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联系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用役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的请求权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任何对投资或再投资的资本和实物的法律形式的变更,不影响本协定项下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扣除税款后的款项,诸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它合法收入。
未来的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亦享受与投资相同的保护。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具有缔约一方或缔约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缔约一方或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设立的在其领土内有主营业地的经济组织或法人,以及由上述经济组织或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经济组织或法人。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国家的领土及其海域。
五、“海域”一词系指依据国际法缔约方国家拥有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和海底区域。
第二条 投资促进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及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双方承诺根据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为投资者实现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提供进入、居留和获得工作许可的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各方承诺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不低于其国民的投资的待遇或者给予最惠国待遇,两者从优适用。
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一方由于边境贸易的原因或依照参加或缔结的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其它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或类似国际协定,或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它有关税收公约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投资保护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应受到缔约另一方的保护以及充分和全面的安全保障。缔约各方承诺,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保证缔约另一方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受益或终止不受不公平或歧视性措施的损害。
二、在东道国内依据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投资的扩大、变更和转让,亦应视为投资。
三、投资的收益以及按照缔约一方法律进行的再投资享受与原始投资同样的保护。
第五条 征收与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国有化、征收或其它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措施前一日或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日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
补偿的支付不得无故迟延,亦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期限,并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三、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它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应享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对投资者采取恢复、补偿或其它补偿措施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所给予的待遇。
第六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净现金收益,包括,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或其它合法收入;
(二)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三)投资的转让、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包括资本增值;
(四)第五条的补偿款项;
(五)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批准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工资和收入。
二、上述第一款所指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根据法律或合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取得了非商业风险保险并因此获得了赔偿金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对该获得赔偿的投资者的权利的代位权。
二、根据对有关投资的担保,保险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得超过其所代位的投资者原有的权利。
三、因代位所获得的款项的转移应按第六条的规定进行。
四、缔约一方和承保缔约另一方投资的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如保险人是国营的,应根据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解决;如保险人是私营的,则应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第八条 缔约方之间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途径不能解决,则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争端应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临时委员会,临时委员会应不迟延地召开会议。
三、如果临时委员会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争端,则应缔约一方的请求,应将该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庭解决。
四、上述仲裁庭按如下方式组成:缔约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前两名仲裁员的委派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主席的委派应在五个月内完成。
五、如果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派,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完成上述委派。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副院长完成有关委派。
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国际法院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完成有关委派。
六、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原则以多数票通过做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争议双方未能通过直接安排的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则争议可根据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为此,缔约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将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该仲裁,其它争议需经缔约双方同意后方可提交该仲裁。
三、任何与争议有关的缔约方在仲裁或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不能以投资者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了赔偿为由设置障碍。
四、该仲裁庭应根据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的争议一方的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与投资有关的公约以及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五、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承诺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
第十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和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最后条款
一、如果一项投资同时受到本协定和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缔约双方现已或将来加入的国际公约的管辖,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可从优适用其规定。
二、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三、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受本协定保护十年。
双方政府授权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在雅温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爱德华·阿卡姆·姆高姆
(签 字) (签 字)
关于深入开展民用爆破器材专项安全整顿工作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爆 [20001] 318号
2000年06月05日
关于深入开展民用爆破器材专项安全整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公安机关治爆缉枪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做好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于2000l年5月22日在北京召开了民爆器材行业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会议检查了各地开展民爆器材治理整顿工作情况,部署了下一步民爆器材专项安全整顿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了如何开展民爆器材专项安全整顿工作等有关问题。为落实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现就深入开展民爆器材专项安全整顿,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民爆器材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督查工作
民爆器材既是国民经济建设必需的重要生产资料,又是易燃易爆的特殊商品,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管理,对保证国民经济建设需要,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性,把思想统一到江总书记和国务院领导的有关重要指示精神上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精心布置,逐项落实,开展好民爆器材专项安全整顿工作,履行好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切实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管理和督查工作。
二、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对做好民爆器材安全生产工作至关重要。各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
各地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挂帅,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强化安全管理和督查工作,依法监督、督促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民爆器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
各民爆器材生产、流通和科研等企事业单位要把安全工作当作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第一需要,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做到警钟常鸣、常抓不懈,确保安全。
三、深入开展民爆器材专项安全整顿工作,提高民爆器材生产流通安全保障水平
目前,民爆器材生产企业设备、工艺及产品相对落后,特别是许多流通企业及乡镇爆炸物品管理站的爆炸物品储存仓库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基层单位从业人员缺乏民爆器材专业技术知识,管理漏洞多。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开展民爆器材专项安全整顿工作,是规范民爆器材市场秩序,消除民爆器材安全隐患,进一步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管理的有利契机。各地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这一工作作为今年的工作重点,本着不放过一个涉爆单位,不放过一个薄弱环节,不放过一个安全隐患的原则,逐一对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决不姑息,该停产(停业)整顿的,坚决停下来;该取消生产(经营)资格的,坚决取消其资格。
各地在开展此项安全整顿工作中要重点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
(一)做好民爆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在换(发)证工作中,要严格掌握标准,生产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达到达标级以上,产品质量必须达到标准,否则不予换发产品生产许可证。通过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和产品质量;
(二)做好民爆器材流通企业清理整顿和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企业的安全督查工作。
1.要加强对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安全督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民爆器材生产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停产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责令停产或关闭;对不具备安全生产保障条件或资源枯竭的矿山的民爆器材自产自用生产厂点,也要下决心整改或关闭。
2.在民爆器材流通企业清理整顿工作中要严格把夫,对仓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或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存在安全隐患的,要限期整改;对不具备安全储存等安全保障条件,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责令停业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国家安全规范要求的,要下决心取消其经营资格。
通过以上清理整顿工作,建立、完善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准人制度,改善仓储、运输等基础设施的安全保障条件,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达到保证安全的目的。
四、加强宏观调控力度,依法规范民爆器材市场秩序
民爆器材专项安全整顿工作要结合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来开展,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 11号),采取有效措施,整顿和规范民爆器材市场流ㄖ刃颉R峋龉岢怪葱泄裨河泄毓娑ê汀睹裼帽破鞑纳魍ü芾碓菪泄娑ā罚婪ㄈ〉薹欠ㄉ⒕У悖侠鞔蚧鞣欠ㄉ⒕形灰谰菝癖鞑男档牟嫡撸岷厦癖鞑男幸怠笆濉狈⒄辜苹僖罅Φ髡⒂呕笠岛筒方峁梗顾豕I芰Γ幻癖鞑纳⒘魍ㄆ笠狄细癜垂娑ㄏ勖癖鞑模坏孟蛭藓戏ㄖふ盏牡ノ唬痪弑赴踩⒋婧褪褂锰跫牡ノ唬粲诠赝7段У摹叭笨笊剑ㄆ笠担┫勖癖贰7参シ从泄毓娑ê蜕鲜鲆蟮模痪⑾忠纤啻怼?
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各地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和全国公安机关治爆缉枪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治爆缉枪专项行动,杜绝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共同维护正常的民爆器材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