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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歌德学院分院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2:39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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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歌德学院分院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歌德学院分院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长期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双方在语言教学方面的合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第三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中国境内建立一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歌德学院分院。
  二、这所分院的名称为“歌德学院北京分院”(以下简称分院)。此名称可在校牌、信件往来和其它类似场合中使用。
  三、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该分院在为期三年的过渡时期内,院址将暂设在北京外国语学院之内。关于该分院的永久性地址的规定见议定书第十一条。

  第二条 在条件成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亦将考虑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建立一所旨在促进汉语教学的类似机构。届时,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分院及其一切有关人员,在办院过程中,必须尊重中国教育主权,遵守中国法律及其有关规章制度,不得从事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任务以外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分院执行本议定书的情况进行监督。分院院长将预先及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报告分院的一切重大活动。
  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委托设在慕尼黑的歌德学院,对分院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一、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分院在华的一切活动,旨在促进中国的德语教学,传授知识,增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亦应遵循上述宗旨。
  二、分院同中国有关方面合作,主要从事下列活动:
  1.举办各种形式的德语培训班,主要面向各个领域的专业人员;
  2.为中国德语教师组织有关德语语言学、文学、教学法及专业德语的进修活动;
  3.举办培养口、笔译人员的培训班或进修班;
  4.协助中方有关方面,编写德语教学教材及德语进修与培训教材;
  5.为中国德语教师、日尔曼语言文学学者及其它专业人员举办有关德国国情的介绍活动;
  6.举办其它一些经双方同意,旨在促进中国德语教学的活动;
  7.在条件具备时,经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分院的工作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六条 分院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学位。但可向参加由分院举办的培训班、进修班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学习证明或相应文凭。

  第七条
  一、在分院设立院务委员会,由中方和德方各自派出三名代表组成。德方的代表为院长以及二名在分院工作的德方教师;中方代表为副院长和二名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任命的专家。院务委员会设中方主席和德方主席各一人;主席人选由各方从代表中指定。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相互通知各自任命的代表名单;双方均有权根据需要更换本方代表。
  二、院务委员会每年举行两次委员会会议。会议议程由双方在会前商定。每次会议轮流由中方和德方的主席主持,主持人不得自行改变事先商定的议程。主席因故不在时,由担任会议主席的一方从本方代表中指定一人代理。
  三、院务委员会的职责是:
  1.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慕尼黑歌德学院的现行规定,商定分院的规章制度;
  2.研究审查由院长提交的中、长期工作计划;
  3.讨论审查由院长提出的年度报告以及关于活动内容和组织问题的报告;
  4.商定聘用当地人员的合同;
  5.商讨由分院组织的德语培训班、进修班及其它类似的活动的招生办法、规划和计划。
  四、如院务委员会中无人提出异议,则形成院务委员会决议;在不能形成决议时,可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一、分院设正副院长各一人。正院长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派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和监督该院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执行院务委员会的决议并对院务委员会负责;制订和实施具体教学计划;代拟分院中、长期工作计划;向院务委员会会议提交有关分院工作情况报告;签署结业证书、学习证明或相应文凭。院长不在时,由德方指定在分院工作的德国同事代行职权。
  二、院长可就与分院活动有关的问题直接或通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部门进行交涉。
  三、副院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派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正院长进行工作。副院长不在时,由中方指定有关的中国同事代行职权。

  第九条 分院拥有一所图书、声像资料馆,向在该院工作、任教和学习的所有人员开放。在北京的其它高等院校的德语专业的师生(包括懂德语的科技人员),在办理规定的手续后,亦可到该馆借阅图书资料。

  第十条
  一、除院长之外,根据需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在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后,还可派遣适量的德方雇员从事在本议定书第五条中所规定的活动和管理工作。
  二、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派到分院的所有人员,包括院长及其它所有德方教师、工作人员均不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允许分院根据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和本身工作的需要,在合理的数量内,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工作资料和公用交通工具。为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应出具证明并注明上述进口物品的名单及用途,报中国海关部门批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以及同一天换文的第五条第二款B点,同样适用于分院德方派遣的工作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属。
  五、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同样适用于分院的德方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一、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决定在中国为分院建造一栋永久性楼房,其中包括办公、教学用房和教师、工作人员公寓,其相应的费用由德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将在寻找合适地皮及其开发利用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在过渡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以出租的方式,向分院提供一处合适的办公与教学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亦为德方派遣到分院的人员,在租用合适的住宅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决定长期租用办公、教学用房和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亦同样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二条
  一、分院为开展本议定书规定的活动所需的设备费,仪器费,教材费,图书资料费和德方教师、工作人员及聘用当地人员的工资及其它一切有关的经费,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通过慕尼黑歌德学院负担。
  二、由德方出资为分院购置的仪器、设备及其它物品,属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所有。
  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负责修缮由中方提供的位于北京外国语学院的临时教学与办公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这处场所修缮后的房租问题,另行商定。
  四、中方承担到分院学习的中国学员的旅费、食宿费及医疗费用。
  五、中方学员参加由分院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所举行的一切活动,均免交学费。在需向中国学员收取一定的费用时,应由院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一、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本议定书生效四年后,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政府委员会可根据前四年的经验,通过协商对本议定书进行必要的修改。
  二、在本议定书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廿五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郭丰民                根  舍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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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10〕85号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工作,全面反映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情况,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李强

  电 话:01066286100

  传 真:01066288110

  邮 箱:tjzdc@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

  


  一、适用范围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实施时间

  各公司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

  三、报送内容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资金来源和受托保险资金运用等情况。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保险资金来源及运用的填报口径为独立账户、非独立账户的汇总数据。

  具体内容见附件。

  四、报送方式

  各公司应按照“全科目、大集中”的方式,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数据。

  五、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

  各公司应按照附件二中标注的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分别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统计指标。

  六、测试要求

  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各公司可登陆我会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测试库,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相关统计信息进行数据测试。测试通知另行发布。

  七、报送要求

  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实施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修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对接系统。

  各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批准,不得迟报统计信息。

  各公司要加强资金运用统计分析研究工作,并按季度撰写资金运用分析报告,分析报告对象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报送时间为下一季度前12日内,报告电子版发至上述联系人邮箱。

  八、其他说明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统计比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执行。

  本制度未特别说明的事项,按现行统计规定执行。

  


  点击下载附件:保监发85号附件.rar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xingzhengxuke/2008/保监发85号附件.rar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科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副省
级城市科委: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对加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为贯彻中央决定精神,我们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在当地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科学技术部根据以上高新技术范围制定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世界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认定。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第六条 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审查、认定。
第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对其重新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资格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
第十一条 各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