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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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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防御、研究、监测、预警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防雷减灾的投入,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区防雷减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全区防雷减灾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导和协调各地(市)防雷减灾工作;
  (三)组织雷电防护技术研究、推广、培训和防雷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四)组织全区雷电灾害调查、重大雷击事故鉴定工作;
  (五)负责对防雷产品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成立防雷减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区防雷减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乍,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各地(市)甙立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日常工作,并接受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贾量技术监督、建设和城市规划、劳动安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液化气站、加油站、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三)通信设施、计算机网络和自动控制系统;
  (四)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
  (五)国家、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博物馆和古树名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总称。          第十条 对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防雷标准规范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应当纳人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其中国家和自治区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应当报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质量跟踪检测。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设立防雷检测中心,负责对各类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和雷电防护技术的研究、引进和推广,逐步开展雷电灾害的预报工作。
  防雷检测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场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通信、电子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发生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灾情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汇总后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图纸审核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或超出相应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四)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而未登记备案的;
  (五)安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的;
  (六)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质量跟踪检测的;
  (七)检测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个人,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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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四日


  漯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地区或本行业发生严重的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实行政府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有关部门包括承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职责的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经济秩序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五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肃慎重、有错必究、宽严适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办法处理。
  第六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有关工作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七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过错负责认定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系统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具体责任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和市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
  (二)做好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整治工作。制定本系统年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方案,制定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加强指导、协调、综合和督促检查。
  (三)认真查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重点查处阻碍我市经济发展、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案要案,并将了解到的各类问题,及时反馈到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认真抓好牵头负责的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整治方案,提出工作目标和标本兼治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相互支持,协调配合。
  (五)建立和完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例会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协调解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形成会议纪要,指定科室或专人,对会议决定的事项负责落实。
  (六)建立长效机制,强化日常监管,从源头上杜绝和制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强化行业自律,建立和完善内控机制,规范行业行为。
  (八)加强行政执法,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要求,对查出的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具体责任是:
  (一)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综合政绩考核内容。
  (二)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部署。根据本地特点,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下大力气治理整顿。
  (三)各级人民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具体科室承办,建立工作制度,制定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
  (四)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每月至少研究一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分析研究、协调和解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反馈本辖区内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信息,开展本辖区的专项整治活动。
  (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整治方案,积极协调、配合各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整治。
  (六)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七)消除地域限制,破除地方保护,保护公平竞争,为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八)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民道德意识,提高公民素质。
  第十条 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对市政府布置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及本部门牵头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任务不重视、不作为,造成本系统市场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贻误工作的;
  (三)对本部门承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因指导协调不力,失职、渎职,使本系统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四)专项整治过后,未建立长效机制,出现严重反弹的;
  (五)对容易发生事故或案件的行业、市场、门店等,在职责范围内应当组织检查而未组织检查,或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六)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七)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讲信用,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八)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或包庇案件主要负责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九)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认证属实,严重影响本地区形象的;
  (十)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不安排部署或安排部署不到位,致使本辖区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
  (二)因领导不力,失职、渎职,造成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出现问题的;
  (三)在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应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而未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的;
  (四)专项整治过后,未建立长效机制,出现严重反弹的;
  (五)指使、授意有关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的;
  (六)设置障碍、干预正常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予信用、经济担保,或信用缺失,不履行承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因地方保护致使本地区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得不到遏止,充当保护伞甚至出现暴力抗法的;
  (九)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或包庇案件主要负责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被省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曝光,经调查认证属实,严重影响漯河形象的;
  (十一)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问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对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监管不到位,致使市场经济秩序出现重大问题的;
  (三)发现获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已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时,没有及时按照规定撤销原批准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没有立即依法查处的;
  (五)参与制假售假,或为制假售假者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的;
  (六)越权向企业乱摊派、乱征收费用、违规处罚、以罚代管,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干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案件的查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八)擅自瞒报、虚报、迟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要信息的;
  (九)其他因行政不作为或不依法行政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劝其引咎辞职;
  (七)违犯政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案(事)件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查处违规违法人员的;
  (二)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案(事)件发生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对发生的问题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
  (二)阻挠、抗拒调查的;
  (三)干扰、妨碍责任追究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五)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应按照问责启动、问责调查、问责处理的程序执行。
  (一)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媒体曝光等发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的行政过错,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应当实行行政问责的,及时移交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二)监察部门应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发现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形成责任追究的意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处理。
  (三)监察部门在收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行政过错行为和有关举报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开展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处理。
  (四)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审,复审决定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结果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筑安全监督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筑安全监督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特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85号、省人民政府闽政[1984]28号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建筑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建安企业必须在“安全第一”、“予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确定的“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领导,积极开展各项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和外来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建安企业。

第二章 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条:市建筑安全监督站负责全市建筑的安全监督工作。
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归市建委领导,业务上接受省、市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安全监督站的职权
⒈ 监督建安企业贯彻执行各项劳动法规。
⒉ 指导企业安委会(安全小组)和安全员开展安全监督工作。
⒊ 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制订工作计划。听取基层安全机构、安全员工作情况反映,制订防范措施。
⒋ 负责安全员(监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其安技素质。
⒌ 负责编写安全生产(施工)宣传材料,指导和帮助基层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⒍ 对违反安全施工规定:出现事故隐患;尘毒和噪音严重;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有权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或同时发出“隐患罚款通知书”给予罚款,对不按期限整改或情节严重者有权提请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直至取消施工资格。
⒎ 参与工伤事故的调查、分析,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监督执行。
⒏ 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安全监督员
第六条:安全监督员应选定或聘请具有一定的建筑安技知识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大公无私、身体健康的同志担任。
安全监督员应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条例,不断提高安全技术知识和业务水平。在执行任务时,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政策和法令,工作成绩显著者给予表扬、奖励、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违纪行为者,视情节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条:安全监督员的职权
⒈ 在执行任务时,可凭证进入生产施工现场进行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参加与安全有关的会议;有权调阅与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帐目、及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⒉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或施工现场负责人应陪同检查,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有权督促生产施工单位采取措施,有权纠正违章指挥或操作,对情节严重的有权提请主管部门通知停止生产、施工或停止整顿。
检查中发现隐患,有权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⒊ 有权参与工伤事故的调查,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的建议。
⒋ 有权向领导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本地区和企业的安全工作情况。

第四章 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八条: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统一印制“隐患整改通知书”(加盖公章和安全监督员签章方有效)。供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使用,接通知书的单位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采取措施在限期内认真整改,并经安全监督员复查验收签章认可,否则,安全监督员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直
至排除隐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市建筑安全监督站通过检查评比,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凡死亡和重伤及重大事故隐患均按省政府闽政[84]28号文处罚。对查出隐患或接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发的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根据不同情况,可处以企业50至1000元的罚款;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处以本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三十的罚款
,并不得参加当月评奖。
第十一条:企业和个人被罚款项应分别从下列项目开支。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在税后的利润留成中开支;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应在利润留成或减亏分成中开支;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在税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在予算包干经费节余部份中开支;筹建单位在基建费中开支。
被罚的所有单位,其罚款数均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工作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或采取任何形式的变相补助。
第十二条:被罚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15天内如数缴交市建筑安全监督站,逾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缴交者将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收缴的罚款,主要用于奖励劳动安全生产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帮助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奖励金),以及开展安全监督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十四条:各建安企业和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研究订出实施细则(包奖励和制裁的具体办法)报市建委、建筑安全监督站备案。
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