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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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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


(1990年3月9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四章 质询与询问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本级人民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主席团召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上
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的主席团召集。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半个月前,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举行的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提出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三)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及大会各委员会名单草案;
(五)提出列席人员范围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上一次会议主席团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通知乡人民政府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三)提出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或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过少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团长1人,副团长1至3人。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会议召集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可以组成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各委员会名单、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各委员会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在预备会议之前,须经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各委员会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各项决定,须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确定主席团成员分别担任各次大会全体会议执行主席的分组名单,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和质询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本级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上一次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选举本次大会主席团。本次大会主席团推举主席团常务主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日常工作。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
成员中另行推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重要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组)全体会议、代表团分组会议。必要时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可以召开联团(组)会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大会主席团会议决定
,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并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办事机构,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立或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各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
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自行规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新闻单位宣传报道。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
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议案必须在会议决定的议案截止日期内提出。提案机关和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构不成议案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意见、建议处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由大会秘书处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在代表大会闭会后的6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结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意见。主席团根据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意见,决定是否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经代表团审议后,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可以分别作出相应决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经代表小组审议后,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上年度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
(草案)一并印发代表团进行审查。
有关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对审查结果报告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财政
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质询与询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质询的内容应属于违宪、违法和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向主席团会议、大会有关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代表团(组)推选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有关代表团(组)会议上答复的,必要时经主席团同意,其他代表团(组)可以派代表参加会议,发表意见,听取答复的有关委员会、代表团
(组)应当将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主席团认为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的,可以作为询问处理,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在提案人所在代表团(组)会议上回答,并听取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各代表团(组)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时,如有必要可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会议在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时,如有必要可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10人以上代表联合以书面方式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10人以上代表联合以书面方式提名。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前条所列人选的候选人应提交全体代表酝酿,依照选举办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提名者应当向代表介绍被提名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并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提
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时候,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
中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都未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是否再行选举由主席团决定。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的名额少于应选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差额选举的比例在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中得票多的当选,也可以缺额;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选足应选人数。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审议、表决。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要充分尊重代表的意愿和民主权利。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必要的时候,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罢免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向大会主席团提出申辩意见,提供申辩材料。主席团应将其申辩意见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代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人民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闭会期间,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大会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酝酿后提交大会决定。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大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也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后作出相应决议,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
会议进行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须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并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次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代表可以联名发言,也可以书面发言。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的各项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会议制度和办法等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19日省第六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同时废止。



199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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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7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世业洲、征润洲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各种锅炉、窑炉及生活用茶炉和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等燃烧设施排放的燃烧废气得到有效控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烟尘控制区建设考核指标要求, 并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 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的所有炉、窑、灶及各种燃烧设施排放的燃烧废气,必须符合区域相应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在烟尘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新增燃煤设施(除集中供热设施外)。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项目,扩大集中供热范围,优化能源结构,控制大气污染。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锅炉。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内所有使用炉、窑、灶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都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申报的炉、窑、灶必须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未达标准者,经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逾期仍不达标的,予以停产治理。

第六条 各单位对炉、窑、灶应加强管理和维护,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如需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加大对用煤单位和销售渠道的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强化煤炭市场的清理整顿,对于销售和使用超标煤(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10%)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九条 为深化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促进城市燃料结构的转变,在烟尘控制区内,划定下述区域范围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主城区的建成区(含镇江新区丁卯片区、丹徒新区,下同)、南徐新城、世业洲和征润洲。

上述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随主城区的建成区扩大同步调整。

第十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或使用其它高污染燃料(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下同),区域内所有的炉、窑、灶及一切燃烧设施必须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炉、窑、灶。已建的原煤散烧或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炉、窑、灶须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改造为使用清洁能源,不能改造的应限期淘汰,在限期改造或淘汰前,须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所排放的废气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用于集中供热、供电燃煤锅炉不得使用含硫率超过0.5%的煤种,同时须采取除尘、脱硫净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凡处于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地区的单位,应积极改用管道燃气;暂时还不??、电或其它清洁能源燃料。

第十四条 在符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要求的前提下,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炉、窑、灶的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新建、改建、扩建的炉、窑、灶在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要求的炉、窑、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燃煤设施治理任务的单位,享受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凡逾期未完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 1日起实施,原《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1991〕126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镇江市清洁能源区的通知》(镇政发〔1998〕65号)同时废止。


注:高污染燃料含义: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促使这些企业扭亏增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银行、经贸委要立即共同组织调查、摸清此类企业和产品的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支持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使企业逐步扭亏为盈,摆脱困境。
二、需支持的此类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确实有销路、有效益,产销率和现款回款率都在95%以上;
(二)企业必须提供银行认可的还款保证;
(三)该产品销货款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归还老贷款本息;
(四)企业负债率一般不高于90%;
(五)企业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在改进经营管理方面已采取实际措施。
三、各地银行可根据此类企业的特点,采取以下办法支持企业发展。
(一)为企业提供票据贴现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产品提供资金支持。在上述产品生产出现资金困难时,企业可持未到期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银行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要积极办理贴现业务。
(二)运用买方信贷手段,支持企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商业银行可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买方提供专项信贷,明确贷款用途是为购买某企业某产品,解决企业的资金困难。
(三)对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的出口产品,可通过打包贷款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即由企业持有效信用证到银行申请贷款,作为还款的保证,质押在银行,并根据信用证的期限,确定合理的贷款期限。
(四)实行“封闭贷款”,支持企业发展。“封闭贷款”就是对企业部分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在资金投入、生产、产品销售的全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的一种贷款管理方式。实行产品“封闭贷款”的企业要对这类产品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并在银行设立专户,保证产品的回笼款单独
收支。
四、各地银行在积极做好这项工作的同时,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灵活、自主选择上述办法对企业给予资金支持。规模资金不足,可向上级行申请,上级行要及时调剂增加。
五、要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别是实行“封闭贷款”的,必须在贷款条件、技术操作、企业财务指标等方面制订严格的标准,防止企业借机搞分立,悬空和逃避银行债务。对银行注入的支持上述产品生产的信贷资金,企业要保证专款专用。银行、经贸委要定
期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挤占、挪用或逃避银行债务行为的,银行要立即停止对该企业、该产品的信贷支持,限期收回已放贷款并进行罚息;对造成贷款损失的,经贸委要建议或责成有关部门对企业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人民银行和经贸委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就此项工作提出计划和要求,会同有关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和省级经贸委协商制订“封闭贷款”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各地经贸委要和银行一起加强对
此类企业的检查和监督工作,检查企业是否保证贷款的专项使用,督促企业加快经营机制转换,调整产品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尽早扭亏为盈。同时,要对企业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技术装备更新改造项目给予必要的支持。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和各地经贸委要注意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反映出现的问题。



19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