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4:04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为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塔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睦邻关系,
  根据两国高级会晤中所商定的有关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往与合作。为此,双方将推动两国的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各地区之间的业务和直接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双方将在各种级别上按双方商定的形式,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必要时可吸收两国驻外代表机构的人员参加这一工作。

  第三条 双方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之间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的执行情况经常交换信息。

  第四条 双方将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的联系。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实际可能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在人员培训,包括外交和语言人材培训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拉·阿利莫夫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颁发《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6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加强国有重点煤矿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工作,保证矿井生产发展后劲,部制定了《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请将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部生产协调司。

附:生产矿井水平接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重点煤矿水平接续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的发展后劲,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井水平接续,是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必要条件,是煤炭生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新时期,要继续坚持“采掘并举,掘进先行”的方针,保证正常的采掘关系。
第三条 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把矿井生产水平的正常接续纳入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有开拓延深工作的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为实现煤炭工业到本世纪末的总体发展战略目标,稳定现有生产能力,各矿务局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结合矿井的实际情况,认真编制矿井水平接续规划,报省(区)煤炭主管部门备案,并逐步加以实施。
第五条 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两个条例和对乡镇煤矿“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结合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对国有重点煤矿井田内小煤窑要加大清理整顿力度,调整资源关系,以保证矿井生产水平的正常接续。
第六条 各矿务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采煤塌陷搬迁赔偿的规定,坚持依法办事。解放“三下”压煤,增加矿井有效利用的可采储量。进一步研究解决“三下”采煤的技术措施,减少搬迁所需费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矿井水平延深,应根据原生产水平的储量和第一个工作面转移时间,一般要提前五至七年安排水平延深设计和施工,以保证矿井水平的正常接续。
第八条 矿务局应根据生产水平接续规划,认真编制年度开拓延深进尺计划,落实延深工程的设计、资金、队伍和工期,搞好综合平衡。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类统计报表,是反映计划执行情况和制定计划的重要资料。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按照煤炭部计划统计的规定,做好开拓进尺和延深重点工程的季报。年中和年末向煤炭部提出书面报告,对开拓进尺、开拓率升降原因进行综合分析。煤炭部将用简报形式通报全国。
第十条 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检查开拓进尺和延深工程的计划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煤炭部。计划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开拓进尺计划执行情况;
2、水平延深重点工程进度完成情况;
3、资金到位及工程衔接情况;
4、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加强开拓进尺计划的管理。矿务局的开拓进尺建议计划、年度计划和调整计划必须报省(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为保证矿井水平的正常接续,各企业必须本着先筹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好资金来源使用计划。其资金来源要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原煤成本中提取。工程量较大的延深工程,矿务局应根据工程设计概算和接续时间集中资金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资金的投入是保证水平接续正常的关键,各省(区)煤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井巷基金投入的监督、检查,由于投入不足造成水平接续紧张或失调的,矿务局要分析原因,煤炭部或省(区)煤炭主管部门将追究第一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已结合开拓延深进行改扩建的矿井,资金安排要重点保证井下主体工程和采区工程,重点完善主要生产环节,达不到设计标准,不得移交生产。对资金的使用安排,煤炭部和省(区)煤炭主管部门将会同贷款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于经济效益较好,深部井筒或结合开拓延深改扩建项目,要积极争取融资渠道,在充分进行经济评估并具备还贷能力基础上,省(区)煤炭主管部门预审上报煤炭部,由部生产协调司负责审查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六条 开拓延深工程要充分利用现有生产设施,坚持少投入、多产出的原则,节约资金。工程取费要严格执行煤炭工业的定额标准,凡由建设单位自行施工的开拓延深工程,只计取直接工料费。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七条 水平延深工程的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和新水平首采区工程。主体工程包括延深的主、副井筒、新建的后期回风井、井底车场及硐室、主要石门和主要运输大巷及总回风道。
首采区工程包括采区上、下山、车场及硐室、采区运输、回风道和主要设备及相应的管、线、道安装工程。
第十八条 开拓延深设计必须根据延深水平已批准的精查报告进行,并广泛调查、收集该矿的地质、水文、瓦斯等基础资料做设计参考,延深水平地质报告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得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开拓延深设计必须根据煤炭工业的技术政策、技术规定、工程质量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大中型矿井的开拓延深方案设计,须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初步设计由矿务局自行审定。小型矿井的开拓延深设计由矿务局组织审定,报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修改须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生产矿井的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生产矿井储量管理规程》有关规定,对报损和注销储量,必须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开拓延深工程要优化设计,改革开拓部署、优化巷道布置、合理集中生产,并为建设高产高效矿井创造条件。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接续执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矿区和矿井接续由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部,再由煤炭工业部向国家计委提出立项建议。水平接续由矿务局负责,采区接续由生产矿井负责。
第二十四条 开拓进尺年度计划、正常开拓率和“三量”要做为对企业经营者政绩考核的主要指标之一,并与奖罚制度挂钩。完不成年开拓进尺计划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要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矿井水平接续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局(矿)长是生产水平正常接续的第一责任者。生产水平接续紧张和失调矿井,由省(区)煤炭主管部门与矿务局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强化管理、保证质量、限期落实,保证3~4年调整正常。
第二十六条 开拓延深工程施工质量是考核企业管理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准。矿务局要坚持质量标准,狠抓基础工作,严格质量检验制度,把好质量关,把工程质量问题消灭在施工过程中。
第二十七条 开拓延深的验收要由矿务局质监部门严格按《煤矿井巷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检查评级办法》进行质量监督和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除进行返工处理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拓延深工程应组织快速施工,开展上纲要等级队劳动竞赛,发展掘进机械化,推广光爆锚喷支护新技术,努力提高单进水平。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结合开拓延深进行改扩建或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要参照本办法具体制定本地区国有重点煤矿生产水平接续实施细则和国有地方煤矿生产接续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煤炭工业部。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2日经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 2001年7月30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
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相
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供水工作。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严格控制
地下水开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
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中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
代化水平。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计
量收费;
(四)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五)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用水计量和收费等事项提出异议之日起七日内
予以答复;
(六)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表故障报修申请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排除。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
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二日的,应当
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
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实行
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洗浴、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用水,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管的用水设施、器具进行检修、保养,防止和减少水的漏损量;
(二)禁止用城市生活饮用水从事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三)需申请转业、转户、停止用水或者移动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
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四)向储水池、游泳池内蓄水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内
进行;
(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禁止擅自拆换水表或者实施其它妨碍水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用水分别安
装经认证合格的水表,并对水表进行定期校验。
第十四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取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的原则、程序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七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对新增用水
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自接到缴纳水费书面通知
十五日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
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
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户
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
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
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
源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的技
术要求;供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施工、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
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或与供水有关的工程,在规划设计阶段,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项目会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装、增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
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
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
的资质,并按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表井、计
费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
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负责检查,并把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公共供水
企业负责维修,确保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检修队伍,并按
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其所属的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
线及设施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
相应的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
偿。
第二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安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启动、拆卸、挪动、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取水;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自建设施供水管网;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
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修建渗水坑、井,堆放掩埋污物;
(三)在公共供水企业水源地补给区范围内打井取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
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
(五)未经批准非因火警动用消火栓;
(六)妨碍供水企业抢修、维修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专业管理人
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以及对水质的定期化验应由专业人员进
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供水活动的,责令改正,
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水质或管网压力
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超标准收取的水费,应当退还用户,
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非正常停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
至三千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
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除按特殊行
业收取水费外,并处所用水费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
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
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围攻、
辱骂、殴打维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
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
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县(市)、区公共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
单位或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
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
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网取水,再为本单
位提供生活饮用水。
(四)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取水构筑物、净水构筑物、
泵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输配水管网、各类阀门、计量仪表、消火栓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