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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有关内容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6:05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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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有关内容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有关内容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
1994年4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59号)之后,各部门、各地方不断询问,现将有关内容作如下解释: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办事机构、各直属机构的领导同志是指上述部门现任的正副部长、正副主任、正副行长、正副署长、正副局长。
二、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是指社团的正副理事长(会长)、秘书长。
三、部门领导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由部门直接向国务院写出专题报告,并附上该领导人的简历。
四、部门领导人现已担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于《通知》发出一年内退出,由社会团体到民政部办理备案或变更登记手续。
五、各地方政府可参照《通知》精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199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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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坚持最低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抚)相结合;公开、公正、公平;动态管理;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农村低保的审核、上报及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辖有农业户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受乡(镇)政府委托,承担低保对象的申请和核查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核定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本细则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末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区)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或本市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可分别办理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中属于法定劳动年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在校生除外,下同)且有劳动能力的,应该主动参加劳动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2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或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经市政府认定的其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县(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的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农村低保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我市农村居民年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制定,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我市农村低保核定标准为家庭年人均收入660元。
  第十二条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情况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每人每年360元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30%的,按每人每年300元享受,低于70%的,按每人每年360元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周岁以上),其本人在享受每人每年360元待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享受,上浮比例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利息收入、有价证券收入、各种分红收入。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四条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六条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七条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病历证明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政府由村民委员会配合,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至少在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起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和村委会对县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再次在村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有异议的,由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保障金实行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具体发放方式可采取乡(镇)民政办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由乡(镇)财政所发放;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由县(区)财政局或民政局直接通过银行或邮局发放。对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其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十九条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条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管理机关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金手续。
  第二十一条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农村低保所需资金以市、县(区)财政筹集为主,市、县(区)筹集比例为5:5,以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为辅。
  第二十三条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县(区)和乡(镇)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可由市、县(区)直接转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月拨付保障金,保证使用。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困难居民捐赠款物,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要充实农村低保工作力量,改进工作手段,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农村低保金发放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上缴财政,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本案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情:

2003年10月1日,村民高某从市场上买回一台25英寸长虹彩电,可刚看上三天即被盗。高某四处查询未果,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04年2月10日,村民李某去邻居王某家串门时,发现王某家有一台25英寸长虹彩电,王某称是刚买回来的。李某知道王某家经济一向不宽裕,便怀疑王某家的长虹彩电即是高某所丢失的那台。李某急忙从王某家出来,赶到村委会,向村长报告王某偷窃一事。村长遂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即对王某进行传唤,并经过调查取证,发现王某家的彩电确系其自己购买。后来,王某得知是李某告发,便以李某诬告陷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审理中,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产生了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告发王某偷窃,并使王某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属于情节严重,应追究其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告发王某偷窃,虽然没有任何证据,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捏造事实,意图使王某受刑事追究的故意,只能算是检举失实,因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诬告的故意,并且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诬告陷害与错告都属告发错误,但两者有实质差别。错告,包括检举失实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虚构犯罪事实的故意,而系客观上因误解而发生了告诉失实的后果,错告并非诬告,不是犯罪行为。
本案中,李某怀疑王某家的长虹彩电系偷窃所得,向村委会告发,其主观上并没有捏告事实便王某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而系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