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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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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指导和规范各层次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现将修订后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和规范各层次各类别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推动中医药行业继续教育发展,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是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平台,其主要任务是培训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养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等。
第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的建设要合理布局、明确分工、突出特色,按照不同的培训内容和培训对象,确定基地的类别和任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由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托能够满足培训要求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及其他机构建设。

第二章 类别和任务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以下简称“局级”)和省级继续教育基地,有条件的地(市)、县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设相应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基地主要分为以下类别:
(一)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主要依托具有优势学科、特色专科的医疗、教育、科研等机构,实施本学科(专科)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特色技术培训,并承担本学科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任务。
(二)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主要依托具有全科医学培训条件的医疗、教育等机构,实施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规范化培训、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和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等。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根据培训内容的不同,包括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理论培训基地、临床实践基地和社区实践基地。
(三)农村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主要依托县级以上医疗、教育等机构,实施农村中医药人员培训 、师资培训和农村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等。
第七条 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和中医药人才需求情况,鼓励探索建设不同类别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有国家级重点学科、实验室,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专病),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或博士授权点等;
省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有省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专病)、实验室,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或博士授权点等。
(二)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相对稳定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和现代化教学设施以及良好的教学环境。
(三)具有明确的分管领导、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理论培训基地:能够开展全科医学理论教学的中医药教育机构或三级医疗机构。
临床实践基地: 临床科室设置基本齐全的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中医医院。
社区实践基地: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能够满足社区卫生服务实践培训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师资队伍、教学设施。
(三)具有明确的分管领导、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农村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中医药教育机构或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师资队伍、教学设施、临床实践场所。
(二)具有明确的分管领导、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申报认可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局级继续教育基地,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申报书》,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申报省级或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省级(地市级、县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申报书》,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局级继续教育基地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评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公布。
省级或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委托其继续教育委员会或继续教育工作小组组织评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公布,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可同时兼报各类继续教育基地。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可单独申报或兼报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理论培训基地、临床实践基地和社区实践基地。

第五章 职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局级继续教育基地应当根据基地培训内容,逐年制定工作计划,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五条 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应当根据基地培训内容,逐年制定工作计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是实施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主要单位,具备实施本学科(专科)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授予相应学分的资格。其拟举办的下一年度本学科(专科)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于当年10月30日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是实施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主要单位,具备实施本学科(专科)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授予相应学分的资格。其拟举办的下一年度本学科(专科)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于当年10月30日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分层次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局级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并对省级和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和地(市)、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
继续教育基地所在单位负责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建立健全基地管理制度,应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教材建设,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和质量监控,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基地经费实行多渠道筹集,加强经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继续教育基地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六章 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继续教育基地评估制度,对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委托其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或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小组定期对其负责管理的继续教育基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逐级上报,并向社会公布。评估优秀的,予以表彰;评估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继续教育基地的资格及直接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年度自查自评制度。局级继续教育基地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自评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省级或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自评报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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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行业协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行业协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工商规〔2007〕2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单位:
  为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业协会在企业登记中的服务、监督作用,营造规范有序的企业登记代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
行业协会企业登记代理作用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业协会在企业登记中的服务、监督作用,营造规范有序的企业登记代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负责对企业登记代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负责对本行业机构和人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取得企业登记代理经营范围的会计师事务所,经审核同意并备案,可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
  (一)在本市设立的合法机构;
  (二)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分别向市律师协会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由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是否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本办法下述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均指经审核同意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六条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下列企业登记代理业务:
  (一)代办企业登记事务;
  (二)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三)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企业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标注与原件一致);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声明书。声明提交的文件真实、合法,承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机构出具的指派经办人的证明文件(原件)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核对原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后,应对被代理人提供的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专门窗口受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代理企业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理的企业登记申请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核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无需先进行字号查重,可直接将拟登记的企业名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予以审查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网上办理企业登记代理业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积极创造有利条件,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实行联网,开通网上直通车服务。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立信息沟通平台,通过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平台及时传递有关政策法规、行业管理以及代理业务等方面的信息。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专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培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企业登记代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示,其价目表应置于住所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条 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登记代理业务的年度报告及年度备案制度。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登记代理情况向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熟悉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交虚假申请材料;
  (二)为企业登记申请人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提供相关服务;
  (三)为非本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企业登记代理的证明文件;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办事机构附近通过派发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享受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优惠服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代理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律进行实质审查,同时将处理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市律师协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依法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为本协会会员提供企业登记代理服务。
  行业协会开展企业登记代理活动,应当将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的人员名单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经备案的行业协会在开展企业登记代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并享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成员
第三章交易类型
第四章合约交易
第五章现货交易
第六章输电服务
第七章辅助服务
第八章电能计量与结算
第九章系统安全
第十章信息批露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区域电力市场行为,保证区域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区域电力市场。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授权的监管机构(统称“电力监管机构”,下同)负责监督区域电力市场运营,依法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章市场成员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市场成员包括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电力市场主体是指按规定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含独立配售电企业)和经核准的用户;市场运营机构是指电力调度交易中心。
第五条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在按规定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申请进入市场,参与市场交易。用户经核准后可参与市场交易。
第六条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负责电力调度、市场交易、交易结算。

第三章交易类型
第七条电力市场中电能交易类型包括合约交易、现货交易、期货交易等。
第八条合约交易是指市场主体通过签订电能买卖合同进行的电能交易,合同价格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市场竞争或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合同期限可以是周、月、季、年或一年以上。
第九条现货交易是由发电企业竞价形成的次日(或未来24 小时)电能交易以及为保证电力供需的即时平衡而组织的实时电能交易。现货交易所占电量的比例,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供需情况、电网情况及用电负荷特性等因素,综合研究确定,一般每年确定一次。
第十条期货交易是指在规定的交易所,通过期货合同进行的电能交易。期货合同是指在确定的将来某时刻按确定的价格购买或出售电能的协议。
第十一条电能交易应以合约交易为主,现货交易为辅,近期不开展电能期货交易。
第十二条条件成熟的,经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可以开展输电权、辅助服务等交易。

第四章合约交易
第十三条市场运营机构具体组织电能合约交易,电力监管机构监督交易合同的执行。
第十四条购售电合同在签订前必须经市场运营机构安全校核予以确认,不能通过安全校核的由市场运营机构及时告知有关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电网经营企业必须贯彻国家能源政策,优先与风能、地热等提供清洁和可再生能源的发电企业签订合同,保证其发电量充分上网。
第十六条市场运营机构按规定的原则对合约电量进行分解,其分解方法应对市场成员公开,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合约电量分解后因故需要修改的,市场运营机构要及时向合约方通报原因。
第五章现货交易
第十七条市场运营机构按照交易规则组织现货交易。市场运营机构应根据技术支持系统自动计算生成的调度方案下达调度指令,一般不得修改。
第十八条发电企业在现货交易中一般以单个机组为单位进行报价。经批准,同一发电厂的多个机组可以集中报价。原则上不实行由多个发电厂组成的发电企业集中报价。禁止发电厂间的串通报价。
第十九条现货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应有利于促进市场公平有效竞争、有利于发挥市场导向作用、有利于输电阻塞管理。
第二十条为保证市场安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规定市场最高和最低限价。最高和最低限价一般按年核定。
第二十一条为保证市场正常运作及电力系统安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定市场干预和中止的条件及相关处理方法。
第六章输电服务
第二十二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无歧视开放输电网,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优质、经济、可靠和连续的输电服务。
第二十三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输电电价,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输电阻塞管理方法应根据电网结构和市场交易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为规避输电阻塞产生的风险,经电力监管机构批准,可以进行输电权交易。
第七章辅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为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市场主体应当向系统提供用以维护电压、频率稳定及电网故障后的恢复等方面的辅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辅助服务包括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基本辅助服务应在并网协议中注明。有偿辅助服务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各类辅助服务的具体内容、技术标准、获取方式由市场成员根据各电力市场情况确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授权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辅助服务的能力进行定期测试。测试结果应予公布并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市场主体不能按要求提供辅助服务时,应及时向市场运营机构报告。
第八章电能计量与结算
第三十条市场主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电能计量装置,由有资质的机构组织验收后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对电能计量装置实行定期校核。市场主体可以申请对电能计量装置进行校核,校核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交易各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应明确电能的计量点。法定或约定的计量点计量的电能作为电费结算的依据。市场主体按计量点为分界承担电能损耗和相关责任。第三十三条市场运营机构应建立并维护电能计量数据
库,并向市场主体公布电能计量数据。
第三十四条市场结算包括合约交易结算、现货交易结算、期货交易结算、辅助服务结算及各种补偿金、违约金结算。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在合同中约定电费结算的方式和期限,并严格履行。
第九章系统安全
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执行有关电网运行管理的规程、规定,服从统一调度,加强设备维护,按并网协议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提供辅助服务,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七条市场运营机构应严格执行电网调度法规,及时计算、发布系统运行的安全数据,防止电网事故,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第三十八条市场运营机构的安全校核范围应与市场交易范围一致。
第三十九条市场运营机构应根据电力供需形势、安全约束条件和系统运行状况统筹安排电力设备检修计划。发电机组运行考核办法由电力监管机构审定后执行。
第四十条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建设应满足规定的性能指标,包括能量管理、交易管理、电能计量、结算系统、合同管理、报价处理、市场分析与预测、交易信息等功能模块。
第四十一条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开发建设应以电力市场运行规则为基础。在同一市场内,技术支持系统应统一组织开发、维护和管理。技术支持系统应根据电力市场发展的需要及时更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审定技术支持系统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各市场主体按规定配备有关配套设施,市场运营机构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章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市场主体应按规定向市场运营机构提供信息。
第四十三条市场运营机构应遵循准确、真实、及时、充分的原则,定期向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披露市场运行信息。
第四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市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区域电力市场监管机构依据本规则拟定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自二OO 三年八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