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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5:50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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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1〕259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六月四日至八日在安徽合肥召开了全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就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审议通过了《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会议提出的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规定》,并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国家局。

  二、针对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点多、分散、流动性大,检验过程单人完成工作的特点,各局要将管理的重点放在完善落实质量保证体系和采取措施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上,进一步强化检验过程中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使其规范化和制度化,防止检验工作中的随意性。

  三、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对产地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粮谷饲料,若未经重新加工,任何检验机构不得再接受报验或检验。

  四、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措施,严格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对部分重点出口粮谷饲料应该加强装运前的监督管理,条件允许,对在库的不合格货物实行挂牌标记管理,有效制止错误运、换货做假现象。

  附件:《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

            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粮谷、豆类、油籽和植物饲料(以下统称为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出口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出口粮谷饲料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种类表》内的各类出口粮谷饲料及合同规定由商检出证的都必须经过商检检验。《种类表》外的出口粮谷饲料,各地商检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监督扩大抽查。

 

              第二章 检验管理

 

  第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实施商检检验的依据依次为: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

  二、对外合同、信用证所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成交标样。

  三、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有关标准。

  第四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检验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按照该标准及其所属的检验操作规定和取样要求进行检验,若遇特殊情况需做某些调整的,须由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在不影响检验质量的前提下提出具体意见,逐步请示,经局领导或其上级单位同意方可予以调整。

  第五条 对确属影响出口粮谷饲料品质的某些合同外项目,可参照相应的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产地商检局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实施产地检验;口岸局则对产地商检合格有效期内的出口粮谷饲料进行出口前查验。对《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批批检验和查验。

  第七条 受理检验必须认真审查所提供的厂检结果、外贸验收单等必要单证,审查其所填检验结果、验收结果等主要品质内容是否准确无误和齐全,若发现明显的差错,应及时提出,予以解决。

  第八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内容应包括质量、数量、重量、包装、唛头以及卫生安全要求等。

  第九条 经检验,对一般质量差异、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等的不合格出口粮谷饲料,可准予经返工整理后重验一次,重验时应适当扩大抽样比例,重验不合格的,通知局内检务部门,建议不在受理其原合同下的报验。

  第十条 凡经检验确属掺杂使假或腐败变质等的伪劣出口粮谷饲料,应依据(89)外经贸进出出字第1012号《关于严禁出口伪劣商品的通知》,坚决不予放行,并可知会各有关部门,在必要时予以封存查处。

  第十一条 口岸查验时,口岸局应按口岸查验的有关规定,除遵循本办法第七条外,适当倒包抽查,仔细核对产地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证,查核唛头、批次代号是否准确清晰、货证是否相符。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产地局联系,协调处理,必要时亦可重新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合格有效期一般为二个月。若因地区、季节及货物的变化而造成的特殊情况,可酌情予以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和查验结果,尤其是易于掺杂使假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查复核制度。未经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或审核主管签核的检验结查和查验结果,不得作为签发放行的凭据。

  第十四条 所有检验和查验原始记录必须准确详尽,并认真将其与其他各类必要单证分门别类加以归档管理,采为保存。按月小结,年终汇总。每半年报送检验情况,每年进行年终统计与质量分析,按时报国家商检局。

  第十五条 对局内检验人员必须加强考核,建立相应的培训考核制度,未经培训考核的人员不得上岗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样品的保管存查按国家局1988年检务字第460号文《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仓库(站)和《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的加工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商检局可以派出检验人员,监督外贸仓库(站)和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及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督导其建立及健全保证储存和加工质量的必要条件,检查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并随时对出厂前的产品予以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向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部门发送有关出口粮谷饲料的质量变化、检验标准及其规定的宣传材料,积极创造条件会同有关部门举办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培训班。

  第二十条 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加工企业的检验人员按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实行考核,合格认可后,登记备案,方准予其从事本企业的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可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供货、加工和存储部门实行卫生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可对其他的粮谷饲料专业检验机构实行考核制度,认可后方准予其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出口粮谷饲料的代理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各局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的具体做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关于涉及出口粮谷饲料质量及检验监督管理各方的质量责任及处罚均按《商检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检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做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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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保证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决定,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及履行督察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实行督察,具体事项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复议部门)办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督察。
  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做好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报告制度。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中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涉及其他内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中止履行: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自行纠正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四)因据以定案的证据发生变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对案件重新审理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终止履行: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申请人提出终止履行书面申请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可以终止履行的情形。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核并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就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等材料之日起15 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查,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审批。
  《责令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需要履行的内容、最终履行限期及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令履行通知书》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由行政复议部门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即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部门。
  第十五条 经责令履行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并依法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前款规定的书面报告和处理建议,应当载明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行政复议部门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报送有关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关。
  第十六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依其职权,可以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终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监察部门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工作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督察工作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权益。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家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工会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的派出机构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指导、帮助基层单位的工会组建工作。
经济较发达、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设立地方工会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七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经上级工会批准建立的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凡独立管理工会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
第十二条 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非因独犯罪刑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辞退。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满而任职期未满的,合同期应当延至任期满。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起草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或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产业、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的单位,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或支持职工依法向劳动执法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与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教育职工正确履行劳动合同,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因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研究处理,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按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并应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配合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有权参加上述事故和问题的调查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因劳动争议发生的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协调解决职工的合理要求,说服职工放弃不合理的要求,恢复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工会协助政府负责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会教育职工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提高经济效益;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等活动。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国家规定选送职工疗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组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共同做好劳动保险工作,工会可以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以互助互济为宗旨的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服务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公有制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就职工的合法权益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会负责人应以职工代表身份作为董事会成员候选人。
企业董事会成员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和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会议。
企业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候选人中应有职代代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脱产委员或经单位行政同意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工资、资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含外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于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行政拨交的工会经费的中国全国总工会的四川省总工会现行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严格财务制度,按规定编制和审批预算、决算报告,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和基层工会委员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审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不含机关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必需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为基层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四十条 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应上缴的统筹费用,离休费用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未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经多次催交仍不拨交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侵占工会经费,财产的,工会有权进行追偿,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一)限制或阻挠职工依法组织或参加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
(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工会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