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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地名管理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30:10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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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地名管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地名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地名管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娄底市地名管理工作规定



一、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和《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湘政发〔1987〕1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凡我市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地域、住宅小区、7层以上(含7层)商住楼、综合性大楼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群)等的命名,开发建设单位在向计划部门申请项目立项的同时,应向市地名委员会申请并取得工程项目的合法名称。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合法名称办理报建、规划、建设用地等有关审批手续,房产、工商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合法名称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民政部门根据合法名称统一编制门牌号码并上牌。

城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地域的命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向社会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所得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三、城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地域的更名,须经市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学者评审论证,并登报征求市民意见后按程序确定。具有重大地名意义的命名须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

四、全市城市中的街、路、巷、楼、门均应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样式、材料和安装时间,产权单位或受益单位按规定自行制作,在规定时间内安装。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地名标识的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预算。

五、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地名管理工作;计划、建设、国土、规划、房产、工商、城管、交警、电力等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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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特许捕捉证。”

二、第十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其授权的”。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制定本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应当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和场所。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公园申请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十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收购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和出售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名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份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或者运输、携带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公园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从省外向我省调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调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

第十四条 进出口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六条 非法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没收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九条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至10倍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8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
  
   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20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公署”删除。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省计委”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解释权授予省民政厅”。
   二、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一)将第六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二)将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修改为“发生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发生在省内跨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修改为“发生在省内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的“省土地管理局会同南昌铁路分局”修改为“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南昌铁路局”。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删除第四十三条。
   三、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2个工作日”。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领取操作证件,方可驾驶。”
   四、江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一)删除第三条第(四)项中的“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施行新工时制度之前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4小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劳动时间为小时。”
   (三)将第六条中的“省劳动厅”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修改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10日内将该标准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五)将第十四条中的“省劳动厅”修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删除有关“地区”的规定。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根据《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经费。”
   七、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听证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八、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中的“地(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修改为“设区的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和管理”。
   九、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制度对辖区内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企业及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技防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标准。”
   十、江西省水政监察规定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水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十一、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二、江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作业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飞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申请应当注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飞行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地面高射炮、火箭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十三、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安全事故:(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二)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三)5000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国家对重大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三)将规定中“正职负责人”一律修改为“主要负责人”。
   十四、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
   十五、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1250千瓦以下,并可以平缓移动。”
   十六、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删除第七条。
   十七、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上位法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二)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对规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未按前款规定进行评估并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实行前已满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6个月内进行评估并重新公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八、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江西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办法进行监督。”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或者修建可能排放以上物质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污染的秸秆、垃圾、落叶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放风筝等;(八)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修建禽类养殖场。”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的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十九、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国际集装箱装卸、港口汽车滚装业务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二十、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一、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修改为“省地方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