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9年3月1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和环境,节能利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孔洞率达到23%以上和掺入废渣在80%以上的粘土制品,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市、县(市)、贾汪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规划、国土、技术监督、财政、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瓦)生产线。
现有粘土实心砖(瓦)生产企业应逐年减少。由国土管理部门按照每年10%的比例逐年核减用地面积,由墙改管理机构按照每年10%的比例逐年核减产量指标。
禁止通过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等方式生产粘土实心砖(瓦)。对生产粘土实心砖(瓦)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技术改造基金。
第六条 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新型墙体材料投资项目、产品开发立项前,应当征求墙改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免征所得税、减免土地使用税;对于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计划指标下达到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在城镇建设中,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禁止临时建筑、围墙、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和质量应当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
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没有制定地方标准的,墙改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产品质量抽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墙改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新型墙体材料推荐使用目录》。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个人住宅建房)在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建设工程所在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第十三条 按照省《规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范围、面积、用途、数额、减免理由等,经墙改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执行。
按照省《规定》可以减缴或者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凡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不使用的,减半缴纳专项用费,不得免缴。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或专项用费减免缴批准书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对于应当缴纳专项用费而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主体工程竣工、内外墙未粉刷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申请验收。
经墙改管理机构验收,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比例达到40%的,按照实际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返退70%的专项用费;达不到40%的,不予返退。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墙改管理机构验收后三个月内,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新型墙体材料购货发票、返退申请表和验收情况证明,到墙改管理机构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七条 专项用费的征收必须持市价格部门核发的《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专项用费必须全部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费的使用范围按照省《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省《规定》应当由建设、国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规定》予以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相关的行政处罚委托给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以按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关于推广节能建筑的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按照《节能法》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某的行为是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存款 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1996年5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等人利用注册和骗取注册的“省百花实业有限公司”、“省汇丰源有限公司”、“百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伪造、盗用他人照片,捏造事实,制作虚假广告图册,扩大社会影响骗取群众信任。上述几被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非法以“省百花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商务休闲俱乐部”、“省丰源期货有限公司”、“省百花连锁营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并以签定“会员协议”、“营销协议”、“连锁营销协议”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储资金,共计18488人次,总金额达人民币33607.6万元,美金2万元。
1998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等人感到其罪行即将暴露。他们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指使他人销毁有关帐目资料,并提取人民币1507.5万元,美金94.809万元予以隐藏、转移,后分别携巨款外逃。造成集资会员12295人次的集资款人民币 23418.4111万元(含美金2万元)无法及时和全额兑付,并造成人民币13433.842万元的巨额损失无法挽回。致使会员集会、集体上访、堵塞交通,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争议焦点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围绕该案的定性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绝大多数应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因损失的存在而定集资诈骗罪,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有携款外逃隐匿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属集资诈骗行为,应对其携款外逃和隐匿资金的数额承担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责任,对其他数额部分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根据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全部定为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并对其吸收的总额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总额。
三、评析意见
1、关于集资诈骗罪主观罪过中的非法占有问题
集资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两者之间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是财产犯罪,而集资诈骗罪则具有金融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既然集资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而财产犯罪又以占有行为为本质特征,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理所当然的。
那么在刑法金融诈骗罪一节的条文中,为什么对集资诈骗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除贷款诈骗罪以外的金融诈骗罪没有规定这一目的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从其行为还不足以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集资的形式进行诈骗,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本罪。因此,在法条要求上,要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在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四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则进一步明确列出了七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除上述已有的四种外,其他是: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这两个司法文件为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了一个标准。对于集资后携款逃跑或挥霍以及拒不返还的,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较明显,而对于那些具有诈骗行为无法返还的,问题就略显复杂。显然,不能根据无法返还的事实本身就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只有认真分析无法返还的原因,才能从事实中找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不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笔者结合近年司法实践,认为下列几种情形应属《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的第四种行为,即“具有其他欺诈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4)肆意非法处置、滥用、变相占有集资款的;(5)将骗得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还债,弥补亏空的;(6)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结合本案,李某等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骗取资金后携带集资款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帐目,已完全符合了上列情况,应认为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以集资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2、关于犯罪数额
对于本案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总额说,即认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将他人财物骗到手即构成既遂,故应以总集资额来定罪;二是实际损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案发后,经追偿赃款最终实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来定罪;三是实际总额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总额,减去案发前行为人返还投资人本金和利息数额后,得到的数额来定罪;四是实际占有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后,除去返还以及投资损失外,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来定罪。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做法都不能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做出准确界定,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几种情况:
(1)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意图占有他人资金,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的,应以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意图占有资金的数额来认定集资诈骗未遂的犯罪数额。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后,未返还集资人本息的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2)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集资后,在案发前使用集资款返还部分集资人部分本息的,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资金本息数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3)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人,在案发前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后因其他原因携款潜的,在排除其具有转移隐匿帐证资料的情况下,应以其潜逃时所携集资款数额来认定其集资诈骗罪既遂数额。
(4)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在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后,用于挥霍性投资或其他资金损失的,应计入其集资诈骗罪既遂数额。
故对本案李某等人的集资诈骗数额,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资金本息数,即其案发时未返还集资会员12295人次的集资款人民币 23418.4111万元(含美金2万元),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四、处理结果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等人集资诈骗23418.4111万元将本案移送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李建死刑。后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维持了原判决。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耀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