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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01:06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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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交通、海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渔港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港口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防洪防潮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渔港规划包括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海洋、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总体规划的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总体规划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陆域和水域范围,标明港界。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标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加快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布渔港建设项目投资指南。

  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渔港建设的,可以成立渔港建设经济组织。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投资人对渔港港界内因建设新增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后,可以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二条 渔港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建设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航标、导航和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渔港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下列渔港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作业设备、专业从业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颁发渔港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渔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受让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验收的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渔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向渔港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依法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和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保障渔港设施的正常运作。

  渔港经营者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建立健全渔港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为渔业船舶的签证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台湾渔船进出渔港水域,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到指定的台湾渔船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等边防证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海关打击海上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

  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得利用渔业船舶进行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得为他人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提供渔业船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予办理渔业船舶变更登记手续: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书的,非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

  (三)买卖的渔业船舶离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已到报废船龄的;

  (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应当予以提前报废的。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或者销毁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报废或者拆解的。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后,对其所有权登记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船舶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与救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必须持有油类记录簿,捕捞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等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可以禁止渔港内的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经认定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预案,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等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报告后,对涉及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沿海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海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渔业船舶经营者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引导渔业船舶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安全自救互救等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清除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故意损坏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的,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制造渔业船舶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但暂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对船舶经营者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渔业船舶登记的;

  (二)发现渔业船舶遇险未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渔港经营许可证书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二)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信、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三)渔业生产船是指捕捞船、养殖船等船舶。

  (四)渔业生产服务船是指水产运销船、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和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油船、供应船、交通船等船舶。

  (五)渔业公务船是指渔政船、渔监船等船舶。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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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原国家计委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 平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中央定价听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定价目
录制定并公布;地方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
省级以上定价机关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级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委托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听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前款所称听证人是指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专门听取听证会意见的人员。
第八条 听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并可以询问;
(二)提出听证报告。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五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属于第十五条(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其他与制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6号)同时废止。

印发《中山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82号
印发《中山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一日
中山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是指由中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于2003年签定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中,用于城市交通网络工程、环境保护设施项目、城市功能性配套设施项目、公路打捆项目、中山市路桥债务重组和广珠轻轨中山段建设等建设项目的政府信用额度贷款。 第三条 资金的管理遵循“集中使用、专户管理、确保效益”原则,由财政部门连同项目借款法人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四条 项目借款法人必须在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开户银行设立项目贷款相关专用账户,由市财政局和项目借款法人共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及相关单位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应进行监管,确保贷款资金用于第二条所列的项目。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即项目批准后,先由用款单位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市财政局(包括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核定项目资金规模。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项目的投资计划,按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具体拨付办法按照《中山市财政局基建项目管理工作规程(试行)》执行。 第八条 贷款资金不得用于支付拖欠税费、其他债务等与建设项目无关的支出项目。 第九条 贷款资金进入专户后,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资金实行全程跟踪监督。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开设贷款使用台账,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和财务分析制度,定期分别向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贷款资金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