险控制。
(二)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在境内、外设立的合资企业,其提供对外担保不受境内、外机构股权投资比例的限制。
(三)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担保项下资金不得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境内担保人或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内的母公司应当监督被担保人取得的资金用于被担保人在境外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境内机构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根据业务具体需要,在完整描述担保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担保金额和期限。在办理对外担保核准、登记、备案手续时,外汇局或担保人可将担保项下合同中与担保方付款义务关联度最高的金额和期限确定为担保项下相关履约义务的参考金额和期限,但担保人在担保项下的实际付款义务不受参考金额和期限的限制。
(五)对外担保项下债务金额不受担保人外汇收入规模的限制。
(六)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应按照《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以下简称《细则》)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签约、登记、变更、履约以及注销手续。
(七)对外担保项下债权债务转让,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十八、境内机构为境内或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和作为被担保人的境内或境外机构须符合本通知规定。
境内机构按对外担保规定为境内或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对外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十九、担保人对外提供抵押、质押等,应符合抵押、质押物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担保人为自身合法对外债务或其他对外付款义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等,不受对外担保相关资格条件的限制,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或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但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或逐笔登记。若发生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
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抵押、质押,除有特殊规定外,在资格、条件方面适用与第三方保证相同的外汇管理规定。
二十、外汇局应对境内机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提供对外担保、超过核定指标提供对外担保或不按本通知等相关规定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外汇局可视情节采取核减当年指标、从余额管理改为逐笔核准方式等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暂停其对外担保业务。
二十一、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和金融机构。
二十二、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施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细则》第二十一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2005年8月16日公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5]61号)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详见附件5)。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其他法规与本通知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一:《****年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求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730191352621.xls
附件二:《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730191258141.doc
附件三:《境内银行对外担保汇总备案表》、《境内银行新签约融资性对外担保逐笔备案表》、《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履约逐笔备案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730191446098.xls
附件四:《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逐笔核准申请表》、《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逐笔核准操作指引》(略)
附件五:《对外担保废止文件清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73019232900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