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4:43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之间在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同时也认识到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对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往来和更密切的经济合作产生积极影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性和共同的利益,并在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鼓励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以适当的方式开展下述合作:
  1.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2.交换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培训人员、考察和进修;
  3.共同研究双方感兴趣的项目;
  4.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和会议;
  5.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互惠的原则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按照本协定的目标,双方将鼓励和促进科学机构、研究中心和企业间的直接联系和合作,并在本协定下为开展合作活动分别作出实施安排。

  第五条
  1.有关执行本协定的经费安排将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另行商定。
  2.双方同意,除另有规定外,凡在本协定下进行交流项目的科学家、技术专家及培训人员和第七条中提到的工作会议的费用,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3.缔约每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尽力提供在本协定下从事合作研究项目人员和设备的出、入境便利。

  第六条 负责协调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中方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芬方为贸易工业部。

  第七条
  1.双方同意,为回顾和讨论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进展情况,商定执行本协定有关问题,工作会议将按要求轮流在两国举行。
  2.双方协调机构将按各自机构设置,指定专门的行政部门在工作会议之间组织合作活动并保持联系。
  3.为有效地执行本协定,每方将委托其驻另一国的大使馆与对方保持经常联系。

  第八条
  1.有关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协定下从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专利、版权、设计及其它工业和知识产权的分配问题,将同意单独安排解决。
  2.缔约双方对未公开的机密技术情报、贸易秘密和其它机密情报承担保密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不会妨碍缔约双方之间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

  第十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互相通知本协定所要求的法律程序结束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以后将依法顺延。
  2.本协定的期满不影响在本协定下正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或任何尚未全部完成的项目实施安排。
  本协定于1986年9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出现疑异,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此协定将于86年9月17日签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我市制定的《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若干规定》(穗府〔1992〕11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今年一月一日实施以来,收到了明显的效果。根据近几个月实施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问
题的批复》(粤府函〔1993〕107号和《关于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3〕320号)精神,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央和省属驻穗单位的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省计委制定,纳入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上述单位调入广州市人员减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省计委审批。
二、对《若干规定》第五条所列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范围作如下调整:
第(一)项调整为: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调(迁)入市区的人员及其随迁的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八五”计划期间,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审批的干部、工人,分居七年以上的优先审批,分居五年(含五年)以下的暂不审批;其它部门审批的为分居十年以上的人员。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落实政策、退休顶替调(迁)入市区的人员。
第(六)项调整为:经批准调进后在中央、省属驻穗机关担任现职省级正处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市属机关担任现职市副局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按国家规定已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上述人员及其符合政策随调(迁)的配偶和
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子女。
增加三项:
(一)企业办技工学校特殊专业异地招生和企业接收异地生源技校毕业生,由省、市劳动部门汇总审核后,列入年度技工学校招生和毕业分配计划,报省、市计委审批,列入免收增容费指标,由劳动部门执行。
(二)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需要的特殊工种招工招干,市区内确实招收不到的,原则上应使用不迁户粮关系的异地临时工、轮换工。特殊情况需要异地招收并迁入市区,且缴纳增容费确有困难的,由省、市计委安排免收增容费的专项指标。
(三)调入的中级职称专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本人及其随调(迁)的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调进前四年内曾获国外知名奖励的;调进前三年内曾获国家二级以上,省、部一级科研成果(含社会科学)奖励的主要成员;具有研究生学历,并
有三年以上教龄的大学讲师;大学本科毕业,有七年以上教龄的中学一级教师(含相当于以上条件的中专、技工学校教师);大学专科毕业,有十年以上教龄的小学高级教师;中等师范毕业,有十五年以上教龄的小学高级教师。以上原从事教育工作的调入后都要继续从事教育工作。
对规定所列免收对象覆盖不到,而我市(含中央、省驻穗单位)特殊需要调进的我市紧缺、急需的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含工人技师、以工代干的中级职称技术人员)及其符合政策随调(迁)的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省、市计委在下达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时,安排免
收增容费的专项指标解决。
本条增加的第(二)、(三)项安排的中级职称专业人员和特殊工种招工招干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专项指标管理,实行审批核实和监督检查制度。省、市劳动、人事和组织部门在指标范围内审批后,要按隶属关系分别送省、市计委核实和进行政策平衡,凡不符合条件的,省、市计
委有权否决。
三、异地安置的复退军人的收取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标准调整为5000元/人。
四、“农迁农”迁入人员收取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标准调整为婚迁3500元/人,非婚迁13000元/人。
五、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实施,作为穗府〔1992〕111号文件之补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7月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为了支持林业企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五”期间,继续对国有森工企业执行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
二、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不论其所在地区是否试行了农村税费改革,其生产的原木均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2001年4月14日