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4 号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蚌埠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皖发[2001]111号)、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帮助解决其住房困难。本市(不含三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提供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民政、计划、价格、劳动保障、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不含);
(三)至少有1人取得5年(含)以上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可以归集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兴建、购置廉租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从公有住房中划定一部分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含)以下普通设计标准的配套住房作为存量廉租住房参与运作,逐步向廉租住房过渡;
(二)专项开发建设一部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三)结合经济适用房建设,采取差价置换的办法,将置换出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四)通过住房二、三级市场收购一部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屋;
(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屋。
兴建廉租住房用地由市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兴建、收购廉租住房免收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税收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家庭应当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军烈属、残疾人等其他相关证明。
第八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一)户的认定:
1、以公安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一证一户;
2、因无住房而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3、同一住址有两个以上户口簿的,按户口簿分别认定。
(二)住房保障人口的认定:
以《蚌埠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三)住房使用面积的认定:
1、下列房屋认定为其住房面积:
(1)其私有房屋;
(2)其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
(3)实际居住的产权或者使用权为其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4)自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其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房屋;
(5)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房屋的,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
2、以房屋产权证书、租赁合同或者实地测量的住房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九条 辖区街道办事处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年度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复核。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核实,并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有计划安排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同一年度登记的,按照最困难优先原则轮候安排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同等困难条件下,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家庭以及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活动中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双困户家庭优先保障。本年度未获安排的,轮候结转至下一年度,仍符合登记条件的,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军烈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60周岁(含)以上孤寡老人申请家庭可以选择承租廉租住房或者享受租金补贴,其他申请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保障方式。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属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每一户申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人均使用面积超出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标准租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年一般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人每月5元。无住房的申请家庭按照每人6平方米使用面积全额计发,有住房未达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发。
租金补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申请家庭。申请家庭的租房金额高于补贴金额的,超过部分自付。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现属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其现住房一律视为廉租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房屋的产权、管理、维修关系不变。人均使用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计发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属于违法建设的,在房屋无条件拆除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安排其入住廉租住房或者领取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廉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廉租住房入住家庭的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以及享受租金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补贴数额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或者居住面积发生变化的,保障标准应当相应调整。人口减少或者居住面积增加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降低或者停止其保障额度;人口增加或者居住面积减少的,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登记、轮候。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收入连续6个月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承租家庭腾退廉租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标准租金续租,但续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不得虚报、瞒报。因虚报、瞒报或者伪造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补缴商品房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廉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空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构件和用途。有上述行为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的,3年内不予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向最低收入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30日印发
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10月28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药品口岸报关和报验的管理,打击药品走私活动,确保进口药品的质量和人民用药的安全有
效,维护和促进正常药品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管理办法》
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国办发[1998]35号)
,原卫生部主管的进口药品审批管理工作已移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1998年8月起,进口药品的审批管理工作已
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全面承担。1999年4月2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新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第6号令),自199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至此,卫生部颁发的原《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进
口药品的管理规定停止执行。
二、新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香
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省生产的药品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必须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上述“注册证”式样附后
。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启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注册证专用章的通知》(国
药管注[1998]第126号)的规定,卫生部原药政管理局核发的有效期内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
》)可继续使用,到期后按现行进口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换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
产品注册证》。
三、国外捐赠药品、国内灾情疫情急需药品、临床特需药品、试验样品以及药品生产专用辅料等品种,必须按
照有关规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审查批准,取得允许进口的批准文件后,方能办理进口报关和报验手
续。
四、任何单位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见附件1)HS商品编码范围的药品,海关均凭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签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见附件2)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的原料药的单位,必须遵守《进口药品管理办法》中的各项有关规定,主
动到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使用和购买进口原料药的单位必须向供货方索要《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及《进口
药品检验报告书》,未经注册和检验的原料药不得作为药用。
五、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填报《进口药品报验单》(见附件3)并将规定的其它资料
,报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及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药品通关单》。原《进口药
品报验单》和《进口药品报验证明》同时废止。
六、口岸药品检验所要加强与各地海关的协调和配合,及时交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共同做好进口药品的监督
管理工作。
七、进出境人员携带的少量自用药品,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九、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进口药品管理目录》
2、《进口药品通关单》
3、《进口药品报验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1:
进口药品管理目录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 注释
04100010 燕窝
05069090 10 虎骨 指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等加工的
05071000 10 犀牛角
05079010 羚羊角及其粉末和废料
05100010 10 牛黄
05100010 20 猴枣
05100040 斑蝥
05100090 10 其他野生动物胆汁及其他产品 不论是否干制;鲜,冷,冻或
用其他方法暂时保藏的
05100090 90 胆汁,配药用腺体及其他动物产品 不论是否干制;鲜,冷,冻或
用其他方法暂时保藏的
09041100 10 毕拨
09061000 未磨肉桂及肉桂花
09062000 已磨肉桂及肉桂花
09070000 丁香(母丁香、公丁香及丁香梗)
09081000 肉豆蔻
09083000 豆蔻
09091010 八角茴香
09095000 小茴香子;杜松果
09102000 番红花 西红花
09103000 姜黄
12111010 鲜或干的新疆胀果甘草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1090 鲜或干的其他甘草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10 鲜或干的西洋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20 鲜或干的野山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91 其他鲜人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2099 其他干人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1 鲜或干的当归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2 鲜或干的田七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3 鲜或干的党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4 鲜或干的黄连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5 鲜或干的菊花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6 鲜或干的冬虫夏草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7 鲜或干的贝母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8 鲜或干的川芎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19 鲜或干的半夏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1 鲜或干的白芍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2 鲜或干的天麻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3 鲜或干的黄芪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4 鲜或干的大黄、籽黄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5 鲜或干的白术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6 鲜或干的地黄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7 鲜或干的槐米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8 鲜或干的杜仲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29 鲜或干的茯苓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1 鲜或干的枸杞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2 鲜或干的大海子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3 鲜或干的沉香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34 鲜或干的沙参 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
成粉
12119049 10 药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49 20 药料用麻黄草
12119049 90 其他主要用作药料的鲜或干的植物 包括其某部分,不论是否切
割,压碎或研磨成粉
12123011 苦杏仁
13021990 91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 9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29242910 对乙酰氨基苯乙醚(非那西丁)
29242920 对乙酰氨基酚(扑热息痛)
29329990 20 紫杉醇
29331920 安乃近
29371010 垂体(前叶)或类似的激素
29371090 垂体(前叶)或类似激素的衍生物
29372100 可的松、氢化可的松等 包括脱氢皮(质甾)醇
29372210 地塞米松
29372290 其他肾上腺皮质激素的卤化衍生物
29372910 其他肾上腺皮质激素
29372990 其他肾上腺皮质激素的衍生物
29379100 胰岛素及其盐
29379200 雌(甾)激素及孕激素
29379900 其他激素及其衍生物等 包括其他主要用作激素
族化合物
29381000 芸香苷及其衍生物
29391000 鸦片碱及其衍生物以及它们的盐
29392100 奎宁及其盐
29392900 其他金鸡纳生物碱及其衍生物、盐
29393000 咖啡因及其盐
29394100 10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 20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 30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 40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 90 麻黄碱盐
29394200 10 伪麻黄碱 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
29394200 20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 90 假麻黄碱盐 D-2-甲胺基-1-苯基丙醇
29394900 10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 20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 90 其他麻黄碱及其盐
29395000 茶碱和氨茶碱及其衍生物、盐
29396100 10 麦角新碱
29396100 90 麦角新碱盐
29396200 10 麦角胺
29396200 90 麦角胺盐
29396300 10 麦角酸
29396300 90 麦角酸盐
29396900 其他麦角生物碱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397000 烟碱及其盐
29399010 番木鳖碱(士的年)及其盐
29399020 可卡因及其盐
29399090 天然或合成再制的生物碱等 包括生物碱的盐、醚、酯及
衍生物
29400000 化学纯糖,糖醚、糖酯及其盐 蔗糖、乳糖、麦芽糖、葡萄
糖、编号29.37-2939产品除外
29411011 氨苄青霉素
29411012 氨苄青霉素三水酸
29411019 氨苄青霉素盐
29411091 羟氨苄青霉素
29411092 羟氨苄青霉素三水酸
29411093 6氨基青霉烷酸(6APA)
29411094 青霉素V
29411095 磺苄青霉素
29411096 邻氯青霉素
29411099 其他青霉素或衍生物及其盐 包括具有青霉烷酸结构和青
霉素衍生物及其盐
29412000 链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3011 四环素
29413012 四环素盐
29413020 四环素衍生物及其盐
29414000 氯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5000 红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10 庆大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20 卡那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30 利福平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40 林可霉素及其衍生物、盐
29419051 7氨基脱乙酰氧基头孢烷酸 包括7氨基头孢烷酸
29419052 头孢氨苄及其盐
29419053 头孢唑啉及其盐
29419054 头孢拉啶及其盐
29419055 头孢三嗪(头孢曲松)及其盐
29419056 头孢哌酮及其盐
29419057 头孢噻肟及其盐
29419058 头孢克罗及其盐
29419059 其他先锋霉素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419060 麦迪霉素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419070 乙酰螺旋霉素及其衍生物 包括它们的盐
29419090 其他抗菌素
29420000 其他有机化合物
30012000 10 其他野生动物腺体、器官及分泌物
30012000 90 其他腺体、器官及其分泌物提取物
30019010 肝素及其盐
30019090 10 蛇毒制品 供治疗或预防疾病用
30019090 20 其他未列名的动物制品 供治疗或预防疾病用
30019090 90 其他未列名的人体制品 供治疗或预防疾病用
30021000 抗血清、其他血份及修饰免疫制品 不论是否通过生物工艺加工
制得
30022000 人用疫苗
30029010 石房蛤毒素
30029020 蓖麻毒素
30029090 10 治病、防病或诊断用动物血制品
30029090 90 人血、其他毒素等 包括培养微生物(不包括酵
母)及类似产品
30031011 氨苄青霉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12 羟氨苄青霉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13 青霉素V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19 其他青霉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1090 其他含有青霉素或链霉素的混合药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2011 头孢噻肟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2 头孢他啶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3 头孢西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4 头孢替唑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5 头孢克罗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6 头孢呋辛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7 头孢三嗪(头孢曲松)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8 头孢哌酮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19 其他头孢菌素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30032090 含有其他抗菌素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3100 含有胰岛素的混合药品 不含抗菌素且未配定剂量或
非零售包装,混合指含两种或
30033900 其他含编号29.37激素等的混合药 不含抗菌素且未配定剂量
或非零售包装,混合指含两种
30034010 含奎宁或其盐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4090 含其他生物碱及衍生物的混合药品 但不含抗菌素及编号29.37
的激素或其他产品
30039010 含磺胺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9090 10 含紫杉醇的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39090 90 含其他未列名成份混合药品 未配定剂量或非零售包装,
混合指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
30041011 氨苄青霉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12 羟氨苄青霉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13 青霉素V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19 其他已配剂量青霉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1090 已配剂量含有青霉素或链霉素药品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1 已配剂量头孢噻肟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2 已配剂量头孢他啶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3 已配剂量头孢西丁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4 已配剂量头孢替唑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5 已配剂量头孢克罗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6 已配剂量头孢呋辛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7 已配剂量头孢三嗪(头孢曲松)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8 已配剂量头孢哌酮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19 其他已配剂量头孢菌素制剂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2090 已配剂量含有其他抗菌素的药品 包括制成零售包装
30043100 已配剂量含有胰岛素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包括零售包装
30043200 已配剂量含肾上腺皮质激素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包括零售包装
30043900 已配剂量含有其他激素等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包括零售包装
30044010 已配剂量含有奎宁或其盐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及编号29.37的
激素或其他产品,包括零售包装
30044090 10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 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
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 90 已配剂量含有其他生物碱等的药品 不含抗菌素及编号29.37的
激素或其他产品,包括零售包装
30045000 已配剂量含有维生素等的其他药品 包括含有编号2936所列产
品的,包括零售包装
30049010 已配剂量含有磺胺的药品 包括零售包装
30049020 含联苯双酯的药品 包括零售包装
30049051 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中药酒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1 90 含其他成分的中药酒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2 片仔癀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3 白药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4 清凉油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9 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中式成药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59 90 含其他成分的中式成药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
30049090 10 含濒危野生动植物成分的药品 已配定剂量或零售包装,不
含紫杉醇
30049090 20 含紫杉醇成分的药品 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
30049090 90 其他已配定剂量的药品 包括零售包装
30063000 X光检查造影剂,诊断试剂
30064000 牙科粘固剂及其他牙科填料 包括骨骼粘固剂
30065000 急救药箱、药包
30066000 以激素等为基本成分的化学避孕药
附件2:
进 口 药 品 通 关 单
编号:
┌─────────────────────────────────┐
│ │
│ 海关: │
│ │
│ 根据国家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下列进口药品已 │
│ 接受报验,请予以办理报关手续。 │
│ │
│ 申请进口单位:▁▁▁▁▁▁▁▁▁▁▁▁▁▁▁ │
│ │
│ 报验单位:▁▁▁▁▁▁▁▁▁▁▁▁▁▁▁▁▁ │
│ │
│ 原产国(地区):▁▁▁▁进口口岸:▁▁▁▁▁ │
│ │
│ 注册证号:▁▁▁▁▁▁HS商品编码:▁▁▁▁ │
│ │
│ 合同号:▁▁▁▁▁▁▁▁▁▁▁▁▁▁▁▁ │
│ │
│ 进口药品名称:▁▁▁▁▁▁▁▁▁▁▁▁▁▁ │
│ │
│ 剂型:▁▁▁规格:▁▁▁包装种类:▁▁▁▁ │
│ │
│ 进口数量:▁▁▁▁▁(公斤)价值:▁▁▁▁▁ │
│ │
│ 备注:▁▁▁▁▁▁▁▁▁▁▁▁▁▁▁▁▁▁▁ │
│ │
│ 本通关单证明自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有效,过期须重新 │
│ 办理。 │
│ │
│ │
│ │
│ 药检所(印章) │
│ │
│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1、提货时如发现残损,应向港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鉴定。
2、海关放行后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发证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才能调拨、使用。
3、本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一式三份,本所存(黑),交海关(红),报验单位存(绿
)。
附件3:
进 口 药 品 报 验 单
HS商品编码:
┌────┬───────────┬────┬────────────┐
│ │中文: │ │中文: │
│药品名称├───────────┤商品名 ├────────────┤
│ │英文: │ │英文: │
├────┼───┬───┬───┼────┼──┬─────┬───┤
│剂型 │ │规 格│ │包装规格│ │药品有效期│ │
├────┼───┼───┼───┼────┼──┼─────┼───┤
│注册证号│ │合同号│ │检验标准│ │ 索赔期 │ │
├────┼───┼───┼───┼────┼──┼─────┼───┤
│货物数量│ │件 数│ │ 批号 │ │货物价值 │ │
├────┼───┼───┼───┼────┼──┼─────┼───┤
│发货港 │ │发 货│ │运输工具│ │航/班次 │ │
│(地) │ │日 期│ │ │ │ │ │
├────┼───┼───┼───┼────┼──┼─────┼───┤
│到岸港 │ │到 岸│ │到岸海关│ │ 存 货 │ │
│(地) │ │日 期│ │ │ │ 地 点 │ │
├────┼───┴───┴───┴────┴──┼─────┼───┤
│生产厂商│ │ 国 家 │ │
├────┼───────────────────┼─────┼───┤
│发货单位│ │ 国 家 │ │
├────┼────┬────────────┬─┴─────┼───┤
│ │名 称 │ │《药品经营企业│ │
│ │ │ │许可证》证号 │ │
│ 收 ├────┼────────────┼───────┴───┤
│ 货 │地 址 │ │ │
│ 单 │ │ │ │
│ 位 ├────┼───┬───┬────┤ 公章 │
│ │联系人 │ │电话 │ │ │
│ │ │ │ │ │日期: 年 月 日 │
├────┼────┼───┴───┴────┼───────┬───┤
│ │名 称 │ │《药品经营企业│ │
│ │ │ │许可证》证号 │ │
│ 报 ├────┼────────────┼───────┴───┤
│ 验 │ │ │ │
│ 单 │地 址 │ │ │
│ 位 │ │ │ 公章 │
│ ├────┼────┬───┬───┤ │
│ │联系人 │ │电 话│ │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所 │□1.《进口药品注册证》 □2.《药品经营企业许 │
│ │ 复印件; 可证》复印件; │
│ 附 │ │
│ │□3.产地证明原件; □4.购货合同副本; │
│ 资 │ │
│ │□5.装箱单、运单、货运发票; □6.出厂检验报告书; │
│ 料 │ │
│ │□7.中、英文说明书和样品; □8.其它有关资料。 │
└────┴─────────────────────────────┘
(请注意背面“注意事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注 意 事 项
1.本表由报验单位填写,一式二份;报验单位和收货单位需在指定“印章”处盖章。
2.香港或其它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同时呈报进口香港或其它地区时的购货合同、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3.“检验标准”为《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和编号。
4.“货物数量”指以《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包装规格为基本单位的货物总数,如: 盒数、瓶数、公斤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