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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棉花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6:47:26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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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棉花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棉花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了做好棉花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工作,总行根据棉花贷款发放、日常监测管理和收贷收息三个工作环节的不同要求,制定了6个棉花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基本台账及《棉花贷款管理台账登记说明》(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接到本通知后,要迅速将总行制定的6个基本台账和《棉花贷款管理台账登记说明》转发到各基层行。各基层行一律于1998年9月10日前建好新台账。各分支行可根据本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基本台账进行补充和完善,但不得减少基本台账的内容。
二、台账按每户棉麻企业分别建立,由基层行管户信贷员负责登记。管户信贷员要随时掌握企业物资和资金的运动情况,严格按《棉花贷款管理台账登记说明》认真、及时地逐笔、序时登记。
三、台账主要登记与棉花贷款变化有直接关系的棉花购、销、调、存等环节物资和资金的变化情况。台账中大部分指标源于企业财务统计指标和业务统计指标或衍生而来。因此,为了确保台账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各基层行管户信贷员必须经常深入企业了解实际情况,每月将台账与企业
财务统计和业务统计进行核对。
四、台账是填报《棉花贷款管理月报表》的基础,各基层行必须根据台账汇总据实填报《棉花贷款管理月报表》,不得弄虚作假。
五、各级行要把建立、完善、登记好台账作为搞好棉花贷款封闭运行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各级行行长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台账内容准确性的审核,并把台账登记工作纳入对信贷员的责任目标考核之中,以保证这项工作得到落实。
六、本台账建立之后,各级行以前建立的各种棉花贷款管理台账自行决定取舍。但如果存在与本台账相抵触的内容,一律以本台账为准。

附一:棉花收购台账(台账一)

企业名称: 单位:担、元
-------------------------------------------------------------
| 年| | | | 收购值 | 棉花收购项目 | 结余货币资金 |
|---| | | |-------|--------------------------|-----------|
| | | |发放|收购| | | | 皮棉收购 | 籽棉收购 | 棉籽收购| |收购|收购|辅助|
| | |摘要|收购| |合|收购|收购|--------|-----------|-----|合 | | | |
| | | |贷款|数量| | | |收购|收购|收购|收购|折合|收购|收购|收购|收购| |专户|库存|账户|
|月|日| | | |计|价款|费用| | | | | | | | | |计 | | | |
| | | | | | | | |数量|价款|费用|数量|皮棉|价款|费用|数量|价款| |存款|现金|存款|
|---|--|--|--|-|--|--|--|--|--|--|--|--|--|--|--|--|--|--|--|
|序 号|1 |2 |3 |4|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平衡关系:2=4+16;3=7+11;4=5+6;5=8+12+15;6=9+13;16=17+18+19。分管信贷员:

附二:棉花调入(含进口)台账(台账二)

企业名称: 单位:担、元
----------------------------------------------------
| 年 | |调出地 |应放调| 调入棉花 |实放调| 结算方式 |
|---| 摘要 | | |--------------| |-------------|
|月|日| |区/国别|销贷款|调入数量|调入价款|调入费用|销贷款|现款|票据|其他|结欠尾款|
|---|----|----|---|----|----|----|---|--|--|--|----|
|序 号| 1 | 2 | 3 | 4 | 5 | 6 | 7 | 8| 9|10| 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平衡关系:3=5+6=8+9+10+11。 分管信贷员:

附三:棉花销售(含调出)台账(台账三)

企业名称: 单位:担、元
---------------------------------------------------------------
| 年| | 销售数量| 销售收入 |低于成本销售|结算方式 | 销售货款分配构成 |
|---| |-----|--------|------|-----------|--------------------|
| | |摘要| |棉副| | |棉副| | | | | |结欠|应缴|应收|应收|应收历|应收历|企业财|
| | | |皮棉| |合计|皮棉| |数量|金额 |现款|票据|其它| | | | | | | |
|月|日| | |产品| | |产品| | | | | |尾款|税金|贷款|利息|欠贷款|欠利息|务资金|
|---|--|--|--|--|--|--|--|---|--|--|--|--|--|--|--|---|---|---|
|序 号| 1| 2| 3| 4| 5| 6| 7| 8 | 9|10|11|12|13|14|15|16 |17 |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平衡关系:4=5+6=9+10+11+12=13+14+15+16+17+18。 分管信贷员:

附四:棉花库存台账(台账四)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担、元
-----------------------------------------------------
| | 期初库存 | 本期累计增加库存 |
|月 |---------------------|--------------------------|
| | 合计| 商品库存 |国家储备|地方储备| 合计 | 商品库存 | 国家储备| 地方储备|
| |---|-------|----|----|-----|--------|-----|-----|
| |数|金|金| 其中皮棉|数|金 |数|金 |数 |金 |金 | 其中皮棉|数 |金 |数 |金 |
|份 | | | |-----| | | | | | | |-----| | | | |
| |量|额|额|数量|金额|量|额 |量|额 |量 |额 |额 |数量|金额|量 |额 |量 |额 |
|--|-|-|-|--|--|-|--|-|--|--|--|--|--|--|--|--|--|--|
|序号|1|2|3| 4| 5|6|7 |8|9 |10|11|12|13|14|15|16|17|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期累计减少库存 | 损溢 | 期末库存 |
--------------------------|-----|--------------------------|
合计 | 商品库存 | 国家储备| 地方储备| | | 合计 | 商品库存 | 国家储备| 地方储备|
-----|--------|-----|-----|数 |金 |-----|--------|-----|-----|
数 |金 |金 | 其中皮棉|数 |金 |数 |金 | | |数 |金 |金 | 其中皮棉|数 |金 |数 |金 |
| | |-----| | | | |量 |额 | | | |-----| | | | |
量 |额 |额 |数量|金额|量 |额 |量 |额 | | |量 |额 |额 |数量|金额|量 |额 |量 |额 |
--|--|--|--|--|--|--|--|--|--|--|--|--|--|--|--|--|--|--|--|
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平衡关系:1=4+6+8;2=3+7+9;10=13+15+17;11=12+16+18; 分管信贷员:
19=22+24+26;20=21+25+27;30=33+35+37;31=32+36+38。
30=10-19+28+1;31=11-20+29+2。

附五:收贷收息台账(台账五)

企业名称: 单位:担、元
----------------------------------------------------------------
| 年 | | 资金回笼 | 回笼资金归行 | | | 归行资金去向 |
|---| |-------------|-------------|应收|应收|---------------------|
| | |摘要|合|本期|票据|收回|其他|合|本期|收回|票据|其他|贷款|贷款|缴纳|收回|收回|其中:|收回|收回|企业|
|月|日| | |销售| |拖欠| | |销售|拖欠|贴现| |本金|利息| |本期|本期|专项补|历欠|历欠|财务|
| | | |计|货款|到期|货款|来源|计|货款|归行|归行|归行| | |税金|贷款|利息|贴收息|贷款|利息|资金|
|---|--|-|--|--|--|--|-|--|--|--|--|--|--|--|--|--|---|--|--|--|
|序 号|1 |2|3 |4 |5 |6 |7|8 |9 |10|11|12|13|14|15|16|17 |18|19|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平衡关系:2=3+4+5+6;7=8+9+10+11;12=15;13=16;2=7=14+15+16+ 分管信贷员:
17+18+19+20。

附六: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贷款台账(台账六)

企业名称: 单位:元
--------------------------------------------------------------
| 年| | | | 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贷款 | 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 |
|---| | | |----------------------|--------------------|
| | | 摘要 |合计|亏损挂账| | 3个月(进出 | | | |固定资产|附营业务|单位借款| |
| | | | | |小计| |1年~2年|2年以上|小计| | | |其他|
|月|日| | | | |口6个月)~1年| | | |占用贷款|占用贷款|占用贷款| |
|-|-|----|--|----|--|--------|-----|----|--|----|----|----|--|
|序|号| 1 | 2| 3 | 4| 5 | 6 | 7 | 8| 9 | 10 | 11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平衡关系:2=3+4+8;4=5+6+7;8=9+10+11+12。 分管信贷员:

附七:棉花贷款管理台账登记说明
一、棉花收购台账(台账一)
(一)年月日:记录贷款发放时间和根据收购码单记录棉花收购时间。
(二)摘要:根据管理需要,记录需简要说明的内容。
(三)发放收购贷款:指根据收购需要序时发放的收购贷款,依据当日收购码单或棉花收购解缴单按收购棉花实际占用贷款(含收购费用)进行登记。
(四)收购数量:指占用收购贷款收购的棉花数量,按当日收购码单或棉花收购解缴单合计记录。
(五)收购值:指收购价款与收购费用之和。收购价款等于棉花收购数量乘以收购单价;收购费用等于棉花收购数量乘以单位收购费用。按当日收购码单或棉花收购解缴单计算登记。收购费用是指从籽棉收购、加工到皮棉打包入库这一阶段发生的合理费用。
(六)棉花收购项目:根据当日收购码单或棉花收购解缴单按收购实际占用贷款区别于皮棉收购和籽棉收购记录棉花收购数量、收购价款和收购费用。皮棉收购价款和籽棉收购价款分别按皮棉收购价和籽棉收购价乘以收购量计算。籽棉折合皮棉按国家棉花收购有关标准折算后再登记。
(七)棉籽收购:用贷款收购棉籽的地区,要按当日收购码单或棉花收购解缴单登记棉籽收购数量和收购价款。
(八)结余货币资金:按企业收购资金存款账户中的存款、从该账户中支取的暂时存放企业用于收购棉花的库存现金以及暂时存放辅助账户的存款进行登记。实行委托收购的地区,还应按照上述要求登记受委托单位占用结余收购资金的情况。用“+”、“-”表示结余货币资金的增减情况

(九)棉花收购台账(台账一),每10天小计一次,每月合计一次。
二、棉花调入(含进口)台账(台账二)
(一)年月日:记录发放调入棉花贷款时间,根据调拨单(或进口棉花提货单)记录调入棉花时间。
(二)摘要:调入(进口)转储备应在“摘要”栏中注明。
(三)调出地区(国别):记录棉花调出省(地、县)和进口国家。
(四)应放调销贷款:按实际调入棉花需用贷款(含调入费用)进行登记。调入费用指调入棉花入库之前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包括入库之后的保管费)。中华棉花总公司调入棉花的费用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有关规定计费,其他各省(市)调入棉花的费用根据当地情况参照上述办法计算。
(五)调入棉花:按调拨单(或进口提货单)分别记录调入(进口)数量、调入(进口)价款和调入(价款)费用。
(六)实放调销贷款:按实际发放的贷款进行登记。
(七)结算方式:采用现金结算的记入“现款”栏中,采用支票、汇票、承兑汇票以及进口采用远期信用证结算(开证需用贷款交纳保证金的应按比例扣除)的记入“票据”栏中,同时在“摘要”栏中注明使用票据种类。采用上述之外的结算方式记入“其他”栏中。结欠尾款:调入方欠调
出方用“-”表示,调出方欠调入方用“+”表示。
(八)棉花调入(含进口)台账(台账二),每10天小计一次,每月合计一次。
三、棉花销售(含调出)台账(台账三)
(一)年月日:记录棉花销售(调出)时间。
(二)摘要:根据管理需要,记录需简要说明的内容。
(三)销售数量:按棉花销售出库单标明的等级和数量分别皮棉和棉副产品进行登记。
(四)销售收入(含销项税):按企业实际销售棉花价款分别皮棉和棉副产品进行登记。
(五)低于成本销售:按总行有关文件对“低于成本销售”的界定,分别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进行登记。
(六)结算方式:采用现金和汇兑结算的记入“现款”栏,采用支票、汇票、承兑汇票和远期信用证结算的记入“票据”栏,同时在“摘要”栏中注明使用票据种类。采用上述之外结算方式的记入“其他”栏中。结欠尾款:买方欠卖方用“-”表示,卖方欠买方用“+”表示。
(七)销售货款分配构成:应缴纳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应上缴的税金,如增值税等;应收贷款是指本期销售棉花实际占用的贷款,等于收购价款加上直接收购费用;应收利息是对应于本期销售棉花占用贷款应收回的利息;应收历欠贷款是指收回本期销售棉花占用的贷款和利息后,余下
的销售收入中按比例分配一部分用于归还历年拖欠的贷款;应收历欠利息是对应于应收历欠贷款计算的应收利息;企业财务资金是指销售收入中扣除上述内容后余下的可供企业支配的部分。
(八)棉花销售(含调出)台账(台账三),每10天小计一次,每月合计一次。
四、棉花库存台账(台账四)
(一)期初库存:指上期结转数,分别按商品库存、国家储备和地方储备登记棉花数量和金额。棉花副产品只登记金额,不登记数量。
(二)本期累计增加库存;指本期收购量与本期调入量(含转储备)之和,分别按商品库存、国家储备和地方储备登记棉花数量和金额。棉花副产品只登记金额,不登记数量。入库用“+”表示。
(三)本期累计减少库存:指本期销售棉花数量与调出棉花数量(含储备轮库和出库销售)之和,分别按商品库存、国家储备和地方储备登记棉花数量和金额。棉花副产品只登记金额,不登记数量。出库用“-”表示。
(四)损益:登记加工应分为损益、被盗、火灾及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损”用“-”表示,“益”用“+”表示。
(五)期末库存:指期初库存加本期库存增减之差和损益。分别按商品库存、国家储备和地方储备登记棉花数量和金额。棉花副产品只登记金额,不登记数量。
(六)棉花库存台账(台账四),每10天登记一次,每月登记一次。
五、收贷收息台账(台账五)
(一)年月日:记录货款回笼、归行和收贷收息时间。
(二)摘要:根据管理需要,记录需简要说明的内容。
(三)资金回笼:分别按本期销售货款回笼、到期票据、收回历年拖欠货款和其他来源(主要指专项补贴和盘活挤占挪用贷款等)进行登记。
(四)回笼资金归行:分别按本期销售货款回笼归行、历年拖欠货款归行、到期票据贴现归行和其他归行(主要指专项补贴和盘活挤占挪用贷款等)进行登记。
(五)应收贷款本金:指本期销售收入中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
(六)应收贷款利息:指对应于应收贷款本金计算的应收利息。
(七)归行资金去向:分别按缴纳税金、实际收回本期销售收入中占用的贷款本金、实际收回对应于实收贷款本金的利息、专项补贴收息、实际收回历年拖欠贷款、实际收回对应于实收历年拖欠贷款的利息和企业财务资金进行登记。
(八)收贷收息台账(台账五),每10天小计一次,每月合计一次。
六、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贷款台账(台账六)
(一)年月日:记录不合理资金占用贷款发生的时间。
(二)摘要:简要记录发生不合理资金占用贷款的原因和需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三)合计:指亏损挂账、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贷款与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之和。
(四)亏损挂账:指农发行清理认定的棉麻企业亏损占用农发行的贷款。
(五)不合理结算资金占用贷款:主要指超期应收款,分别按3个月(进出口6个月)~1年、1年~2年和2年以上几种情况进行登记。
(六)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分别固定资产占用、附营业务占用、单位(个人)借款占用和其他几种情况进行登记。
(七)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贷款台账(台账六),每10天小计一次,每月合计一次。



19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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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08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财政、税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综合交通的主体优先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系统等。
  第十条 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承受能力,科学编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标准,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站务设施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负责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完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禁止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第十八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新增车辆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缴纳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更新。
  第二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和政策性亏损审计与评价制度以及财政补贴、补偿机制。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等额的补贴和补偿。
  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情况,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洁净能源。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运营资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方案;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七)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对运营车辆核发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作为调整、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有关专家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三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较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本条例施行前已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后,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特许经营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按规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请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进行变更。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于线路变更实施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线路运营,并及时更改原站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成本。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文明行车。线路运营车辆有空调车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科学安排空调车和普通车的班次。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从事运营的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二)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五)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六)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七)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售票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四)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五)按照运营路线、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不得要求乘客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购票、刷卡或投币;
  (七)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维护乘车秩序,保护乘客安全,对发现的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警;
  (九)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八条 公交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乘车规则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站点区域外拦车;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携带犬只等动物;
  (四)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五)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窗外;
  (六)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
  (七)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乘坐公交车辆,遇有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时,应当主动让位。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影响车内秩序和安全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报务。
  第四十条 老年人、儿童、中小学生、残疾人按照规定可享受免费乘车或优惠乘车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的治安管理,对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发生的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保证运营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利用电子报站设备等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车知识。
  第四十三条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报告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或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的广告覆盖站牌标识、车辆运营标识或者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收缴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挂靠、承包、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擅自调整线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驾驶活动的,按聘用人数每聘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或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对非法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有关养老、失业保险的规定,现就我省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国家现行的退休制度,暂停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退休的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再执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规定,调整本省养老、失业保险费率。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从业人员按其月工资的5%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从业人员按其月工资的1%缴纳。
三、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四、本省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决定执行。
五、本决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应尽快提出《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的修正案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抓紧制定、修改相应的配套规章,保障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20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